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级项目支出
绩效评价结果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财绩〔2020〕712号
省级各预算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意见》(吉发〔2019〕10号),进一步加强省级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强化绩效理念和支出责任,提高财政资源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我们研究制定了《吉林省省级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 件:《吉林省省级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财政厅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吉林省省级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强化绩效理念和支出责任,提高财政资源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依据《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意见》(吉发〔2019〕10号)和财政部《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法》(财预〔2020〕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省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包括单位自评、部门评价和财政评价结果。
第三条 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绩效评价结果应用是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的落脚点,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权责统一、绩效奖惩与问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绩效评价结果应用方式主要包括:反馈与整改,通报、报告与公开,与政策调整和预算安排挂钩,监督问责等。
第二章 反馈与整改
第六条 省财政厅和省级部门开展的绩效评价,应及时将绩效评价结果和整改要求书面反馈被评价部门(单位)和相关市县,同时送达绩效评价报告。
第七条 被评价部门(单位)和相关市县自收到绩效评价结果之日起90日内,根据评价结论及整改要求,制定详细整改措施,落实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送省财政厅和省级部门。
第八条 省财政厅应当对单位自评、部门评价和财政评价的整改情况进行抽查复核,并将整改落实情况作为预算安排的参考因素。对未及时报送或报送虚假整改情况、未实施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省财政厅将视情况调减预算或暂停安排预算。
第三章 通报、报告与公开
第九条 省财政厅对单位自评、部门评价结果进行抽查复核,并将抽查复核结果通报省级部门;选择部分社会公众关注度较高或对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影响重大的项目评价结果编入政府决算上报省政府,同时上报省人大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省级部门应按照要求主动将部门评价结果向省人大、省政府报告,并将部门评价结果和单位自评结果编入本部门决算,一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与政策调整和预算安排挂钩
第十一条 省级部门和资金使用单位应切实加强自评结果的整理、分析,将自评结果作为本部门、本单位完善政策和改进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省级部门应将部门评价结果作为本部门安排预算、完善政策和改进管理的重要依据;财政评价结果作为安排政府预算、完善政策和改进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省财政和省级部门应建立绩效评价结果与预算安排挂钩机制:
(一)评价结果为“优”和“良”的,下一年度该项目资金预算应予以优先保障。结果为“低”的,下一年度该项目原则上要减少预算安排。结果为“差”的,原则上撤销下一年度对该项目将不再安排资金预算并提请有关部门进行追责问责。
(二)对于一次性项目资金,应将下一年度该部门(单位)同类或新增项目资金作为评价结果应用的对象。
(三)省财政厅和省级部门在分配省级财政专项资金和省对市县专项转移支付时应参照上述要求,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分配资金的重要因素,并明确具体措施。
(四)建立省级财政专项资金和省对市县专项转移支付定期评价退出机制。到期后如实施期绩效评价结果为“优”和“良”的,下一年度可重新申请设立;结果为“中”的,经报省政府批准后,可继续履行设立审批程序;结果为“低”或“差”的,原则上不再延期。
第十四条 国家、省委省政府或相关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必须予以保障的项目支出或已明确补助标准的,补助标准有明确成本测量且低于补助标准将导致项目无法执行的,可酌情扣减该部门(单位)的其他项目支出预算。如扣减项目支出数额较大直接影响项目正常实施或部门正常履职的,经省级部门申请,可分年扣减预算,原则上不超过3年。
第五章 监督问责
第十五条 建立约谈工作机制。对存在以下问题的部门(单位),省财政厅将召集有关各方对其进行约谈。
(一)未及时对单位自评结果进行全面审核,工作开展不到位的;
(二)部门评价、单位自评弄虚作假的;
(三)财政评价结果为“差”的;
(四)不按要求实施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五)其他违反评价结果应用相关规定的。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将把财政评价结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对评价结果为“中”及以下的省级资金主管部门和被约谈部门在政府绩效考核中酌情扣分。
第十七条 对使用财政资金严重低效无效并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任人,要按照相关规定追责问责。对重大项目责任人实行绩效终身问责制。
第十八条 对评价结果反映的违纪违法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纪检监察、司法等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省级各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