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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21年12月3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76号公布 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我省科技创新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深入推进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建设科技强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吉林省科学技术奖,包括以下类别:

  (一)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

  (二)自然科学奖;

  (三)技术发明奖;

  (四)科学技术进步奖;

  (五)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其他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四条 吉林省科学技术奖的提名、评审和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干涉。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吉林省科学技术奖的相关办法制定和评审活动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协调处理吉林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活动。

  社会力量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坚持诚信、公益、公开的原则,不得在奖励活动中收取任何费用;所设奖项不得危害国家安全,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和科学伦理。

第二章 奖项设置和评审条件

  第八条 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的。

  第九条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个人、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十条 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器件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个人、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创造性、实用性,并具有发明专利;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且具有广泛的应用前景。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完成和应用推广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为推动我省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

  前款所称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技术指标先进;

  (二)经转化推广应用,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显著;

  (三)在推动行业科技进步、改善民生、促进国防建设等方面有重大贡献。

  第十二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我省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我省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我省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我省与外国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每两年评审一次,其他奖项每年评审一次。

  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各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

第三章 提名、评审和授予

  第十四条 吉林省科学技术奖实行提名制度,不受理自荐。候选者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提名:

  (一)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

  (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三)中央直属机关驻吉各单位;

  (四)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专家学者或者组织机构。

  第十五条 提名者应当严格按照提名办法提名,提供提名材料,对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按照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提名办法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在科学技术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个人、组织不得被提名或者授予吉林省科学技术奖:

  (一)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反伦理道德的;

  (二)有科研不端行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被禁止参与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

  (三)知识产权有争议以及科学技术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四)同一研究成果已经获得国家或者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的;

  (五)有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七条 评审活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评审专家与候选者有重大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审公平、公正的,应当回避。

  评审委员会的评审委员和参与评审活动的评审专家应当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有利用评审委员、评审专家身份牟取利益或者与其他评审委员、评审专家串通等可能影响评审公平、公正的行为。

  评审办法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吉林省科学技术奖实行异议制度。任何个人或者组织对吉林省科学技术奖的提名、评审等公示事项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实名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逾期或者匿名的不予受理。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异议处理工作规则和程序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提交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核实处理。

  第十九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实行诚信审核制度。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建立提名专家、学者、组织机构和评审委员、评审专家、候选者的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禁止任何个人或者组织进行可能影响吉林省科学技术奖提名和评审公平、公正的活动。

  第二十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学科(专业)在省内外专家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学科(专业)评审组,对通过形式审查的本学科(专业)范围内的科学技术成果进行初评。

  第二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请有关学科(专业)的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对初评结果进行复评,并提出获奖单位、获奖者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单位、获奖者和奖励等级的决议。

  第二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各奖种获奖者和奖励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下发表彰决定。

  第二十三条 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由省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由省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牌。

  第二十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将提名和评审办法、奖励总数、奖励结果等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涉及国家安全的保密项目,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加强项目内容的保密管理,在适当范围内公布。

  第二十五条 吉林省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和调整,奖励经费和评审经费列入省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禁止使用吉林省科学技术奖名义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候选个人或者组织进行可能影响吉林省科学技术奖提名和评审公平、公正的活动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其参评资格,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其他个人或者组织进行可能影响吉林省科学技术奖提名和评审公平、公正的活动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相关候选者有责任的,取消其参评资格。

  第二十八条 评审委员、评审专家违反吉林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纪律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取消其评审委员、评审专家资格,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获奖者剽窃、侵占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吉林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牌、证书和奖金,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提名专家、学者、组织机构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吉林省科学技术奖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提名资格,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的个人、组织,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第三十三条 参与吉林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组织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2012年5月26日公布的《吉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