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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程序
  第一条 为做好行政复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1和《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本程序适用于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本厅)受理或答复的行政复议。
  第三条 本厅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程序;
  (二)对重大、复杂、疑难或者争议标的价值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本厅有权处理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由本厅行政复议决定引起的重大、复杂的行政诉讼案件提出应诉意见。
  第四条 本厅行政复议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与厅政策法规处合署办公)是本厅的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简称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应当由本厅管辖的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
  (三)组织审查行政复议案件;
  (四)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五)送达行政复议文书;
  (六)处理或者转送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审查申请;
  (七)对本厅或者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违反行政复议法及其有关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八)办理因不服本厅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九)对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捡查:
  (十)承办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案件的统计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复议机构接待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填写《行政复议接待登记表》,申请人以口头形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复议机构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
  第六条 复议机构接到的行政复议申请,由复议机构负责人确定承办人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填写《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审批表》,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由复议机构负责人复核后,报主管厅长批准。
  第七条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构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经审核并报主管厅长批准,做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行政复议申请条件,但不属于本厅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制发《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二)属于本厅管辖范围,但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复议申请,制发《不予受理决定书》。
  《行政复议告知书》和《不予受理决定书》加盖省国土资源厅印章。
  第八条 复议机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经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承办人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第九条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书面答复应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并写明被申请人的详细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案件承办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第十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请求的,或复议案件承办人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认为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审查的,由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在7个工作日内填写《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审批表》或者《规范性文件转送处理函》,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经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报主管厅长批准后,制发《行政复议中止审查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告知其在上述处理期间行政复议案件中止审查。
  第十一条 经批准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对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复议机构应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复议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撤回复议申请的,由复议机构承办人填写《行政复议终止审查呈报表》,经主管厅长批准后,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三条 复议期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停止执行的,在复议机构收到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书或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7个工作日内,填写《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审批表》,经主管厅长批准后,制发《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
  第十四条 本厅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重大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机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的10个工作日内,由承办人填写《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审批表》,依法提出延长期限的意见,经复议机构负责人复核并报主管厅长批准后制发《行政复议延长期限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有《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第三十一条列举情形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实地调查。
  有《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开庭审查。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决定按以下规定做出: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予以维持的,由承办人提出审核报告,并填写《行政复议结案呈报表》,由复议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主管厅长、厅长批准后,制发《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办理程序按本条(一)项规定,制发《行政复议责令履行通知书》。
  (三)被申请人不按本程序第九条规定的期限提交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办理程序按本染(一)项规定,制发《行政复议决定书》。
  (四)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滥用职权,具体行政行为跪显不当,应当予以撤销、变更或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由承办人提出审核报告,并填写《行政复议结案呈报表》,由复议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经本厅行政复议委员会集体讨论,并报主管厅长、厅长批准后制发《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加盖省国土资源厅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对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根据省政府和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的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备案的行政复议案件,在行政复议决定书做出后10个工作日内,报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备案。
  第二十条 由省政府、国土资源部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是本厅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体行政行为是由本厅直属单位以本厅名义做出的,在本厅收到送达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由复议机构通知有关直属单位,由该单位在4个工作日内向复议机构提交加盖本单位印章的书面答复,并提交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书面答复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具体行政行为是由本厅有关处(室)以本厅名义做出的,其原承办处(室)应根据《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在4个工作日内向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附具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书面答复应由有关处(室)负责人签字。
  (三)复议机构在收到书面答复和相关材料后进行审核,并向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机关做出答复。
  书面答复的报批按本程序的有关条款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程序执行中的问题,由厅政策法规处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