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国土资源行政执法,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预防和减少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维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做到有错必究,结合国土资源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国土资源行政执法过错,是指全省各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国土资源系统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土地、地矿行政管理活动中,故意或过失造成行政管理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一定危害结果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及产生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任自负、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而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适用法律不当造成影响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超出法定期限实施行政行为的;
(五)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实施行政行为的;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七)其它不依法行政行为。
第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执法人员单独行使职权造成行政过错的,该执法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共同主办的共同承担全部责任。
第六条 鉴定人、勘验人故意或过失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由相应鉴定人、勘验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七条 经审核批准后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因审核错误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八条 经集体讨论决定造成的行政执法错误,由参加会议人员集体承担责任,会议主持人违反有关规定和议事规则形成错误决定的主持人承担直接责任。
第九条 由于承办人员的过错造成行政机关作出错误决定或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工作失误的,由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应从重处理:
(一)因收受贿赂、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等故意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阻碍对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的;
(三)连续3次发生执法过错的;
(四)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打击报复的;
(五)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拒不纠正过错行为的。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理:
(一)由于轻微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自觉纠正执法过错,积极挽回影响、损失的;
(三)执法过错发生后能够配合有关部门工作,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四)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它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不追究行政执法人员过错责任:
(一)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而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因不能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原因造成执法错误的;
(三)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四)执行上级或本级机关错误决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予追究行政执法人员责任的。
第十三条 对国土资源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应根据其过错的事实、情节、危害程度,依照有关规定,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评选先进资格;
(三)扣发工资、奖金;
(四)责令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五)通报批评;
(六)延期晋级、晋职;
(七)收回执法证、暂停执法工作;
(八)擅离执法岗位。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依照《国家机关行政处分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国土资源部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员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由纪检监察、人事、政策法规等部门负责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由党组(党委)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对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应当作出责任追究决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本人。
第十八条 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人,不服追究过错责任决定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国土资源管理机关申诉;接受申诉的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查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自调查之日起,3个月内处理完毕。
第二十条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过错责任,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