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本厅)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或法规、规章(草案)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我省国土资源管理的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修改论证、审查决定或报送审查、解释、备案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规范性文件包括:
(一)本厅依据法律、法规起草,报送省政府、经省政府常务会议(或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有关专业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二)本厅依据法律、法规起草,报送省政府、经省政府常务会审议同意后,以省长令形式发布的政府规章(草案)。
(三)本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代拟稿)。
(四)本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发布的适用于全省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决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宪法、法律、法规为依据;
(二)改革决策和立法决策相结合;
(三)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
(四)稳定性与适时修改、废止相结合;
(五)与国土资源部和本厅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协调统一。
第五条本厅设立政策法规立法调研专项经费,确保立法调研工作所需。
第六条厅政策法规处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组织、起草、协调、审查、报送、解释、备案等工作,厅机关各处(室)及有关单位应按本规则规定,密切配合。
第二章 立项
第七条厅政策法规处负责编制全省国土资源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经厅长办公会审定后发布实施。其中涉及法规、规章立法的,应当报请省政府法制办、省人大有关专业委员会审查同意,与省政府和省人大五年立法规划及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编制规范性文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时,应当征求有关处(室)的意见。
第八条厅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均可向厅政策法规处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厅机关有立法任务的处(室),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按有关规定向政策法规处提交下一年度的法规、规章(草案)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立法建议书。
年度立法建议书的项目,应分为拟完成项目和调研项目。拟完成项目是指经过论证、比较成熟,当年可上报厅务会议或厅长办公会议审议的项目;调研项目是指当年进行调研、论证,暂不提交厅务会议或者厅长办公会议审议的项目。
第三章 起草和审查
第九条列入规范性文件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由厅政策法规处根据各处(室)职能分工,报厅长或主管厅长批准,确定有关处(室)负责起草工作;文件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处(室)的,组成各有关处(室)参加的起草小组负责起草工作,起草工作主办处(室)由厅长或分管副厅长指定;厅政策法规处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负责起草。
负责起草工作的有关处(室)或起草小组,应当按本规则规定和年度立法计划要求制定起草方案,确定专人负责起草工作,并及时向厅政策法规处通报有关工作情况。
第十条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一般应在当年5月1日前完成初稿(称讨论稿),并及时将文稿及其说明、其他相关材料送厅政策法规处。
以省政府、政府办公厅名义或本厅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一般应由承办处(室)或起草小组按起草方案或厅领导要求的时限,向厅政策法规处提交讨论稿及说明,由政策法规处进行规范性文件适用法律审核后,方可履行其他公文办理程序。
第十一条法规、规章(草案)讨论稿内容应包括:制定的依据和宗旨、适用范围、权利义务主体、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每条内容均应有提示语,说明本条的内容。
法规、规章(草案)讨论稿说明的内容应包括:确定该立法项目必要性、法律政策依据、简要起草过程、所要解决的突出问题、确立的主要制度、各方面对论证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处理结果等。有关材料主要包括初步调研或考察报告及其他数据、资料等。
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和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讨论稿)的内容及其说明,也应达到本条一、二款的要求。
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稿,应当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符合国家和省政府有关法律文件和公文技术要求。
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已作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四章 修改论证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讨论稿形成后,厅由政策法规处负责组织初审、修改论证。初审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是否符合上位法;
(二)是否有利于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否有利于改进行政管理:
(三)是否与我省现行的国土资源法规、规章和政策相协调、衔接,有所创新的规定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
(四)是否结合实际,具有可操作性;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厅政策法规处初审认为有关业务处(室)或起草小组提交的规范性文件讨论稿需要修改的,可根据情况决定退回修改、会同有关业务处(室)修改或直接修改,此后形成征求意见稿。
第十四条厅政策法规处可以根据需要将法规、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的征求意见稿,印发有关市(州)、县(市、区)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直有关部门、有关专家、行政管理相对人等征求意见,必要时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五条厅政策法规处应当根据征求意见、专家论证等情况,会同有关业务处(室)对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进一步修改,重要问题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可以组织有关处(室)会审或说明情况报主管副厅长、厅长审定。
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经政策法规处组织初审、修改论证后,形成报厅长办公会审议的送审稿(草案)。
第十六条经分管政策法规的厅领导同意,厅政策法规处会同有关业务处(室)将法规、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有关起草工作的说明报厅长办公会审议。
第五章 审查决定或报送审查和备案
第十七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须经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厅长办公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或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由厅政策法规处或负责起草处(室)的负责人作起草说明。
第十八条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及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厅长签批后,由厅政策法规处负责向省政府或省人大送审。
法规、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进入省政府审查或省人大审议程序后,由厅政策法规处统一对外协调,有关业务处(室)配合,遇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厅领导汇报。
以本厅名义下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由厅办公室按公文办理程序送分管副厅长审阅、报厅长审阅并签发。
第十九条本厅下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厅政策法规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20日内,按有关规定登记,报省政府法制办、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备案。
本规则所指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按有关规定登记、报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备案。
第六章 解释
第二十条在应用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中遇到具体问题的请示,需要由本厅解释、批复的,由厅政策法规处负责组织批复的起草工作,批复文件由厅办公室按照公文办理程序送主管厅长审阅、厅长审阅签发;批复内容涉及有关处(室)业务的,事先应当送有处(室)会签;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当经厅长办公会通过。
对所请示问题解释权属省人大、省政府或国土资源部的,由厅政策法规处负责起草向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或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请示的文件,并按照以上法制工作部门酊复函进行回复。
第二十一条地方政府或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本厅提出规范性文件的解释请示,一般应当以正式文件的形式提出,并附具本部门意见及理由,厅政策法规处可视其情况确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回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解释:
(一)依照立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厅没有解释权的;
(二)就某一具体的违法案件如何定性、如何适用法律要求解释的;
(三)已经进入诉讼程序,提出的请示具有证据作用的。
第七章 修改、废止和编纂
第二十二条本厅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修改:
(一)因国家政策调整或者国土资源管理改革的现实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修正、修订或者废止而应做相应调整的;
(三)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文件中规定且不一致的;
(四)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本厅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况变更,不必继续施行的;
(二)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修订、修正或者废止,没有立法依据的:
(三)同一事项已由新文件规定,并发布施行的。
第二十四条现行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发生本规则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情况的,本厅可以提出修正、修订或者废除建议(草案),报省政府法制办、省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查,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修改、废止本厅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提出修正、修订、废除已不适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建议,应当经厅务会议或者厅长办公会议通过,由厅长签署公布或上报。但因第二十三条第三项原因废止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本厅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编纂、汇编工作,由厅政策法规处统一负责。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规则由厅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