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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告知承诺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放管服”改革,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9〕11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吉政办发〔2019〕30号),依据《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房屋建筑和城市基础设施等工程,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

  本办法所称告知承诺制,是指在工程建设项目审批过程中,审批部门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符合条件,并能够按照承诺规定期限内提交材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后果,审批部门根据申请人信用等情况直接作出决定的制度。

  第三条 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金融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安全生产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的事项外,申请人可以自行判断审批事项条件、标准,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达到审批条件,且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事项,可以实行告知承诺制。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牵头部门,负责本地区告知承诺制的具体组织、实施和推进。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审批事项清单和具体要求,由相关行政审批部门根据各自权限确定,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审批事项,审批部门应制作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通过部门网站、政务网站或办公场所向社会公布,方便申请人查看或下载。

  第六条 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审批事项,审批部门收到申请后,应主动向申请人告知下列内容:

  (一)审批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和相关条款;

  (二)准予审批应当具备的条件、要求、标准等;

  (三)与申请人约定提交的申请材料名称,提交方式,提交期限等;

  (四)申请人作出承诺的法律效力,以及作出不实承诺和违反承诺的法律后果,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等;

  (五)审批部门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申请人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在被告知的期限内,填写申请人基本信息,并对下列内容作出确认和承诺:

  (一)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晓审批部门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自身能够满足审批部门告知的条件、要求、标准等;

  (四)承诺在约定期限内,提交审批部门告知的材料;

  (五)愿意承担不实承诺、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

  (六)所作承诺是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

  作出承诺的申请人,须由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由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字的,应提交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件。

  对于工程建设项目审批需要提交的证明事项,依据《司法部关于印发开展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司发通〔2019〕54号)执行。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告知承诺书的约定,向行政审批机关提交相关材料。告知承诺书约定申请人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提交部分材料的,申请人应当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一并提交;约定在审批决定作出后一定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的,申请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提交。

  第九条 审批部门收到经申请人签章的告知承诺书以及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材料后,能够当场作出审批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决定,发放审批证件的相关情况应当及时推送给相关部门。不能够当场作出审批决定的,原则上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

  审批部门作出决定,依法需要履行现场踏查、评估论证、公示、听证等程序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条 申请人不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的,审批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实施审批。

  第十一条 审批部门或相关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及时对申请人履行承诺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有下列情形的,应结合具体情况,责令限期整改,直至撤销审批决定。申请人承担违反承诺造成后果的法律责任和所有经济损失。

  (一)申请人无法履行承诺的;

  (二)申请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严重不符,可能产生严重后果的;

  (三)申请人超过承诺期限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机关发现通过告知承诺取得审批决定的被审批人不具备原审批条件且无法联系的,经公告后依法注销其行政审批证件,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审批部门通过吉林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提供项目审批和事中事后监管过程中产生的信用信息。申请人的失信信息,纳入工程建设项目信用体系,取消其“以告知承诺制申办行政审批”的资格。对情形严重的撤销行政审批决定,列入建筑市场“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实行联合惩戒。

  第十四条 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审批部门对告知承诺制的实施过程,承担审批主体责任。

  第十五条 允许各级审批部门在一定领域、区域内进一步探索创新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告知承诺制管理模式,明确标准、条件、技术指标要求等,企业做出严格落实标准、条件、技术指标要求等承诺后,审批部门对作出承诺的企业,事前不再审批,直接通过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方式进行管理。

  审批部门在办理其他审批或服务事项时,以告知承诺制实施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二年。

  附件:告知承诺书(参考文本)

告知承诺书(参考文本).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