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矿产开发全程储量动态监督管理,促进矿山企业合理开发利用资源,根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是指通过地质测量机构对矿山开采进行跟踪测量(下称矿山储量动态监测),准确掌握年度矿山地质条件和储量变化情况,以此编制矿山储量年度报告并提交审查的过程,从而实现对矿山企业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监督目的。
矿山储量动态监测过程是矿山企业履行法定义务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有机结合的过程。
经审查通过的矿山储量年度报告可作为填报矿产资源储量统计基础表和核定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依据。
第三条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的矿山企业、矿山储量地质测量机构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守本办法。
普通建筑用的砂、石、粘土的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国土资源局可比照本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条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制定全省矿山储量动态监测管理办法、技术指南等规章制度;负责全省矿山储量地质测量机构和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和指导全省矿山储量动态监测工作。
市(州)国土资源局负责本行政区矿山储量地质测量机构和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组织审查本行政区“甲类”矿产矿山储量年度报告及其档案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和指导本地区各县(市)的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内矿山储量动态监测工作,监督每一个矿山是否落实了国家有关储量管理的规定,是否落实了承担地质测量的机构,是否建立了储量管理台帐及绘制相关图件。
储量动态地质测量机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独立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测工作,对当年度矿山动用储量(包括开采量、损失量),以及年度开采范围内由于生产探矿、重算等情况引起的资源储量变化进行测量,建立矿山储量台帐、编绘有关图件,编制矿山储量年度报告。
提交矿山储量年度报告和填报矿产资源储量基础表是法律法规规定矿山企业应尽的义务。矿山企业要建立健全储量管理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档案,积极主动配合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委托的地质测量机构开展储量动态监测工作,及时提交审查矿山储量年度报告和填报矿产资源储量基础表。
第五条鼓励有条件的矿山企业自行建立储量动态地质测量机构,从事所属矿山储量动态监测工作,矿山企业自行建立储量动态监测机构从事储量动态监测工作的,需经市(州)国土资源局同意报省厅备案。没有条件自行建立地质测量机构的矿山企业,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委托省内外有固体矿产勘查资质的地勘单位承担矿山储量动态监测工作。涉及的各种费用由地质测量机构与矿山企业议定。
第六条矿山企业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凡有开采活动的,均应进行动用储量地质测量;矿山企业在采矿许可证过期后(或无证开采的),仍进行生产动用资源储量的,在违法开采查处后,也应进行动用储量地质测量,以满足资源储量统计和管理的需要。
第七条地质测量机构(含矿山企业自有地测机构)在与矿山企业签订有偿服务协议后,要适时开展地质测量工作,对开采条件属于简单~中等的矿山每年至少进行实地测量一次,开采条件中等~复杂的,应适当增加测量次数,及时掌握矿山地质条件和资源储量的变化。
第八条地质测量机构应规范服务、诚实守信,采用先进的测量设备技术方法独立、客观、公正的反映矿山地质条件和储量变动情况,根据地质测量结果和矿山生产实际编制储量年度报告,储量年度报告要经市(州)国土资源局组织专家审查。
第九条地质测量机构要依据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确定的生产能力、开采技术指标、开发方案等对矿山重点监测以下内容:
(一)监测矿山是否按核定的生产能力进行生产,开采技术指标是否达到开发利用方案设计要求,开采是否按设计进行。
(二)通过实地测量,掌握矿区地质条件、矿体(矿层)特征、矿石质量变化情况;
(三)根据实地测量结果和矿山生产实际,计算年度内矿山开采量、损失量,以及由于矿体(矿层)、矿石质量、开采技术经济指标改变引起的资源储量变化,从而计算矿山保有和累计查明资源储量;
(四)了解下一年度矿山开采拟动用的块段和资源储量;
(五)与矿山储量管理有关的其它情况。
第十条矿山储量年度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文字报告;
(二)资源储量估算图及其他相关附图;
(三)资源储量计算表及其他相关附表;
(四)采矿许可证复印件等有关要件;
(五)地质测量机构承诺书及与矿山签订的服务协议;
(六)省国土资源厅规定的其它内容。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采矿权人首先要提交矿山资源储量核实报告或生产勘探报告,并按规定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然后依据核实报告或生产勘探报告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测工作。储量核实工作仅限于在采矿许可证确定的矿区范围内,依据已有资料进行储量正常核销及矿山储量分割和占用等情况的储量估算;生产勘探是在采矿许可证确定的矿区范围内(或管理机关允许范围内),由于原勘查程度不足,或矿体(矿层)变化较大,矿山又投入了一定的地质勘查工程,重新估算资源储量的行为。
(一)矿区地质工作程度低,未有效控制矿体(矿层),资源储量不清的;
(二)矿区虽提交过储量报告,但由于长期开采资源储量变化较大,2003年以来又未提交经评审备案的储量核实报告的;
(三)在生产中发现矿体(矿层)、矿石质量、开采技术经济指标等有重大变化,引起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资源储量非正常损失的;
(五)国家和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十二条矿山储量年度报告实行专家审查制。
矿山储量评审专家的资格由市(州)国土资源局确定后,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矿山储量评审专家应具备地质矿产、采矿、测量等一门以上专业资历,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本专业工作五年以上。
第十三条市(州)国土资源局要组织矿山储量评审专家对本行政区内的矿山储量年度报告进行审查,并按5%?10%的比例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四条审查矿山储量年度报告时,评审专家应提交署名审查意见,报市(州)国土资源局审查备案;省国土资源厅发证权限内的矿山企业,储量年度报告经市(州)国土资源局组织审查后,进行汇总并将汇总表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十五条省国土资源厅每年组织专家对各地备案的矿山储量年度报告进行抽查,抽查的比例为3%以上。对抽查不合格的,给予通报,并追究有关地质测量机构和评审专家等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矿山储量年度报告审查意见应及时交给采矿权人。采矿权人对审查意见有疑异,应在收到评审意见7日内向当地市(州)国土资源局或者省国土资源厅提出复审要求,市(州)国土资源局或者省国土资源厅应在7日内予以回复,逾期不提交复审的,视为无疑异。
第十七条各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地矿局)对于在矿产资源储量统计基础表填报时限内不能完成储量动态监测工作的,矿山企业应按照台帐先行填报矿产资源储量基础表,储量年度报告通过审查后,如果出现填报的矿产资源储量基础表与储量年度报告数据不一致时,应根据通过审查的储量年度报告数据,在下一年度进行调整,不得出现因为储量动态监测工作未完成,而不填报矿产资源储量基础表,影响储量统计的全面性的情况。
第十八条市(州)国土资源局要建立评审专家库和专家考评档案,每年通过互查、抽查对评审专家进行考评。考评不合格或发现违反有关规定的,给予警告或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评审专家资格。
第十九条地质测量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或通报,情节严重的,停止该地质测量机构在该地区从事储量动态监测工作。
(一)在储量动态监测工作中不认真负责、敷衍了事,不能全面掌握矿山开发利用情况,地质测量成果和编制的储量年度报告存在较大问题的;
(二)在地质测量工作中弄虚作假,有意隐瞒真实情况,规避税费的;
(三)不能将地质测量档案资料及时移交委托人,造成损坏或遗失和不能为委托人建立完整的储量管理台帐的;
(四)其它违法违规的。
第二十条在矿山储量年度报告审查通过前,矿山企业应保护好与矿山储量动态监测有关巷道和采掘工作区块,如有不可抗拒的原因使巷道和采掘工作区块遭受破坏的,要及时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采矿权人不按本办法规定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测工作,提交矿山储量年度报告的,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及时予以纠正,仍不改变的,要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查处,并不予通过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检。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国土资储发[2006]4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