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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类

  1.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全文,2006年06月21日起施行)

  2. 吉林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全文,2006年07月01日起施行)

  3.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四个实施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06〕39号(全文,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4. 《关于进一步放活事业单位人才交流的意见(试行)》(吉人社联字〔2016〕45号)(全文,2016年7月25日起施行)

  5. 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全文,1978年5月24日起施行)

  6.<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全文,2015年1月3日起施行)

  6. 《关于对劳社厅函[2001]44号补充说明的函》(劳社厅函[ 2003 ]315 号)(全文,2003年7月7日起施行)

  7. 《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6〕41号)(全文,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

  8. 《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全文,2015年3月25日起施行)

  9.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全文,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10. 劳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3〕120号)(全文,1993年7月3日起施行)

  11. 《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全文,1999年3月9日起施行)

  12. 吉林省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13.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吉林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吉政发〔2014〕10号)

  14. 《吉林省创业促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吉财社〔2017〕456 号)

  15. 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116号)

  16. 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号)

  17. 关于进一步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03号)

  18. 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7号)

  19. 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吉人社函字〔2015〕140号)

  20. 关于进一步做好为农民工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5〕29号)

  21. 关于进一步优化就业失业登记服务的通知(吉人社函字〔2018〕175号)

  22. 关于推进全方位公共就业服务的指导意见 (人社部发〔2018〕77号)

  23. 关于进一步做好失业登记工作强化失业人员就业服务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3号)

  24. 《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

  25. 《关于进一步加大就业扶贫政策支持力度着力提高劳务组织化程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46号)

  26. 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吉财社〔2019〕591号)

  27. 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关于做好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吉人社发〔2020〕11号)

  28. 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省扶贫办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大就业扶贫政策支持力度 着力提高劳务组织化程度的通知》 (吉人社联字〔2020〕105号)

  29.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精简证明材料和优化申办程序充分便利就业补贴政策享受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94号)

  30. 《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28号)

  31. 《关于进一步加大就业扶贫政策支持力度着力提高劳务组织化程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46号)(2018年8月13日印发)

  32. 《关于进一步加大就业扶贫政策支持力度着力提高劳务组织化程度的通知》 (吉人社联字﹝2018﹞105号)(2018年12月10日印发)

  33.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扶贫办 吉林省扶贫车间建设标准》(吉扶办联字〔2019〕122号)

  34. 关于印发《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503号)

  35. 吉林省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吉劳安字〔1995〕3号)

  36.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规范的通知(2014年3月5日 人社厅发〔2014〕30号)

  37.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央综治办关于加强专业性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意见(2015年6月3日 人社部发〔2015〕53号)

  38.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完善多元处理机制的意见(2017年3月21日 人社部发〔2017〕26号)

  39.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备案管理的通知 (2019年4月10日起全面实施)

  40. 《吉林省享受“18条”人才政策待遇对象的评定办法(试行)》

  41. 《吉林省职称评聘工作规范(试行)》

  42. 关于印发《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人发[1996]118号)

  43. 《关于加强新形势下发展党员和党员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3]4号)

  44. 《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0号)

  45. 关于转发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五部门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吉人社联字[2015]14号)

  46. 关于做好人才集体户口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5]183号)

  47. 关于加强和改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公共服务的意见(人社部发[2016]44号)

  48. 关于简化优化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的通知(人社厅发[2016]75号)

  49.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3届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实名登记工作的通知》(节录,人社厅发[2013]70号)

  50.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

  51. 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3〕120号)

  52. 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

  53.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工作的意见(人社厅发〔2014〕60号,节选)

  54. 《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

  55.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

  56. 《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7〕14号)

  57. 《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国土资源厅 吉林省民政厅关于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指导意见》(吉劳社养字〔2005〕250号)

  58.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职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07〕40号)

  59.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关于进一步加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核实确认工作的通知》(吉人社联字〔2019〕95号)

  60.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四个实施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06〕39号

  61. 《干部调配工作规定》人调发〔1991〕4号

  62.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规定》人社部规〔2018〕4号

  63.  关于印发《吉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吉人社联字〔2015〕78号)

  64.  关于印发《吉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吉人社办字〔2016〕53号)

  65.  关于做好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通知 (吉人社联字)〔2018〕33号)

  66.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人事部、国家外国专家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4〕60号《人事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节录)

  67.  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人薪发〔1994〕50号)

  68.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技能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发放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8〕42号

  69. 《关于做好职业资格证书查询系统建设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09〕44号

  70. 《职业资格证书网上查询管理办法(试行)》

  71.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试点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8〕148号 节录 )

  72.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国家职业资格目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68号 节录)

  73.  关于建立注册建筑师制度及有关工作的通知

  74.  关于印发〈工程咨询(投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咨询工程师(投资)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的通知

  75.  关于印发〈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76.  关于印发〈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暂行规定〉的通知

  77.  关于印发〈二级、三级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78.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调整翻译专业资格考试实施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79.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的通知

  80.  印发〈关于加强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81.  关于印发〈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和〈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82.  关于印发<高级社会工作师评价办法>的通知

  83.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

  84.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85.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86.  关于全国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的通知

  87.  关于印发《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88.  注册计量师制度暂行规定和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89.  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90.  注册测绘师制度暂行规定和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91.  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92.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93.  关于修改〈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决定

  94.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95.  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96.  注册城乡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规定和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97.  关于印发《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98.  关于印发《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考试实施办法、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印发《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99. 关于印发《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100. 关于印发《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101. 关于印发《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102. 关于印发《注册环保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103. 关于印发《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104.  关于印发《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制度暂行规定》、《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105. 建设部关于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106. 关于印发〈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107. 关于印发〈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

  108. 关于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补充规定的通知

  109. 关于印发〈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

  110. 关于印发〈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条件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11. 关于调整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专业设置的通知

  112. 关于印发〈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和〈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及〈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核认 定办法〉的通知

  113. 关于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的通知

  114. 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115. 卫生部、人事部关于印发《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通知

  116. 关于印发《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暂行规定和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117. 建设部、人事部关于印发《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118. 关于印发《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通信专业技术人员初级、中级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119. 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120. 国家统计局、人事部关于印发《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

  121. 关于发放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122. 关于颁发〈职业资格证书规定〉的通知

  123. 关于印发〈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124. 关于印发〈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管理便利化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125. 关于启用新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的通知

  126. 《关于实施创业担保贷款支持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银发〔2016〕202号

  127. 《关于进一步做好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工作的通知》财金〔2018〕22号

  128. 《关于修订发布<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9〕96号

  129. 《关于进一步加大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力度全力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的通知》财金〔2020〕21号

  130. 《吉林省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长银发〔2016〕279号

  131.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行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的施实意见(吉政发 〔2018〕29号 2018年12月4日)

  132.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职业技能提升行动实施方案 (2019-2021年)》的通知(吉办发〔2019〕38号 2019年8月27日)

  133. 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公共实训基地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吉发改就业联〔2017〕430号 2017年5月27日)

  134.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创业促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吉财社〔2017〕456号 2017年6月21日)

  135.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全面推行企业新型学徒制的实施意见(吉人社联字〔2019〕72号 2019年6月11日)

  136.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吉财社〔2019〕591号 2019年7月29日 )

  

  第四部分 规范性文件类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

  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全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分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56号)及本实施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实施意见,严格执行国家政策,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稳步推进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

  国务院

  二○○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实施范围

  (一)这次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方案的实施范围,限于下列单位中2006年7月1日在册的正式工作人员。

  教育、卫生、科学研究事业单位。

  文化、艺术、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事业单位。

  农业、林业、水利、水产、畜牧、兽医事业单位。

  交通、海洋、地质勘察、测绘、气象、地震事业单位。

  社会保障、社会福利、检验检疫、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房地产管理、物资储备事业单位。

  机关、团体附属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

  列入事业编制的各类学会以、协会、基金会、监管机构。

  其他事业单位。

  (二)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各类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不列入这次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改革的范围。

  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的实施

  (一)岗位工资的实施。

  1、专业技术人员。

  专业技术人员按本人现聘用的专业技术岗位,执行相应的岗位工资标准。具体办法是:聘用在正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的人员,执行一至四级岗位工资标准,其中执行一级岗位工资人员,需要经人事部批准;聘用在副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的人员,执行五至七级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中级专业技术岗位的人员,执行八至十级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助理级专业的技术岗位的人员,执行十一至十二级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员级专业技术岗位的人员,执行十三级工资标准。

  在事业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专业技术岗位并完成岗位聘用前,专业技术人员岗位工资暂按以下办法执行:聘为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执行四级岗位工资标准;聘为副高级专业技术的职务的人员,执行七级岗位工资标准;聘为中级专业专业技术的职务的人员,执行十级岗位工资标准;聘为助理级专业技术的职务的人员,执行十二级岗位工资标准;聘为员级专业技术的职务的人员,执行十三级岗位工资标准。待完成规范的岗位设置并按规定核准后,专业技术人员再按明确的岗位等级执行相应的岗位工资标准。

  2、管理人员。

  管理人员按本人现聘用的岗位(任命的职务)执行相应的岗位工资标准。具体办法是:聘用在职岗位的人员,执行一级职员岗位工资标准;聘用的部级副职岗位的人员,执行二级职员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局级正职岗位的人员,执行三级职员工资标准;聘用在局级副职岗位的人员,执行四级职员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处级正职岗位的人员,执行五级职员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处级副职岗位的人员,执行六级职员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科级正职岗位的人员,执行七级职员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科级副职岗位的人员,执行八级职员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科员岗位的人员,执行九级职员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办事员岗位的人员,执行十级职员岗位工资标准。

  3、工人。

  工人按本人现聘用的岗位(技术等级或职务)执行相应的岗位工资标准。具体办法是:聘用在高级技师岗位的人员,执行一级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技师岗位的人员,执行技术工二级岗位工资标准;聘用高级工岗位的人员,执行技术工三级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中级工岗位的人员,执行技术工四级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初级工岗位的人员,执行技术工五级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普通工岗位的人员,执行普通工岗位工资标准。

  国家制定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规定,对岗位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岗位等级设置进行管理。各地区、各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实施意见,报人事部备案。各事业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地区、本部门的实施意见,按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岗位等级具体实施。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规定由人事部另行制定。

  (二)薪级工资的实施。

  工作人员按照本人套改年限、任职年限和所聘岗位,结合工作表现,套改相应的薪级工资(附表一至三)。

  套改年限,是指工作所限与不计算工龄的在校学习时间合并计算的所限,其中须扣除1993年以来除见习期外年度考核不计考核等次或不合格的年限。不计算工龄的在校学习时间,是指在国家承认学历的全日制大专以上院校未计算为工龄的学习时间(只适用于这次分配制度改革,不涉及工龄计算问题)。在校学习的时间以国家规定的学制为依据,如短于国家学制规定,按实习学习年限计算;如长于国家学制规定,按国家规定学制计算。

  任职年限,是指从聘用到现岗位当年起计算的年限。

  套改年限和任职年限的计算截至2006年6月30日。

  工作人员按现聘岗位套改的薪级工资,如低于按本人低一级岗位套改的薪级工资,可按低一级岗位进行套改,并将现聘岗位的任职年限与低一级岗位的任职年限合并计算。

  工作人员高等级的岗位聘用到较低等级的岗位,这次套改可将原聘岗位与现聘岗位的任职年限合并计算。

  工作人员按套改办法确定的薪级工资,低于相同学历新参加工作人员转正定级薪级工资的,执行相同学历新参加工作人员转正定级薪级工资标准。

  (三)绩效工作的实施。

  国家对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分配实行总量调控和政策指导。

  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绩效工资分配的实施办法。

  事业单位在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内,按照规范的分配程序和要求,采取灵活多样的分配形式和办法,自主决定本单位绩效工资的分配。绩效工资分配应以工作人员的实绩和贡献为依据,合理拉开差距。

  (四)津贴补贴的实施。

  完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制度。建立科学合理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实施范围和类别的评估指标体系,建立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水平正常增长机制和实施范围、类别调整机制。完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的方案另行制定。

  规范特殊岗位津贴补贴管理。对在事业单位苦、脏、累、险及其他特殊岗位工作的人员,实行特殊岗位津贴补贴。国家统一制定特殊岗位津贴补贴政策和规范管理办法,规定特殊岗位津贴补贴的项目、标准和实施范围,明确调整和新建特殊岗位津贴补贴的条件,建立动态管理机制。除国务院和国务院授权的人事部、财政部外,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建立特殊岗位津贴补贴项目、扩大实施范围和提高标准。

  三、工资分类管理的实施

  对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按照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所确定的不同类型,实行不同的绩效工资管理办法。具体人事部、财政部另行制定。

  在事业单位新的分类办法和地区附加津贴制度出台前,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暂按工作人员上年度十二月份基本工资额度和规范后的津贴补贴核定;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和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可分别高出一定幅度。

  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应结合单位公益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和绩效考核结果核定。对公益目标任务完成好、考核优秀的事业单位,适当增加绩效工资总量;对公益目标任务完成不好,考核较差的事业单位,相应核减绩效工资总量。

  对知识技术密集、高层次人才集中的事业单位,核定绩效工资总量时可给予适当倾斜。

  四、正常调整工资办法

  (一)正常增加薪级工资

  从2006年7月1日起,年度考核结果为合格及以上等次的工作人员,每年增加一级薪级工资,并从第二年的1月起执行。

  (二)岗位变动人员工资调整办法

  工作人员岗位变动后,从变动的下月起执行新聘岗位的工资标准。岗位工资按新聘岗位确定,薪级工资按以下办法确定:

  由较低等级的岗位聘用到较高等级的岗位,原薪级工资低于新聘岗位起点薪级工资的,执行新聘岗位起点薪级工资,第二年不再正常增加薪级工资;原薪级工资达到新聘岗位起点薪级工资的,薪级工资不变。

  由较高等级的岗位调整到较低等级的岗位,薪级工资不变。

  在专业技术岗位、管理岗位、技术工岗位和普通工岗位之间变动的,薪级工资按新聘岗位比照同等条件人员重新确定。

  (三)调整基本工资标准。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财政状况、企业相当人员工资水平和物价变动等因素,适时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基本工资标准。基本工资标准的调整由国家统一部署,具体方案由人事部、财政部拟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四)调整津贴补贴标准。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财力增长及调控地区工资收入差距的需要,适时调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标准;根据财政状况和对特殊岗位的倾斜政策,适时调整特殊岗位津贴补贴标准。

  五、高层次人才和单位主要领导分配激励约束机制

  (一)高层次人才分配激励措施。

  1.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以及为国家做出重大贡献的一流人才,经批准,执行专业技术一级岗位工资标准。

  2.对有突出贡献的专家、学者和技术人员,继续实行政府特殊津贴。

  3.对承担国家重大科研项目和工程建设项目等为我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重要贡献的优秀人才,给予不调程度的一次性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4.对基础研究、战略高技术研究和重要公益领域的事业单位高层次人才,逐步建立特殊津贴制度。对重要人才建立国家投保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5.对部分紧缺或者急需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经批准可实行协议工资、项目工资等灵活多样的分配办法。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二)事业单位主要领导收入分配激励约束机制。

  国家对事业单位主要领导收入分配制定指导意见,选择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进行试点,探索建立单位主要领导收入分配激励约束机制。政府人事、财政等部门制定事业单位主要领导的收入分配办法,结合考核合理确定其收入水平,使事业单位主要领导的收入与单位的社会经济效益及长远发展相联系,规范事业单位主要领导的收入分配,并加强监督管理。在试点的基础上,不断完善事业单位主要领导收入分配激励约束机制。

  六、加强收入分配宏观调控

  (一)建立工资分级管理体制

  国家主要负责制定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政策和工资标准,对各类事业单位的收入分配进行政策指导和宏观管理,合理调控地区间、部门间事业单位的收入水平;各地区、各部门主要负责贯彻落实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政策并组织实施,调控本地区、本部门事业单位收入水平,加强对事业单位收入分配的监督管理。

  (二)完善收入分配调控政策

  国家制定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分配的指导意见和工作人员兼职兼薪管理办法,完善事业单位收入中可用于工作人员收入分配的资金管理政策,将工作人员的工资收入纳入国家调控范围,规范收入分配秩序。

  (三)加强工资收入支付管理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工资和津贴补贴有关会计核算办法》规定,设立专门账薄进行核算管理。事业单位发放给工作人员的收入一律纳入专门账薄核算,不得账外列支。事业单位要建立工作人员个人工资银行账户,工资支付应以银行卡的形式发放,原则上不得发放现金。

  (四)严肃收入分配纪律。

  新的收入分配制度入轨后,各地区、各部门和各事业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政策规定,一律不得在国家收入分配政策以及工资列支渠道之外,直接或变相发放津贴、补贴和奖金。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各自的管理权限和职能,加强对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等手段,加大对违反政策行为的查处力度,坚决杜绝政出多门、资金渠道混乱的现象,维护收入分配政策的严肃性。

  七、新聘用人员工资待遇

  (一)新参加工作的各类学校毕业生见习期工资标准分别为:初中毕业生570元,高中、中专毕业生590元,大学专科毕业生655元,大学本科毕业生685元,获得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含学制为六年以上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710元。

  见习期工资执行期满后,上述人员按所聘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执行相应的岗位工资标准,薪级工资按以下办法确定:初中毕业生执行1级薪级工资标准,高中、中专毕业生执行2级薪级工资标准,大学专科毕业生执行5级薪级工资标准,大学本科毕业生执行7级薪级工资标准。,获得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含学制为六年以上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执行9级薪级工资标准。

  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初期工资标准为770元,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初期工资标准为845元。明确岗位后,按所聘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执行相应的岗位工资标准,薪级工资分别执行11级和14级薪级工资标准。

  到艰苦边远地区或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工作的大中专及以上毕业生,可提前转正定级,转正定级时薪级工资高定1至2级。

  (二)新参加工作的工人,实行学徒期和熟练期制度。学徒期、熟练期工资待遇以及学徒期、熟练期期满后的定级工资待遇,由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三)其他新聘用人员,已明确岗位的,岗位工资按所聘岗位确定,薪级工资比照同等条件人员确定;未明确岗位的,由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工资待遇。

  八、相关政策

  (一)中小学教师、护士的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标准提高10%。

  (二)对在县以下基层单位工作的农林科技人员,继续按《国务院批转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林业部、财政部关于加强农林第一线科技队伍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3]74号)的规定执行。

  (三)军队转业干部按本人现聘岗位(职务)套改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如现聘岗位低于转业时部队原职务的,根据其现执行工资待遇对应的岗位套改工资。

  (四)到事业单位工作的退役运动员按本人现聘岗位(职务)套改岗位工资,薪级工资按所聘岗位并参考本人原体育津贴水平和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水平确定。

  (五)这次套改增资,事业单位原工资构成中津贴比例统一按30%计算。单位工资构成中津贴比例高出30%的部分,套改后纳入绩效工资总量;特殊岗位工资构成比例提高部分,暂时予以保留,今后逐步纳入特殊岗位津贴补贴。

  (六)事业单位未聘及缓签聘用合同人员参加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具体办法由各地区、各部门确定。

  (七)被授予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且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以来按国家规定高定了工资档次的人员,仍保持荣誉的,薪级工资可适当高定。

  九、组织实施

  这次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在京事业单位由人事部、财政部组织协调,各部门组织实施。地方事业单位和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少数部门除外)所属京外的事业单位,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县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方案》和本实施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拟定具体实施意见,报送人事部、财政部审批。[1]

  

  第四部分 规范性文件类

  吉林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

  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全文)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实施范围?

  (一)这次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方案的实施范围,限于下列单位中2006年7月1日在册的正式工作人员。?

  教育、卫生、科学研究事业单位。?

  文化、艺术、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事业单位。?农业、林业、水利、水产、畜牧、兽医事业单位。?交通、海洋、地质勘查、测绘、气象、地震事业单位。?社会保障、社会福利、检验检疫、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房地产管理、物资储备事业单位。?

  机关、团体附属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

  列入事业编制的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监管机构。其他事业单位。?

  (二)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各类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不列入这次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范围。?

  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的实施?

  (一)岗位工资的实施。?

  1.专业技术人员?

  专业技术人员按本人现聘用的专业技术岗位,执行相应的岗位工资标准。具体办法是:聘用在正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的人员,执行一至四级岗位工资标准,其中执行一级岗位工资标准的人员,需经人事部批准;聘用在副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的人员,执行五至七级窝位工资标准;聘用在中级专业技术岗位的人员,执行八至十级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助理级专业技术岗位的人员,执行十一至十二级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员级专业技术岗位的人员,执行十三级岗位工资标准。?

  在事业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专业技术岗位并完成岗位聘用前,专业技术人员岗位工资暂按以下办法执行:聘为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执行四级岗位工资标准;聘为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执行七级岗位工资标准;聘为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执行十级岗位工资标准;聘为助理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执行十二级岗位工资标准;聘为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执行十三级岗位工资标准。待完成规范的岗位设置并按规定核准后,专业技术人员再按明确的岗位等级执行相应的岗位工资标准。?

  2.管理人员?

  管理人员按本人现聘用的岗位(任命的职务)执行相应的岗位工资标准。具体办法是:聘用在部级正职岗位的人员,执行一级职员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部级副职岗位的人员,执行二级职员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局级正职岗位的人员,执行三级职员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局级副职岗位的人员,执行四级职员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处级正职岗位的人员,执行五级职员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处级副职岗位的人员,执行六级职员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科级正职岗位的人员,执行七级职员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科级副职岗位的人员,执行八级职员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科员岗位的人员,执行九级职员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办事员岗位的人员,执行十级职员岗位工资标准。?

  3.工人?

  工人按本人现聘用的岗位(技术等级或职务)执行相应的岗位工资标准。具体办法是:聘用在高级技师岗位的人员,执行技术工一级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技师岗位的人员,执行技术工二级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高级工岗位的人员,执行技术工三级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中级工岗位的人员,执行技术工四级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初级工岗位的人员,执行技术工五级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普通工岗位的人员,执行普通工岗位工资标准。?

  国家制定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规定,对岗位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岗位等级设置进行管理。各地区、各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实施意见,报入事部备案。各事业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地区、本部门的实施意见,按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岗位等级具体实施。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规定由人事部另行制定。?

  (二)薪级工资的实施?

  工作人员按照本人套改年限、任职年限和所聘岗位,结合工作表现,套改相应的薪级工资(附表一至三)。?

  套改年限,是指工作年限与不计算工龄的在校学习时间合并计算的年限,其中须扣除1993年以来除见习期外年度考核不计考核等次或不合格的年限。不计算工龄的在校学习时间,是指在国家承认学历的全日制大专以上院校未计算为工龄的学习时间(只适用于这次分配制度改革,不涉及工龄计算问题)。在校学习的时间以国家规定的学制为依据,如短于国家学制规定,按实际学习年限计算;如长于国家学制规定,按国家规定学制计算。?

  任职年限,是指从聘用到现岗位当年起计算的年限。?套改年限和任职年限的计算截至2006年6月30日。?工作人员按现聘岗位套改的薪级工资,如低于按本人低一级岗位套改的薪级工资,可按低一级岗位进行套改,并将现聘岗位的任职年限与低一级岗位的任职年限合并计算。?

  工作人员由较高等级的岗位聘用到较低等级的岗位,这次套改可将原聘岗位与现聘岗位的任职年限合并计算。?

  工作人员按套改办法确定的薪级工资,低于相同学历新参加工作人员转正定级薪级工资的,执行相同学历新参加工作人员转正定级薪级工资标准。?

  (三)绩效工资的实施?

  国家对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分配实行总量调控和政策指导。?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绩效工资分配的实施办法。

  事业单位在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内,按照规范的分配程序和要求,采取灵活多样的分配形式和办法,自主决定本单位绩效工资的分配。绩效工资分配应以工作人员的实绩和贡献为依据,合理拉开差距。?

  (四)津贴补贴的实施。?

  完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制度。建立科学合理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实施范围和类别的评估指标体系,建立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水平正常增长机制和实施范围、类别动态调整机制。完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的方案另行制定。?

  规范特殊岗位津贴补贴管理。对在事业单位苦、脏、累、险及其他特殊岗位工作的人员,实行特殊岗位津贴补贴。国家统一制定特殊岗位津贴补贴政策和规范管理办法,规定特殊岗位津贴补贴的项目、标准和实施范围,明确调整和新建特殊岗位津贴补贴的条件,建立动态管理机制。除国务院和国务院授权的人事部、财政部外,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建立特殊岗位津贴补贴项目、扩大实施范围和提高标准。?

  三、工资分类管理的实施?

  对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按照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所确定的不同类型,实行不同的绩效工资管理办法。具体办法由人事部、财政部另行制定。?

  在事业单位新的分类办法和地区附加津贴制度出台前,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暂按工作人员上年度十二月份基本工资额度和规范后的津贴补贴核定;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和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可分别高出一定幅度。?

  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应结合单位公益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和绩效考核结果核定。对公益目标任务完成好、考核优秀的事业单位,适当增加绩效工资总量;对公益目标任务完成不好、考核较差的事业单位,相应核减绩效工资总量。?

  对知识技术密集、高层次人才集中的事业单位,核定绩效工资总量时可给予适当倾斜。?

  四、正常调整工资办法?(一)正常增加薪级工资?

  从2006年7月1日起,年度考核结果为合格及以上等次的工作人员,每年增加一级薪级工资,并从第二年的1月起执行。?

  (二)岗位变动人员工资调整办法?

  工作人员岗位变动后,从变动的下月起执行新聘岗位的工资标准。岗位工资按新聘岗位确定,薪级工资按以下办法确定:?

  由较低等级的岗位聘用到较高等级的岗位,原薪级工资低于新聘岗位起点薪级工资的,执行新聘岗位起点薪级工资,第二年不再正常增加薪级工资;原薪级工资达到新聘岗位起点薪级工资的,薪级工资不变。?

  由较高等级的岗位调整到较低等级的岗位,薪级工资不变。?在专业技术岗位、管理岗位、技术工岗位和普通工岗位之间变动的,薪级工资按新聘岗位比照同等条件人员重新确定。

  (三)调整基本工资标准。?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财政状况、企业相当人员工资水平和物价变动等因素,适时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基本工资标准。基本工资标准的调整由国家统一部署,具体方案由人事部、财政部拟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四)调整津贴补贴标准。?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财力增长及调控地区工资收入差距的需要,适时调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标准;根据财政状况和对特殊岗位的倾斜政策,适时调整特殊岗位津贴补贴标准。?

  五、高层次人才和单位主要领导分配激励约束机制?(一)高层次人才分配激励措施。?

  1.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以及为国家做出重大贡献的一流人才,经批准,执行专业技术一级岗位工资标准。?

  2.对有突出贡献的专家、学者和技术人员,继续实行政府特殊津贴。?

  3.对承担国家重大科研项目和工程建设项目等为我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重要贡献的优秀人才,给予不调程度的一次性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4.对基础研究、战略高技术研究和重要公益领域的事业单位高层次人才,逐步建立特殊津贴制度。对重要人才建立国家投保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5.对部分紧缺或者急需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经批准可实行协议工资、项目工资等灵活多样的分配办法。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二)事业单位主要领导收入分配激励约束机制。?

  国家对事业单位主要领导收入分配制定指导意见,选择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进行试点,探索建立单位主要领导收入分配激励约束机制。政府人事、财政等部门制定事业单位主要领导的收入分配办法,结合考核合理确定其收入水平,使事业单位主要领导的收入与单位的社会经济效益及长远发展相联系,规范事业单位主要领导的收入分配,并加强监督管理。在试点的基础上,不断完善事业单位主要领导收入分配激励约束机制。?

  六、加强收入分配宏观调控?(一)建立工资分级管理体制?

  国家主要负责制定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政策和工资标准,对各类事业单位的收入分配进行政策指导和宏观管理,合理调控地区间、部门间事业单位的收入水平;各地区、各部门主要负责贯彻落实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政策并组织实施,调控本地区、本部门事业单位收入水平,加强对事业单位收入分配的监督管理。?

  (二)完善收入分配调控政策?

  国家制定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分配的指导意见和工作人员兼职兼薪管理办法,完善事业单位收入中可用于工作人员收入分配的资金管理政策,将工作人员的工资收入纳入国家调控范围,规范收入分配秩序。?

  (三)加强工资收入支付管理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工资和津贴补贴有关会计核算办法》规定,设立专门账薄进行核算管理。事业单位发放给工作人员的收入一律纳入专门账薄核算,不得账外列支。事业单位要建立工作人员个人工资银行账户,工资支付应以银行卡的形式发放,原则上不得发放现金。?

  (四)严肃收入分配纪律。?

  新的收入分配制度入轨后,各地区、各部门和各事业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政策规定,一律不得在国家收入分配政策以及工资列支渠道之外,直接或变相发放津贴、补贴和奖金。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各自的管理权限和职能,加强对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等手段,加大对违反政策行为的查处力度,坚决杜绝政出多门、资金渠道混乱的现象,维护收入分配政策的严肃性。?

  七、新聘用人员工资待遇?

  (一)新参加工作的各类学校毕业生见习期工资标准分别为:初中毕业生570元,高中、中专毕业生590元,大学专科毕业生655元,大学本科毕业生685元,获得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含学制为六年以上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

  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710元。?

  见习期工资执行期满后,上述人员按所聘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执行相应的岗位工资标准,薪级工资按以下办法确定:初中毕业生执行1级薪级工资标准,高中、中专毕业生执行2级薪级工资标准,大学专科毕业生执行5级薪级工资标准,大学本科毕业生执行7级薪级工资标准。,获得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含学制为六年以上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执行9级薪级工资标准。?

  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初期工资标准为770元,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初期工资标准为845元。明确岗位后,按所聘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执行相应的岗位工资标准,薪级工资分别执行11级和14级薪级工资标准。?

  到艰苦边远地区或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工作的大中专及以上毕业生,可提前转正定级,转正定级时薪级工资高定1至2级。?

  (二)新参加工作的工人,实行学徒期和熟练期制度。学徒期、熟练期工资待遇以及学徒期、熟练期期满后的定级工资待遇,由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三)其他新聘用人员,已明确岗位的,岗位工资按所聘岗位确定,薪级工资比照同等条件人员确定;未明确岗位的,由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工资待遇。?

  八、相关政策?

  (一)中小学教师、护士的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标准提高10%。?(二)对在县以下基层单位工作的农林科技人员,继续按《国务院批转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林业部、财政部关于加强农林第一线科技队伍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3]74号)的规定执行。?

  (三)军队转业干部按本人现聘岗位(职务)套改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如现聘岗位低于转业时部队原职务的,根据其现执行工资待遇对应的岗位套改工资。?

  (四)到事业单位工作的退役运动员按本人现聘岗位(职务)套改岗位工资,薪级工资按所聘岗位并参考本人原体育津贴水平和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水平确定。?

  (五)这次套改增资,事业单位原工资构成中津贴比例统一按30%计算。单位工资构成中津贴比例高出30%的部分,套改后纳入绩效工资总量;特殊岗位工资构成比例提高部分,暂时予以保留,今后逐步纳入特殊岗位津贴补贴。?

  (六)事业单位未聘及缓签聘用合同人员参加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具体办法由各地区、各部门确定。?

  (七)被授予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且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以来按国家规定高定了工资档次的人员,仍保持荣誉的,薪级工资可适当高定。?

  九、组织实施?

  这次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在京事业单位由人事部、财政部组织协调,各部门组织实施。地方事业单位和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少数部门除外)所属京外的事业单位,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县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方案》和本实施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拟定具体实施意见,报送人事部、财政部审批。?

  本实施办法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四部分 规范性文件类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收入

  分配制度改革四个实施意见的通知全文(全文)

  吉政办发〔2006〕39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人事厅、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意见》、《吉林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吉林省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的实施意见》、《吉林省完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制度实施意见》等4个实施意见已经人事部、财政部批复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十二月五日

  吉林省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意见

  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公务员工资制度的通知》(国发〔2006〕22号),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58号)、《关于印发〈关于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88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实施时间及范围

  改革公务员职级工资制、完善机关工人岗位技术等级(岗位)工资制,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本实施意见的实施范围为,按照公务员制度管理和经批准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中,2006年7月1日在册的正式工作人员(2006年6月30日前已到达国家法定离退休年龄,未经省委批准留任的人员除外)。

  二、职级工资制的实施

  列入实施范围的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实行职级工资制。公务员基本工资构成由现行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四项调整为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两项,取消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

  职务工资。主要体现公务员的工作职责大小。一个职务对应一个工资标准,领导职务和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对应不同的工资标准(附件1)。公务员按所任职务执行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

  级别工资。主要体现公务员的工作实绩和资历。公务员的级别由现行15个调整为27个,取消现行级别。每一职务层次对应若干个级别(附件2),每一级别设若干个工资档次(附件3)。公务员根据所任职务、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执行相应的级别工资标准。

  (一)套改工资的办法。

  职务工资。公务员按现任职务执行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

  级别工资。公务员的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按现任职务、任职年限和套改年限确定(附件4)。

  现任职务,是指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正式任命的职务。任职年限,是指从正式任命现任职务当年起根据实际任职时间按年度累加计算至2006年的年限(只适用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公务员在同一职务层次担任领导职务与非领导职务的时间,合并计算为同一职务层次的任职年限。公务员现任职务低于原任职务的,其原任同级职务和较高职务的年限合并计算为现任职务的任职年限。

  套改年限,是指工作年限与不计算工龄的在校学习时间合并计算的年限,其中须扣除1993年以来除试用期外年度考核不计考核等次或不称职的年限,折算的工龄不计算为套改年限。工作年限是指从本人工作当年起根据实际工作时间按年度累加计算至2006年的年限(只适用这次工资制度改革)。不计算工龄的在校学习时间,是指在国家承认学历的全日制大专以上院校未计算为工龄的学习时间(只适用于这次工资制度改革,不涉及工龄计算问题)。在校学习的时间以国家规定的学制为依据,如短于国家学制规定,按实际学习年限计算;如长于国家学制规定,按国家规定学制计算。出国(境)留学并在国(境)外取得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大专以上学历人员,其未计算工龄的国(境)外学习时间可合并计算为套改年限。实际学习时间短于国家规定的相同学历层次学制时间的,按实际学习年限计算;长于国家规定的相同学历层次学制时间的,按国家规定的学制计算。

  公务员按现任职务套改的级别,如低于或等于按原任低一职务套改的级别,可先按原任低一职务套改,在此基础上高套一个级别,级别工资就近就高套入对应的工资标准;如高于按原任低一职务套改的级别,但级别工资额低于按原任低一职务套改的级别工资额,可先按原任低一职务套改,再就近就高套入按现任职务套改级别对应的工资标准。按原任低一职务套改时,现任职务的任职年限与原任低一职务的任职年限合并计算为低一职务的任职年限。

  公务员套改的级别和级别工资额低于相同学历新参加工作人员转正定级的级别和级别工资额的,执行相同学历新参加工作人员转正定级的级别和级别工资额;套改的级别高于相同学历新参加工作人员定级的级别,但级别工资额低于定级的级别工资额的,可按相同学历新参加工作人员定级的级别工资额就近就高套入套改级别对应的工资标准。

  (二)正常晋升工资的办法。

  1.晋升职务增加工资。

  公务员晋升职务后,从晋升职务的次月起执行新任职务的职务工资和相应的级别工资。原级别低于新任职务对应最低级别的,晋升到新任职务的最低级别;原级别在新任职务对应级别以内的,晋升一个级别。级别工资逐级就近就高套入晋升后级别对应的工资标准。

  2.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增加工资。

  从2006年7月1日起,公务员年度考核累计5年称职及以上的,从次年1月1日起在所任职务对应级别内晋升一个级别,级别工资就近就高套入晋升后级别对应的工资标准。下一次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的考核年限,从级别变动的当年起重新计算。公务员晋升职务相应晋升级别时,如晋升一个级别,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的考核年限从上一次按考核结果晋升级别的当年起计算;如晋升两个级别及以上,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的考核年限从晋升职务变动级别的当年起重新计算。

  公务员按套改办法重新确定级别后,自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凡年度考核称职及以上并达到级别工资套改表规定年限的,可从达到规定年限当年的1月1日起晋升一个级别,级别工资就近就高套入晋升后级别对应的工资标准。其中,职务未发生变动的,须按现任职务达到上一级别规定年限或按原任低一职务达到套改确定级别规定年限;晋升职务只晋升一个级别的,须按原任职务达到晋升后级别的规定年限。按有关规定高定级别的人员,先按高定前的级别执行上述办法,在此基础上再予以高定,但不得突破本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按上述办法晋升级别后,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的考核年限从级别变动的当年起重新计算。

  公务员的级别达到所任职务最高级别后,年度考核累计5年称职及以上,不再晋升级别,在所任级别对应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3.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工资档次。

  从2006年7月1日起,公务员年度考核累计2年称职及以上的,从次年1月1日起在所任级别对应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下一次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从工资档次晋升的当年起重新计算。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后,公务员考核为基本称职或不称职的年度,不能计算为正常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

  4.其他。

  公务员晋升级别相应增加级别工资时,如增资额超过下一级别一个工资档差,晋升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从级别晋升的当年起重新计算;如增资额不超过下一级别一个工资档差,晋升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从上一次晋升级别工资档次的当年起计算。晋升两个以上级别时,逐级计算增资额是否超过下一级别一个工资档差。

  公务员晋升级别和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工资档次在同一时间的,先晋升级别,再晋升级别工资档次。

  (三)新录用人员工资待遇。

  1.试用期工资。

  直接从各类学校毕业生中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工资分别为:初中毕业生570元,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590元,大学专科毕业生655元,大学本科毕业生685元,获得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含学制为六年以上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710元,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770元,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845元。

  其他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工资,按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参考录用前本人工作经历和录用后拟任职务、级别,按照比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低一个级别工资档次的数额确定。

  新录用到艰苦边远地区或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工作的公务员,仍实行一年的试用期,试用期工资可直接按试用期满后工资确定。

  2.试用期满后工资。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合格后,按所任职务和级别执行相应的工资标准。

  直接从各类学校毕业生中录用的公务员,职务工资分别执行下列职务对应的标准:初中、高中和中专毕业生按办事员;大学专科、大学本科、获得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含学制为六年以上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按科员;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按副主任科员;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按主任科员。级别和级别工资分别定为:初中毕业生二十七级1档;高中、中专毕业生二十七级2档;大学专科毕业生二十六级2档;大学本科毕业生二十五级2档;获得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含学制为六年以上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二十五级3档;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二十四级3档;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二十二级1档。

  其他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合格后,按所任职务比照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执行相应的工资标准。

  录用到艰苦边远地区或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工作的大中专以上毕业生,试用期满合格后,在县机关工作的级别工资高定1档,在乡镇机关工作的级别工资高定2档。

  三、机关工人工资制度的实施

  技术工人仍实行岗位技术等级工资制,基本工资构成由现行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和奖金三项调整为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职务)工资两项。岗位工资根据工作难易程度和工作质量确定,按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三个技术等级和技师、高级技师二个技术职务设置,分别设若干工资档次。技术等级(职务)工资根据技术水平高低确定,一个技术等级(职务)对应一个工资标准(附件5)。普通工人仍实行岗位工资制,基本工资构成由现行岗位工资和奖金两项调整为岗位工资一项(附件5)。

  (一)机关工人工资套改办法。

  1.技术工人工资套改办法。技术等级工资。技术工人按考评(聘任)的技术等级(职务)执行相应的技术等级工资标准。

  岗位工资。技术工人的岗位工资档次按现任技术等级(职务)、任技术等级(职务)年限和套改年限确定(附件6)。

  现任技术等级(职务)是指技术工人按机关事业单位技术等级(职务)考评规定考评(聘任)的技术等级(职务);任技术等级(职务)年限是指技术工人从考评(聘任)技术等级(职务)当年起计算的年限;套改年限,是指工作年限与不计算工龄的在校学习时间合并计算的年限,其中须扣除1993年以来除学徒期、熟练期外年度考核不计考核等次或不合格的年限。

  任技术等级(职务)年限和工作年限的计算截至2006年6月30日。

  技术工人按现任技术等级(职务)套改的岗位工资额,如低于或等于按原任低一技术等级(职务)套改的岗位工资额,可先按原任低一技术等级(职务)套改,再就近就高套入现任技术等级(职务)对应的工资标准。按原任低一技术等级(职务)套改时,现任技术等级(职务)的年限与原任低一技术等级(职务)的年限合并计算为低一技术等级(职务)的年限。

  2.普通工人工资套改办法。

  普通工人的岗位工资档次,按套改年限确定(附件6)。套改年限的计算办法与技术工人相同。

  3.新参加工作工人工资待遇。

  新参加工作的工人,仍实行学徒期和熟练期制度。从2006年7月1日起,机关技术工人学徒期第一年工资570元,第二年工资595元(中专以上学历毕业生学徒期一年,学徒期工资595元);普通工人熟练期工资570元。机关技术工人转正后技术等级工资执行初级工的技术等级工资标准,岗位工资执行初级工1档工资标准;技术工人定级后技术等级工资执行初级工的技术等级工资标准,岗位工资执行初级工2档工资标准。机关普通工人转正后岗位工资执行普通工人1档岗位工资标准;定级后岗位工资执行普通工人2档岗位工资标准。

  4.其他。

  普通工人经考核转为技术工人后,根据本单位同等条件技术工人的工资水平重新确定工资。

  (二)正常晋升工资办法。

  1.晋升岗位工资档次。

  从2006年7月1日起,机关工人年度考核累计两年为合格及以上的,从次年1月1日起晋升一档岗位工资。下一次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岗位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从工资档次晋升的当年起重新计算。

  技术工人晋升技术等级(职务)后,岗位工资逐级就近就高套入晋升后的技术等级(职务)相应的岗位工资标准。如增资额超过按原技术等级(职务)正常晋升岗位工资档次增加工资的数额,晋升岗位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从晋升技术等级(职务)的当年起重新计算;如增资额不超过按原技术等级(职务)正常晋升岗位工资档次增加工资的数额,晋升岗位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从上一次晋升岗位工资档次的当年起计算。

  2.晋升技术等级(职务)工资。

  技术工人晋升技术等级(职务)后,执行新任技术等级(职务)对应的技术等级工资标准。

  四、完善岗位津贴制度

  在特殊岗位工作的人员,实行岗位津贴制度。国家对岗位津贴实行统一管理。在清理现有各项岗位津贴的基础上,对岗位津贴进行规范,具体方案由国家另行制定。在此之前,经国家批准建立的机关工作人员岗位津贴仍按现行规定执行。除国务院和国务院授权的人事部、财政部外,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建立岗位津贴项目或调整岗位津贴实施范围和标准。地区、部门和单位现自行建立的岗位津贴以及在国家规定之外自行扩大范围和提高标准的一律取消。

  五、实行年终一次性奖金

  对年度考核为称职(合格)及以上的工作人员发放年终一次性奖金,在考核结果确定后兑现,奖金标准为本人当年12月份的基本工资。年度考核为基本称职、不称职(不合格)的人员,不发放年终一次性奖金。

  六、改革的有关政策

  (一)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等类别公务员,在其工资办法出台前,暂按本实施意见执行。

  (二)军队转业干部按本人现任职务套改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如现任职务低于转业时部队原职务的,根据其现执行工资待遇对应的职务套改级别工资,职务工资执行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工资标准。

  (三)长春市的正市级领导职务、副市级领导职务、正局级领导职务、副局级领导职务、巡视员、副巡视员职务人员分别按省级副职、厅级正职领导职务、厅级副职领导职务、处级正职领导职务、厅级副职非领导职务、处级正职领导职务确定职务工资;处长及以下职务人员分别按省直机关处长及以下职务人员确定职务工资。级别工资按下列办法确定:正市级领导职务、副市级领导职务人员分别按省级副职、厅级正职套改;正局级领导职务、副局级领导职务人员在分别按厅级副职、处级正职套改级别的基础上高定一个级别,级别工资就近就高套入相应的工资标准;巡视员、副巡视员职务人员在分别按厅级副职、处级正职套改级别的基础上高定1个级别,级别工资就近就高套入相应的工资标准;处长及以下职务人员分别按省直机关处长及以下职务人员套改。

  (四)机关工作人员被授予省部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且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以来按国家规定高定了一个职务工资档次的人员,仍保持荣誉的,可在本人套改工资的基础上,高定1档级别工资或岗位工资;被授予国家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且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以来按国家规定高定了两个职务工资档次的人员,仍保持荣誉的,可在本人套改工资的基础上,高定2档级别工资或岗位工资。高定的工资原则上不得超过两个档次。因同一事迹同时获得多个荣誉称号的,不得重复高定工资档次。

  (五)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以来,受过降级、撤职处分的公务员,在套改确定的级别基础上低定一个级别,级别工资就近就低套入相应的级别工资标准,如套改级别为本职务最低级别,在套改确定的级别工资基础上低定一个级别工资档次;受过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机关工人,在套改的岗位工资基础上降低三个工资档次,岗位工资在第4档以下的,执行最低工资档次。

  (六)对由领导职务改任同一职务层次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由任免机关按干部管理权限,根据实际情况明确其应执行的职务工资标准。

  (七)原在西藏、青海工作,且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以来按劳人薪〔1986〕100号文件规定固定晋升了一个职务工资档次的人员,在这次套改工资的基础上,高定1档级别工资或岗位工资。

  (八)公务员在职取得国家承认的较高学历后,如其基本工资低于相同学历新录用公务员转正定级工资待遇的,执行相同学历新录用公务员转正定级的工资待遇。

  (九)按照公务员调任的有关规定,从事业单位、企业调入机关的,根据调入后本人所任职务,结合本人实际情况,比照同等条件人员确定级别工资。

  (十)实施公务员法以后,经批准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范围的人员,根据任免机关按干部管理权限确定的职务,比照同等条件人员套改级别工资。

  (十一)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后,如公务员所任职务低于同等学历新录用公务员转正定级工资待遇对应职务层次的,可执行同等学历新录用公务员转正定级工资待遇。这只是人员工资待遇确定的办法,不作为确定职务的依据。在这次工资套改时,公务员所任职务低于同等学历新录用公务员转正定级工资待遇对应职务层次的,可按照同等学历新录用公务员转正定级工资待遇对应的职务层次套改。

  (十二)此次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中央财政给予的转移支付补助,属于市县部分,省财政全额补助给各地。省财政补助后的经费不足部分及增加的年终奖金,以及按工资额计提的相关费用增加的支出,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分级负担。

  本实施意见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附件:1.公务员职务工资标准表(详见纸质政报)

  2.职务与级别对应关系表(详见纸质政报)

  3.公务员级别工资标准表(详见纸质政报)

  4.公务员级别工资套改表(详见纸质政报)

  5.机关工人岗位技术等级工资标准表(详见纸质政报)

  6.机关工人岗位工资套改表(详见纸质政报)

  吉林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

  根据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56号)、《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59号)、《关于印发〈关于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88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实施时间及范围

  (一)这次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从2006年7月1日起实施。改革方案的实施范围,限于下列单位中2006年7月1日在册的正式工作人员(2006年6月30日前已到达国家法定离退休年龄,行政人员未经省委批准留任,专业技术人员未经市、州以上人事部门批准延长离退休年龄的人员除外)。

  教育、卫生、科学研究事业单位。

  文化、艺术、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事业单位。

  农业、林业、水利、水产、畜牧、兽医事业单位。

  交通、海洋、地质勘查、测绘、气象、地震事业单位。

  社会保障、社会福利、检验检疫、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房地产管理、物资储备事业单位。

  机关、团体附属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

  列入事业编制的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监管机构。其他事业单位。

  (二)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各类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不列入这次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范围。

  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的实施

  事业单位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岗位绩效工资由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四部分组成,其中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为基本工资。

  (一)岗位工资的实施。

  岗位工资主要体现工作人员所聘岗位的职责和要求。事业单位岗位分为专业技术岗位、管理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专业技术岗位设置13个等级,管理岗位设置10个等级,工勤技能岗位分为技术工岗位和普通工岗位,技术工岗位设置5个等级,普通工岗位不分等级。不同等级的岗位对应不同的工资标准(附件1至3)。工作人员按所聘岗位执行相应的岗位工资标准。

  1.专业技术人员。

  专业技术人员按本人现聘用的专业技术岗位,执行相应的岗位工资标准。具体办法是:聘用在正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的人员,执行一至四级岗位工资标准,其中执行一级岗位工资标准的人员,需经人事部批准;聘用在副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的人员,执行五至七级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中级专业技术岗位的人员,执行八至十级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助理级专业技术岗位的人员,执行十一至十二级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员级专业技术岗位的人员,执行十三级岗位工资标准。

  在事业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专业技术岗位并完成岗位聘用前,专业技术人员岗位工资暂按以下办法执行:聘为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执行四级岗位工资标准;聘为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执行七级岗位工资标准;聘为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执行十级岗位工资标准;聘为助理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执行十二级岗位工资标准;聘为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执行十三级岗位工资标准。待完成规范的岗位设置并按规定核准后,专业技术人员再按明确的岗位等级执行相应的岗位工资标准。

  2.管理人员。

  管理人员按本人现聘用的岗位(任命的职务)执行相应的岗位工资标准。具体办法是:聘用在部级正职岗位的人员,执行一级职员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部级副职岗位的人员,执行二级职员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局级正职岗位的人员,执行三级职员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局级副职岗位的人员,执行四级职员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处级正职岗位的人员,执行五级职员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处级副职岗位的人员,执行六级职员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科级正职岗位的人员,执行七级职员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科级副职岗位的人员,执行八级职员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科员岗位的人员,执行九级职员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办事员岗位的人员,执行十级职员岗位工资标准。

  3.工人。

  工人按本人现聘用的岗位(技术等级或职务)执行相应的岗位工资标准。具体办法是:聘用在高级技师岗位的人员,执行技术工一级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技师岗位的人员,执行技术工二级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高级工岗位的人员,执行技术工三级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中级工岗位的人员,执行技术工四级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初级工岗位的人员,执行技术工五级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普通工岗位的人员,执行普通工岗位工资标准。

  (二)薪级工资的实施。

  薪级工资主要体现工作人员的工作表现和资历。对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设置65个薪级,对工人设置40个薪级,每个薪级对应一个工资标准(附件1至3)。对不同岗位规定不同的起点薪级。工作人员按照本人套改年限、任职年限和所聘岗位,结合工作表现,套改相应的薪级工资(附件4至6)。

  套改年限,是指工作年限与不计算工龄的在校学习时间合并计算的年限,其中须扣除1993年以来除见习期外年度考核不计考核等次或不合格的年限,折算的工龄不计算为套改年限。工作年限是指从本人工作当年起根据实际工作时间按年度累加计算至2006年的年限(只适用这次工资制度改革)。不计算工龄的在校学习时间,是指在国家承认学历的全日制大专以上院校未计算为工龄的学习时间(只适用于这次工资制度改革,不涉及工龄计算问题)。在校学习的时间以国家规定的学制为依据,如短于国家学制规定,按实际学习年限计算;如长于国家学制规定,按国家规定学制计算。出国(境)留学并在国(境)外取得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大专以上学历人员,其未计算工龄的国(境)外学习时间可合并计算为套改年限。实际学习时间短于国家规定的相同学历层次学制时间的,按实际学习年限计算;长于国家规定的相同学历层次学制时间的,按国家规定的学制计算。

  任职年限,是指从正式聘用到现岗位当年起根据实际聘任时间按年度累加计算至2006年的年限(只适用这次工资制度改革)。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套改时,在相同等级岗位的任职年限可合并计算。

  工作人员按现聘岗位套改的薪级工资,如低于按本人低一级岗位套改的薪级工资,可按低一级岗位进行套改,并将现聘岗位的任职年限与低一级岗位的任职年限合并计算。

  工作人员由较高等级的岗位聘用到较低等级的岗位,这次套改可将原聘岗位与现聘岗位的任职年限合并计算。

  工作人员按套改办法确定的薪级工资,低于相同学历新参加工作人员转正定级薪级工资的,执行相同学历新参加工作人员转正定级薪级工资标准。

  (三)绩效工资的实施。

  绩效工资主要体现工作人员的实绩和贡献。国家对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分配进行总量调控和政策指导。事业单位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内,按照规范的程序和要求,自主分配。

  事业单位实行绩效工资后,取消现行年终一次性奖金,将一个月基本工资的额度以及地区附加津贴纳入绩效工资。事业单位在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内,按照规范的分配程序和要求,采取灵活多样的分配形式和办法,自主决定本单位绩效工资的分配。绩效工资分配应以工作人员的实绩和贡献为依据,合理拉开差距。

  (四)津贴补贴的实施。

  规范特殊岗位津贴补贴管理。对在事业单位苦、脏、累、险及其他特殊岗位工作的人员,实行特殊岗位津贴补贴。国家统一制定特殊岗位津贴补贴政策和规范管理办法,规定特殊岗位津贴补贴的项目、标准和实施范围,明确调整和新建特殊岗位津贴补贴的条件,建立动态管理机制。除国务院和国务院授权的人事部、财政部外,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建立特殊岗位津贴补贴项目、扩大实施范围和提高标准。

  三、工资分类管理的实施

  在事业单位新的分类办法和地区附加津贴制度出台前,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暂按工作人员上年度十二月份基本工资额度和规范后的津贴补贴核定;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和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可分别高出一定幅度。

  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应结合单位公益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和绩效考核结果核定。对公益目标任务完成好、考核优秀的事业单位,适当增加绩效工资总量;对公益目标任务完成不好、考核较差的事业单位,相应核减绩效工资总量。对知识技术密集、高层次人才集中的事业单位,核定绩效工资总量时可给予适当倾斜。

  四、正常调整工资办法

  (一)正常增加薪级工资。

  从2006年7月1日起,年度考核结果为合格及以上等次的工作人员,每年增加一级薪级工资,并从第二年的1月起执行。这次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为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年度,不能正常增加薪级工资。

  (二)岗位变动人员工资调整办法。

  工作人员岗位变动后,从变动的下月起执行新聘岗位的工资标准。岗位工资按新聘岗位确定,薪级工资按以下办法确定:

  由较低等级的岗位聘用到较高等级的岗位,原薪级工资低于新聘岗位起点薪级工资的,执行新聘岗位起点薪级工资,第二年不再正常增加薪级工资;原薪级工资达到新聘岗位起点薪级工资的,薪级工资不变。

  由较高等级的岗位调整到较低等级的岗位,薪级工资不变。在专业技术岗位、管理岗位、技术工岗位和普通工岗位之间变动的,薪级工资按新聘岗位比照同等条件人员重新确定。

  五、高层次人才和单位主要领导分配激励约束机制

  (一)高层次人才分配激励措施。

  1.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以及为国家做出重大贡献的一流人才,经批准,执行专业技术一级岗位工资标准。

  2.对有突出贡献的专家、学者和技术人员,继续实行政府特殊津贴。

  (二)事业单位主要领导收入分配激励约束机制。

  国家对事业单位主要领导收入分配制定指导意见,选择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进行试点,探索建立单位主要领导收入分配激励约束机制。政府人事、财政等部门制定事业单位主要领导的收入分配办法,结合考核合理确定其收入水平,使事业单位主要领导的收入与单位的社会经济效益及长远发展相联系,规范事业单位主要领导的收入分配,并加强监督管理。在试点的基础上,不断完善事业单位主要领导收入分配激励约束机制。

  六、加强收入分配宏观调控

  (一)建立工资分级管理体制。

  国家主要负责制定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政策和工资标准,对各类事业单位的收入分配进行政策指导和宏观管理,合理调控地区间、部门间事业单位的收入水平;省级主要负责贯彻落实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政策并组织实施,调控本地区、本部门事业单位收入水平,加强对事业单位收入分配的监督管理。

  (二)完善收入分配调控政策。

  国家制定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分配的指导意见和工作人员兼职兼薪管理办法,完善事业单位收入中可用于工作人员收入分配的资金管理政策,将工作人员的工资收入纳入国家调控范围,规范收入分配秩序。

  (三)加强工资收入支付管理。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工资和津贴补贴有关会计核算办法》规定,设立专门账薄进行核算管理。事业单位发给工作人员的收入一律纳入专门账簿核算,不得账外列支。事业单位要建立工作人员个人工资银行账户,工资支付应以银行卡的形式发放,原则上不得发放现金。

  (四)严肃收入分配纪律。

  新的收入分配制度入轨后,各地区、各部门和各事业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政策规定,一律不得在国家收入分配政策以及工资列支渠道之外,直接或变相发放津贴、补贴和奖金。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各自的管理权限和职能,加强对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等手段,加大对违反政策行为的查处力度,坚决杜绝政出多门、资金渠道混乱的现象,维护收入分配政策的严肃性。

  七、新聘用人员工资待遇

  (一)新参加工作的大学本科(含获得双学士学位的本科生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及以下毕业生,实行一年见习期,并执行见习期工资。新参加工作的各类学校毕业生见习期工资标准分别为:初中毕业生570元,高中、中专毕业生590元,大学专科毕业生655元,大学本科毕业生685元,获得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含学制为六年以上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710元。

  见习期工资执行期满后,上述人员按所聘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执行相应的岗位工资标准,薪级工资按以下办法确定:初中毕业生执行1级薪级工资标准,高中、中专毕业生执行2级薪级工资标准,大学专科毕业生执行5级薪级工资标准,大学本科毕业生执行7级薪级工资标准,获得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含学制为六年以上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执行9级薪级工资标准。

  获得硕士学位的毕业生和获得博士学位的毕业生,不实行见习期。在明确岗位前,执行初期工资。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初期工资标准为770元,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初期工资标准为845元。明确岗位后,按所聘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执行相应的岗位工资标准,薪级工资分别执行11级和14级薪级工资标准。

  到艰苦边远地区或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事业单位工作的中专及其以上学历毕业生,转正定级时薪级工资高定1级。

  到艰苦边远地区或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乡镇事业单位工作的中专及其以上学历毕业生,转正定级时薪级工资高定2级。

  (二)新参加工作的工人,实行学徒期和熟练期制度。从2006年7月1日起,事业单位技术工人学徒期第一年工资570元,第二年工资595元(中专以上学历毕业生学徒期一年,学徒期工资595元);普通工人熟练期工资570元。事业单位技术工人转正后,执行技术工五级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执行技术工人薪级2级工资标准;技术工人定级后执行技术工五级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执行技术工人薪级3级工资标准。事业单位普通工人转正后,执行普通工岗位工资标准,薪级工资执行普通工人薪级1级的工资标准;定级后执行普通工岗位工资标准,薪级工资执行普通工人薪级2级的工资标准。

  (三)其他新聘用人员,已明确岗位的,岗位工资按所聘岗位确定,薪级工资比照同等条件人员确定;未明确岗位的,由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工资待遇。

  八、相关政策

  (一)中小学教师、护士的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标准提高10%。

  (二)军队转业干部按本人现聘岗位(职务)套改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如现聘岗位低于转业时部队原职务的,根据其现执行工资待遇对应的岗位套改工资。

  (三)到事业单位工作的退役运动员按本人现聘岗位(职务)套改岗位工资,薪级工资按所聘岗位并参考本人原体育津贴水平和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水平确定。

  (四)这次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后,不同类型事业单位执行统一的基本工资政策和标准。对原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资套改时,其原工资构成中津贴所占比例统一按30%计算;原津贴比例按国家规定高出30%的部分,套改后按绝对额纳入单位绩效工资总量,并暂按原来的分配办法继续发放,今后按单位绩效工资的分配办法执行。对部分特殊岗位工作人员,其改革前工资构成比例提高部分,套改后暂按绝对额予以保留,今后逐步纳入特殊岗位津贴补贴。

  (五)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套改时,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后岗位变动的人员,按新聘岗位套改工资。按《关于印发〈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的通知》(国人部发〔2004〕6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原聘岗位工资待遇的人员,这次可按改革前执行工资待遇对应的岗位套改工资。

  (六)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原则上不得同时在两类岗位上任职,因行业特点确需兼任的,须按人事管理权限审批,由批准的部门或单位明确其主要任职岗位,并按主要任职岗位确定工资。

  (七)省直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度的未聘人员参加收入分配制度改革,首次聘用前任原职务满5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且符合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条件的,按照原任职务参加这次改革,岗位工资、薪级工资按照国家规定的套改政策执行;其他未聘人员按未聘待岗前本人所任职务系列最低职务参加这次改革,岗位工资、薪级工资按照国家规定的套改政策执行。未聘人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标准按吉办发〔2005〕33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省直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度的缓签聘用合同人员,按患病时的职务参加这次改革,岗位工资、薪级工资按国家规定的套改政策执行;缓签聘用合同人员在治疗期间的生活待遇按国人部发〔2004〕63号文件执行。

  各市州的未聘及缓签聘用合同人员参加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办法,由各市州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八)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授予省部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且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以来按国家规定高定了一个职务工资档次的人员,仍保持荣誉的,可在本人套改工资的基础上,高定1级薪级工资;被授予国家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且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以来按国家规定高定了两个职务工资档次的人员,仍保持荣誉的,可在本人套改工资的基础上,高定2级薪级工资。高定的工资原则上不得超过两个薪级。因同一事迹同时获得多个荣誉称号的,不得重复高定薪级。

  (九)由人事部选拔的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这次工资套改时,原高定一个职务工资档次的,薪级工资高定1级;原高定两个职务工资档次的,薪级工资高定2级。

  (十)正在接受立案或停职审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暂缓套改工资,待审查结果做出结论后,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十一)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以来,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受行政降职和撤职处分的,原则上按新聘岗位套改工资,薪级工资分别低定1级和2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按现聘岗位套改工资,薪级工资低定3级,如降低后的薪级工资低于所聘岗位起点薪级工资的,执行所聘岗位起点薪级工资。

  (十二)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以来受行政刑事处罚的人员,处罚期满被事业单位聘用后,岗位工资按现聘岗位确定。薪级工资按照套改前已经低定的职务工资档次,在套改后的薪级工资基础上,再低定相应档次的薪级工资。

  (十三)从机关、企业调入事业单位的人员,根据所聘岗位,结合本人实际情况,比照同等条件人员确定薪级工资。

  (十四)这次工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后,国家规定的浮动及固定工资政策继续执行。在工资套改时,已经按国发〔1983〕74号、国办发〔1983〕40号、劳人薪〔1985〕41号、劳人薪〔1986〕100号、劳人薪〔1986〕105号、人薪函〔1992〕7号等文件规定固定晋升工资档次的人员,可高定1级薪级工资。

  (十五)此次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中央财政给予的转移支付补助,属于市县部分,省财政全额补助给各地。省财政补助后的经费不足部分,以及按工资额计提的相关费用增加的支出,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分级负担。

  本实施意见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附件:1.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基本工资标准表(详见纸质政报)

  2.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基本工资标准表(详见纸质政报)

  3.事业单位工人基本工资标准表(详见纸质政报)

  4.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薪级工资套改表(详见纸质政报)

  5.事业单位管理人员薪级工资套改表(详见纸质政报)

  6.事业单位工人薪级工资套改表(详见纸质政报)

  吉林省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的实施意见

  根据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60号)、《关于印发〈关于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88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离退休费计发办法

  2006年7月1日后离退休的人员,在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前,暂按下列办法计发离退休费:

  (一)离休人员。

  离休费按本人离休前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之和或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全额计发。

  (二)退休人员。

  1.公务员退休后的退休费按本人退休前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工作年限满35年的,按90%计发;工作年限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85%计发;工作年限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8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70%计发;不满10年的,按50%计发。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退休费按本人退休前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工作年限满35年的,按90%计发;工作年限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85%计发;工作年限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8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70%计发。

  3.机关技术工人、普通工人退休后的退休费分别按本人退休前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工资之和、岗位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工作年限满35年的,按90%计发;工作年限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85%计发;工作年限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8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70%计发。

  4.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职后的退职生活费按本人退职前基本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按基本工资的5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基本工资的60%计发。工作年限满20年以上的,按基本工资的70%计发。

  二、增加离退休费的办法

  2006年6月30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和已到达离退休年龄未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行政人员经省委批准留任,专业技术人员经市、州以上人事部门批准延长离退休年龄的除外),从2006年7月1日起增加离退休费。具体办法是:

  (一)离退休人员按离退休时核定离退休费的职务增加离退休费。

  (二)离休人员按下列标准增加离休费:行政管理人员,县处级正职670元,县处级副职490元,科级以下职务350元;专业技术人员,正高级职务990元,副高级职务540元,中级以下职务350元。

  (三)退休人员按下列标准增加退休费:行政管理人员,厅局级750元,县处级450元,乡科级275元,科员及办事员180元;专业技术人员,教授及相当职务700元,副教授及相当职务400元,讲师及相当职务275元,助教(含相当职务)及以下职务180元;工人,高级技师和技师275元,高级工以下(含高级工)及普通工180元。

  (四)无职务离退休人员,按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时增加离退休费的办法相应增加离退休费。

  (五)依照国家规定退职的人员按每月170元增加退职生活费。(六)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规定范围和条件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按330元增加退休费。

  三、离退休费调整办法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前,在职人员调整工资标准时,离休人员相应增加离休费,退休人员适当增加退休费。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后,离退休人员离退休待遇调整办法由国家另行研究制定。

  四、相关政策

  (一)提高退休费计发比例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自行提高退休费计发比例。对特殊贡献人员提高退休费比例,继续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此次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中央财政给予的转移支付补助,属于市县部分,省财政全额补助给各地。省财政补助后的经费不足部分,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分级负担。

  本实施意见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吉林省完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制度实施意见

  根据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完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61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完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建立评估指标体系。

  依据自然地理环境和人文社会发展两方面指标评价县级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作生活环境的艰苦边远程度。自然地理环境的指标为:

  1.海拔,主要反映海拔高度对人体健康的影响。

  2.土被系数,主要反映土壤资源状况对生产生活的影响,考虑不同土壤类型的差异及土壤荒漠化和喀斯特地貌等因素。

  3.水资源适宜度,主要反映水资源状况,考虑湿润度、降水量和河网密度等因素。

  4.地表崎岖度,主要反映地形地貌对工作生活条件的影响。

  5.人生气候指数,主要反映气候的适宜度,考虑气温高低、风速大小、太阳辐射强弱等因素。

  人文社会发展的指标为:

  1.边远性指数,主要反映边远程度,考虑交通、通讯等因素。

  2.人文发展指数,主要反映公共服务的基本条件,考虑医疗卫生、教育文化、财政收入等因素。

  按以上指标,对县级行政区域的艰苦边远程度进行量化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确定实施艰苦边远地区津贴范围和类别的基本依据。

  (二)确定范围和类别。

  实施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的范围和类别,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依据评估指标体系的量化评估结果,结合政策性因素,在综合平衡的基础上确定。列入范围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享受艰苦边远地区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的类别由现行的四类调整为六类,由低到高依次为一类、二类、三类、四类、五类、六类。我省实施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的范围和类别(见附件1),按国人部发〔2006〕61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调整津贴标准。

  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标准调整为:一类区月人均70元,二类区月人均130元。在各类区平均标准内,不同职务(岗位)人员适当拉开差距。其中,一类区每月65元至130元,二类区每月120元至240元(见附件2、3)。

  (四)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根据各地的自然地理环境和社会发展变化情况,每5年评估调整一次范围和类别,从调整当年的1月1日起执行。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状况、财政能力、调控地区工资差距的需要以及艰苦边远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水平,适时调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标准。

  艰苦边远地区津贴范围、类别和标准的调整,由人事部会同财政部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二、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政策

  (一)根据评估结果需调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范围和类别的,从调整的次月起执行。新列入范围或类别发生变化的,按新确定类别的津贴标准执行;调整出范围的,停止执行艰苦边远地区津贴。

  (二)离退休、退职人员执行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的办法。

  2006年7月1日以后离退休的人员,按本人单位所在县(市、区)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标准的一定比例增加离退休费。其中,离休人员按当地同职务在职人员的津贴标准增加离休费;退休人员按当地同职务在职人员的津贴标准的85%增加退休费;退职人员按当地同职务在职人员津贴标准的60%增加退职生活费。

  2006年6月30日以前离退休的人员,已按国办发〔2001〕14号文件中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制度实施方案的规定增加离退休费,且单位所在县(市、区)仍在实施艰苦边远地区津贴范围内的,按调整后类别的津贴标准和上述规定比例,从2006年7月1日起重新计算离退休费。

  新列入实施艰苦边远地区津贴范围县(市、区)机关事业单位2006年6月30日以前离退休的人员,从2006年7月1日起,根据所在县(市、区)艰苦边远地区类别的津贴标准,按照一定比例增加离退休费。其中,离休人员按当地同职务在职人员的津贴标准增加离休费;退休人员按当地同职务在职人员津贴标准的85%增加退休费;退职人员按当地同职务在职人员的津贴标准的60%增加退职生活费。

  离退休人员单位所在县(市、区)被调整出实施艰苦边远地区津贴范围或异地安置地不属于实施艰苦边远地区津贴范围的,从次月起停止执行按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标准增加的离退休费;如果单位所在县(市、区)类别发生变化的,按调整后类别的津贴标准重新计算离退休费。

  (三)工作人员调入实施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的县(市、区)或在不同类别的县(市、区)间调动,从调入的次月起执行调入县(市、区)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标准;调离实施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的县(市、区),从调离的次月起停发艰苦边远地区津贴。

  受单位派遣,到实施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的县(市、区)工作6个月以上的人员,期间可执行工作所在县(市、区)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标准。

  (四)省直及各市州驻25个艰苦边远县(市、区)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按单位所在县(市、区)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标准执行。

  (五)列入实施艰苦边远地区津贴范围的县(市、区),原保留的经国家批准的工资区类别补贴、地区生活费补贴、高原地区临时补贴和地区性津贴,从2006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

  (六)此次完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制度中央财政给予的转移支付补助,省财政全额补助给地方,比国家核定多增支部分由市县负担。省直驻各市县单位发放津贴所需资金,由省财政负担。

  本实施意见从2006年7月1日起执行,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原有关规定与本实施意见不符的,按本实施意见执行。

  

  第四部分 规范性文件类

  中共吉林省委组织部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吉林省财政厅

  关于进一步放活事业单位人才交流的意见(试行)(全文)

  吉人社联字〔2016〕45号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县(市、区)党委组织部(党群工作部)、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各部门(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9号)精神,打破人才流动体制机制壁垒,增强单位用人自主权,激发人才活力,提高人才资源配置效率,服务吉林振兴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放活全省事业单位人才交流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畅通事业单位从其他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调配人才渠道

  (一)根据工作需要,财政拨款(补助)事业单位可在同级财政拨款(补助)事业单位(含垂直管理部门所属基层事业单位)之间合理调配各类人才。

  (二)事业单位为满足国家和我省重点建设、重大科研、重要公共服务项目等需要,解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或高层次、高技能人才夫妻两地分居等特殊困难,接收符合政策规定的易地安置人员,引进高层次、高技能、急需紧缺或领导人才,可在省内外不同层级财政拨款(补助)事业单位调配有关人员。除上述情形外,控制事业单位从下级财政拨款(补助)事业单位调配人员,因工作需要确需调配的,需经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三)鼓励事业单位(含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各类人才从上级事业单位向下级事业单位特别是边远贫困地区和艰苦行业事业单位流动,充实基层人才力量,支援基层事业单位发展建设,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待遇、职称、选拔任用等方面给予政策倾斜。

  (四)事业单位为满足工作需要,可以从国有企业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正式人员中调配取得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专业技术人才,取得副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满2年的专业技术人才,具有博士学位的专业技术人才,工作满3年且具有全日制硕士研究生学历学位的特殊专业人才,单位事业发展需要的领导人才,以及岗位需要的高层次、高技能或急需紧缺人才。控制事业单位从国有企业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调配一般性工作人员,因改革等特殊情况确需调配的,需经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二、进一步扩大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各类人才自主权

  (五)事业单位引进下列高层次、高技能或急需紧缺人才需要公开招聘的,招聘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可随时自主发布招聘公告,按程序自主开展招聘工作。

  1、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人员等;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资深)专家、拔尖创新人才、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长白山学者,长白山技能名师;

  3、在国外取得博士学位的留学回国人员,从事博士后研究的出站人员;

  4、在某一行业(领域)技能拔尖、技艺精湛并具有较强创新创造能力和社会影响力的高级技师、技师,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及以上职业技能竞赛重要奖项的高技能人才,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及以上技能大奖、技术能手、首席技师获得者;

  5、岗位需要的其他高层次、高技能或急需紧缺人才。

  (六)事业单位招聘博士、高级专业技术人才,招聘演员、编剧、导演、主持、作曲、指挥、演奏、舞蹈、考古、民间艺术、雕塑、教练员等特殊专业、特殊技能人才,以及艰苦边远、贫困、少数民族、边境地区基层事业单位招聘教师、医护人员或急需紧缺人才,根据实际需求可合理设置年龄、学历、专业、户籍等招聘条件,灵活确定考试方式。招聘方案按管理权限经主管部门审核、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后,可随时发布招聘公告,按程序组织实施。

  (七)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不到的急需紧缺人才,可到外地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开展专项招聘或委托有关人才服务机构招聘,招聘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可在招聘地发布招聘公告,按程序组织实施。

  三、探索建立事业单位补充人员面向基层公开选拔机制

  (八)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补充具有一定相应岗位工作经历的管理、技术或技能人才,按管理权限经主管部门同意、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可在本行业、本系统基层事业单位或本辖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岗且已满最低服务年限的人员中,通过公开竞争性选拔的方式调配人才,促进基层单位优秀人才向上级事业单位合理流动。

  (九)公开选拔按照制定方案、发布公告、报名与资格审查、考试、考察、确定并公示拟聘人选、办理聘用手续等步骤,参照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四、完善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才离岗创业、在职创业、兼职从业等柔性交流政策

  (十)鼓励事业单位具备创业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离岗创业。专业技术人员离岗创业需提交书面申请,经原单位同意、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可在3年内保留其人事关系、编制、职务级别。原单位应根据离岗创业人员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管理办法,与其签订或变更聘用合同(协议),明确离岗期限、工资福利待遇、双方权利和义务,以及发生争议处理方式和法律责任等事项。离岗创业期间,工作年限连续计算,并与原单位其他在岗人员同等享有参加职称评聘、岗位等级晋升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权利;年度考核由原单位根据实地考核结果、所在企业出具的意见等进行综合评价,除出现违法违纪等情形以外,一般可定为合格等次。离岗创业人员离岗期间和离岗创业期满后,要求返回原单位工作的,应提前30日提出书面申请,原单位应及时为其安排工作;离岗期满后30日内未返回原单位工作或选择继续创业的,原单位应依据有关规定与其终止人事关系,及时办理相关手续。担任事业单位各级领导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须按规定辞去所聘(任)领导职务后,以专业技术人员身份离岗创业。省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研人员离岗创业符合《关于促进和支持科研人员创新创业有关政策问题的暂行通知》(吉人社联字〔2016〕35号)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批准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离岗创业,应在不影响单位事业正常发展、不影响公共服务保障的前提下进行。离岗创业人员在离岗创业期间行为受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法规管理。

  (十一)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由单位选派到企业在职创业或兼职从业的,其原单位岗位、职务级别、工资福利可保留不变,在企业工作业绩可作为晋职、晋级、评聘和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有条件的单位可给予适当生活补助。鼓励事业单位和企业依托产业项目,以联合攻关、项目顾问、技术咨询、双向挂职、短期工作、项目合作等方式,采取年薪工资、协议工资、项目工资等办法引进高层次、高技能人才和创新团队,所需人员经费纳入绩效工资总额调控范围。

  五、全面做好人才交流管理服务和纪律监督工作

  (十二)事业单位组织公开招聘和调配人员,应在核定的岗位限额内进行。招聘和调配高层次、高技能或急需紧缺人才,以及满足其他特殊工作需要现有岗位不足的,按照管理权限经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批准,可不受岗位结构比例限制,逐步消化解决。各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要按照“便捷高效”的原则,优化工作流程,规范办理程序,全面做好人才交流的政策指导、备案审核、调配手续办理、人事档案接续、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等管理和服务保障工作。

  (十三)事业单位在实施人才交流工作中,应严格遵守组织、人事、财经纪律和回避、服务期等有关规定,严格履行程序,坚持集体讨论决策,及时公开、公示信息,主动接受广大职工监督,不得个人或者少数人说了算,不得形成权力寻租、“绕道进人”等选人用人不正之风,不得借机“吃空饷”。主管部门应全面理解和把握政策,严格履行职责,科学界定人才范围,认真审核把关,不得随意降低政策标准、放宽交流条件、泛化激励政策,防止出现无序交流和不合理流动。

  (十四)各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财政等有关部门,要按照管理权限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事业单位在人才交流工作中出现的违规操作、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违纪违规行为,视情况予以责令纠正或宣布无效;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按照管理权限交由有关部门作出组织处理或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同时,对管理混乱、产生不良影响的部门和单位,要对应收回相关人事管理权限,并视情况进行通报。

  六、相关规定

  (十五)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和调配人员的职务职级、岗位等级和有关待遇,根据公开招聘和调配时确定的岗位,结合本人原任职务、工作经历、文化程度等条件,比照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确定。其中,技术、技能人员在原企业或事业单位取得的相应专业技术资格或职业资格继续有效,已聘任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技师学院高级工班、预备技师(技师)班毕业生参加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确定工资起点标准、职称评定、职位晋升等方面,按照全日制大专学历享受相应待遇政策。

  (十六)国家和我省对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交流工作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省扩权强县改革试点市(县)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意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十八)本意见由省委组织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分别负责解释。

  (十九)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共吉林省委组织部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吉林省财政厅

  2016年7月25日

  

  第四部分 规范性文件类

  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

  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

  (国发〔1978〕104号)

  各市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已经党中央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原则批准,现在发给你们,请你们先行试点,总结经验,然后再普遍实行。各地的试点工作,要在省、市、自治区党委的统一 领导下进行。各地试点的情况、经验和主要意见,请于十月份报送国务院,并抄送中央组织部、国家劳动总 局、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

  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

  (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五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

  当前,我们党和国家有一部分干部,由于年龄和身 体关系不能继续坚持正常工作。这些干部,在我国新民 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中,为党和人民做了许多工作,对革命事业作出了宝贵贡献。妥善安置这些干部,使他们各得其所,是党对他们的关怀和爱护,是我党干部政策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人总是要老的,这是自然规律。由于年龄和身体的关系而离休、退休、担任顾问或荣誉职务,是正常的,也是光荣的。对离休、退休的干部,要在政治上、生活上关心他们,及时解决他们的各种实际困难。同时,也要教育老弱病残干部,一切从国家和人民的需 要出发,服从党组织的安排。认真做好老弱病残干部的 安置工作,对于精兵简政、提高工作效率,对于建设老 中青三结合的精干的领导班子,对于社会主义革命和社 会主义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妥善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特制定如下办法:

  第一条 国务院各部门及其所属司局级机构,各 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及其所属部门,省辖市、行政公署一级领导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县(旗)革命委员会,相当于县级和县级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都可以根据情况设顾问,在同级党组织和革命委员会领导下,根据他们的特长做些力所能及的工作。各级顾问安排同级或高一级的干部担任。安排对象是:担任实职有困难,有斗争经验,尚能做一些工作,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副书记、行政公署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委正副书记、革命委员会正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干部。

  第二条 各级政协、视察室、参事室、文物管理委 员会、文史馆等单位,可以安排一些老同志担任荣誉职 务。安排的对象是: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 作的地委正副书记、行政公署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 的干部;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委正副书 记、革命委员会正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干部。

  第三条 对于丧失工作能力,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 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副书记、行政公署正副专员及 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 的县委正副书记、革命委员会正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干 部;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可以离职休养,工资照发。

  第四条 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二) 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三)因工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第五条 干部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 费,直至去世为止。 符合第四条(一)项或(二)项条件,抗日战争时期参 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解 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 八十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参加革命工作,工 作年限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 给;工作年限满十五年限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 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工作年限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退休费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给。符合第四条(三)项条件,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 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 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同时具备两项以上的退休条件,应当按最高的标准发给。退休费低于三十五元的,按三十五元发给。离休和退休的干部去世后,其丧事处理、丧葬补助 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应当与在职去世的干部一 样。

  第六条 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 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干部;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 会认为在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社会主义建 设的各条战线上有特殊贡献的干部;部队军以上单位授 予战斗英雄称号和认为对作战、军队建设有特殊贡献的 转业、复员军人,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 费可以酌情高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七条 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又不具备退休条件的干部,应当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生活费,低于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

  第八条 离休、退休和退职的干部的安置,要面向农村和中小城镇。在大城市工作的,应当尽量安置到中 小城镇和农村,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到本人或爱人的原籍安置;在中小城镇和农村工作的,可以就地或回原籍中小城镇和农村安置。易地安置有实际困难的,也可 以就地安置。跨省安置的,各有关省、市、自治区应当 积极做好安置工作。对于其他省、市、自治区要求向北 京、天津、上海安置的,要从严控制。

  第九条 离休、退休干部易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工作单位一次发给一百五十元的安家补助费,由大中城市到农村安家的,发给三百元。退职干部易地安家的,可以发给本人两个月的标准工资,作为安家补助费。

  第十条 离休干部的住房,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 负责解决;回原籍或到其他地区安置的,由接受安置的地区负责解决。确需修缮、扩建或新建住房的,由接受安置的省、市、自治区列入基建计划统一解决。退休干部的住房,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负责解决;回中小城镇安置的,其住房由接受安置的地区尽量从公房中调剂解决;确实不能调剂解决,需要修缮、扩建和新建住房的,也由接受安置的地区列入基建计划统一解决;回农村安置,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由原单位给予适当补助。离休或退休的干部确需修建住房的,其住房面积和标准,应当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根据家庭人口和当地群众住房水平确定,不要脱离群众;自己有房屋可以居住的,不得另建新房。

  第十一条 干部离休、退休、退职的时候,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用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都按照现行的规定 办理。

  第十二条 离休、退休、退职干部本人,可以享受与所居住地区同级干部相同的公费医疗待遇。

  第十三条 规定发给的退休、退职生活费,企业 单位,由企业行政支付。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就地安置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易地安置的,分别由负责管理的组织、人事和县级民政部门另列预算支付。

  第十四条 干部离休、退休、退职,由所在单位按 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老弱病残干部 安置工作的领导。党委的组织部门和革命委员会的人事、民政部门,要在党委和革命委员会的领导下,认真做好离休、退休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管理工作。就地安置的,由原工作单位管理;易地安置的,分别由接受地区的组织、人事和民政部门管理。要注意安排他们学习马列和毛主席著作,按照规定阅读文件、听报告。要关心他们的身体健康和物质、文化生活。要及时研究解决离休、退休干部的实际困难,总结交流工作经验,表彰离休、退休干部中的好人好事。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党政机关、群众固体和全 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以及因工作需要由组 织委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老弱病残干部的安置,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可以参照本办法作出具体规定,其各项待遇,不得高于本办法所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月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休的干部,符合本办法所定离职休养条件的,可以改为离职休养;退休费标准低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可以改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但解放战争时期参加 革命工作,工作年限不满二十年的,只按本人标准工资 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退休改为离休以及改变退休费标 准后的差额部分,一律不予补发。已经担任荣誉职务的干部,不再重新安排。已经退职的干部,不再重新处理。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的暂行办法

  (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

  老年工人和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对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妥善安置他们的生活,使他们愉快地度过晚年,这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有利于工人队伍的精干,对实现我国的四个现代化,必将起促进作用。为了做好这项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 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 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以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二条 工人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一) 符合第一条第(一)、(二)、(三)项条件,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 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 五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退休费低 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给。

  (二)符合第一条(四)项条件,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同时具备两项以上的退休条件,应当按最高的标准发给。退休费低于三十五元的,按三十五元发给。

  第三条 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工人,如果本人自愿,也可以退休。退休费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并享受原单位矽肺病人在离职休养期间的待遇。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干部,也可以按照本条的办法执行。

  第四条 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工人;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 会认为在革命和建设中有特殊贡献的工人;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的转业、复员军人,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五条 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应当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生活费,低于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

  第六条 退休工人易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工作单位一次发给一百五十元的安家补助费,从大中城市到农村 安家的,发给三百元。 退职干部易地安家的,可以发给相当于本人两个月标准工资的安家补助费。

  第七条 工人退休、退职的时候,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都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退休、退职工人本人,可以继续享受公费 医疗待遇。

  第九条 工人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企业单位, 由企业行政支付。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由退休、退职工人居住地方的县级民政部门另列预算支付。

  第十条 工人退休、退职后,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或多子女上山下乡、子女就业少的,原则上可以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招收的子女,可以是按政策规定留城的知识青年,可以是上山下乡知识青年,也可以是城镇应届中学毕业生。我国农业生产水平还比较低,粮食还没有过关,对 增加城镇和其他吃商品粮的人口,必须严加控制。因此,家居农村的退休、退职工人,应尽量回到农村安置,本人户口迁回农村的,也可以招收他们在农村的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退休、退职工人回农村后,其口粮由所在生产队供应。招收退休、退职工人的子女,应当由当地劳动部门统一安排。招收子女的具体办法,由省、市、自治区根 据上述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十一条 工人退休、退职后,不要继续留在全民所有制单位。他们到城镇街道、农村社队后,街道组织和社队要加强对他们的管理教育,关心他们的生活,注意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街道、社队集体所有制单位如果需要退休、退职工人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可以付给一定的报酬,但连同本人退休费或退职生活费在内,不能超过本人在职时的标准工资。对于单身在外地工作的工人,退休、退职后要求迁 到家属所在地居住的,迁入应当准予落户。

  第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工人退休、退职工作的领导。对应该退休、退职的工人,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动员他们退休、退职。退休、退职工作要分期分批进行。要严格掌握退休、退职条件和招工条件,防止因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而任意扩大退休、退职范围和降低招工质量。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人的退 休、退职,由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具体办法,其各项待遇,不得高于本办法所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过去有关工人退休、退职的规定与本办 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休的工人,其退休费标准低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自本办法下达之月起,改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但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不满二十年的,只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改变退休费标准后的 差额部分一律不予补发。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职的工人,其待遇一律不再变动。

  

  第四部分 规范性文件类

  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

  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按照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规定,为统筹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续的养老保险制度,国务院决定改革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 一、改革的目标和基本原则。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方针,以增强 公平性、适应 流动性、保证 可持续性为重点,改革现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保障制度,逐步建立独立于机关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改革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既体现国民收入再分配更加注重公平的要求,又体现工作人员之间贡献大小差别,建立待遇与缴费挂钩机制,多缴多得、长缴多得,提高单位和职工参保缴费的积极性。 (二)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要按照国家规定切实履行缴费义务,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形成责任共担、统筹互济的养老保险筹资和分配机制。 (三)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立足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合理确定基本养老保险筹资和待遇水平,切实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促进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 (四)改革前与改革后待遇水平相衔接。立足增量改革,实现平稳过渡。对改革前已退休人员,保持现有待遇并参加今后的待遇调整;对改革后参加工作的人员,通过建立新机制,实现待遇的合理衔接;对改革前参加工作、改革后退休的人员,通过实行过渡性措施,保持待遇水平不降低。 (五)解决突出矛盾与保证可持续发展相促进。统筹规划、合理安排、量力而行,准确把握改革的节奏和力度,先行解决目前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不统一的突出矛盾,再结合养老保险顶层设计,坚持精算平衡,逐步完善相关制度和政策。

  二、改革的范围。本决定适用于按照 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 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 三、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单位缴费)的比例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0%,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的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8%,由单位代扣。按本人缴费工资8%的数额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个人工资超过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用于工作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每年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免征利息税。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四、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本决定实施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本人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详见附件)。 本决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人员,按照合理衔接、平稳过渡的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依据视同缴费年限长短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具体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指导实施。 本决定实施后达到退休年龄但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和基本养老金计发比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执行。 本决定实施前已经退休的人员,继续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待遇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仍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离休费,并调整相关待遇。 五、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工资增长和物价变动等情况,统筹安排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调整,逐步建立兼顾各类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正常调整机制,分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 六、加强基金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暂不具备条件的,可先实行省级基金调剂制度,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征收、管理和支付的责任。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单独建账,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别管理使用。基金实行严格的预算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依法加强基金监管,确保基金安全。 七、做好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或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并以本人改革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基金,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基金。转移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八、建立职业年金制度。机关事业单位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应当为其工作人员建立职业年金。单位按本单位工资总额的8%缴费,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的4%缴费。工作人员退休后,按月领取职业年金待遇。职业年金的具体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制定。 九、建立健全确保养老金发放的筹资机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各级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应切实加强基金征缴,做到应收尽收。各级政府应积极调整和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社会保障资金投入,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同时为建立职业年金制度提供相应的经费保障,确保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平稳推进。 十、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提高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普遍发放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实行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加强街道、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加快老年服务设施和服务网络建设,为退休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十一、提高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水平。各地要根据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际需要,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力建设,适当充实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服务设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同时集中受托管理其职业年金基金。中央国家机关所属京外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属地化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关系转移、待遇核定和支付等工作。要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业务经办流程和信息管理系统建设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由省级统一集中管理数据资源,实现规范化、信息化和专业化管理,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十二、加强组织领导。改革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直接关系广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切身利益,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改革工作的重大意义,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社会各界准确解读改革的目标和政策,正确引导舆论,确保此项改革顺利进行。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本决定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和办法,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备案后实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贯彻本决定的实施意见,加强对改革工作的协调和指导,及时研究解决改革中遇到的问题,确保本决定的贯彻实施。 本决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已有规定与本决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决定执行。

  国务院 2015年1月3日

  

  第四部分 规范性文件类

  关于对劳社厅函[2001]44号补充说明的函

  劳社厅函[ 2003 ]315 号

  江西省、广东省、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你们关于劳社厅函[2001] 44号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暂予监外执行、假释期间,可以按被判刑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但不参与基本养老金调整。被撤销假释继续服刑的,从撤销之月起停止发放基本养老金;假释期满被宣告原判刑罚执行完毕的,继续按判刑前的标准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下一年度的基本养老金调整。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被判处拘役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暂缓办理退休手续,待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三年七月七日

  

  第四部分 规范性文件类

  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

  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6]41号)(全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和人民政府人事厅(局)、公安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组织人事部门,部分国有重要骨干企业党组(党委):

  《关于办理干部退(离)休等手续时认定出生日期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0〕24号)下发后,为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办理干部更改出生日期事宜提供了政策依据,对保证干部日常管理特别是退(离)休工作的正常顺利进行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干部队伍的新老交替和领导班子的年轻化,现在干部队伍中绝大多数同志是建国以后出生的,具有规范的干部档案和户籍登记,一般不存在因历史原因造成出生日期遗忘或登记不准确的问题。经研究决定,停止执行《关于办理干部退(离)休等手续时认定出生日期问题的通知》,今后不再办理审批更改干部的出生日期。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的管理工作。在办理干部录用、任免等事项时,要对干部的出生日期进行认真核对,确保无误。对个别干部的出生日期,档案记载与户籍登记不一致的,应当以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

  二、各地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户籍与居民身份证的登记、核对和管理工作。对利用职务之便擅自为干部变更出生日期或出具虚假证明的,要严肃处理。

  三、干部的出生日期是客观存在的自然情况,干部个人不得随意更改。今后凡干部本人要求确定或更改出生日期的,均不再办理。

  四、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精神不符的,即行废止。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公安部

  二00六年十月十五日

  第四部分 规范性文件类

  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

  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以下简称《决定》)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以下简称《通知》),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经办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

  第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实行属地化管理,由县级及以上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负责经办,京外的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由属地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经办。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省级)社保经办机构应依据本规程制定本地区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管理办法、内控和稽核制度;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本地区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和会计核算办法实施细则;负责组织实施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工作;实行省级基金调剂制度的,编制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调剂计划;参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省级和地(市、州,以下简称地级)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考核本地区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做好基金管理、财政补助资金的结算和划拨;编制、汇总、上报本地区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财务和统计报表;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和数据应用分析;组织开展宣传和人员培训等工作。

  县(市、区、旗,以下简称县级)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申报核定、保险费征收、个人账户管理、关系转移、待遇核定与支付、基金管理;编制上报本级基金预、决算,财务和统计报表;数据应用分析;领取待遇资格认证;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审计稽核与内控管理;档案管理;咨询、查询和举报受理等工作。(地级及以上社保经办机构直接经办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参照执行。下同)

  第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暂不具备条件的可先实行省级基金调剂制度。

  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业务核算年度,按年核定缴费基数,按月缴费。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记至角分。核算期间的起讫日期采用公历日期。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纳入金保工程,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组织开发,全国统一使用。数据信息实行省级集中管理。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经办规程另行制定。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登记,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附件1),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有关职能部门批准单位成立的文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

  (三)事业单位还需提供《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副本);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还需提供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相关文件;

  (四)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

  (五)省级社保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资料。

  社保经办机构审核用人单位报送的参保登记资料,对符合条件的,在15日内为用人单位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确定社会保险登记编号,建立社会保险登记档案资料,登记用人单位基本信息,向用人单位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具体样式详见《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号令附件3);对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一次性告知用人单位需要补充和更正的资料或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九条 参保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机构类型、组织机构代码、主管部门、隶属关系、开户银行账号、参加险种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社会保险其他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在登记事项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填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单位信息变更申报表》(附件2),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与变更登记事项对应的相关资料;

  (二)《社会保险登记证》;

  (三)省级社保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资料。

  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参保单位报送的变更登记申请资料,对符合条件的,在15日内为参保单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内容涉及《社会保险登记证》登记事项的,收回参保单位原《社会保险登记证》,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对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一次性告知参保单位需要补充和更正的资料或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条 参保单位因发生撤销、解散、合并、改制、成建制转出等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险缴费义务的,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填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单位信息变更申报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申请;

  (二)《社会保险登记证》;

  (三)批准撤销、解散、合并、改制的法律文书或文件或有关职能部门批准成建制转出的文件;

  (四)省级社保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资料。

  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参保单位报送的注销登记申请资料,参保单位有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告知参保单位缴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利息、滞纳金等后,对符合条件的,在15日内为参保单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收回《社会保险登记证》;对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一次性告知参保单位需要补充和更正的资料或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一条 社保经办机构对已核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参保单位应按年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证验证表》(附件3),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

  (三)事业单位还需提供《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副本);

  (四)省级社保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资料。

  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参保单位报送的验证登记申请资料,核查社会保险登记事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等内容。对符合条件的,及时为参保单位办理验证手续,在《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社会保险登记证验证表》上加盖“社会保险登记证审核专用章”;对资料不全的,应一次性告知参保单位需要补充的资料。

  《社会保险登记证》有效期4年。有效期满,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参保单位更换。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遗失《社会保险登记证》的,应及时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补办,填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单位信息变更申报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

  (二)事业单位还需提供《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副本);

  (三)省级社保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资料。

  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参保单位报送的补证登记申请资料,对符合条件的,应在15日内为参保单位办理补证手续,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对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一次性告知参保单位需要补充和更正的资料或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三条 社保经办机构为参保单位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后,参保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办理人员参保登记手续,填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信息表》(附件4),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工作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二)县级及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正式录用通知书、调令、任职文件或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等;

  (三)省级社保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资料。

  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参保单位报送的人员参保登记资料,对符合条件的,录入人员参保登记信息,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即公民身份号码),进行人员参保登记处理并为其建立个人账户,对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一次性告知参保单位需要补充和更正的资料或不予受理的理由。属于涉及国家安全、保密等特殊人群的,可采用专门方式采集相关信息,并作特殊标记。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登记信息发生变化时,参保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人员信息变更登记业务,填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信息变更表》(附件5),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参保人员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

  (二)变更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等关键基础信息的,需提供公安部门证明;变更出生日期、参加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等特殊信息的,需提供本人档案及相关部门审批认定手续;

  (三)省级社保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资料。

  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参保单位报送的参保人员信息变更申请资料,对符合条件的,进行参保人员信息变更;对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一次性告知参保单位需要补充和更正的资料或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五条 对参保人员死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等原因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参保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终止业务,填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业务申报表》(附件6),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参保人员死亡的,需提供社会保障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其他死亡证明材料;

  (二)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需提供定居国护照等相关资料;

  (三)省级社保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资料。

  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参保单位报送的参保人员终止登记申请资料,对符合条件的,录入参保人员终止登记信息,进行人员参保终止处理。

  第三章 申报核定

  第十六条 参保单位应每年统计上年度本单位及参保人员的工资总额,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工资总额申报表》(附件7)。新设立的单位及新进工作人员的单位,应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申报人员变更的同时,一并申报工作人员起薪当月的工资。

  第十七条 参保单位按规定申报工资总额后,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进行审核,对审核合格的,建立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缴费申报档案资料及数据信息,生成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缴费基数核定数据;对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一次性告知参保单位需要补充和更正的资料或重新申报。

  社保经办机构审核时,参保人员月缴费基数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核定;新设立单位和参保单位新增的工作人员按照本人起薪当月的月工资核定。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或起薪当月的月工资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核定;超过300%的,按300%核定。单位月缴费基数为参保人员月缴费基数之和。

  在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公布前,参保人员缴费基数暂按上年度月缴费基数执行。待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公布后,据实重新核定月缴费基数,并结算差额。

  参保单位未按规定申报的,社保经办机构暂按上年度核定缴费基数的110%核定,参保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重新核定并结算差额。在一个缴费年度内,参保单位初次申报后,其余月份应申报人员增减、缴费基数变更等规定事项的变动情况;无变动的,可以不申报。

  第十八条 参保单位因新招录、调入、单位合并等原因增加人员或因工作调动、辞职、死亡等原因减少人员,应从起薪或停薪之月办理人员增加或减少。参保单位应及时填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业务申报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手续;

  (二)省级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资料。

  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参保单位报送的人员增减资料,对符合条件的,办理人员增减手续,调整缴费基数并记录社会保险档案资料和数据信息;对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一次性告知参保单位需要补充更正的资料或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九条 因参保单位申报或根据人民法院、人事仲裁、社保稽核等部门的相关文书和意见,需变更缴费基数或缴费月数的,参保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办理,填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业务申报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变更人员对应的工资记录;

  (二)相关部门出具的文书和意见;

  (三)省级社保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资料。

  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参保单位报送的申请资料,对符合条件的,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费补收手续,并记录相关信息,打印补缴通知;对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一次告知参保单位需要补充和更正的资料或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条 因参保单位多缴、误缴基本养老保险费需退还的,参保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办理,填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业务申报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缴费凭证等相关资料;

  (二)省级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资料。

  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参保单位报送的申请资料,对符合条件的,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费退还手续,并记录相关信息,打印退费凭证;对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一次告知参保单位需要补充和更正的资料或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四章 基金征缴

  第二十一条 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保经办机构应与参保单位和银行签订委托扣款协议,采取银行代扣方式进行征收;参保单位也可按照政策规定的其他方式缴纳。

  第二十二条 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单位申报的人员增减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建立、中断、恢复、转移、终止、缴费基数调整等业务,按月生成《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通知单》(附件8),交参保单位;同时生成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明细。实行银行代扣方式征收的,征缴明细按照社保经办机构与银行协商一致的格式传递给银行办理养老保险费征收业务。

  第二十三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应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员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

  第二十四条 社保经办机构对银行反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当月到账明细进行核对,无误后进行财务到账处理;及时据实登记应缴、实缴、当期欠费等,生成征收台账。

  第二十五条 参保单位因不可抗力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经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一定期限的养老保险费,期限不超过1年,暂缓缴费期间免收滞纳金。到期后,参保单位必须全额补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参保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的,应按照《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社部第20号令)有关规定缴清欠费。

  第五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二十七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用于记录个人缴费及利息等社会保险权益。个人账户包括个人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和支付信息、转移接续信息、终止注销信息等内容。

  《决定》实施时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个人账户建立时间从《决定》实施之月开始,之后参加工作的人员,从其参加工作之月起建立个人账户。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存在两个及以上个人账户的,其原个人账户储存额部分,应与现个人账户合并计算。存在重复缴费的,由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同时其他关系予以清理,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本人,相应的个人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

  第二十九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按时足额缴费的,社保经办机构按月记入个人账户。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未按时足额缴费,视为欠缴,暂不记入个人账户,待参保单位补齐欠缴本息后,按补缴时段补记入个人账户。

  第三十条 对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根据本人退休时个人账户养老金,按月冲减个人账户储存额。待遇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按本人退休时月个人账户养老金占月基本养老金的比例计算个人账户应支付金额,按月冲减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三十一条 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息年度,社保经办机构应于一个结息年度结束后根据上年度个人账户记账额及个人账户储存额,计算个人账户利息,并记入个人账户。记账利率由国家确定并公布。

  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或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时,社保经办机构应对其个人账户储存额进行即时计息结转,以后每年按规定对退休人员个人账户支付养老金后的余额部分进行计息结转。办理跨统筹区、跨制度转移手续的参保人员,转出地社保经办机构在关系转出当年不计息结转;转入地社保经办机构从关系转入当年起计息。

  当年个人记账利率公布前,发生待遇支付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公布的上一年度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当年个人账户记账利率公布后,不再重新核定。

  第三十二条 社保经办机构对中断缴费的个人账户应进行封存,中断缴费期间按规定计息。社保经办机构对恢复缴费的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记录进行恢复,中断缴费前后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第三十三条 办理参保人员终止登记手续后,参保单位可代参保人员或继承人向社保经办机构申领个人账户储存额(退休人员为个人账户余额)。社保经办机构完成支付手续后,终止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发生跨统筹、跨制度范围转移时,转出地社保经办机构在基金转出后,终止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转入地社保经办机构在转入基金到账后,为转入人员记录个人账户。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对个人账户记录的信息有异议时,参保单位可凭相关资料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核查。社保经办机构核实后,对确需调整的,按规定程序审批后予以修改,保留调整前的记录,记录调查信息,将调整结果通知参保单位。

  第六章 待遇管理

  第三十六条 待遇核定主要包括参保人员退休待遇申报核定、待遇调整核定、遗属待遇支付核定、病残津贴支付核定、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核定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符合退休条件的,参保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办理退休人员待遇核定,填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申领表》(附件9),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参保人员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

  (二)按现行人事管理权限审批的退休相关材料;

  (三)省级社保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资料。

  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根据退休审批认定的参保人员出生时间、参加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退休类别以及实际缴费情况等计算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在过渡期内,应按《通知》的规定进行新老待遇计发办法对比,确定养老保险待遇水平,及时记录退休人员信息,打印《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表》(附件10),交参保单位。对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一次告性知参保单位需要补充和更正的资料或不予受理的理由。参保单位应当将核定结果告知参保人员。

  第三十八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依据国家政策规定和统一部署,按照本地区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的规定,对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进行调整。具体操作规程由省级社保经办机构制定。

  第三十九条 参保单位应在参保人员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病残津贴领取条件时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办理病残津贴领取手续,填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申领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参保人员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

  (二)按现行人事管理权限审批的相关材料;

  (三)省级社保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资料。

  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领取病残津贴条件的,计算申报人员的病残津贴,核定金额,并及时记录数据信息,打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残津贴计发表单,交参保单位。对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一次性告知参保单位需要补充和更正的资料或不予受理的理由。参保单位应当将核定结果告知参保人员。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参保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领取丧葬补助金、抚恤金手续,填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一次性支付申报表》(附件11),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参保人员社会保障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其他死亡证明材料;

  (二)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有效身份证件、与参保人员关系证明;

  (三)省级社保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资料。

  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计算丧葬补助金、抚恤金,核定金额,打印《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丧抚费核定表》(附件12),交参保单位。对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一次性告知参保单位需要补充和更正的资料或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四十一条 办理参保人员终止登记手续后,参保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手续,填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一次性支付申报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参保人员死亡的,需提供社会保障卡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其他死亡证明材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有效身份证件;与参保人员关系证明;

  (二)参保人员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需提供定居国护照等相关资料;

  (三)省级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资料。

  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计算并核定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金额,打印《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核定表》(附件13),交参保单位,并及时记录支付信息,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对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一次告知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本人(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需要补充和更正的资料或不予受理的理由。参保单位应当将核定结果告知领取人。

  第四十二条 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本人(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对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待遇支付标准有异议,可在60个工作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提出重新核定申请。社保经办机构应予以受理复核,并在15日内告知其复核结果;对复核后确需调整的,应重新核定并保留复核及修改记录。

  第四十三条 社保经办机构每月根据上月待遇支付记录、当月退休人员增减变化及待遇数据维护等信息,进行支付月结算。

  第四十四条 基本养老金、病残津贴等按月支付的待遇由社保经办机构委托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和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等一次性支付待遇可委托参保单位发放,或委托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四十五条 社保经办机构对银行每月反馈的发放明细核对无误后及时进行账务处理,编制支付台账,进行支付确认处理。对发放不成功的,及时会同银行查找原因,及时解决,并再次发放。

  第七章 领取待遇资格认证

  第四十六条 社保经办机构每年对退休人员开展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认证工作。社保经办机构在核发待遇时,主动告知退休人员应每年参加资格认证。

  第四十七条 社保经办机构要与公安、卫计、民政部门及殡葬管理机构、街道(乡镇)、社区(村)、退休人员原工作单位等建立工作联系机制,全面掌握退休人员待遇领取资格的变化情况。

  第四十八条 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认证可通过社保经办机构直接组织,依托街道、社区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平台以及原工作单位协助等方式进行。退休人员因年老体弱或患病,本人不能办理资格认证的,由本人或委托他人提出申请,社保经办机构可派人上门办理。

  异地居住的退休人员由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委托居住地社保经办机构进行异地协助认证。出境定居的退休人员,通过我国驻该居住国的使领馆申办健在证明或领事认证,居住地尚未与我国建交的,由我国驻该国有关机构或有关代管使领馆办理健在证明或领事认证。

  第四十九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通过资格认证工作,不断完善退休人员信息管理,对发生变更的及时予以调整并根据资格认证结果进行如下处理:

  (一)退休人员在规定期限内通过资格认证且符合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的,继续发放养老保险待遇。

  (二)退休人员在规定期限内未认证的,社保经办机构应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退休人员重新通过资格认证后,从次月恢复发放并补发暂停发放月份的基本养老金。

  (三)退休人员失踪、被判刑、死亡等不符合领取资格的,社保经办机构应暂停或终止发放基本养老金,对多发的养老金应予以追回。

  第八章 基金管理

  第五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管理层级,单独建账、独立核算,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

  第五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财务、会计制度相关规定及管理层级设立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

  第五十二条 社保经办机构定期将收入户资金缴存财政专户。实行省级基金调剂制度的,上解的省级调剂金由下级社保经办机构支出户上解至省级社保经办机构收入户。

  第五十三条 社保经办机构根据批准的基金年度预算及执行进度,按月向财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经核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将资金拨付至支出户。实行省级基金调剂制度的,下拨的调剂金由省级社保经办机构支出户拨付到下级社保经办机构收入户。

  第五十四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定期与开户银行对账,保证账账、账款、账实相符。暂收、暂付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予以偿付或收回。

  第五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采用收付实现制,会计记账使用借贷记账法。

  第五十六条 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一致,会计科目口径一致。确需变更的,应将变更情况、原因和对会计报表的影响在财务情况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七条 基金收入包括养老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等。

  社保经办机构根据银行回单、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据、财政专户缴拨凭证等原始凭证,按照《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规定,及时填制记账凭证,进行会计核算。

  第五十八条 基金支出包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等。

  社保经办机构根据银行回单、支出汇总表、财政专户缴拨凭证等原始凭证,按照《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规定,及时填制记账凭证,进行会计核算。

  第五十九条 社保经办机构根据记账凭证登记银行存款日记账和明细分类账。按照科目汇总记账凭证,编制科目汇总表,登记总分类账。

  第六十条 社保经办机构根据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等,编制月、季、年会计报表。

  第六十一条 社保经办机构编制下一年度基金预算草案。预算草案经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省级人民政府预算,报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实行省级调剂金制度的,基金预算编制程序由各省自行制定。

  由于客观因素造成执行与预算偏差较大的,社保经办机构要及时编制基金预算调整方案,并按预算编报的程序上报。

  第六十二条 省级社保经办机构每年年终进行基金决算。核对各项收支情况,清理往来款项,同开户银行、财政专户对账,并进行年终结账。年度终了后,根据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

  决算报告经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省级人民政府决算报告,报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实行省级基金调剂制度的,基金决算报告编制程序由各省自行制定。

  社保经办机构进行基金年度报告。年度终了后,根据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和暂收、暂付款明细表,以及年度基金运行分析等。

  第九章 统计分析

  第六十三条 社保经办机构建立统计工作制度,完善统计指标体系,遵照全面、真实、科学、审慎和及时的原则开展统计工作。应用社会保险数据、社会经济数据,利用信息化手段和统计方法进行分析,结合联网数据,按季、年分主题开展精细化分析。根据制度改革和实际工作需要,开展必要的统计调查。

  第六十四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根据统计指标、统计分组和精算基础数据采集要求,定期整理、加工各类业务数据,并汇总相关信息,建立台账,以此作为编制统计报表和撰写分析报告的主要依据,实现数据来源的可追溯查询。统计指标和精算基础数据采集指标应根据政策变化及时调整完善。

  第六十五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报表制度》和上级有关要求,做好定期统计和专项统计工作,认真收集统计数据,编制统计报表,做到内容完整,数据准确;严格审核,按程序汇总,及时上报。

  第六十六条 加强数据比对分析,提高统计数据与基金数据、联网数据等同口径、同指标数据的一致性。

  第六十七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统计、精算分析,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进行专项分析和日常测算分析,形成分析报告,为政策决策、基金预算管理、收支计划管理、基金运行风险监测、政策和管理效率评估提供支持。

  第六十八条 省级社保经办机构制定精算分析工作方案,采集并更新精算基础数据库,建立精算模型,确定参数假设,分析精算预测结果,撰写精算报告并及时报送。

  第十章 稽核和内控

  第六十九条 社保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稽核制度和内控制度。县级及以上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稽核、内控工作,依法对参保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情况、退休人员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对社保经办机构内部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从事养老保险经办工作进行规范、监控和评价。

  第七十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按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及有关规定,开展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待遇享受情况稽核。

  第七十一条 社保经办机构核查发现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或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应责令补缴或退还被冒领待遇,不按规定补缴退还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十二条 社保经办机构建立业务操作监控和内部监督机制。确定扫描时点或周期、监控范围、异常阈值、预警形式,对业务操作的合规性进行实时监控和内部监督。制定业务监控计划,对异常业务进行风险提示。制定内部监督计划,定期抽取或筛选业务复核检查,建立内部监督记录和台账。

  第七十三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建立异常业务审查和处理机制。对疑似违规办理的业务,发出异常业务预警,进行核查处理。根据内部监督记录和有关证据提出整改意见,按程序报批后送相关环节执行,并跟踪监督。

  第七十四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建立业务纠错机制。当发生业务经办错误,需要回退纠错时,对出错原因、错误类型、责任人等进行记录。相关经办人员填写回退纠错审批表,经负责人批准后,按照纠错时限要求,进行回退纠错业务处理。

  第七十五条 社保经办机构根据业务风险程度实行分级管理,明确各项业务的经办权限和审批层级。

  第十一章 档案管理

  第七十六条 业务档案是指社保经办机构在办理业务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专业性文字材料、电子文档、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七十七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人社部令3号)的要求,对业务材料做好收集、整理、立卷、归档、保管、统计、利用、鉴定销毁、移交和数字化处理等工作,保证业务档案真实、完整、安全和有效。

  第七十八条 业务材料收集遵循“谁经办谁收集”的原则。社保经办机构按照业务档案分类方案结合办结时间,按件收集办结的业务材料。一笔业务形成的业务表单和相关审核凭证为一件,每件业务材料按照“业务表单在前、审核凭证在后,重要凭证在前、次要凭证在后”的原则顺序排列;凭证排列顺序应与业务表单名册中人员顺序保持一致。电子业务材料的收集应与纸质业务材料同步。

  第七十九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按照业务档案分类方案和档案整理要求,定期对应归档的业务材料进行收集、整理。整理后的业务材料应与业务经办系统中的经办明细进行核对,并打印业务经办明细目录。

  第八十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对收集整理后的业务材料及时组卷,并通过信息系统进行编号和编目。组卷时视经办业务量大小可按月、季或年度组卷,但不能跨年组卷。案卷内材料应按照案卷封面、卷内文件目录(业务经办明细目录)、业务材料、卷内备考表的顺序依次排列。

  第八十一条 业务档案立卷后应定期归集到档案管理部门集中保管。档案管理部门对归集的业务档案,通过业务经办明细核对归档业务材料数目并进行案卷质量审核。检验合格后,与业务部门办理归档交接手续,做到账物相符。

  第八十二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按照相关规定对业务档案进行数字化处理。新生成业务材料应遵循“业务经办与档案数字化同步办结、同步收集、同步整理、同步归档”的原则,生成业务档案。

  第八十三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定期对业务经办中初次采集、其他系统转入、业务系统转换产生的重要电子信息和系统元数据进行归档备份,并按照相关规定管理。

  第八十四条 基金会计档案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会计报表等资料。社保经办机构应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管理。

  第八十五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设置专门的档案库房,指定专职档案管理人员进行管理。应按照档案管理“九防”要求,完善防护设备和管理措施,维护档案的完整安全。

  第八十六条 档案管理部门应定期统计分析业务档案收集整理、归档移交、保管利用等情况。

  第八十七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积极主动地依法依规就可开放的业务档案面向参保对象、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提供档案信息查询服务,并做好档案信息利用登记。在确保档案和信息安全的前提下,拓展业务档案利用渠道,提升利用效能。

  第八十八条 应由相关负责人、档案管理人员和经办人员组成业务档案鉴定小组,负责业务档案鉴定。对达到或超过保管期限的业务档案定期组织销毁鉴定,提出销毁或延长保管期限的意见。对经过鉴定可以销毁的业务档案,应编制销毁清册,按规定销毁。

  第十二章 个人权益记录管理

  第八十九条 社保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等方式获取参保人员相关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同时,应当与工商、民政、公安、机构编制等部门通报的情况进行核对。

  第九十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当配备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保管的场所和设施设备,安排专门工作人员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进行管理和日常维护,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单独负责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维护工作。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的采集、保管和维护等环节涉及的书面材料应当存档备查。

  第九十一条 社保经办机构每年应至少一次向参保人员寄送个人权益记录情况。

  第九十二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向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开放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程序,界定可供查询的内容,通过社保经办机构大厅、网点、自助终端、电话、网站、移动终端等方式提供公共服务。

  第九十三条 参保人员持社会保障卡可以向社保经办机构查询个人权益信息、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等。

  第十三章 信息管理

  第九十四条 社保经办机构和信息机构应做好数据采集、审核、保管、维护、查询、使用、保密、安全、备份等管理工作。

  第九十五条 信息系统采用省级集中部署模式,按照省级集中的要求,由省级人社部门负责建设实施,通过业务专网支持省内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第九十六条 应做好信息系统分级授权管理,按照“最小授权、权限分离”的原则进行划分,各岗位间的权限保持相互独立、相互制约、相互监督。数据库管理按照数据库安全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七条 建立健全信息系统安全防护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应急预案管理和灾难恢复演练。针对信息系统数据集中、应用分散的特点,采取访问控制、病毒防范、入侵检测等基础安全防护措施。

  第九十八条 社保经办机构可向参保单位提供网上申报、缴费、查询、下载等经办服务。网上经办业务包括:单位网上申报、单位网上查询;个人网上查询;网上支付;业务办理预约服务;投诉、建议及解答;个人权益记录打印等。通过互联网经办业务的,应当采取安全措施,确保数据安全。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九十九条 本规程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一百条 本规程从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四部分 规范性文件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机关事

  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5]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部社保中心:

  为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按照《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以下简称《决定》)确定的基本原则和主要政策,我部制定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现印发给你们,并就贯彻执行《规程》提出如下要求:

  一、充分认识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的重要性。

  改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的具体体现,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内容,是统筹推进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重要举措。制定和施行统一规范的经办规程,是确保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顺利实施的重要基础性工作,对于规范经办行为、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具有重要意义。各地要认真组织学习《决定》,深刻认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重大意义,深入了解制度改革的基本原则和主要政策,准确把握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的各项要求。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组织工作人员认真学习《规程》的内容,明确《规程》的具体要求。要采取通俗易懂、灵活多样的形式,广泛宣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政策和经办规程的相关内容,对涉及参保缴费、待遇领取、关系转移、信息咨询等问题,要组织参保单位进行有针对性的宣传讲解,帮助参保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参保群众了解相关政策和主要业务流程,自觉配合和监督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的落实。

  二、准确把握《规程》的规定和要求。

  《规程》明确了参保登记、申报核定、基金征缴、个人账户管理、保险关系转移、待遇管理、领取待遇资格认证、基金管理、统计分析、稽核和内控、档案管理、个人权益记录管理、信息管理等业务环节的主要内容,规定了具体操作程序、标准和要求。各地在贯彻落实《规程》的过程中,要准确把握《规程》的各项规定和要求。要做好参保资源管理和基金征缴工作,严格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规定的参保范围和相关条件,厘清参保单位和人员,认真组织参保缴费等相关工作;加强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管理,做好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核定发放工作;加强参保信息的保密工作,妥善保管好参保信息数据和业务档案等资料。要突出抓好基金安全管理,认真贯彻执行社会保险基金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单独记账、核算,按规定实现保值增值。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在保持统一规范的前提下,完善和细化业务流程,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确经办岗位职责、权限和服务标准,保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服务工作有章可循。

  三、加强经办管理服务能力建设。

  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是一项长期的日常工作,量大面广,涉及参保职工的切身利益。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统一经办规程,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风险防控机制;要下大力气抓好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建立全国统一的信息管理系统,纳入“金保工程”建设,由省级统一集中管理数据资源,实现规范化、信息化和专业化管理,大力推行电子社保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缴费、领取待遇和权益查询;要精心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计工作,认真准确填写相关统计报表并按时上报;要根据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需要,合理整合现有经办管理服务资源,实行统一管理,适当充实工作力量,提供必要的经办和服务设施,为参保单位和个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

  四、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人社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高度重视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管理工作,切实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精心组织,认真实施。各地要严格按照《决定》和《规程》的要求,研究制定实施方案,对组织领导、任务分工、配套措施等作出具体部署。要明确分工、专人负责,健全工作制度,确保工作顺畅。要建立联系人制度,及时与参保单位沟通协调,跟踪了解《规程》的施行情况。要加强对参保单位的业务经办培训。要及时研究、解决经办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请及时向部社保中心反馈。

  联系人:刘卫、闫丽仙

  联系电话:(010)84222665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5年3月25日

  

  第四部分规范性文件类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1999]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精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普遍加强,绝大多数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并得到基本生活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明显改进,绝大多数离退休人员按时足额领到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工作按期完成。这对保持社会稳定、促进企业改革和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在肯定前一段工作成绩的同时,要清醒认识到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有关政策和资金尚未完全落实到位,少数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没有得到保障,离退休人员养老金仍有少量拖欠,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后还存在一些突出问题需要解决。1999年,国有企业职工下岗和再就业压力将进一步增大,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逐步补清以前拖欠的任务仍很艰巨。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加快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创造更为有利的条件。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继续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

  (一)确保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要继续把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作为一件大事,切实抓紧抓好。这是深化企业改革的重要任务,也是保持社会稳定的重要措施。抓好这项工作,关键是要落实资金。要坚持实行企业、社会、财政各负担1/3的办法。中央企业由中央财政负担,地方企业由地方财政负担。各地财政一定要调整预算支出结构,优先、足额安排这项资金,企业、社会筹集不足的部分,财政要给予保证。财政确有困难的地方,中央财政通过转移支付的办法给予一定的支持。要切实加强资金的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坚持杜绝挤占挪用资金等问题的发生。

  (二)积极促进下岗职工的再就业。要进一步办好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有针对性地开展职业培训和职业指导,引导下岗职工转变择业观念提高下岗职工的再就业能力,帮助下岗职工尽快实现再就业。要加大劳动力市场建设和职业培训的资金投入,推动劳动力市场科学化、规范化和现代化建设,为下岗职工提供方便快捷的再就业服务。要认真落实国家有关税收和小额贷款等方面的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更多的下岗职工自谋职业和组织起来就业。要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力市场管理,防止乱收费,切实维护下岗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加强下岗职工劳动合同管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都应当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并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下岗职工在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已实现再就业以及3年协议期满仍未再就业的,企业应当依法及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对不进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或进了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不签协议的下岗职工,不支付其基本生活费;3年期满后,企业也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对已经与新工作单位有了半年以上事实劳动关系的企业职工,原企业应当及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新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对领取了工商执照并已从事半年以上个体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下岗职工已实现再就业的,原来的社会保险缴费年限连续计算。企业解除下岗职工的劳动合同后,要依法妥善解决好与下岗职工的债权债务问题。

  (四)进一步完善“三条保障线”制度。下岗职工通过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保障其基本生活,最长时间为3年;期满后仍未就业的,按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最长时间为两年;享受失业保险两年后仍未就业的,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三条保障线”的衔接工作,切实保障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要抓紧将失业保险覆盖范围扩大到城镇各种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并加强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和管理,失业保险基金主要用于保障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要进一步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充分发挥保障作用。要切实关心下岗职工生活,在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下岗职工应享受本企业在住房、子女上学等方面的福利待遇。

  二、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

  (一)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要通过扩大覆盖面、提高收缴率、完善省级统筹制度等措施,确保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要切实把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和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要加大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力度,财政、银行、税务、工商等部门要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予以大力协助和支持,力争在1999年内使收缴率达到90%以上,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的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省级调剂金制度,逐步加大基金的调剂力度,要在确保按时足额发放的同时,逐步补发以前拖欠的养老金。

  (二)坚决清理追缴企业欠费和回收挤占挪用基金。对目前企业欠缴的养老保险费,要坚决清理追缴,重点是有能力缴而不缴的欠费大户,清欠比例要达到50%以上。对于少数顶着不缴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作出处理,并予以新闻曝光。对被挤占挪用的养老保险基金,要在1999年底之前全部收回,并严肃查处违规违纪案件。要继续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落实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完善内部审计制度和社会监督机制,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

  三、抓紧做好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后的有关工作

  (一)尽快将行业统筹结余基金移交到位。原行业统筹主管部门要对结余基金进行认真的自查,摸清情况,对违反规定的,要及时纠正。在此基础上,由审计署牵头,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参加,对行业统筹结余基金进行审计。在1999年4月底以前,要将原来存在中央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结余基金全部移交中央财政专户,将原来存在省以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结余基金移交省级财政专户。应移交地方但个别行业已上调的资金,经审计署、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核查确认后,要如数退还。

  (二)妥善解决行业统筹移交前的养老金拖欠和移交后的基金收支缺口。煤炭、有色、中建等行业统筹移前拖欠的养老金和移交后部分地区1998年9月至1998年12月的基金收支缺口,从行业统筹上缴中央财政专户的结余基金中予以一次性解决,具体由劳动保障部、财政部核拨,原行业统筹主管部门要继续负责,在劳动保障部、财政部的指导和帮助上,共同协商,妥善处理遗留问题。各地区要切实做好原行业统筹企业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和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工作,坚决纠正对原行业统筹企业实行所谓“封闭运行”和资金自求平衡的做法。

  (三)稳步调整原行业统筹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根据国发[1998]28号文件规定,煤炭、银行、民航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5年调整到位,其他行业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原则上3年调整到位。行业统筹移交后,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调整,既要考虑地方的情况和企业的承受能力,又要考虑在收缴覆盖面扩大后养老保险费收取比例可以下降的情况,要按规定稳步进行,不能自行其是。各地区的调整方案须报劳动保障部,由劳动保障部会同财政部审批。

  (四)核定原行业统筹项目。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按照《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核定原行业统筹项目的通知》(劳社部发[1998]22号)要求,组织对行业的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进行审核认定。经审核确认的统筹项目,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未经确认的项目由企业负担,从企业成本中列支。

  四、坚持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提前退休的行为

  (一)对提前退休的情况进行清查处理。根据国家关于企业职工退休条件的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1998年1月1日以后办理提前退休的情况进行认真清理,分别妥善处理:1999年底前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等条件的,已办理的退休手续有效,继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养老金;1999年底仍未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等条件的,已办理的退休手续无效,由企业统筹安排,应当安排下岗的职工,要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保障其基本生活。对违反国家规定办理退职和1998年1月1日前违反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由各地区、各部门参照上述精神妥善处理。这项工作,要在1999年4月底前完成。

  (二)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男职工年满60岁、女干部年满55岁、女工人年满50岁退休的,仍由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批;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职工退休,改由地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前退休的,改由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原行业统筹企业的职工退休,由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各地区、各部门及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企业职工退休条件的规定。今后,凡是违反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企业,要追究有关领导人和当事人的责任,已办理提前退休的职工要清退回原企业。

  (三)严格按国家规定核定提前退休人员的待遇。对因病或非因工致残退休的人员和按国家有关政策提前退休的人员,其养老金按有关规定适当减发。

  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关系企业改革、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涉及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务必高度重视,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方针政策和工作部署,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做到政策落实、资金落实、工作落实。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政策宣传工作,把工作做深做细。要认真总结经验,推广好的典型,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劳动保障部与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大督促检查的力度,加强对地方工作的指导,共同把工作做好。

  

  第四部分 规范性文件类

  劳动部关于加强提

  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

  劳部发〔1993〕120号

  (1993年7月3日)

  国务院有关部、局、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一九七八年以来,我部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的要求,负责全国提前退休工种的审批工作,一九八五年为了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我部发出了《关于改由各主管部门审批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劳人护〔1985〕6号),将提前退休工种改由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送我部备案。此后,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在提前退休工种的审批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对于保护职工的健康,促进生产发展,维护社会安定,起了重要作用。但是,从几年来的执行情况看,有的部门对提前退休工种审批过宽,有的审批程序不健全,有的没有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特别是对审批条件掌握不一,随意开口子,导致提前退休人员过量增多,类似工种在各部门之间产生攀比,影响了社会保险制度的改革。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的精神,我部决定加强提前退休工种的审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即日起,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停止审批新的提前退休工种。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提前退休工种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我部审批。

  二、我部将根据实际情况对各有关部门已审批的提前退休工种进行清理和调整。

  三、各地劳动部门在办理提前退休工作时应严格把关,凡不符合提前退休工种审批条件和审批程序的,一律不予办理提前退休手续。

  

  第四部分规范性文件类

  《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

  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199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行为,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坚决制止违反规定提前退休的行为

  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以下称特殊工种)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

  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范围仅限定为:国务院确定的111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国有破产工业企业中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三年内有压锭任务的国有纺织企业中,符合规定条件的纺纱、织布工种的挡车工。但此项规定与前款规定不能同时适用于同一名职工。

  对国家关于企业职工退休年龄和条件的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及职工必须认真执行,不得随意降低,严禁扩大适用范围。今后,凡是违反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退职的企业,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已办理提前退休、退职的职工要清退回企业。

  二、规范退休审批程序,健全审批制度

  (一)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各地区要严格按《通知》规定的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审批权限,规范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要建立审批工作制度,规范审批程序,加强对审批工作的监督。

  (二)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

  (三)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统一由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负责医疗诊断,并出具证明。非指定医院出具的证明一律无效。

  地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定期审核指定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作出鉴定结论。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标准,暂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1996)(1-4)级》执行,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做出补充规定。

  (四)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特殊工种的管理和审批工作。设有特殊工种的企业,每年要向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特殊工种名录、实际用工人数及在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人员名册及其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

  原劳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随着科技进步和劳动条件的改善,需要进行清理和调整。新的特殊工种名录由劳动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清理审定后予以公布,公布之前暂按原特殊工种名录执行。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核定提前退休人员的待遇

  对于因病或非因工致残退休和按111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国有破产工业企业的有关规定提前退休的人员,其养老金按《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规定的办法计发,按新办法计发的养老金低于老办法的部分不予弥补。对于按纺织企业提前退休规定办理退休的人员,要按照劳动保障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切实做好纺织行业压锭减员分流安置工作的补充通知》(劳社部发[1998]6号)的规定减发养老金。

  四、集中力量,按期完成清理提前退休的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通知》要求,按期完成对企业职工提前退休、退职情况的清理工作。企业要开展自查,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规定办理的提前退休要严格按规定进行纠正。对存在问题而不主动进行清理的企业,要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在清理工作中,要做好企业职工和退休、退职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讲清道理,争取他们的理解、支持和配合。对被清理的人员要妥善安置,保证职工队伍的稳定。各地区、各部门要将清理情 况和下一步加强管理的措施及处理结果写出书面报告,并填报《清查和纠正1998年违规办理提前退休统计表》(附后),一并于5月10日前报送劳动保障部,由劳动保障部汇总后上报国务院。

  五、加强领导,切实做好企业职工退休审批管理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审批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违反国家规定提前退休、退职的危害性,切实加强领导,将其作为深化企业改革、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定期公布退休、退职审批结果。企业对职工退休、退职的报批要严格把关,切实维护职工参加劳动和享受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

  本通知下发后,各地即可恢复职工退休和退职的审批工作。职工从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之日起领取养老金。

  吉林省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健康,促进用人单位做好工伤预防工作,降低工伤事故伤害和职业病的发生率,规范工伤预防费的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规〔2017〕13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预防费是指全省工伤保险基金中依法用于开展工伤预防工作的费用。

  第三条 工伤预防费以项目的形式使用,建立科学、规范的工伤预防工作模式。工伤预防费使用范围和比例、预算管理、支付管理;工伤预防项目的申报和确定、实施、评估验收、监督管理等工作,由省、市(州)、县(市、区) 实行分级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建立工伤预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财政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应急管理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为成员单位。

  工伤预防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工伤预防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地工伤预防工作联席会议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工作。

  省工伤预防工作联席会议负责指导全省各地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工作,市(州)工伤预防工作联席会议负责指导所属县(市)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工伤预防费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宣传;

  (二)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培训。

  第七条 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能力和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工伤预防费的使用,原则上不超过各地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的3%。因工伤预防工作需要,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提高工伤预防费的使用比例。

  第八条 工伤预防费使用实行预算管理。各地工伤预防工作联席会议按照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工伤预防工作需要,拟定工伤预防费提取额度,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列入下一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预算编制按照预算法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工伤预防项目应当严格按照预算组织实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不得超预算实施。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时完成或不具备实施条件的项目,按规定程序调整预算。

  第十条 各地工伤预防工作联席会议根据工伤事故伤害、职业病发生等情况,研究确定本地一个时期内工伤预防重点领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各地工伤预防工作联席会议负责受理本地工伤预防项目申报。

  (一)行业协会、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根据本地确定的工伤预防重点领域,申报下一年度本行业或本企业范围内的工伤预防项目。

  (二)面向社会和中小微企业的工伤预防项目,由工伤预防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申报。

  申报工伤预防项目应当填写《工伤预防项目申报表》(见附件1),并提供详实的项目实施方案、绩效目标、预算费用清单等材料。工伤预防项目申报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完成。

  第十二条 工伤预防工作联席会议根据本地年度工伤预防费预算编制情况,结合工伤预防项目的轻重缓急,确定工伤预防项目。每年10月底前确定下一年度的工伤预防项目并向社会公开。项目实施周期最长不超过两年。

  第十三条 工伤预防项目确定后,填写《工伤预防项目备案表》(见附件2),由市(州)汇总报省工伤预防工作联席会议备案。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对纳入年度计划的工伤预防项目可直接实施,也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

  直接实施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具有相应的培训或宣传机构。

  2.具有一定数量的从事安全生产、职业健康培训或宣传的专兼职人员。

  3.具有相应的培训或宣传场地和设施、设备等。

  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的,应当参照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程序,择优确定服务机构。

  第十五条 面向社会和中小微企业的工伤预防项目,由申报项目的工伤预防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参照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程序组织项目采购。

  项目采购金额在限额标准以上的,参照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执行。

  项目采购金额在限额标准以下的,参照招标相关规定,择优确定服务机构。

  第十六条 具备相应条件的社会、经济组织以及医疗机构、职业病防治机构均可提供工伤预防服务。提供工伤预防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应遵守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的良好记录。

  (三)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营业(执业)范围符合工伤预防项目实施要求。

  (五)具有相关工伤预防项目实施所必需的设备、专业技术人员。

  (六)从事相关宣传、培训业务两年以上。

  (七)依法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工伤预防项目的申报单位和服务机构,应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或服务合同。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的项目,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应当与第三方机构签订服务合同,并报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服务协议和服务合同文本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制定。服务协议和服务合同应当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审核与控制、违约责任、争议处理、解除或终止条件等。

  第十八条 服务机构在项目实施前要制定详细的培训、宣传实施方案,并报工伤预防工作联席会议备案。该实施方案作为项目评估验收的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和服务机构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要建立完整的项目实施资料档案,如影像、文字、表单、数据等培训、宣传资料,对项目实施进行全过程记录,作为项目验收的材料依据之一。

  (一)工伤预防培训项目需要留存的相关资料:

  1.培训项目实施方案。

  2.相关的培训资料和专业人员管理资料如培训教材或讲义、课件、师资管理制度等。

  3.每次现场培训的日程表、培训现场影像资料、人员出勤表、考试试卷(纸质或电子)、考试成绩等与考核结果相关的资料。

  4.所产生的各类相关费用清单及与费用清单对应的财务票据等资料。

  5.其他应留存的资料。

  (二)工伤预防宣传项目需要留存的相关资料:

  1.宣传项目实施方案。

  2.各类宣传资料(纸质、音频、视频等)的样本、宣传物品的规格等指标文件。

  3.宣传物品和资料发放(播放)方式、发放(播放)平台、发放 (播放)记录、效果反馈等相关资料。

  4.所产生的各类相关费用清单及与费用清单对应的财务票据等资料。

  5.其它应留存的资料。

  第二十条 工伤预防项目完成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及时提出项目评估验收申请,填写《工伤预防项目评估验收申请表》(见附件4),提供评估验收需要的材料包括:招投标相关文件、签订的服务协议和合同、第十九条规定的项目实施资料等。

  第二十一条 对于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直接实施的项目,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第三方中介机构或聘请专家库专家对项目实施情况和绩效目标实现情况进行评估验收,并形成评估验收报告。对于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的,由提出项目的单位或部门通过适当方式组织评估验收。评估验收报告作为下一年度开展项目的参考依据。

  评估验收所需费用由项目申报单位保障,不得从工伤预防费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项目评估验收除对验收材料进行审核外,可以通过问卷调查、项目管理平台数据分析、电话随访等多种形式,对现场的出勤情况、现场秩序、质量效果等进行核实,全面、系统地对工伤预防项目做出科学、客观、公正的评估验收结论。

  参与评估验收的专家和工作人员应当对评估验收中涉及的材料、技术等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三条 项目评估验收合格的,出具项目评估验收合格报告,作为项目完成和支付尾款的依据。

  对验收不合格的,出具项目评估验收不合格报告,并限30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按验收程序重新组织验收,直至合格。

  第二十四条 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预防项目费用的管理和支付工作。支付项目费用应提交的相关手续、凭证等材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另行规定。

  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年度工伤预防费支付进度和服务协议或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项目费用。

  第二十五条 对确定的工伤预防项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服务协议或者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具体实施工伤预防项目的服务机构支付30%-70%的预付款。项目完成并经评估验收合格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余款。项目验收不合格限期整改的,验收合格后支付余款。具体程序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工伤保险业务经办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项目实施情况和工伤预防费用使用情况,接受参保单位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地建立工伤预防专家库,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铁路、能源等部门(单位)推荐工伤保险、财政管理、职业卫生、安全生产等方面的专家择优组建(推荐表见附件3)。工伤预防专家库专家负责在工伤预防项目的审核确定、实施和评估验收中提供技术支撑。工伤预防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管理、职业卫生、安全生产等方面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三)身体健康,愿意参与工伤预防相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工伤预防项目申报单位应及时跟踪项目实施进展情况,保证项目有效进行。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不符合实施方案要求,培训、宣传未达到预期目标,项目实施进度慢、偷工减料、违法违规等情况的,现场督促整改,直到符合项目协议或合同要求。

  第二十九条 工伤预防项目在工伤保险信息管理平台实施全程管理。按管理平台设置的工伤预防数据分析、重点领域确定、项目确定、采购、实施、监督、评估验收、结算、绩效评价等流程,实施全过程、规范化、数字化管理,为工伤预防工作开展、长期效果评估,提供详实准确的依据。

  第三十条 各地工伤预防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在项目实施中要按照各自职责落实监督责任,确保项目达到预期效果。

  第三十一条 对工伤预防项目实施中,采用虚 报、瞒报、伪造证明资料等欺诈行为骗取项目资金的,按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工伤预防项目评估验收不合格且拒不整改的,各地工伤预防工作联席会议有权终止该项目,并依法追究责任和损失;对未在规定时间完成整改或整改后再次评估验收仍不合格的,可视情况拒绝向该项目服务机构支付或扣除部分项目资金。

  出现上述问题的项目实施服务机构,列入工伤预防项目采购黑名单,不得参与工伤预防项目的实施。

  第三十三条 工伤预防工作联席会议建立工伤预防信息共享机制,为开展工伤预防工作提供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分析工伤保险参保、基金收支、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情况;卫生健康部门通报分析工伤医疗、职业病诊断等情况;应急管理部门通报分析安全生产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企业规模的划分标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工伤预防工作联席会议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吉林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节录)

  (吉政发〔2014〕10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支持经济社会发展、实现特定政策目标或者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由省级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专项资金包括用于省级经济社会发展方面的支出和对市(州)、县(市)的专项转移支付。

  《吉林省创业促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节录)

  (吉财社〔2017〕456 号)

  第九条 创业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方向清、潜力大、发展前景好、示范带动能力强的创业项目。……。

  第十条 创业孵化基地(大学生创业园)补助。……。

  第十一条 创业创新实训基地补助。……。

  第十七条 创业能力提升补助。用于对各级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组织开展的创业能力提升培训、创业师资和高层次人才管理人员国内(外)培训补助。

  第十八条 创业活动补助。各级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大中专院校组织开展的创业创新项目征集与推介、创业宣传、创业竞赛(不含奖励资金)、创业就业大型招聘会等创业活动,视规模给予一定额度的资金补助。

  

  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节录)

  (人社部发〔2009〕116号)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加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设。公共就业服务体系的职能是实施就业政策和人才政策,对城乡所有劳动者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对就业困难群体提供就业援助,对用人单位用人提供招聘服务,对就业与失业进行社会化管理,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基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代理等。

  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公共就业服务体系由各级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筹管理。各地在整合人才市场和劳动力市场过程中,要进一步加强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做到工作不断、队伍不散,充分利用现有公共就业服务资源,发挥原有服务机构的优势,进一步明确工作职责,合理确定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人员编制,充实人员力量,规范机构名称,统一服务标准,加强组织建设,进一步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

  三、原地方人事、劳动保障部门的就业(人才)服务管理机构进行合并,理顺职能,明确职责,强化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网点的统筹规划,推进各项公共就业服务制度的落实和服务流程、服务体系的统一,统一规划建设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网络,落实财政保障等问题,统筹组织指导辖区内各类公共就业(人才)服务实体开展服务活动。四、原县级以上人事、劳动保障部门以就业服务和人才服务为主要职能的各类工作机构和服务实体进行整合加强,按照资源整合、统筹管理的要求,以现有机构和服务场所为基础,理顺工作职能,方便劳动者求职就业和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其中,综合性服务机构可称为公共就业(人才)服务中心。新建、改建服务场所的,应努力统一到一个场所中,实行专业化分工和一体化运作。区、县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整合,建立统一的综合性服务机构。

  五、进一步加强街道、乡镇、社区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工作平台建设。各地已经建立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要进一步提高人员素质,完善服务功能,切实承担起基础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就业援助和人力资源动态管理等工作职能。没有建立相应机构的要按照工作职责要求,指定专门人员负责,保障基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的顺利开展。

  六、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全面执行公共就业服务各项制度,包括免费服务制度、统筹管理制度、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制度、就业援助制度和专项服务制度等。要进一步加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功能建设,规范服务流程,建立健全服务岗位工作考核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为各类群体提供优质高效的就业服务。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统一实行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标准和服务场所标识。

  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节录)

  (人社部发〔2010〕75号)

  (六)对原持《再就业优惠证》或各地原有就业失业登记证明、目前正在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劳动者,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不改变正在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审批期限。

  (七)在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过程中,劳动者可正常进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和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负责为劳动者经办相关手续并提供证明材料。

  四、做好信息系统完善和信息上报工作

  (八)各地要根据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完善本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准确记录劳动者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和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等相关信息,并支持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直接打印相关记录。

  (九)我部将建立全国就业信息监测平台,支持各级就业政策相关主管部门对劳动者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信息进行异地查验,同时,开发全国统一的就业信息监测系统软件,供各地与全国就业信息监测平台进行数据上传和交换。

  关于进一步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节录)

  (人社部发〔2012〕103号)

  (五)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设置及职责。省、市、县三级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县以下街道(乡镇)和社区(行政村)设立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平台。省、市、县三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制定落实各项公共就业服务政策,统筹协调辖区内就业管理,建设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系统,并承担向辖区内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基本公共就业服务的职责。县级以下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平台负责开展以就业援助为重点的公共就业服务,落实各项就业政策,实施劳动力资源调查统计,并承担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就业服务工作。

  各地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精神,在事业单位分类改革中明确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公益属性。对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平台提供的基本公共就业服务,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给予补偿。

  (六)加强机构职能整合和基层平台服务功能。各地要按照统一领导、统一制度、统一管理、统一服务标准、统一信息系统的要求,统筹规划公共就业和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建设,形成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要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116号)提出的原则,整合原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就业服务职能,统筹管理辖区内城乡各类劳动者的就业服务工作。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强化服务网点的统筹规划,从服务对象的实际需要和便利出发,确保服务功能不减少,服务能力不下降。区、县级原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原则上要整合建立统一的综合性服务机构。各地在加强街道(乡镇)和社区(行政村)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综合服务平台建设中,要进一步强化基层特别是农村公共就业服务功能,提高人员素质,改进服务手段,承担基本公共就业服务职能。

  四、提升公共就业服务水平

  (七)健全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全面实施统一的基本服务免费制度、就业信息服务制度、大型专项就业服务活动制度、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制度、就业援助制度、劳动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就业信息监测制度等各项就业公共服务制度。探索建立政府购买基本公共就业服务的制度。

  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节录)

  (人社部发〔2014〕97号)

  一、认真落实放宽失业登记条件的有关要求

  各地要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要求,允许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常住地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对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人员,不得以人户分离、户籍不在本地或没有档案等为由不予受理。

  各地要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提供机制,保障城镇常住人员享有与本地户籍人员同等的劳动就业权利,并有针对性地为其免费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基本公共就业服务。对进行失业登记的城镇常住人员,要按规定落实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政策。在此基础上,各地要按照国务院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部署,统筹考虑本地区综合承载能力和发展潜力,以连续居住年限和参加社会保险年限等为条件,保障其逐步享受与本地户籍人员同等的就业扶持政策。

  二、做好就业失业登记证明更名发放工作

  根据促进就业创业工作需要,将《就业失业登记证》更名为《就业创业证》。各地可新

  印制一批《就业创业证》先向有需求的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发放。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凭学生证向就业创业地(直辖市除外)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创业证》,或委托所在高校就业指导中心向当地(直辖市除外)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代为其申领《就业创业证》;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离校后直接向就业创业地(直辖市除外)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创业证》。《就业创业证》的样式、栏目解释、填写办法、印制技术及发放管理等要求继续按照《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号)执行(封面和内页第1页(暗码)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字样变更为“就业创业证”)。

  三、拓宽就业登记信息采集渠道

  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改进和优化业务流程,建立就业登记与社会保险登记、劳

  动用工备案之间的业务协同和信息共享机制,做好相关信息的比对核验,不断创新和拓宽就业登记信息采集渠道。要巩固窗口单位改进作风专项行动成果,在“一站式”服务的基础上逐步向“一柜式”服务转变,实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处理”的工作模式。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实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劳动用工备案的,以及劳动者以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相关信息经确认后录入公共就业服务管理信息系统。

  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节录)

  (吉人社函字〔2015〕140号)

  二、做好《就业创业证》的更名发放工作

  按照国家要求,将《就业失业登记证》更名为《就业创业证》。已发放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继续有效,已印制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可继续发放,不再另行统一更换。原《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完毕后,不再继续印制。更名后的《就业创业证》由各地自行印制。各地可新印制一批《就业创业证》先向有需求的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发放。《就业创业证》的样式、栏目解释、填写办法、印制技术及发放管理等要求继续按照《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号)执行(注:封面和内页第1页(暗码)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字样变更为“就业创业证”)。

  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凭学生证向就业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创业证》,或委托所在高校就业指导中心向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代为其申领《就业创业证》;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离校后直接向就业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创业证》。

  关于进一步做好为农民工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节录)

  (吉政发〔2015〕29号)

  二、着力稳定和扩大农民工就业创业

  (一)实施农民工职业技能提升计划。加强农民工职业培训工作的统筹管理,将农民工纳入终身职业培训体系。加大培训资金投入,改进培训补贴方式,降低培训补贴政策门槛。实施分级分类多形式培训,重点开展订单式培训、定向培训、企业定岗培训、流动培训、送学下乡培训、远程教育网络培训等。要面向市场确定培训职业(工种)和内容,健全完善培训机构平等竞争机制、政府购买培训成果机制。(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农民工和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农民工办〕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农委、省安监局、省统计局、省扶贫办、省总工会、团省委、省妇联负责)

  (二)鼓励企业开展农民工培训。企业要足额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确保60%以上用于一线职工教育和企业的农民工培训,符合相关规定的,对企业给予培训补贴。对自身没有能力开展职工培训的企业,县级以上政府可对其职工教育经费实行统筹并纳入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技工院校、职业院校,建设一批实训基地。(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教育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负责)

  (三)改革农民工职业技能鉴定方式。要树立服务理念,针对农民工特点,简化职业技能鉴定程序,合理确定理论考试难度,注重实际操作能力。鉴定要与培训紧密结合,实行现场鉴定、跟踪鉴定、即时鉴定。对取得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按规定及时给予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按照国务院简政放权和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减少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逐步下放职业资格管理权限,向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移交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具体认定工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负责)

  (四)大力发展农村新成长劳动力职业教育。努力实现未升入普通高中、普通高等院校的农村应届初高中毕业生都能接受职业教育。全面落实中等职业教育农村学生免学费政策和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建立以县级示范职业学校(职业教育中心)为龙头,乡镇、村成人文化技术学校为基础的三级实用型、开放型,集人力资源开发、技术培训与推广、劳动力转移就业和扶贫开发服务为一体的农民文化科技教育培训体系。实施中等职业教育 “百强校 ”建设计划,加快县级职教中心建设。依托乡镇初中及其他资源或原有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建好一所具备一定条件的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依托小学或独立地建立具有当地特色的行政村村民学校。加强职业教育教师队伍建设,继续实施职业院校教师素质提高计划,打造 “双师型 ”教师队伍,提高教师队伍专业化水平。积极推进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双证书制度。(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扶贫办负责)

  (五)促进农民工稳定就业。引导农民工有序外出就业、鼓励农民工就地就近转移就业、扶持农民工返乡创业。进一步清理针对农民工就业的户籍限制等歧视性规定,保障农民工享受平等就业权利。深化农村就业制度综合改革,把就业政策、服务平台、信息网络延伸到村,实现全省联网并与国家对接,为农民工提供免费的公共就业服务。加强农民工输出输入地劳务对接,输出地可在本地农民工相对集中的输入地设立服务工作站点,输入地应给予支持。建立农村劳务经纪人培养和鼓励机制,开展 “春风行动 ”,加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示范县建设。(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教育厅、省民政厅、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农委、省商务厅、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省地税局、省国税局、省工商局、省扶贫办、省总工会、团省委、省妇联负责)

  (六)大力发展家庭服务业。大力发展服务业特别是家庭服务业和中小微企业,开展家庭服务业技能培训,开发适合农民工的就业岗位,建设减免收费的农贸市场和餐饮摊位,满足市民生活需求和促进农民工就业。各级政府要将家庭服务业纳入社会事从事家庭服务业的个体经营者落实税收减免政策。(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商务厅、省财政厅、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省地税局、省国税局、省工商局、省扶贫办、省总工会、团省委、省妇联负责)

  (七)鼓励农民工返乡创业。加强农民工返乡创业基地建设,鼓励有技能和经营能力的返乡农民工创办家庭农场和养殖场,领办农民合作社,兴办涉农龙头企业和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吸纳返乡和就近转移的农民工就业。进一步将农民工纳入创业政策扶持范围,运用财政支持、创业投资引导和创业培训、政策性金融服务、小额担保贷款和贴息等扶持政策,促进农民工创业。(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省地税局、省国税局、省工商局、省扶贫办、省总工会、团省委、省妇联负责)

  关于进一步优化就业失业登记服务的通知(节录)

  (吉人社函字〔2018〕175号)

  一、放宽登记范围

  将失业登记范围从城镇常住人员扩展到城乡劳动者。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乡劳动者可进行失业登记。

  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就业创业的港澳台人员纳入就业失业登记范围。

  二、优化登记流程

  (一)实行全省通办线上线下多渠道受理。全省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平台统一应用就业信息管理系统,采取线上线下结合的方式,受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就业失业登记申请。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便民利民的原则,科学布局就业失业登记经办机构,并将经办机构地址和咨询电话向社会公开。劳动者现场申请时,由劳动者在常住地自由选择经办机构办理;劳动者通过智慧人社网上办事大厅、微信公众号、手机APP申请时,由系统自动推送到劳动者常住地经办机构。各经办机构要实时查看系统推送待办信息,即时受理群众网络和现场登记申请,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受理。劳动者现场办理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审验后,将基本信息录入就业信息管理系统,并扫描上传证明材料,系统自动与社会保险、劳动用工信息备案、工商注册等信息系统进行信息比对审核,通过即为办理成功。劳动者网上办理时,按系统提示要求填写个人基本信息,并上传相关证明材料,系统审核通过后,短信通知申请人办理结果。

  (二)通过业务协同实现单位就业人员就业登记。落实人社部关于就业登记、社会保险登记、劳动用工信息备案三项业务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有关要求,用人单位到人社部门办理劳动用工信息备案或社会保险登记后,就业信息管理系统通过信息共享,采集就业相关信息,自动进行就业登记。未办理劳动用工信息备案和社会保险登记的劳动者,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吉林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吉人社办字〔2011〕8号)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就业登记(用人单位录用备案)相关规定不再执行。

  (三)采取书面承诺方式确定灵活就业状态。灵活就业人员申请办理就业登记、灵活就业转失业和其他无就业经历人员申请办理失业登记时,经办机构通过就业信息管理系统与相关信息管理系统信息比对,在其无单位就业参保登记、无劳动用工信息备案、无工商注册登记信息的前提下,结合本人书面承诺可认定其就业失业状态并予以登记。《关于进一步规范灵活就业人员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吉人社办字〔2013〕39号)关于灵活就业人员认定程序手续的规定不再执行。

  关于推进全方位公共就业服务的指导意见(节录)

  (人社部发〔2018〕77号

  三、健全贯穿全程的公共就业服务功能

  (五)完善对劳动者求职就业全程服务。详细了解劳动者就业意愿,根据其需求和能力素质进行分级,分类提供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服务。对登记失业人员开展失业原因分析,向其推介就业创业政策和职业培训项目,开展求职技巧指导,精准匹配岗位信息并回访求职结果。对其中符合条件的,落实失业保险金等相关待遇。加强高校毕业生和下岗转岗职工等重点群体实名制管理,对农村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提供精准化就业服务。

  (六)加强对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全程指导。加强对用人单位需求分类评估,指导其合理制定招聘计划和招聘条件,提供稳定用工和就业创业政策法规、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劳动合同示范文本等方面的咨询服务。加强劳动关系协调和矛盾调处,引导企业依法用工、劳动者依法维权,努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七)强化创业全程服务。对有创业意愿的劳动者,提供创业培训(实训)、开业指导、融资服务、政策落实等“一条龙”服务。加强创业孵化基地建设,为入驻创业实体提供有效的综合服务和政策扶持。加大创业担保贷款贴息等政策落实力度,完善担保机制。注重对创业失败者的指导服务,帮助他们重树信心,再次实现就业创业。

  (八)实施就业援助全程帮扶。对就业援助对象实施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指定专人负责,制定个性化就业援助计划,明确服务项目和步骤,开展心理疏导,组织参加职业培训,跟踪解决就业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对其中通过市场渠道难以实现就业创业且符合条件的,可通过公益性岗位予以优先安置。确保零就业家庭动态“清零”。

  (九)推行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实施重点群体职业培训专项行动,全面开展企业职工岗前培训、新型学徒制培训、岗位技能提升培训,着力加强高技能人才培训,推进创业创新培训。对接市场和产业发展需求,完善与就业创业相衔接的培训课程和内容,建立职业技能培训项目清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动态调整。

  (十)适应市场需求开展专项服务。根据人力资源市场供求周期性规律,在全国范围内集中组织公共就业服务专项活动。结合各地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和人力资源结构特点,组织地区间、城乡间劳务协作。建立公共就业服务应急机制,对受国际国内经济形势变化、重大政策调整和自然灾害影响,存在高失业风险的地区、行业和劳动者群体,开展专项帮扶;对出现生产经营困难需要进行规模性裁员的企业,提供劳动关系处理、社会保险接续等方面的专项咨询指导,做好被裁减员工的再就业服务工作。

  关于进一步做好失业登记工作强化失业人员就业服务的通知(节录)

  (人社厅发〔2020〕3号)

  一、明确失业登记对象

  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乡劳动者,可在户籍地或常住地办理失业登记。本通知所指劳动年龄为年满16周岁(含)至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在内地(大陆)就业后失业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和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港澳台居民)可参照执行。

  二、拓宽失业登记办理渠道

  各地要采用线下渠道与线上渠道相结合的方式受理劳动者失业登记申请。线下渠道包括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综合性服务场所和街道(乡镇)、社区(村)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平台(以下统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以及受县级以上人社部门委托承担残疾劳动者失业登记工作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线上渠道包括各地对外办理失业登记服务的网站、手机客户端、微信等应用平台,以及我部依托全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政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人社政务服务平台)开设的失业登记全国统一服务入口。尚未开通失业登记线上受理渠道的地区,要于2020年6月底前开通。

  三、规范失业登记受理审核

  劳动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填写《失业人员登记表》(表样见附件1),提供个人基本信息和失业原因,并由本人对填写信息真实性作出书面承诺。其中,内地(大陆)居民的有效身份证件指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港澳台居民的有效身份证件指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或社会保障卡、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

  各地可采取劳动者书面承诺的方式,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失业登记,以适当方式主动反馈办理结果。必要时可对劳动者个人身份信息、失业状态等进行审核。其中,个人身份信息可通过与社会保障卡持卡人员基础信息库比对核实;失业状况可通过与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劳动用工备案等系统比对核实。有条件的地区,可进一步通过公安、民政、工商等部门数据进行比对核实。无法通过上述途径核查的,可采取工作人员调查方式予以核实。

  《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节录)

  第四条:……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职业培训补贴……。

  

  《关于进一步加大就业扶贫政策支持力度着力提高劳务组织化程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46号)(节录)

  一、大力促进就地就近就业

  ……对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扶贫车间等各类生产经营主体吸纳贫困劳动力就业并开展以工代训的,根据吸纳人数,给予一定期限的职业培训补贴,最长不超过6个月……。

  

  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吉财社〔2019〕591号)(节录)

  第五条 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一)就业技能培训。贫困家庭子女、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含技师学院高级工班、预备技师班和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毕业生,下同)、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以下简称五类人员)参加就业技能培训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培训合格证书,下同),给予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关于做好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吉人社发〔2020〕11号)(节录)

  二、关于重点群体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

  (一)规范重点群体职业培训政策。

  1.培训补贴方式。符合条件人员(贫困家庭子女、贫困劳动力、城乡未继续升学初高中毕业生(以下称“两后生”)、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下岗失业人员、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和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罪犯和刑满释放人员)自主选择培训机构参加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书,并先行垫付培训费的,按规定将培训补贴拨付至培训人员银行账户;参加培训机构有组织(含项目制培训)开展的培训,免交培训费,同时按有关规定可先行拨付50%的培训补贴资金给培训机构。

  《关于做好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吉人社发〔2020〕11号)(节录)

  二、关于重点群体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

  (一)规范重点群体职业培训政策。

  3.生活费补贴。对贫困劳动力、就业困难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两后生”中的农村学员和城市低保家庭学员,在培训期间,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就业补助资金同时给予生活费(含交通费,下同)补贴。贫困劳动力生活费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每年最多不超过500元。"

  《关于进一步加大就业扶贫政策支持力度 着力提高劳务组织化程度的通知》 (吉人社联字〔2020〕105号)(节录)

  一、进一步加大扶持力度

  (五)大规模开展职业培训

  3.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贫困劳动力,在培训期间按每人每天30元标准给予生活费补贴,每年最多不超过500元。

  《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28号)(节录)

  (十三)健全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制度……促进农民工返乡创业,大力发展农民合作社、种养大户、家庭农场、建筑业小微作业企业、“扶贫车间”等生产经营主体……对吸纳贫困家庭劳动力就业并稳定就业1年以上的,地方可酌情给予一定奖补……。

  《关于进一步加大就业扶贫政策支持力度着力提高劳务组织化程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46号)(2018年8月13日印发)(节录)

  一、大力促进就地就近就业……有条件的地区可对吸纳贫困劳动力就业数量多、成效好的就业扶贫基地,按规定通过就业补助资金等给予一次性资金奖补。

  三、大力开展有组织劳务输出。……对贫困劳动力通过有组织劳务输出到户籍所在县以外就业的,给予一次性求职创业补贴……。

  ……对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针对贫困劳动力开展职业指导、专场招聘等就业服务活动的,给予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经纪人等市场主体开展贫困劳动力有组织劳务输出的,可通过就业创业服务补助购买基本服务成果。

  《关于进一步加大就业扶贫政策支持力度着力提高劳务组织化程度的通知》 (吉人社联字〔2018〕105号)(节录)

  一、进一步加大扶持力度

  (一)大力促进就地就近就业

  1. 对县级以上新吸纳5人及以上贫困劳动力就业,与其签订6个月及以上劳动合同或就业协议,累计工作时间不少于6个月且工资待遇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企业可认定为就业扶贫基地,按每吸纳1名贫困劳动力给予就业扶贫基地1000元一次性奖补,奖补金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三)大力开展有组织劳务输出。

  1.对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成功介绍贫困劳动力与用人单位(不含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且稳定就业1年及以上的,按300元/人标准给予一次性就业创业服务补助。       

  2.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经纪人等市场主体开展贫困劳动力有组织劳务输出(到户籍所在县以外企业就业,协助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且稳定就业1年及以上)的,按300元/人标准给予一次性就业创业服务补助。

  3.对公共就业和人才机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经纪人等市场主体有组织劳务输出(到户籍所在县以外企业就业,协助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且稳定就业1年及以上)的贫困劳动力,按500元/人标准给予一次性求职创业补贴。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扶贫办 吉林省扶贫车间建设标准》(吉扶办联字〔2019〕122号)(节录)

  四、扶贫车间认定及奖补标准。

  扶贫车间认定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牵头,扶贫部门及所在地乡镇政府参与,一般按照申请、审核 、确认等程序认定。……对经认定的扶贫车间吸纳贫困人口就业的,按规定给予奖补。

  关于印发《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

  (劳部发〔1994〕5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计划单列市劳动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我们制定了《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将执行中的情况及时报送给我们。

  

  劳动部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条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

  (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

  (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第五条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

  (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

  (三)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第六条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七条 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实行。

  

  吉林省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

  (吉劳安字〔1995〕3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和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境内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条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采购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

  (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

  (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第五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

  (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工作的职工。

  (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

  (三)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第六条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以及时性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中直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及其他工作休息办法的,按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没有明确规定的,可直接向吉林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审批后执行。

  (二)省直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以及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经省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省属无主管部门企业可直接报省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以上两种情况,亦可由省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委托下级劳动者行政部门审批。

  (三)市、州、县(市、区)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经市、州、县(市、区)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州、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市、州、县(市、区)属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可直接报市、州、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四)各市、州审批文件报省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央综治办关于加强专业性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意见

  人社部发〔2015〕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综治办: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中发〔2015〕10号)及中央综治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16部委《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综治委〔2011〕10号),进一步加强专业性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关于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创新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加强劳动争议调解的精神,按照《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的要求,坚持“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的方针,建立党委、政府领导、综治协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参与的专业性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机制,健全调解组织,完善工作制度,强化基础保障,提升专业性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能力,发挥专业性调解在争议处理中的基础性作用,促进劳动关系和谐与社会大局稳定。

  二、加强专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

  建立健全专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积极推动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建立有效的劳动争议协商解决机制,提高企业自主解决争议的能力。指导和推动行业商会(协会)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重点推进争议多发的制造、餐饮、建筑、商贸服务和民营高科技等行业商会(协会)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进一步加强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中心)调解组织建设。加强统筹协调,在乡镇(街道)矛盾纠纷调解工作平台设置“劳动争议调解窗口”,由当地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中心)调解组织负责调解窗口的日常工作。各类专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设立和人员组成情况要及时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工作情况通报,建立调解组织、调解员名册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调解组织、调解员名单。

  推进专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规范化建设。各类专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和“劳动争议调解窗口”要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基层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的要求,统一规范标识、名称、工作职责、工作程序和调解员行为。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将推进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作为加强专业性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重要措施,加强指导推动和督促检查。有条件的地区可通过发放劳动争议调解服务手册、联系卡,或在相关网站平台发布信息等方式,为企业、职工提供方便,提高调解组织的管理服务水平。

  三、推动专业性劳动争议调解制度建设

  完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制度。对于小额、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各类专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要探索符合其特点的调解制度和方法技巧,就近就地予以化解。对于重大集体劳动争议案件,各地仲裁机构要会同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及时介入,积极引导当事人双方通过调解化解争议,调解成功的要现场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要及时引导进入仲裁程序。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指导各类专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完善调解案件登记、调解工作记录、督促履行调解协议、档案管理、统计报告等工作制度。

  完善调解与仲裁衔接机制。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指导仲裁机构做好调解与仲裁工作的衔接,加强对辖区内专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支持。仲裁机构要落实调解建议书、委托调解、调解协议仲裁审查确认等三项工作制度,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提升调解协议的执行力。对未经调解组织调解,当事人直接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向当事人发出调解建议书,引导其在企业、乡镇(街道)、行业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仲裁委员会对于已经立案的劳动争议案件,认为可以委托调解的,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委托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对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审查调解协议申请,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对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出具调解书。

  四、加强专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的基础保障

  加强调解员队伍建设。各类专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要合理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调解员。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中心)调解组织可通过调剂事业编制、政府购买服务、开发公益性岗位等多种途径,充实调解员队伍,争议案件易发、多发的乡镇(街道)要配备专职调解员。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指导各类专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立和完善调解员的选聘、业务培训、工作考评等管理制度,逐步实现调解员持证上岗。加大调解员培训力度,建立调解员分级培训机制,提升调解员的法律素养和工作能力。加强调解队伍作风建设,增强服务意识,改进服务措施,提高服务能力,打造专业性劳动争议调解优质服务品牌。

  改善调解工作条件。要积极协调有关方面,支持各类专业性调解组织改善工作条件。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中心)调解组织要有独立的调解室,配备必要的办案和办公设备。各地要积极协调将乡镇(街道)调解工作经费纳入当地财政预算,保证工作正常开展。根据调解案件数量和难易程度,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按照以案定补方式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五、加强对专业性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综治组织要高度重视专业性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将其作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的重要任务,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密切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要承担专业性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牵头职责,负责制定劳动争议调解规章政策,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各类专业性调解组织和队伍建设,建立健全集体劳动争议调解机制。

  综治组织在党委、政府领导下,加强调查研究、组织协调、督导检查、考评、推动,推进矛盾纠纷排查预警、调解处置工作,研究完善群众利益协调机制,落实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协调会议纪要月报制度。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专业性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纳入综治工作(平安建设)考评。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综治组织要对加强专业性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情况联合开展督促检查,推动各项任务落到实处。要建立联席会议、信息通报等制度,及时发现、定期分析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共同研究对策措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央综治办

  2015年6月3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规范的通知

  (人社厅发〔2014〕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有关政策规定,加强基层调解工作规范化,促进调解组织建设、制度建设和队伍建设,切实改进工作作风,提升调解组织工作效能和社会公信力,充分发挥调解在争议处理中的基础性作用,现将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名称规范等工作规范予以印发(见附件),请认真组织实施。

  各地要在今年12月底前,指导督促各类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将调解工作程序、调解组织工作职责和调解员行为规范在办公地点的显著位置上墙公布,并完成调解员证书制作发放等相关工作。上墙公布的内容应清晰、醒目,采用彩色铜版纸印刷,纸张不小于A2(42厘米×59.4厘米),具体样式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制定。有条件的地区可将上述工作规范及调解组织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制成维权手册、服务指南、联系卡片等材料,在企业、工业园区、有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窗口发放,或在相关网络平台进行发布。要主动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落实基层调解组织人员、经费、场所等,为加强基层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提供必要保障。

  请各地在2015年上半年对所辖地区实施工作规范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于6月底前将书面检查报告报部调解仲裁管理司,部里将适时进行抽查。

  附件:1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名称规范

  2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程序

  3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工作职责(试行)

  4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行为规范(试行)

  5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证书制作管理规范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14年3月5日

  附件1

  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名称规范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名称规范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名称由“企业名称”和“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次组成。

  (二)企业分支机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名称由“企业名称”、“分支机构名称”和“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次组成。

  二、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名称规范

  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名称由“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名称”和“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次组成。

  三、基层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名称规范

  街道、乡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所)及社区、行政村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站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名称由“街道、乡镇名称”或者“社区、行政村名称”和“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依次组成。

  四、其他类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名称规范

  参照上述原则,其他类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名称一般由“设立单位名称”和“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地区名称”和“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依次组成。

  附件2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程序

  

  一、申请调解。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调解组织提出调解申请。

  二、受理调解申请。调解组织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当及时对调解申请进行审查,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三、开展调解。调解组织根据案情指定调解员或者调解小组进行调解,调解应当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结束。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延长。

  四、调解协议的仲裁审查确认。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确认申请。

  五、告知申请仲裁的权利。当事人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未经仲裁审查确认且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附件3

  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工作职责(试行)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工作职责

  (一)宣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进行调解;

  (三)监督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履行;

  (四)参与协调履行劳动合同、聘用合同、集体合同和执行单位规章制度等方面出现的问题;

  (五)参与研究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方案;

  (六)协助本单位建立劳动人事争议预防预警机制。

  二、基层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工作职责

  (一)宣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调解本辖区内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三)监督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履行;

  (四)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调解仲裁机构开展辖区内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相关工作。

  附件4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行为规范(试行)

  

  一、依法调解。坚持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履行居中调解职责。

  二、爱岗敬业。热爱调解工作,注重业务学习,以维护劳动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权益为己任,恪尽职守,甘于奉献。

  三、热情服务。工作主动、耐心、细致、周到,仪表整洁、语言文明、举止得体、态度诚恳。

  四、保守秘密。不得泄露调解工作中获取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

  五、廉洁自律。不得收受、索取财物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为当事人介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诉讼代理人。

  附件5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证书制作管理规范

  

  一、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证书制作

  (一)证书封面

  1内容

  应当包括“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证”、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标识及发证机关“XX省(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

  2样式

  宽约8厘米,高约11.5厘米,应当采用藏蓝色耐磨材质,烫银字印刷,设计应当简洁、大方、实用。

  (二)证书内芯

  1内容

  应当包括调解员基本信息(照片、姓名、所属调解组织、发证日期、有效期、证书编号等)、发证机关公章、调解员行为规范主要内容(依法调解、爱岗敬业、热情服务、保守秘密、廉洁自律)及定期检验或注册记录等。

  2样式

  应当采用有一定厚度的耐磨纸张双面印刷,套印发证机关公章,应当有防伪设计。

  二、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证书管理

  (一)制作发放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按照制作要求统一制作并组织发放。

  (二)发放范围

  各类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专兼职调解员。

  (三)申领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一条规定,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专兼职从事调解工作的成年公民可申领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证书。具体申领条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统一制定。

  (四)统一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要制定调解员证书管理办法,报部调解仲裁管理司备案。要建立调解员信息台帐,由专人负责进行实时、动态管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完善多元处理机制的意见

  (人社部发〔2017〕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综治办、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财政厅(局)、总工会、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综治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司法局、财务局、工会、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是劳动人事关系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转型时期,劳动关系矛盾处于凸显期和多发期,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逐年增多。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依法有效处理劳动人事争议,对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劳动人事关系和谐与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现就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完善多元处理机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主动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积极落实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新要求,探索新时期预防化解劳动人事关系矛盾纠纷的规律,不断提高调解仲裁规范化、标准化、专业化、信息化水平,推动健全中国特色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制度,完善劳动人事争议多元处理机制,切实维护劳动人事关系和谐与社会稳定,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做出更大贡献。

  (二)基本原则

  1.坚持协调联动、多方参与。在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综治协调下,积极发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作用,鼓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发挥职能作用,引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合力化解劳动人事关系矛盾纠纷。

  2.坚持源头治理、注重调解。贯彻“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工作方针,充分发挥协商、调解在劳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基础性作用,最大限度地把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和萌芽状态。

  3.坚持依法处理、维护公平。完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制度和仲裁准司法制度,发挥司法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处理劳动人事争议,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4.坚持服务为先、高效便捷。以提高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质效为目标,把服务理念贯穿争议处理全过程,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优质服务。

  5.坚持立足国情、改革创新。及时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国外有益做法,加强制度创新,不断完善劳动人事争议多元处理机制。

  (三)主要目标。到2020年,劳动人事争议协商解决机制逐步完善,调解基础性作用充分发挥,仲裁制度优势显著增强,司法保障作用进一步加强,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相互协调、有序衔接的劳动人事争议多元处理格局更加健全,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服务社会能力明显提高。

  二、健全劳动人事争议预防协商解决机制

  (四)指导用人单位加强劳动人事争议源头预防。加大法律法规政策宣传力度,推动用人单位全面实行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制度,完善民主管理制度,推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保障职工对用人单位重大决策和重大事项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加强对职工的人文关怀。指导企业与职工建立多种方式的对话沟通机制,完善劳动争议预警机制,特别是在分流安置职工等涉及劳动关系重大调整时,广泛听取职工意见,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探索建立符合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工作人员、聘任制公务员和军队文职人员管理特点的单位内部人事争议预防机制。切实发挥企业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公司律师在预防化解劳动人事争议方面的作用。推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建议书、司法建议书制度,促进用人单位有效预防化解矛盾纠纷。

  (五)引导支持用人单位与职工通过协商解决劳动人事争议。推动建立劳动人事争议协商解决机制,鼓励和引导争议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解决纠纷。指导用人单位完善协商规则,建立内部申诉和协商回应制度。加大工会参与协商力度。鼓励社会组织和专家接受当事人申请或委托,为其解决纠纷予以协调、提供帮助。探索开展协商咨询服务工作,督促履行和解协议。

  三、完善专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机制

  (六)建立健全多层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网络。推进县(市、区)调解组织建设,加强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中心)调解组织建设。在乡镇(街道)综治中心设置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窗口,由当地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中心)调解组织负责其日常工作。积极推动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建设,指导推动建立行业性、区域性调解组织,重点在争议多发的制造、餐饮、建筑、商贸服务以及民营高科技等行业和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区域建立调解组织。加强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调解组织建设,重点推动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建立由人事部门代表、职工代表、工会代表、法律顾问等组成的调解组织。加强专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与仲裁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联动,逐步实现程序衔接、资源整合和信息共享。同时,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在调解劳动争议方面的作用,在劳动争议多发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可设立专门的服务窗口,及时受理并调解劳动争议。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统筹协调,指导推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建立专业性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制度,加强工作情况通报和人员培训。

  (七)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规范化建设。进一步规范调解组织工作职责、工作程序和调解员行为。建立健全调解受理登记、调解处理、告知引导、回访反馈、档案管理、统计报告、工作考评等制度。建立健全集体劳动争议应急调解机制,发生集体劳动争议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及时介入,第一时间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及时引导当事人进入仲裁程序。

  (八)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调解。引导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主动选择、自愿接受调解服务。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支持法学专家、律师以及退休的法官、检察官、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仲裁员等社会力量参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有条件的可设立调解工作室。发挥社区工作者、平安志愿者、劳动关系协调员、劳动保障监察网格管理员预防化解劳动人事争议的作用。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开展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

  四、创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制

  (九)完善仲裁办案制度。建立仲裁办案基本制度目录清单,指导各地完善仲裁制度体系。创新仲裁调解制度,可在仲裁院设立调解庭开展调解工作。依法细化终局裁决规定,提高终局裁决比例。建立健全证据制度,制定体现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特点的仲裁证据规则。建立仲裁委员会仲裁办案监督制度,提高仲裁办案纠错能力。推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三方仲裁员组庭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制度。实行“阳光仲裁”,逐步实行仲裁裁决书网上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推进法律援助参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在案件多发高发地区的仲裁机构设立法律援助窗口,依法为符合条件的农民工、工伤职工等群体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十)简化优化仲裁具体办案程序。实施案件分类处理,简化优化立案、庭审、调解、送达等具体程序,提高仲裁案件处理质量和效率。规范简易仲裁程序,灵活快捷处理小额简单争议案件。建立健全集体劳动争议快速仲裁特别程序,通过先行调解、优先受理、经与被申请人协商同意缩短或取消答辩期、就近就地开庭等方式,实现快调、快审、快结。深化仲裁庭审方式改革,推广以加强案前引导、优化庭审程序、简化裁决文书为核心内容的要素式办案,提高案件裁决效率。推进派驻仲裁庭、巡回仲裁庭和流动仲裁庭建设,为当事人提供便捷服务。

  (十一)加强仲裁办案管理和指导。建立仲裁案件管理标准体系,制定办案程序公正评价标准、办案质量效率评价标准和办案人员工作绩效考核标准。建立仲裁办案指导制度,统一仲裁办案适用标准,重点加强对新兴行业劳动争议、集体劳动争议等重大疑难案件处理工作的指导。加强案例指导,综合运用案例汇编、案例研讨会、庭审观摩等方式,发挥典型案例在统一处理标准、规范自由裁量权等方面的作用。统一仲裁文书格式。建立区域劳动人事争议处理交流协作机制。

  五、完善调解、仲裁、诉讼衔接机制

  (十二)加强调解与仲裁的衔接。调解组织对调解不成的争议案件,要及时引导当事人进入仲裁程序;定期向仲裁机构通报工作情况,共同研究有关问题;邀请仲裁机构参与调处重大疑难争议案件。仲裁机构要加强对辖区内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建立仲裁员定点联系调解组织制度,落实调解建议书、委托调解、调解协议仲裁审查确认等制度,开展调解员业务培训。在争议案件多发高发地区,仲裁机构可在调解组织设立派驻仲裁庭。

  (十三)加强调解与诉讼的衔接。调解组织要主动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协助人民法院调处劳动人事争议。健全劳动人事争议特邀调解制度,吸纳符合条件的调解组织或调解员成为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接受人民法院委派或委托开展调解工作。鼓励和支持调解组织在诉讼服务中心等部门设立调解工作室。依法落实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

  (十四)加强仲裁与诉讼的衔接。建立仲裁与诉讼有效衔接的新规则、新制度,实现裁审衔接机制长效化、受理范围一致化、审理标准统一化。各级仲裁机构和同级人民法院要加强沟通联系,建立定期联席会议、案件信息交流、联合业务培训等制度。有条件的地区,人民法院可在仲裁机构设立派驻法庭。

  六、强化基础保障机制

  (十五)加强调解仲裁队伍建设。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中心)调解组织要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专职调解员,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调剂事业编制等方式,拓展调解员来源渠道。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专兼职调解员,鼓励企业人力资源、法务、工会部门工作人员参与调解工作。仲裁机构要及时充实专职仲裁员队伍,并配备相应的仲裁办案辅助人员;注重从工会、企业代表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中聘用兼职仲裁员,积极吸纳律师、专家学者等担任兼职仲裁员。持续开展调解员仲裁员分级分类培训,加强思想道德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能力培训。探索远程在线培训、建立集中实训基地等培训新模式,培训重心向基层倾斜。鼓励地方先行先试,探索建立仲裁员激励约束和职业保障机制,拓展职业发展空间。健全风险防控机制,推进行风建设。培育和弘扬调解仲裁文化,大力宣传先进调解仲裁机构和优秀调解员仲裁员。

  (十六)加快推进调解仲裁工作信息化建设。树立“互联网+”理念,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提高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效能。依托金保二期工程,建立调解仲裁办案信息系统、人员信息系统、监测管理信息系统,在实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内部信息互联互通的基础上,逐步实现调解仲裁信息与综治、人民法院等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建立在线服务平台,整合调解、仲裁和诉讼资源,逐步开展在线调解、在线仲裁、电子送达等,实现线上、线下服务对接,提供“一站式”争议处理服务。

  (十七)依法保障调解仲裁经费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将仲裁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为开展仲裁活动提供支撑。对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开展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的,要加强购买服务资金的预算管理。

  (十八)改善调解仲裁服务条件。按照国家“十三五”规划纲要“基本公共服务项目清单”要求,不断改善调解仲裁服务条件。加强调解组织基础建设,确保调解有基本工作场所、有基本工作设施。加强仲裁机构标准化建设。仲裁员、记录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应着正装,佩戴仲裁胸徽。

  七、加强组织领导

  (十九)健全劳动人事争议多元处理工作格局。积极推动将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纳入当地党委、政府重要议事日程,采取有力措施抓实抓好。综治组织要做好调查研究、组织协调、督导检查、考评、推动等工作,进一步把完善劳动人事争议多元处理机制作为综治工作(平安建设)考评的重要内容,严格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发挥在劳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主导作用,承担牵头职责,制定完善规章政策,会同有关部门统筹推进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组织建设、制度建设和队伍建设。人民法院要发挥司法在劳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加强诉讼与调解、仲裁的有机衔接,依法及时有效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司法行政部门要指导人民调解组织积极开展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劳动法律法规政策和调解方法技巧培训,组织推动律师做好法律援助和社会化调解工作。工会、企业代表组织要发挥代表作用,引导支持企业守法诚信经营、履行社会责任,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建立健全用人单位内部争议解决机制,教育引导职工依法理性维权。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完善形势研判、信息沟通、联合会商、协调配合制度,形成各负其责、齐抓共管、互动有力、运转高效的联动机制。要充分发挥综治中心优势,有效整合工作资源,优化劳动人事争议多元处理机制。

  (二十)强化责任落实,营造良好环境。各地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进一步做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不断完善劳动人事争议多元处理机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明确任务、明确措施、明确责任、明确要求,并对本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充分运用传统媒体和现代传媒,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的宣传,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央综治办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财政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

  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

  2017年3月21日

  第三部分 规范性文件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备案管理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9〕30号)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九条中的“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修改为“由经备案的考核鉴定机构”。现就做好考核鉴定机构备案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做好机构备案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由技能人员职业资格实施部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遴选的原则,在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设立。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制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备案办法,明确备案主体、备案流程和办理时限等。有关部门(单位)拟设立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经其所在地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后报我部。原环境保护部、国家铁路局、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机构实施的职业资格及军队士兵职业技能鉴定,其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设立按原规定执行。

  二、加强信息公开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本地区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数据库,向社会公布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信息,实行动态更新。我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建立全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信息联网查询系统,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为劳动者就地就近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提供便利。

  三、强化属地监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制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建立退出机制,实现对辖区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的有效监管。同时,有关部门(单位)要加强对本部门(单位)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要主动接受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抽查检查,向其报送职业技能鉴定计划、鉴定获证人员信息等,建立工作台账,妥善保管文档资料,确保全程留痕、责任可追溯。

  四、创新监管方式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大力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互联网+监管”,加强过程管理。充分发挥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体的作用,强化舆论监督,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建立举报响应处理机制。对抽查检查中发现和群众举报、媒体报道反映的问题,一经查实,依法依规对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作出处理。

  

  吉林省享受“18条”人才政策待遇对象的评定办法(试行)

  (吉人社字〔2019〕55号)

  (节录)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激发人才活力支持人才创新创业的若干意见》(吉发﹝2018﹞4号)(以下简称“人才18条政策”)精神,实施更加积极、更加开放、更加有效的人才政策,吸引、集聚和用好各类人才在吉林创新创业,特制定本办法。

  吉林省职称评聘工作规范(试行)

  (吉人社办字﹝2017﹞51号)

  (节录)

  组织管理 第四条 评委会的设置实行年度授权机制,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负责授权组建和指导监管。评委会须按照规定的评审系列专业、职称等级和人员范围开展工作。未经授权擅自组建的相关评委会,其评审行为及结果一律无效。

  第十一条 申报人员应在规定期限内,按照全省年度职称评审工作部署和各评委会具体要求,向本单位人事管理部门提交相关申报材料。

  

  关于印发《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发〔1996〕118 号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维护人事档案的真实性、严肃性,完善人才流动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干部档案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是指:

  (一)辞职或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三)待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的人事档案;

  (四)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人事档案;

  (五)外商企业、乡镇企业、区街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的人事档案;

  (七)其它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三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遵循“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接受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

  第四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为县以上(含县)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其

  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严禁个人保管他人人事档案。

  第五条?跨地区流动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可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也可由其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条?尚未建立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的地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仍由原人事档案管理单位管理。

  第七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认真做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等管理工作,认真做好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有关的流动人员身份认定、档案工资记载、出国(出境)政审工作,经授权做好相关的职称资格考评、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社会化服务工作。

  第三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转递

  第八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凭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人员流动的有效文书,向流动人员原单位开具调档函,原单位接到调档函十五天内,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随档案转递通知单转交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转递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必须完整齐全,不得扣留材料或分批转出。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经审核无误后,及时将档案转递通知单回执退回原单位。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发现转来的档案材料不齐全或不清楚的,应要求原单位补齐或查清楚。

  第九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转递,应通过机要交通或派专人送取,不得邮寄或交流动人员本人自带。对流动人员本人自带的人事档案,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不得接收。

  第十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接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须由流动人员或其现所在单位办理委托存档手续。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与流动人员或其现所在单位签订档案管理合同书,合同书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十一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开具的转档手续,与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

  开具的转档手续具有相同效力。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必须凭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开具的转档手续,方可接收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第四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与利用

  第十二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加强与流动人员及其现所在工作单位的联系,做好流动人员档案材料的收集工作,不断充实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内容。收集的材料,必须经过认真的鉴别。需经单位盖章或本人签字的,签字盖章后方能归入档案。

  第十三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按照干部档案整理工作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流动人员档案材料的整理工作。在整理档案过程中,要防止丢失档案材料和擅自泄露档案内容,不得擅自涂改、抽取、销毁或伪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材料。

  第十四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按照《干部档案工作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查阅、借阅工作制度和注意事项。

  (一)查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应办理审批手续。查阅单位应申明查阅理由,管档单位根据规定和需要确定需提供的档案材料。

  (二)查阅单位应派中共党员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查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向查阅单位介绍被查阅人的有关情况。

  (三)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对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涉及国家秘密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要严格保管,严格查阅手续。

  (四)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档案。

  (五)查阅档案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和阅档规定,严禁涂改、圈划、抽取、撤换档案材料,查阅者不得泄露或擅自向外公布档案内容。

  第五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保管

  第十五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具备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物质条件,建立坚固的防火、防潮的专用档案库房,配备铁质的档案柜;经常检查库房的防火、防潮、防蛀、防盗、防光、防高温等设施和安全措施;档案库房、阅档室和档案人员办公室应三室分开。要不断研究和改进档案的保管方法和保护技术,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六条?建立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内部规章制度,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工作的政策研究和理论研究,实行目标管理,不断提高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效率和质量。

  第十七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应由专人负责。档案管理人员必须是党性强、作风正、忠于职守、具有一定的档案管理专业知识的共产党员。

  第六章?监督与处罚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一)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单位或个人;

  (二)擅自涂改档案内容或伪造档案材料的;

  (三)擅自向外公布、泄露档案内容的;

  (四)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等管理工作中,出现违反规定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前款所列情形负有责任的单位或直接责任者,要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十九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应本着“服务为主,适当收费”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但不得以赢利为目的。

  第二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或工作细则,并报人事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人调发〔1988〕5 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补充通知》(人调发〔1989〕11 号)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新形势下发展党员和党员管理工作的意见

  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新形势下发展党员和党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办发[2013]4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根据党章和党中央关于党的建设一系列重要部署和要求,现就加强新形势下发展党员和党员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新形势下发展党员和党员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一)发展党员和党员管理工作得到加强。党员是党的肌体的细胞和党的活动的主体,党员队伍建设是党的建设基础工程。长期以来,各级党组织认真做好发展党员和党员管理工作,一大批优秀分子加入党组织,为党注入了新鲜血液。广大党员在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服务人民群众中充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特别是在完成重大任务、抗击自然灾害、应对突发事件中冲锋在前、顽强拼搏,忘我工作、无私奉献,生动诠释了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

  (二)发展党员和党员管理工作面临新形势新任务。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入发展,随着党员队伍越来越壮大,管党治党任务更加艰巨。在世情、国情、党情继续发生深刻变化的新形势下,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特别是我们党长期面临“四大考验”和“四种危险”,都对党员队伍建设提出了许多新课题新挑战,发展党员和党员管理工作还存在一些不适应新形势新任务要求的问题。主要表现是:有的党组织对发展党员把关不严,发展党员质量需要提高;党员队伍结构不尽合理,出口不畅;党员管理方式和手段比较单一,流动党员管理机制还不健全;少数党员理想信念动摇、宗旨意识淡薄、组织纪律不强,甚至思想蜕变、腐化堕落,等等。这些问题影响着党员队伍的生机活力,影响着党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和威信,削弱了党的创造力、凝聚力、战斗力,必须切实加以解决。

  (三)加强发展党员和党员管理工作的总体要求。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牢牢把握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先进性和纯洁性建设这条主线,坚持解放思想、改革创新,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按照控制总量、优化结构、提高质量、发挥作用的总要求,明确目标、突出重点,健全机制、务求实效,不断提高发展党员和党员管理工作科学化水平,着力把各方面先进分子和优秀人才更多地吸收到党内,努力建设一支信念坚定、素质优良、规模适度、结构合理、纪律严明、作用突出的党员队伍,夯实党执政的组织基础,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胜利提供坚强组织保证。

  二、严格坚持标准,提高发展党员质量

  (四)始终把政治标准放在首位。严格按照党章规定的党员标准发展党员,突出先进性,着重看发展对象是否具有坚定的理想信念和良好的道德品行,是否自觉为党的纲领而努力奋斗,是否在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生活中起先锋模范作用。根据不同群体、行业、岗位的特点,紧密联系实际,从思想政治、能力素质、道德品行、现实表现等方面研究制定党员具体标准。坚持成熟一个发展一个,防止把不具备党员条件的人吸收到党内。

  (五)加强入党积极分子培养教育。从不同群体、不同行业入党积极分子的特点出发,开展党的历史和优良传统、党的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形势任务教育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教育,使他们懂得党的性质、纲领、宗旨,懂得党的组织原则和纪律,懂得党员的义务和权利,端正入党动机。探索实行党校培训与履职尽责、社会实践、志愿服务、谈心谈话等相结合的入党积极分子培养制度,建立动态管理机制,及时调整不合格人员。注意入党积极分子工作岗位变动时的互相衔接。坚持入党前短期集中培训制度。

  (六)扩大发展党员工作中的民主。采取党员和群众推荐、群团组织推优等方式,在申请入党人中确定入党积极分子和发展对象。党支部在讨论接收预备党员和预备党员转正时,要在适当范围内对发展对象和预备党员的基本情况进行公示,并在支部大会上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七)严格工作程序和纪律。在入党积极分子的推荐确定、培养教育,发展对象的政治审查、公示,预备党员的接收、教育、考察、公示和转正等每一个环节,都要严格程序、严格把关。健全和落实发展对象政治审查制度,凡没有通过政治审查的,一律不能发展入党。支部大会讨论接收预备党员前,基层党委要对发展对象的条件、培养教育情况和入党手续等进行全面审查,还可根据需要听取执纪执法等相关部门的意见,防止“带病入党”。强化发展党员工作责任追究制,对不坚持标准、不履行程序和培养考察失职、审查把关不严的党组织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要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对违反党章和有关规定发展党员的典型案例要及时进行查处和通报,对违反规定吸收入党的,一律不予承认,切实维护发展党员工作的严肃性。

  三、重视从青年工人、农民、知识分子中发展党员,优化党员队伍结构

  (八)着力在工人中发展党员。在国有企业,重点发展生产一线班组长、业务骨干、技术能手特别是优秀青年工人入党,做到关键岗位、艰苦岗位有党员,实现党员在生产班组的全覆盖。在非公有制企业,重视在生产一线职工、专业技术骨干及经营管理人员中发展党员,积极稳妥做好在出资人中发展党员工作。注重把生产经营骨干培养成党员、把党员培养成生产经营骨干,引导广大职工积极向党组织靠拢。

  注重发展优秀农民工入党。农民工外出务工期间,可以向所在单位党组织提出入党申请,所在单位未建立党组织的,可以向单位所在地党组织或单位主管部门党组织提出入党申请;流出地已经在流入地建立流动党员党组织的,可以向流动党员党组织提出入党申请。接受农民工入党申请的党组织,要切实履行教育、培养、考察责任,在接收他们为预备党员前,应征求流出地或原单位党组织意见;当入党申请人工作单位发生变动时,要及时负责地与新的用人单位党组织或本人居住地党组织做好工作衔接。流入地党组织与流出地党组织要加强沟通联系,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发展农民工党员工作。做好在劳务派遣工中发展党员工作。适应劳动关系变化和用工方式变革,探索实行用工单位党组织为主,劳务派遣单位党组织和户籍所在地党组织紧密衔接、共同负责的发展劳务派遣工入党办法,及时将劳务派遣工中的优秀分子吸收入党。

  (九)继续做好在农民中发展党员工作。以村组干部、返乡毕业生、复员退伍军人、务工经商人员、致富能手、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成员、农村专业技术协会会员和大学生村官为重点,加大发展党员工作力度。注重把致富能手培养成党员,把党员培养成致富能手,做好在思想政治素质好、有文化、有一技之长、能带头致富并带领群众共同致富的优秀青年农民中发展党员工作。对长期不做发展党员工作的基层党组织,要进行组织整顿。

  (十)重视在优秀青年知识分子中发展党员。学校党组织特别是高等学校党组织要进一步加强在青年教师中发展党员工作。对政治素质好,道德品行好,以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坚持教书育人,为人师表的青年教师,要选择党性观念强、业务水平高、在青年教师中有影响的党员专家教授和党员领导干部专门联系培养,及时把他们中的优秀分子吸收入党。做好在科研院所、文化单位、卫生机构以及社会组织等知识分子相对集中地方的优秀青年中发展党员工作,高度重视将科研骨干、学术带头人、留学归国人员中的优秀分子培养成党员。认真做好在高校学生中发展党员工作,重点是进一步提高新党员的政治素质。重视在研究生中发展党员。按照本科生低年级有党员、高年级有党支部的目标,及时把品学兼优的大学生发展成党员。把发展大学生党员工作的着力点放在对入党积极分子培养教育上,重视做好思想上入党工作。坚持把政治标准作为发展学生党员的首要标准,把综合素质作为发展学生党员的重要考察内容,注重把大学生的一贯表现和关键时刻表现、自我评价和群众评议相结合,防止把学习成绩作为发展党员的主要条件及临毕业前突击发展现象。

  同时,加强在妇女和少数民族中发展党员工作,继续做好在军人和干部中发展党员工作。

  四、加强发展党员工作宏观指导,保持党员队伍适度规模

  (十一)实行发展党员总量调控。按照慎重发展、均衡发展的要求,积极稳妥地对发展党员数量和结构进行调控,使全国党员数量年均增长控制在适当速度,党员队伍保持适度规模,党员质量不断得到提高,党员队伍结构不断得到优化。未来10年,全国党员数量年均净增1.5%左右。坚持有计划有步骤地发展党员,县级以上党委(工委)可采取每年确定发展党员数量或增长比例的办法,确保发展党员总量调控目标任务落实到位。

  (十二)制定和落实发展党员规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关部门(系统)党委(工委)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党员队伍建设需要,加强综合平衡、分类指导,做到有控、有保、有减、有增。县级以上党委(工委)要采取自下而上、上下结合的方式,充分论证、统筹协调,分领域、分行业、分类别研究制定发展党员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对发展党员数量、结构分布和工作要求等提出具体指导意见,报上一级党委备案。发展党员的规划和计划,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变化作必要调整。基层党委要根据上级党组织的规划和计划,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研究制定工作方案和落实措施,报上一级党委审批。

  (十三)抓好工作指导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关部门(系统)党委(工委)要建立发展党员工作定期分析制度;党委(工委)组织部门每年要对发展党员工作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研究解决发展党员工作中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防止和避免突击发展、长期不发展、发展数量大起大落等不正常现象。党委(工委)组织部门每年要向同级党委和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报告发展党员工作情况;基层党组织每半年要向上级党委报告发展党员工作情况。

  五、强化党员管理,增强党员队伍生机活力

  (十四)从严管理党员。严格经常性的党内组织生活,严明党的政治纪律和组织纪律,健全党员党性定期分析、民主评议等制度,加强和改进党员队伍管理。每5年由县级以上党委作出安排,集中开展一次党员党性分析活动。改进和完善民主评议党员方式,将民主评议结果作为对党员奖惩的重要依据。探索打破单位、行业、地域界限,试行党员组织关系一方隶属、参加多重组织生活模式,积极开展开放式、互动式党内活动,进一步提高组织生活的效果。党组织对党员参加组织生活的情况要经常进行督促检查,对无故不参加组织生活的党员,要及时给予批评帮助。

  加强党员组织关系管理。理顺党员组织隶属关系,确保每个党员都能纳入党的一个基层组织的管理之中。对在转移和接收党员组织关系过程中推诿扯皮、无故拒转拒接的党组织和党员,上级党组织要批评教育,及时纠正;对拒不纠正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对主要责任者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对伪造党员身份证明的,要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创新党员管理手段。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和传媒手段改进党员管理工作,推进全国党员信息库建设,提高党员管理工作信息化水平。

  (十五)及时处置不合格党员。健全党员能进能出机制,使党员队伍更加纯洁。对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不参加党的组织生活,或不交纳党费,或不做党所分配的工作的党员,按自行脱党处理,并予除名。对理想信念不坚定、不履行党员义务、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党员,党组织应对其进行教育,要求其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应当劝其退党;劝而不退的予以除名。对那些思想品德败坏、无可救药的蜕化变质分子、腐败分子,要坚决从党的队伍中清除出去。

  处置不合格党员要按照稳妥、慎重的要求,做到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处理恰当、手续完备,不定比例、不下指标,认真执行规定,严格审核把关。对被劝退和除名的党员,党组织要做好包括思想政治工作在内的相关工作。

  (十六)改进对流动党员的管理。按照明确责任主体、分类管理服务、多方协同配合的要求,认真做好流动党员组织生活、教育培训、关爱帮扶、权益保障等工作。对农村流动党员,要认真落实城乡一体、流入地党组织管理为主、流出地党组织配合的双向共管责任。流出地党组织要掌握了解外出流动党员情况,主动与流入地党组织沟通,并积极创造条件,在流出党员相对集中地建立党组织;流入地党组织要及时将流动党员纳入本地党员管理范围,给予必要的工作支持。街道社区党组织要切实履行流动党员管理责任。

  对大中专毕业生中的流动党员,已经落实工作单位的,应将党员组织关系及时转移到所在单位党组织;工作单位未建立党组织的,按照就近就便原则,将党员组织关系转移到工作单位所在地街道、乡镇党组织,也可随同档案转移到县以上政府所属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党组织;尚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可将党员组织关系转移到本人或父母居住地的街道、乡镇党组织,也可随同档案转移到县以上政府所属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党组织。

  对流动人才中的党员,所在单位已经建立党组织的,应将党员组织关系转移到单位党组织。所在单位未建立党组织的,党员组织关系应随同档案一并转入县以上政府所属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党组织;具备条件的可成立流动人才党员党组织,并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确保他们能够按时交纳党费、定期参加组织生活、充分发挥作用。

  对劳务派遣工中的流动党员,一般以用人单位党组织管理为主,劳务派遣单位党组织和户籍所在地党组织密切配合、主动联系,将他们纳入党组织有效管理之中。

  对出国(境)人员中的党员,要加强管理和服务工作,完善出国(境)人员党员与党组织联系制度和组织关系管理制度。

  对离退休干部、职工中的流动党员,原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党组织要从党员实际出发落实党员组织关系,没有建立离退休党支部的单位可将党员组织关系转移到居住地党组织。

  (十七)健全党内激励关怀帮扶机制。充分保障党员的各项权利,维护党员合法权益。坚持从思想、工作、生活上关心和爱护党员,通过走访慰问、谈心谈话、结对帮扶、设立党内帮扶资金等措施,帮助支持生产生活困难党员和老党员。积极推动将符合条件的生活困难党员和因公牺牲党员遗属纳入社会救助。健全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生活补贴调整机制。加大优秀共产党员宣传表彰力度,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带动作用。

  (十八)构建党员联系和服务群众工作体系。健全党员立足岗位创先争优长效机制,通过设立党员先锋岗、党员责任区、党员服务窗口等形式,开展党员承诺践诺和志愿服务活动,推动党员发挥先锋模范作用。以服务群众、做群众工作为主要任务,加强基层服务型党组织建设。完善党员干部直接联系群众制度,重点联系农村和居住地群众、基层单位职工群众和生产生活困难群众,听取和反映群众意见,帮助解决群众困难,注重维护群众权益,始终保持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

  六、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十九)落实领导责任。各级党委(党组)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新形势下发展党员和党员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将发展党员和党员管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党建工作责任制,作为党建工作述职、评议、考核和党务公开的重要内容。成立发展党员和党员管理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发展党员和党员管理工作的安排部署和督促检查,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党委组织部门要加强具体指导,明确目标任务,充实工作力量,推动各项工作取得实效。基层党组织要改进工作方法,加大工作力度,切实履行工作职责。

  (二十)完善保障措施。坚持和完善组织员制度,地方党委应建立组织员工作机构,配齐配强组织员,保证专职专用;基层党委可从实际出发,设置、聘任一定数量的专兼职组织员。加强对组织员的教育培训,充分发挥他们在发展党员和党员管理工作中的重要作用。通过同级财政安排预算、党费适当补助等方式,保障发展党员和党员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加强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发展党员和党员管理工作的支持。

  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本意见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完善。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发展党员和党员管理工作,由总政治部根据本意见精神制定具体实施办法[3]。

  

  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4〕90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局 )、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 ( 财务 ) 厅 ( 局 )、档案局:

  为进一步做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建立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公共服务体系,更好地服务于人才强国战略和就业优先战略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及《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从严管理干部档案的通知》( 中组发〔2014〕9 号 ) 等文件要求,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体制。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实行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管理体制,主管部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接受同级党委组织部门的监督和指导。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具体由县级以上(含县级 ) 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以及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授权的单位管理,其他单位未经授权不得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严禁个人保管本人或他人档案。跨地区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可由其户籍所在地或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二、明确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范围。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是人事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包括:非公有制企业和社会组织聘用人员的档案;辞职辞退、取消录 ( 聘 ) 用或被开除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档案;与企事业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 ( 聘用 ) 关系人员的档案;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及中专毕业生的档案;自费出国留学及其他因私出国 ( 境 ) 人员的档案;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的档案;自由职业或灵活就业人员的档案;其他实行社会管理人员的档案。

  三、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是基本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重要内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应当包括:档案的接收和转递;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别和归档;档案的整理和保管;为符合相关规定的单位提供档案查 ( 借 ) 阅服务;依据档案记载出具存档、经历、亲属关系等相关证明;为相关单位提供入党、参军、录用、出国 ( 境 ) 等政审 ( 考察 ) 服务;党员组织关系的接转 ( 见附件 1)。各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可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拓展公共服务内容。要完善服务标准和服务流程,推进服务的规范化和精细化,不断满足服务对象的基本需求。

  四、规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接收和转递。各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不得拒收符合存放政策以及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转来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接收的档案应真实、准确、完整、规范,如实反映存档人员的出生日期、教育培训、工作经历、职务任免、职称评审、奖励处罚、政治面貌等基本情况。要加强与存档人员本人、工作单位及相关部门的联系,及时收集有关材料,建立规范的收集、鉴别、整理、归档机制。存档期间不再调整档案工资。档案转递时,行政 ( 工资 ) 介绍信、转正定级表、调整改派手续等材料不再作为接收审核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必备材料。转递档案时应严密包封并填写档案转递通知单 ( 见附件 2),通过机要交通或派专人送取,严禁个人自带档案转递。

  五、提高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信息化水平。信息化是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的重要手段和发展方向。各地要大力推进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信息化建设,全面掌握流动人员的数量、结构、分布、流向等情况,更好地服务于高校毕业生及中专毕业生就业、流动人才党员管理等工作。研究制定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信息化建设标准,推进档案数字化,实现数据向上集中,完善资源共享、异地查阅、统计分析等功能,为全国跨地区档案信息的共享和管理服务水平的提升奠定基础。建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情况定期统计分析和信息报送制度,探索建设诚信档案、业绩档案等,充分发挥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凭证、依据和参考作用。

  六、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安全管理。各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要牢固树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安全防护意识,切实做好档案安全管理工作。要不断研究和改进档案的保管方法和保管技术,提高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库房的安全防灾标准,建立健全人防、物防、技防“三位一体”的安全防范体系。对已建立的流动人员电子人事档案,要采取措施,确保信息安全和长期可用。要健全并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完善监测和防护措施,开展经常性的档案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隐患,严防失密、失窃、损毁等档案安全事故发生。

  七、完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经费保障制度。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取消收取人事关系及档案保管费、查阅费、证明费、档案转递费等名目的费用。各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应提供免费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各地要将相关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可参考保管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数量等因素确定经费数额。要加大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库房、服务场所和信息系统等基础设施的投入,保障相关工作正常开展。

  八、严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纪律。各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要严格按照《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令第 30 号 ) 和《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从严管理干部档案的通知》的有关要求,承担起业务把关责任,在档案和材料接收、查 ( 借 ) 阅、转递、保管等环节,严格制度、全程把关、不留死角。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涂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严禁在年龄、工龄、党龄、学历、经历和身份等方面弄虚作假,严禁为不符合政策规定的人员新建、重建档案,不得无故推诿拒收档案,不得出具虚假证明,不得擅自向外公布或泄露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内容。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严肃查处,视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 ; 触犯法律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九、加强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指导监管。各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要严明纪律,完善制度,从严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要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人员队伍建设,选配政治可靠、作风正派、责任心强、业务素质好的中共党员从事档案管理工作。要开展党性教育、理论学习、业务培训、工作交流和纪律约束等多种形式的教育培训活动,提高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工作人员政治素质、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要开展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服务窗口作风建设活动,建立作风建设长效机制,不断提升服务水平和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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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

  2014 年 12 月 10 日

  关于转发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五部门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

  吉人社联字〔2015〕14 号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县(市、区)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展改革局、财政局、档案局:

  现将《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0 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要坚决贯彻落实中央五部门文件精神,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取消收取人事关系及档案保管费、查阅费、证明费、档案转递费等名目的费用,提供免费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取消收费后,各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要继续改善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不能出现因不收费而影响档案服务问题,更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拒收符合存放政策以及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转来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实行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管理体制,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授权的单位管理,其他单位未经授权不得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对跨地区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可由其户籍所在地或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管理。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依据中央五部门规定,对此项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对不符合国家政策保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问题,要坚决予以纠正。

  档案保管有关收费取消后,所需要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经

  费,各级财政要给予保障,要将相关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经费数额可参考当地保管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数量等因素确定。同时要加大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库房、服务场所和信息系统等基础设施的投入;要按照国家要求积极开展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数字化管理工作,使档案管理服务更加便捷和安全,提高工作的效率和水平。

  各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除提供文件规定的基本公共服务外,可结合当地实际,进一步拓展公共服务内容,完善服务标准和服务流程,不断推进服务的规范化和精细化。要重点抓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别、整理和归档工作。要严格档案转递制度,严禁个人自带档案转递。

  各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要切实做好档案的安全管理工作,抓紧解决档案管理“六防”和“三室分开”要求的落实。各级党委、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给予支持。同时,各地要严格按照中央和我省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严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纪律。对违反规定的,由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严肃查处;触犯法律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各级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指导监管,各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要不断完善制度,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人员队伍建设和服务窗口作风建设,进一步从严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和提升服务水平。

  本通知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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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年3月13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财政部

  办公厅关于做好人才集体户口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

  人社厅发〔2015〕1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公安厅(局)、财政厅(财政局、财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和暂停征收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2号)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取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所属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的人才集体户口管理服务费(包括经营服务性质的收费)。为妥善做好人才集体户口管理服务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人才集体户口是指户籍随同本人人事档案存放在县级以上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集体户上的流动人员户口。对工作单位无集体户口,且本人不具备独立立户或亲属投靠等落户条件的存档人员,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可提供过渡性质的集体户口管理服务。当工作单位设立集体户口,或本人具备独立立户、亲属投靠等落户条件后,流动人员应及时将户口从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集体户中迁出。目前已经实施或今后实施社区集体户(公共户)管理的地区,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按照经常居住地登记户口的基本原则,稳妥办理流动人员户口由人才集体户口迁入社区集体户(公共户)手续。

  二、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开展人才集体户口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包括:按照辖区公安机关相关规定,协助其办理流动人员落户、户口迁移手续以

  及人口统计等工作;负责户口页保管、借用等日常管理。

  三、取消收取人才集体户口管理服务费后,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开展人才集体户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统筹安排。

  四、取消收取人才集体户口管理服务费后,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相关单位的收费检查,对存在违反规定乱收费行为的,要依法严肃查处。

  五、各地公安机关要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员及时办理落户手续,定期组织相关政府部门联合开展人才集体户清理工作。要加强对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的工作支持和指导监督,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相关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政策解读、业务知识培训等。对具备户口迁出条件的流动人员,公安机关与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要积极引导其将户口从人才集体户中迁出,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六、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将人才集体户口管理服务作为重要的公共服务内容,切实加强统筹规划和工作监督。承担人才集体户口管理服务工作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制度,安排适当的人员、场地,认真做好人才集体户口管理服务工作,不得因取消收费等原因而停止相关服务。

  七、各地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与辖区公安机关要加强沟通协作,建立日常工作联系协调机制,加强沟通交流,不断简化流程,优化服务,共同及时妥善解决在人才集体户口管理服务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八、各地要在2015年12月底前制定出台本地贯彻实施意见,明确部门职责分工,加强协调配合,确保相关工作有序平稳开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2015年11月25日

  关于加强和改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公共服务的意见

  人社部发〔2016〕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部属各单位,外专局、公务员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全部涉及到人,大部分涉及民生,关系群众切身利益,是政府公共服务的重要内容。近年来,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大力推进基层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平台建设,在创新和改进公共服务方面积极探索,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也要看到,与人民群众的期望相比,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相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公共服务仍有不小差距。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简化优化公共服务流程方便基层群众办事创业的有关部署和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公共服务,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要求。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协同推进的部署,梳理规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面向群众的公共服务事项,坚决砍掉各类无谓的证明和繁琐的手续,简化优化公共服务流程,创新改进公共服务方式,加快推进公共服务信息化建设和服务平台建设,不断提升公共服务水平和群众满意度。

  (二)基本原则。

  1.便民利民原则。简化办事环节和手续,优化公共服务流程,明确标准和

  时限,强化服务意识,丰富服务内容,拓展服务渠道,创新服务方式,提高服务质量,让群众办事更方便、创业更顺畅。

  2.依法依规原则。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善于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规范公共服务事项办理程序,限制自由裁量权,维护群众合法权益,推进公共服务制度化、规范化。

  3.公开透明原则。全面公开公共服务事项,实现办事全过程公开透明、可追溯、可核查,切实保障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4.开放共享原则。加快推进“互联网+人社”行动计划,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强化部门协同联动,打破信息孤岛,推动信息互联互通、开放共享,提升公共服务整体效能。

  二、全面梳理和公开公共服务事项目录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编制权力清单、责任清单以及规范行政审批行为等相关工作,对公共服务事项进行全面梳理,重点梳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险等与群众日常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基本公共服务事项,列出具体服务事项目录并实行动态调整。所有面向群众的基本公共服务事项都要逐项编制办事指南,列明服务对象、办理依据、受理单位、办理地点、基本流程、申请材料、示范文本、收费依据及标准、办理时限、咨询方式、监督投诉方式等内容,细化到每个环节,并提供表格下载。其他公共服务事项参照基本公共服务事项进行梳理,逐步规范。公共服务事项目录和办事指南等须通过政府网站、12333咨询服务热线、宣传手册等形式向社会公开。

  三、大力简化证明材料和手续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对办理公共服务事项所需证明材料和手续进行全面清理,凡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依据的证明和盖章环节原则上予以取消;确需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要严格论证,听取各方面意见,并作出明确规定,必要时履行公开听证程序;可通过部门内部、系统内部或与其他部门信息共享获取相关信息的,不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明材料;可通过社会保障卡获取基础信息的,不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或填写有关表格;探索“告知+承诺”办理模式,由办事部门告知申请人应当符合的条件和虚假承诺应负的责任,申请人知晓条件要求并书面承诺符合相关条件要求、承诺承担违约责任后,办事部门先予以受理,提高办事效率。同时,加强事中事后核查与监管,制定严格明细的核查和监管规则。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1.实行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接收告知承诺制。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接收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时,对缺少关键材料的,一次性告知所缺材料及其可能造成的影响,经本人作出书面知情说明、承诺进一步补充材料后予以接收,或与原工作单位协商退回补充材料。

  2.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不再对初次就业流动人员办理转正定级手续。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招考、聘用、招用流动人员时,可参考档案中的劳动合同等材料及就业登记、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认定参加工作时间和工作年限。

  3.对非本地户籍人员按规定申请参加职工社会保险的,不要求申请人提供在原籍或其他地区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证明。

  4.逐步取消异地就医时定点医疗机构盖章手续。

  5.取消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将失业人员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手续。

  6.对已办理“三证合一”工商营业执照的参保单位,在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证申领、变更、注销、验证等业务时,不再需要提供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7.在组织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职称评定等工作过程中,对当事人已出具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原件的,不要求提供第三方学历认证证明。

  8.改进留学回国人员、回国(来华)定居专家安置服务,有国外学历学位认证人员不用再提交留学回国人员证明。

  四、规范和简化公共服务流程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严格落实国家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基本公共服务事项的统一要求,规范服务行为,精简办事程序。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1.严格落实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在省级行政区域内实施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经办流程和标准规范,对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及时办理失业登记,不得以人户分离、户籍不在本地或没有档案等为由不予受理。积极推动社会保障卡加载就业失业登记信息电子记录。

  2.严格落实取消收取人事关系及档案保管费的规定,不得将参加社会保险、职称评审等业务与档案保管相挂钩,杜绝以档案为载体的捆绑收费、隐形收费行为。

  3.加快推进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直接结算,2016年基本实现跨省异地安置退休人员住院费用直接结算,2017年基本实现符合转诊规定的参保人员异地就医住院费用直接结算。

  4.取消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行政审批,完善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服务协议管理,建立分级管理制度。

  5.取消社会保险登记证换证周期规定,依参保单位需求随时办理,完善和简化社会保险登记证年检方式。

  6.简化社会保障卡办理流程,缩短申领、补换周期。

  7.实行国家职业资格目录清单管理制度,完善职业资格考试和职业技能鉴定制度,着力解决“挂证”、“助考”、“考培挂钩”等问题。

  8.健全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缩短证书办理时间。

  9.加强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完善调解工作机制,优化仲裁办案程序,完善立案、庭审、送达等环节的制度规范,在有条件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开设法律援助窗口,畅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权益救济渠道。

  10.建立完善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案件省级联动处理机制,省级行政区

  域内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接收的举报投诉和主动巡查发现的案件信息全部通过劳动保障监察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统一登记、录入、流转和办理,实现“一点举报投诉,区域联动处理”。

  五、探索创新公共服务方式

  在综合服务机构推行“一站式”服务,逐步将分设的专业窗口整合为综合窗口,变“多头受理”为“一口受理”。加强公共服务信息化建设,积极推行网上预审、自助办理、同城通办、委托代办等服务。建立并畅通公共服务“绿色通道”,积极推行预约服务、上门服务、应急服务等便民措施。面向大型企业、学校、乡镇、社区等服务对象聚集区主动开展延伸服务,提升公共服务的可及性和便捷性。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1.推进社会保险服务“五险统一经办”,暂不具备条件的地方首先要在参保登记、缴费、稽核等业务环节实现统一经办。大力推进“综合柜员制”,方便参保对象。

  2.推进“电子社保”建设,全面推行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网络查询和自助打印服务。

  3.推进人事档案信息化建设,启动全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础信息库建设工作,逐步实现档案基础信息异地查询。

  六、推进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

  加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系统省级集中,实现系统的集中部署和有机融合、数据的向上归集和高效整合。积极推进公共服务事项的数据开放、信息共享、校验核对,促进公共服务业务协同,从源头上避免各类“奇葩证明”、“循环证明”等现象。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1.加强异地业务系统建设。有效提升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异地就医结算、异地领取待遇资格认证等异地业务的经办效率,进一步方便参保人就近办事,避免“垫资”、“跑腿”情况出现。

  2.加快基础信息库建设。2017年完成部、省两级社会保障卡持卡人员基础信息库建设,实现基础信息的统一管理和联动共享。

  3.推进社会保障卡应用。2017年实现社会保障卡跨地区、跨业务直接办理个人的各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务,开放向其他公共服务领域的集成应用,基本实现全国社会保障一卡通。2020年实现持卡人口覆盖率达到90%。

  4.强化业务协同。2020年实现同一省级辖区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服务对象就业失业登记、社会保险登记、劳动用工备案三项业务“信息一点登记、业务协同办理、数据全域共享”。

  七、加强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根据各类公共服务事项特点和群众办事需求,逐步构建实体大厅、网上平台、移动客户端、自助终端、12333咨询服务电话等多种形式相结合、相衔接的公共服务平台,为群众提供方便快捷的多样化服务。加大简政放权力度,将具备下放条件的公共服务事项全部下放到基层公共服务平台,方便群众就近就地办理。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1.大力推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确保“十三五”期末实现县级服务设施全覆盖,乡镇(街道)、社区(行政村)设施服务能力进一步提升,为公共服务事项向基层下沉提供有力支撑。

  2.加强网上办事平台建设,建立统一的公共服务信息平台,统一网上服务入口,强化信息安全管理,实现全业务、多渠道的标准化服务。凡具备网上办理条件的事项,都要推广实现网上受理、网上办理、网上反馈,实现办理进度和办理结果网上实时查询。

  3.全面加强12333电话咨询服务工作,加快实体化机构建设,拓展服务功能和服务范围,强化12333短信服务和掌上12333移动应用,形成覆盖全国的12333电话咨询服务体系。

  八、加强公共服务制度建设和作风建设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要践行“三严三实”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规则,完善落实纪律要求和行为规范,不断提升公共服务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水平。加强对公共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把业务经办、作风养成、礼仪规范等作为培训重点,不断提高一线工作人员工作能力、工作作风和服务质量。加强对公共服务项目的经费、设备、技术、人才保障,为公共服务提供有力支撑。完善公共服务监督管理机制和社会评价机制,畅通群众投诉举报渠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及时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

  九、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把加强和改进公共服务方便群众办事创业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研究部署,加强统筹协调和督促落实,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要结合实际,依照本意见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细化任务措施,明确责任分工和完成时限,落实规定动作,鼓励多做“加法”。要坚持立行立改,改进措施成熟一个、推出一个、实施一个,同步向社会公开。要及时总结各地加强和改进公共服务的经验做法,加大宣传力度,营造为民服务的良好氛围。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实施方案于2016年6月20日前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6年5月6日

  

  关于简化优化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的通知

  人社厅发〔2016〕75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保障厅(局):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0 号)印发以来,各地认真贯彻落实文件要求,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纳入基本公共服务范围,及时取消收取人事关系及档案保管费,积极做好档案接收、整理、保管、利用和转递工作,取得明显进展。但是,目前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中仍然存在手续繁琐、标准不统一、个别机构拒收档案等问题,与流动人员的期待还有一定差距。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简化优化服务流程方便基层群众办事创业的通知》(国办发〔2015〕86 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和改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公共服务的意见》(人社部发〔2016〕44 号)有关精神,为进一步简化优化服务流程,创新和改进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切实解决流动人员存档过程中的问题,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推进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信息公开

  (一)公布机构目录和办事指南。各地要汇总整理辖区内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以及授权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机构(以下简称档案管理服务机构)信息,包括机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并实行动态更新。要全面落实人社部发〔2014〕90 号文件明确的基本公共服务内容,并结合本地实际,梳理服务项目,细化办事流程,编制服务指南,明晰办事时限和注意事项。要通过各级政府网站、相关专业网站、服务场所显示屏以及印制手册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档案管理服务机构信息和办事指南。有条件的地方可开通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等,及时发布相关信息。

  (二)加强对重点群体的指导。各地要积极做好面向高校毕业生等重点群体的政策解读,每年在高校毕业生离校前后,将档案管理服务政策作为就业创业政策咨询、就业指导等活动的重要内容,加大宣传力度,引导做好档案转递工作。

  (三)宣传普及档案政策知识。各地要通过多种渠道组织形式多样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知识宣传,介绍档案材料内容、形成过程及主要功能,提高用人单位和存档人对档案重要性的认识,强化档案材料收集意识,营造良好工作氛围。

  二、促进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便民利民

  (四)实行档案接收告知承诺制。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在接收档案时,要本着实事求是、便民利民的原则,对缺少材料的实行告知承诺制。要认真审核和甄别档案材料,对缺少关键材料的,一次性告知所缺材料及其可能造成的影响,经本人作出书面知情说明、承诺补充材料后予以接收,或与原工作单位协商退回并补充材料。对缺少非关键材料的,采取先存后补方式予以接收。关键材料一般是指用于核定存档人的出生日期、参加工作时间、入党时间、学历学位、工作经历等重要信息的材料。

  (五)取消办理转正定级等手续。为简化办事环节和手续,今后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对初次就业的流动人员不再办理转正定级手续。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在招考、聘用、招用流动人员时,可参考档案中的劳动合同、企业录用手续等材料及就业登记、劳动用工备案、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认定参加工作时间和工作年限。档案管理服务机构要通过多种渠道,指导、督促用人单位和个人及时将上述材料收集归档。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存档期间,档案管理服务机构不再办理档案工资记载、调整相关手续。

  (六)畅通档案转递渠道。档案管理服务机构转递档案时不再开具行政(工资)介绍信。应届高校毕业生档案被档案管理服务机构接收、成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后,即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转递。个人跨地区就业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入职手续后,其档案在有人事档案管理权限的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机构之间可直接办理转递手续。档案转递时,转出机构要在档案内附上档案材料目录清单,通过机要通信或专人送取方式进行转递,不得个人自带档案。

  (七)推进前台业务受理、后台政策协调。办理社会保险代缴、退休初审、专业技术资格评定等其他基于档案延伸服务的档案管理服务机构,要加强前台服务和后台政策的协调,及时反映有关共性问题,并配合行政管理部门研究制定合理可行的解决办法,积极为存档人解决难题。

  (八)强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信息共享。各地要建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内部信息共享机制。档案管理服务机构要加强与其他经办机构的信息互通和数据衔接,依据档案材料可出具相关证明的,不再转递档案。

  (九)推进档案信息化工作。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快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电子化、数字化工作,建立全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础信息数据库,推动数据向上集中,方便档案信息异地查询,加强信息安全管理。有条件的地方可开发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网上办事平台,推广网上预审、网上受理、网上办理,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效率。

  三、规范收费行为

  (十)严格落实取消收费规定。档案管理服务机构要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取消档案收费和人才集体户口管理服务费(包括经营服务性质的收费)的决定。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协调同级财政部门落实人社部发〔2014〕90 号文件要求,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相关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参考保管的档案数量等因素确定经费数额。

  (十一)规范基于档案的延伸服务的收费行为。不得将参加社会保险、职称评审等业务与档案保管相挂钩,杜绝以档案为载体的捆绑收费、隐形收费行为。对基于档案延伸的其他服务,严格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依据和标准进行收费,并且做到公开透明;没有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一律不得收费。

  (十二)加大对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各地要结合制定“十三五”规划、实施金保工程二期、加强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设施建设等,加大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库房、服务场所和信息系统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保障档案管理服务工作正常开展。

  四、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体系

  (十三)建立科学合理的服务体系。各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根据当前辖区内档案管理服务机构现状,建立科学合理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体系,形成以县级及以上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为主体,授权管理服务机构为补充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格局。省级、地市级档案管理服务机构要充分考虑县级档案管理服务机构的实际服务能力和条件,不得强行推行档案属地化管理服务,对现已保管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除因用人单位或本人申请档案转递外,一律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清退。

  (十四)落实人事档案管理的主体责任。对用人单位集体委托存档的,原则上由用人单位工商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同级档案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对个人委托存档的,按照本人自愿选择,由其现工作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的档案管理服务机构负责。鼓励用人单位办理集体委托存档业务,加强档案材料收集,提高管理服务效率。有人事档案管理权限的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要依据有关规定做好本单位干部职工档案管理工作。

  (十五)强化行政部门指导监督职能。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作为公共服务的重要内容,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做好统筹规划,明确职责分工,完善政策制度,强化监督检查。对存在虚假宣传、推诿拒收、无故清理档案、违反档案保密纪律等行为的档案管理服务机构,要加强问责,督促整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比较集中的超大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尽快制定并实施在本地就业的非户籍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服务相关规定。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贯彻落实好简化优化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的各项措施,加强服务窗口作风建设,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为人才流动就业服务,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服务。各地在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力资源市场司反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3届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实名登记工作的通知

  (人社厅发〔2013〕70号)

  二、工作内容

  (一)按照统一的指标体系开展实名登记

  自2013年7月1日起,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和公共就业服务基层平台要按照《离校未就业毕业生实名登记信息指标体系》(附件1)要求,对有就业意愿的离校未就业毕业生(包括户籍不在本地的高校毕业生)开展实名登记,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要准确记录个人基本情况、求职意愿及其他就业服务需求。其中,对有求职意愿的,进行求职登记;对有登记失业意愿的,进行失业登记(直辖市按现行规定执行);对已经就业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对接受服务和享受政策的,要记录其接受服务和享受政策情况。

  

  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养老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1999]10号

  四、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提前退休的行为

  (一)对提前退休的情况进行清查处理。根据国家关于企业职工退休条件的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1998年1月1日以后办理提前退休的情况进行认真清理,分别妥善处理:1999年底前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等条件的,已办理的退休手续有效,继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养老金;1999年底仍未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等条件的,已办理的退休手续无效,由企业统筹安排,应当安排下岗的职工,要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保障其基本生活。对违反国家规定办理退职和1998年1月1日前违反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由各地区、各部门参照上述精神妥善处理。这项工作,要在1999年4月底前完成。

  (二)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男职工年满60岁、女干部年满55岁、女工人年满50岁退休的,仍由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批;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职工退休,改由地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前退休的,改由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原行业统筹企业的职工退休,由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各地区、各部门及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企业职工退休条件的规定。今后,凡是违反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企业,要追究有关领导人和当事人的责任,已办理提前退休的职工要清退回原企业。

  (三)严格按国家规定核定提前退休人员的待遇。

  对因病或非因工致残退休的人员和按国家有关政策提前退休的人员,其养老金按有关规定适当减发。

  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

  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199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行为,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坚决制止违反规定提前退休的行为

  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以下称特殊工种)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

  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范围仅限定为:国务院确定的111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国有破产工业企业中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三年内有压锭任务的国有纺织企业中,符合规定的纺纱、织布工种的挡车工。但此项规定与前款规定不能同时用于同一名职工。

  对国家关于企业职工退休年龄和条件的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及职工必须认真执行,不得随意降低,严禁扩大适用范围,今后,凡是违反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退职的企业,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已办理提前退休、退职的职工要清退回企业。

  二、规范退休审批程序,健全审批制度

  (一)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各地区要严格按《通知》规定的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审批权限,规范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要建立审批工作制度,规范审批程序,加强对审批工作的监督。

  (二)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

  (三)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统一由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负责医疗诊断,并出具证明。非指定医院出具的证明一律无效。

  地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定期审核指定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作出鉴定结论。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成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标准,暂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1996)(1-4)级》执行,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做出补充规定。

  (四)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特殊工种的管理和审批工作。设有特殊工种的企业,每年要向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特殊工种名录、实际用工人数及在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人员名册及其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

  原劳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随着科技进步和劳动条件的改善,需要进行清理和调整。新的特殊工种名录由劳动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清理审定后予以公布,公布之前暂按原特殊工种名录执行。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核定提前退休人员的待遇

  对于因病或非因工致残退休和按111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国有破产工业企业的有关规定提前退休的人员,其养老金按《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规定的办法计发,按新办法计发的养老金低于老办法的部分不予弥补。对于按纺织企业提前退休规定办理退休的人员,要按照劳动保障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切实做好纺织行业压锭减员分流安置工作的补充通知》(劳社部发〔1998〕16号)的规定减发养老金。

  劳动部关于加强提前

  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

  劳部发〔1993〕120号

  一、自即日起,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停止审批新的提前退休工种。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提前退休工种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我部审批。

  二、我部将根据实际情况对各有关部门已审批的提前退休工种进行清理和调整。

  三、各地劳动部门在办理提前退休工作时应严格把关,凡不符合提前退休工种审批条件和审批程序的,一律不予办理提前退休手续。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工作的意见

  人社厅发〔2014〕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关于加快发展企业年金、构建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推动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企业年金,解决目前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工作中存在的格式不统一、重点内容审核要求不一致、缴费证明出具不规范等问题,不断提高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现就进一步做好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统一企业年金方案范本

  针对用人单位建立企业年金计划、下属单位加入集团公司企业年金计划等两种情形,分别实施统一的企业年金方案范本(附件1)和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范本(附件2)。各地要指导用人单位按照统一的范本制定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范本的主要内容包括:参加人员、资金筹集与分配、账户管理、权益归属、基金管理、待遇计发和支付方式、方案的调整和终止、组织管理和监督。

  用人单位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重要条款发生变更的,要修订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并重新备案。重要条款变更主要是指用人单位名称、职工参加条件、缴费及分配、权益归属、待遇领取方式等内容发生变化。

  二、规范企业年金方案备案材料

  各地要指导用人单位按照企业年金备案所需材料(附件3)的要求准备相应的备案材料,并按照规定的期限进行备案。企业年金备案所需材料,是根据用人单位建立企业年金计划、下属单位加入集团公司企业年金计划、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重要条款变更、终止企业年金计划等四种情形,分别提出的具体内容要求。

  三、明确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地

  各地要按照以下要求确定用人单位企业年金方案的备案地:中央所属大型企业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用人单位在总部所在地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地区用人单位在总部所在地地市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用人单位为集团公司的,其下属单位加入集团公司企业年金计划、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重要条款变更等,由集团公司在原备案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四、把握企业年金方案审核要点

  (一)参加人数。参加企业年金职工人数以及占本单位职工总数的比例,比例偏低的应由用人单位作出说明;集团公司下属单位可分批参加集团公司企业年金计划。

  (二)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用人单位和个人的缴费基数及缴费比例;暂停缴费、恢复缴费和补缴的规定;用人单位建立企业年金的时间,不应早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时间。

  (三)用人单位缴费的分配。用人单位缴费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分配办法,用人单位可适当向关键岗位和优秀人才等倾斜,但差距不宜过大;企业账户余额的分配方式,应经过集体协商。

  (四)待遇的归属和领取。用人单位缴费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部分完全归属职工个人的归属期;企业年金的领取条件和方式。

  (五)方案调整和终止。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调整或终止的规定;对终止的程序、企业账户未归属权益分配、个人账户转移和保留等事宜的规定。

  五、规范出具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明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接到用人单位申请出具缴费证明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范的样式(附件5)出具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明;要及时公开经办人姓名、联系方式、受理时间等信息,方便用人单位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明。

  跨地区用人单位建立企业年金的,其下属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明由参保缴费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出具。

  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节录)

  国发[2006] 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土地管理和调控。2004年印发的《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在严格土地执法、加强规划管理、保障农民权益、促进集约用地、健全责任制度等方面,作出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各地区、各部门采取措施,积极落实,取得了初步成效。但是,当前土地管理特别是土地调控中出现了一些新动向、新问题,建设用地总量增长过快,低成本工业用地过度扩张,违法违规用地、滥占耕地现象屡禁不止,严把土地“闸门”任务仍然十分艰巨。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必须采取更严格的管理措施,切实加强土地调控。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二、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

  征地补偿安置必须以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为原则,各地要认真落实2006年国办发29号文件的规定,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按有关规定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

  三、规范土地出让收支管理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总价款全额纳入地方预算,缴入地方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土地出让总价款必须首先按规定足额安排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的不足,其余资金应逐步提高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以及用于廉租住房建设和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6〕29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〇〇六年四月十日

  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

  随着我国城镇化的发展,部分集体土地被征用,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日益突出,直接影响了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问题,维护其合法权益,保持社会稳定,促进城镇化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的有关要求,现就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基本思路和原则要求

  (一)将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作为征地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从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高度,加强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将被征地农民的就业问题纳入政府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尽快建立适合被征地农民特点与需求的社会保障制度,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资金,促进被征地农民实现就业和融入城镇社会,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二)明确范围,突出重点,统筹兼顾。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对象,主要是因政府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且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具体对象由各地确定。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要以新被征地农民为重点人群,以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为就业培训重点对象,以大龄和老龄人群为社会保障重点对象。在实施过程中,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充分考虑地方政府财政、村集体和农民承受能力,统筹考虑同一地区新老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问题。对符合条件的新被征地农民,政府应在征地的同时即做出就业培训安排并落实相应的社会保障政策。对原已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问题,也要统筹考虑需要与可能、新老政策相互衔接等因素,予以妥善解决。

  (三)根据城市规划区内外不同情况实行分类指导。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问题。在城市规划区内,当地人民政府应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在城市规划区外,应保证在本行政区域内为被征地农民留有必要的耕地或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并纳入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对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地区的被征地农民,要异地移民安置,并纳入安置地的社会保障体系。

  二、努力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

  (四)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坚持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统筹城乡就业,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改善就业环境,鼓励引导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支持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在城市规划区内,要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统一的失业登记制度和城镇就业服务体系。未就业的被征地农民可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及时办理,并积极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就业咨询、就业指导、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服务,促进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尽快实现就业。在劳动年龄段内尚未就业且有就业愿望的,可按规定享受促进就业再就业的相关扶持政策。

  (五)落实被征地农民就业安置责任。政府要积极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就业,督促指导用地单位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就业安置可以采取用地单位直接提供就业岗位并与符合就业条件的安置对象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也可以采取用地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被征地农民三方签订合同委托安置的方式。

  (六)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的培训工作。在城市规划区内,各地要有针对性地制定适合被征地农民特点的职业培训计划,通过订单式培训等多种方式帮助被征地农民实现就业。在城市规划区外,各地要针对被征地农民的特点积极开展职业培训,提高被征地农民的就业竞争能力和创业能力。

  三、积极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七)明确保障对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的确定,要严格按规定程序核准并予以公告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八)保障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各地要从实际出发,采取多种方式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对城市规划区内的被征地农民,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被征地农民不同年龄段,制定保持基本生活水平不下降的办法和养老保障办法。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按规定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已开展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的地区,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要按规定纳入救助范围。有条件的地区可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职工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参保范围,通过现行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解决其基本生活保障问题。对城市规划区外的被征地农民,凡已经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试点和实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地区,要按有关规定将其纳入相应的保障范围。没有建立上述制度的地区,可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提供必要的养老和医疗服务,并将符合条件的人员纳入当地的社会救助范围。

  (九)合理确定保障水平。各地要按照统筹城乡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要求,根据适应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政策可衔接、政府财力能承受、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简便易行等原则,合理确定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水平。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和养老保障水平,应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四、落实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资金

  (十)落实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资金。开展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所需资金从当地财政列支;社会保障所需资金从当地政府批准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两项费用尚不足以支付的,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有条件的地区,地方财政和集体经济要加大扶持力度,支持和引导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社会保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筹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十一)严格资金管理。政府承担的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所需资金由当地有关部门在征地过程中统一划拨。各地政府要严格执行各项财务管理规定,加强资金监督和管理,确保资金的安全和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

  五、加强领导,精心组织

  (十二)高度重视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必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将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要广泛深入宣传开展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重要意义和有关政策。劳动保障部门作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确保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务必把工作做细做实,切忌简单化。

  (十三)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发〔2004〕28号文件和本指导意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要本着先试点、再推开的原则,及时研究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完善有关政策措施。各有关部门要通力协作,密切配合,积极稳妥地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

  

  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7]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问题,近年来先后下发了一系列重要文件,将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作为改革征地制度、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摆在了突出位置,提出了明确要求。最近颁布的《物权法》,对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作出了规定。许多地区开展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对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部分地区工作进展缓慢,亟待加快进度、完善政策、规范管理。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以下简称国发31号文件)关于“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的精神,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责任国发31号文件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以下简称国办发29号文件)关于“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和“严格实行问责制”的精神,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要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负总责,劳动保障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职能各负其责,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加强工作调度和督促检查,切实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工作。各地要尽快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按照国办发29号文件要求,已经出台实施办法的省份,要认真总结经验,完善政策和措施,提高管理水平,加强对市县工作的指导;其他省份要抓紧研究,争取在今年年底前出台实施办法。要严格按国办发29号文件关于保障项目和标准的要求,尽快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并建立相应的调整机制。

  二、确保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各地在制订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中,要明确和落实社会保障资金渠道。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原则上由农民个人、农村集体、当地政府共同承担,具体比例、数额结合当地实际确定。根据国办发29号文件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以下简称国办发100号文件)规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从当地政府批准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两项费用尚不足以支付的,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逐步建立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的长效机制。各市县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公布实施前,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从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各市县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公布实施后,要及时确定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在农民个人、农村集体之间的分配办法,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个人缴费部分在农民个人所得中直接缴纳。

  三、严格征地中对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的审查要严格执行国发31号文件关于“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的规定,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的审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项目、标准以及费用筹集办法等情况,要纳入征地报批前告知、听证等程序,维护被征地农民知情、参与等民主权利。市县人民政府在呈报征地报批材料时,应就上述情况作出说明。劳动保障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沟通协作,共同把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审查关。需报省级政府批准征地的,上述说明材料由市(地、州)级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审核意见;需报国务院批准征地的,由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有关说明材料和审核意见作为必备要件随建设用地报批资料同时上报。对没有出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没有按规定履行征地报批前有关程序的,一律不予报批征地。

  四、规范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根据国办发100号文件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全部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地方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费用,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按标准足额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按规定记入个人账户或统筹账户。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待遇核定和资金发放管理,具体工作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的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各地要制订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办法,加强对资金收支情况的监管,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和被征地农民的监督。各地要按照国办发29号文件规定,确保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要加强被征地农民统计工作,做好对征地面积、征地涉及农业人口以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参保人数、享受待遇人员、资金收支等情况的统计;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考核。

  五、加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的意见》(中办发〔2006〕32号)的要求,地方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有关方针政策,在对农村土地征收征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中,切实搞好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纠正征地过程中损害农民权益问题。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要专款专用,独立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截留、挪用、转借或擅自将资金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投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未能足额到位、及时发放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ОО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吉林省民政厅关于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指导意见

  吉劳社养字[2005]250号

  各市州、县(市、区)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民政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省政府《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通知》(吉政发[2004]48号)精神,按照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资金来源多渠道、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就我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一、保障对象及水平

  (一)下列人员应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在城镇规划区和城镇规划区外的独立矿区、国家重点项目建设区范围内、经依法批准,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实施统一征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被征地时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被征地后人均农业用地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具体标准由统筹地政府制定)的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农业人口。

  (二)已经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可自愿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在征地区域内的其他农民也可以自愿参加,所需资金原则上由个人承担,经济条件好的地方政府和集体可给予适当补助。

  (三)被征地农民以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或家庭为单位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纳入保险范围的人员,需经所在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大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讨论通过并公示后,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国土资源部门核准,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后,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四)城镇规划区内完全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险水平,原则上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城镇规划区外完全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险水平,原则上不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具体保险水平由统筹地政府根据实际确定。

  二、资金筹集

  (一)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由个人、集体和政府共同筹集资金,按参保人员到达领取待遇年龄后基本养老金不低于当地城镇(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总筹资额度。个人和集体缴费部分为总筹资额的70%-80%,政府补助部分为总筹资额的30%-20%。具体筹资额和分担比例由统筹地政府根据实际确定。

  (二)各方筹集资金需按时足额缴纳。个人缴费资金从安置补助费中抵缴。征地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要一次性缴纳;其他年龄参保人员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可经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并签定协议,分次缴纳,并按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补足相应增值收益;不能按时履行协议的,将个人缴纳的资金本息退还本人,同时解除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三)集体承担资金从土地补偿费中一次性缴纳;土地补偿费发给个人的,由个人按集体负担的比例一次性缴纳。

  (四)政府承担资金可从土地出让纯收益等其它渠道筹集。对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人员,政府应承担资金要一次性划入社会统筹帐户;对其他人员应承担部分应在一定期限内分期划入。

  (五)政府在土地出让时,有条件的地方可从土地出让纯收益中按一定数额提取资金,用于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风险金,以专项弥补社会统筹帐户资金缺口。具体标准由统筹地政府根据实际确定。

  (六)筹集资金的总额度要与保障水平、征地价格相衔接,保障水平、征地价格变动后,应相应调整筹集资金的总额度。具体调整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统筹地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筹资总额度调整前已参保人员筹资额度不变。

  (七)统筹地政府可根据不同年龄段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需求和经济承受能力,制定可供选择的不同缴费标准和与其对应的保险水平。

  三、个人帐户与统筹基金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帐户组成。个人和集体应缴纳资金进入个人帐户;政府应承担部分进入社会统筹帐户。

  被征地农民应享受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基金筹集比例从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帐户中支付。

  (一)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1、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为被征地农民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帐户资金按个人和集体应缴纳数额一次性划入。

  2、个人帐户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

  3、参保人员死亡时,个人帐户中本息余额可依法继承。

  4、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本息随同转移,对有接续养老保险关系要求的人员,具备条件的地方要为其接续保险关系;也可一次性退还本人。

  (二)统筹基金

  统筹地政府从土地出让纯收益中按筹资比例筹集的资金进入社会统筹帐户。

  (三)社会统筹帐户和个人帐户资金分别纳入当地财政专户管理,在国家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保值增值,增值收益分别计入社会统筹帐户和个人帐户。

  四、待遇支付

  (一)按规定足额缴费的被征地农民,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经当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劳动保障部门批准,从达到享受待遇年龄的下月起按月支付待遇。被征地时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参保人员,一次性足额缴费并办理参保手续后,按月享受待遇。

  (二)被征地农民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继续参加原保险制度,符合领取待遇条件时,可按不同制度分别计算和领取待遇。

  (三)农民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后,在城镇就业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原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不变,达到领取待遇条件时,可分别计算和领取待遇;也可以经本人申请退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本息一次性退还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四)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水平应根据当地城镇(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动及社会统筹基金承受能力等因素适当调整,调整方案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五、职责分工

  (一)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县(市、区)级统筹。各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按照本《意见》,结合当地实际,精心组织,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可采取先行试点,积极稳妥地推进。各地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要报省劳动保障厅审核备案。同时,要注意统筹规划,注意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与医疗、失业保险、低保和促进就业等相关政策的衔接。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为实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制定和组织实施;搞好制度设计和基金收支测算计划,待遇审批等工作;负责起草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协议,指导经办机构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对基金收缴、发放和基金运营进行监督,保障基金安全。

  (三)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补助资金筹集以及基金管理和监管工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在征地过程中,监督用地单位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参保人员情况进行核准。民政部门及时提供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情况。

  (四)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业务的经办,原则上可由统筹地政府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受委托的经办机构按委托协议和条款的规定,负责当地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收缴和待遇发放。经办机构要严格履行协议条款,定期向统筹地政府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报执行情况。

  (五)统筹地政府可根据本《意见》并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以前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由统筹地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办法。

  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国土资源厅

  吉林省民政厅

  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职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7〕40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职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九月十三日

  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职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

  实施意见

  为促进城乡经济统筹协调发展,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职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各级政府要从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高度,将被征地农民就业、职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纳入政府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二)按照谁征地谁负责的原则,将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作为征地必经程序,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地方不得征地。

  (三)以劳动年龄段内被征地农民为就业和职业培训重点对象,促进其尽快实现就业;以大龄和老龄人群为社会保障重点对象,加快建立适合被征地农民特点与需求的社会保障制度。

  (四)各地要结合实际,统筹考虑政府财政、村集体和农民承受能力,统筹考虑同一地区新老被征地农民就业、职业培训和社会保障问题。

  二、被征地农民就业服务

  (五)建立市场导向为主的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机制。各级政府要统筹城镇就业,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改善就业环境,鼓励和引导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制定优惠政策支持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六)加强被征地农民就业服务。城镇规划区内被征地农民,各级政府要将其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免费就业政策咨询、就业指导、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项目,促进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农民尽快实现就业。对就业特殊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作为就业援助重点对象,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措施,帮助其实现就业。对自主创业实现就业的被征地农民,可以按规定享受促进就业再就业的创业指导、创业培训、小额贷款担保等扶持政策。

  三、被征地农民职业培训

  (七)加强被征地农民职业培训。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劳动年龄段内被征地农民的职业培训,制定有针对性的、适合被征地农民特点的职业培训计划,通过培训提高其就业竞争能力和创业能力。被征地农民本人可自愿到具备资质的培训机构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包括创业培训、境外就业培训和农民工培训),其培训机构凭当地劳动保障和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被征地农民证明并按有关规定申请享受职业培训补贴。初次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的被征地农民,符合规定条件也可享受职业技能鉴定补贴。上述补贴的具体审批程序按省现行有关规定执行。鼓励被征地农民家庭适龄子女参加中等职业培训,按规定享受国家助学金政策。

  四、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八)明确保障对象,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权益。在城镇规划区内和城镇规划区外的独立工矿区、国家重点项目建设区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征地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被征地时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征地后全部或大部分失去农业用地以及人均农业用地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具体标准由各地政府确定)的在册农业人口,都应列入保障对象。社会保障对象的确定程序为:被征地农民申请,村民会议讨论,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对公示,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备案,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九)合理确定保障形式和水平,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各级政府要从实际出发,可以采取基本生活保障与社会保险相结合等形式,统筹考虑地方政府和农民的承受能力,按照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水平,原则上要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十)基本养老保险。各地按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指导意见》(吉劳社养字〔2005〕250号)规定,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对征地后在城镇实现稳定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被征地农民,可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对城镇规划区外的被征地农民,已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地方,要将其纳入制度范围。

  (十一)医疗保险。对城镇规划区内征地后转为城镇户籍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吉林省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可参加城镇职工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的政府补贴政策;城镇规划区外被征地农民,凡已经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地方,要将其纳入制度范围。

  (十二)失业保险。对征地后转换为城镇户籍的被征地农民,可按《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十三)工伤和生育保险。征地后在城镇中已经实现稳定就业的被征地农民,可通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和生育保险。

  (十四)最低生活保障。城镇规划区内征地后已转为城镇居民并符合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要按规定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征地个人所得安置费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部分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城镇规划区外征地后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要按规定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

  五、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十五)建立稳定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筹集渠道。从2007年起,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的,政府承担的资金要及时到位。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从当地政府批准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两项费用尚不足以支付的,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被征地农民按吉劳社养字〔2005〕250号文件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所需资金由政府、村集体组织和个人共同出资筹集,其中政府承担部分原则上不低于保障资金总额的30%。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从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

  (十六)严格资金管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要纳入同级财政部门相应专户进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按标准足额划入相应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六、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审核程序

  (十七)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与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协调配合,严格按照国发〔2006〕31号文件关于“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的规定,加强资金落实情况的审查,共同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落实审查工作。对没有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未按规定履行征地报批前有关程序的,一律不予报批征地。具体审核按以下程序办理:

  1.由国土资源部门向劳动保障部门报送《被征地农民基本情况表》(见附件1)和《征地补偿安置意见表》(见附件2)。

  2.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根据《被征地农民基本情况表》和《征地补偿安置意见表》编制《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需求计划表》(见附件3),并经同级财政部门核签后,报省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审核。省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依据申报出具《征地社会保障资金落实审批表》(见附件4)。

  3.上述资料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交当地国土资源部门,与其他征地申请材料一并上报。

  4.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被征地农民个人、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连同当地政府承担部分,按标准足额划入相应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5.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务凭证,向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出具《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到位证明》,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凭《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到位证明》办理供地手续。

  被征地农民就业、职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落实工作涉及面广,情况复杂,需要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各地应本着先试点后推开的原则,确保此项工作稳妥进行。省里将及时研究试点中发现的问题,调整和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七、加强组织领导

  (十八)切实加强领导。各级政府要将此项工作纳入重要日程,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各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职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对社会保障资金落实情况进行审核;享受待遇的审批;基金收缴、发放和运营的监督检查;指导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等。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在征地过程中,监督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情况,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对参加社会保险人员情况进行核准。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补助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民政部门及时提供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情况,按规定及时为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费。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关于进一步加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核实确认工作的通知

  吉人社联字〔2019〕95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全省深化“放管服”改革视频会议精神,按照景俊海省长“把能放的权力放到用权最多、离企业和群众最近的地方”的要求,鉴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正处于全国人大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审议公开征求意见阶段,暂时不能出台新的政策办法将权力下放到各地。针对当前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实际情况,进一步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按照谁征地谁负责的原则,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主体责任,人社、财政、社保部门要各负其责,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做好本地区域内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二是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待遇核定,特别是对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自愿放弃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核实确认工作。

  三是各地要加大政策宣传,确保被征地农民了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同时建立健全管理台账,对本人自愿放弃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要求被征地农民本人签字并按手印,各地要对此情况进行认真核实。

  四是各地人社、财政部门要将审核同意的本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联合上报到省人社厅,材料内容主要包括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依据;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落实情况;被征地农民参保情况;对应参未参被征地农民核实确认情况等。

  省里将按不低于5%的比例对各地审核确认的应保未保被征地农民自愿放弃参保情况进行电话抽查,对抽查中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将退回材料,请各地按此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2019年7月15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四个实施意见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6〕39号

  吉林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吉林省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的实施意见。

  

  《干部调配工作规定》

  人调发〔1991〕4号

  第十二条: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干部调配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同级党委和政府确定的管理范围内的国家干部的调配工作。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规定》

  人社部规〔2018〕4号

  第八条:第八条 给予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以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集体奖励,按照下列权限进行:(一)嘉奖。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市(地、州、盟)级事业单位由本单位或者主管机关(部门)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作出,县(市、区、旗)级以下事业单位报县(市、区、旗)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批准并作出。(二)记功。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事业单位由本单位或者主管机关(部门)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作出,市(地、州、盟)级以下事业单位报市(地、州、盟)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批准并作出。(三)记大功。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批准并作出。上述由事业单位或者主管机关(部门)作出的奖励决定,应当在1个月内向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关于印发《吉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

  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人社联字〔2015〕78号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公主岭市、梅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现将《吉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5年8月20日

  

  吉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切实保障和维护职工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法》、《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和《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组织进行技术性等级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遵循的原则:

  (一)维护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原则;

  (二)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标准为尺度原则;

  (三)公正、公平、公开原则;

  (四)科学、合理、客观原则。

  第四条 省、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应当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和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省、各市(州)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负责劳动能力鉴定事务工作。

  第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和标准;

  (二)制定和修改劳动能力鉴定政策办法并监督组织实施;

  (三)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建医疗卫生专家库,指导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专家进行培训和使用管理;

  (四)组织开展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并根据医疗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五)指导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建立劳动能力鉴定数据库;

  (六)领导和监督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开展工作,组织交流工作经验,定期通报工作情况;

  (七)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业务培训和管理考核;

  (八)研究和协调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员单位处理涉及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重大事项;

  (九)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工作职责:

  (一)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监督和指导,执行国家《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和本办法;

  (二)组织使用医疗卫生专家库专家;

  (三)负责组织医学专家开展劳动能力鉴定;

  (四)受委托承担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工作;

  (五)受理用人单位或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以及不服市州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再次鉴定申请;

  第二章 劳动能力鉴定受理范围

  第七条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受理范围:

  (一)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初次鉴定、复查鉴定和再次鉴定;

  (二)中省直企事业单位和民间非盈利组织工作人员确定工伤致残等级的;

  (三)对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鉴定或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再次鉴定的;

  (四)其他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

  第八条 市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受理本统筹地区下列事项:

  (一)确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

  (二)确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生活护理依赖程度的;

  (三)确认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的;

  (四)确认工伤与职业病职工停工留薪期延长的;

  (五)确定工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

  (六)确定因非法用工受到伤害或患职业病人员致残等级的;

  (七)界定工伤与疾病因果关系的;

  (八)劳动者医疗期满复工鉴定的;

  (九)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委托市(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

  (十)其他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

  第三章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九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应当及时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或者老工伤人员身份审核确认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伤残军人旧伤复发、伤与非伤界定及委托鉴定的除外);

  (三)有效的医学诊断证明(职业病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主要检查检验报告;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的完整住院病历材料并加盖有效印章;

  (四)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及近期小2寸彩照4张;

  (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资料。

  上述材料除《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外,均留存复印件。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一)革命伤残军人旧伤复发申请鉴定的,应提供残疾军人证;

  (二)申请人为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申请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的,应提供亲属关系证明;

  (三)申请工伤与疾病因果关系界定的应提供事故经过说明、首诊病历及连续治疗病历。

  (四)申请再次鉴定的,应提供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原件和复印件。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应予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分类、整理,并视伤情程度等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5名与工伤职工伤情相关科别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提前通知鉴定申请人鉴定时间、地点,并一次告知被鉴定人必须携带的证件和资料。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安排医疗卫生专家组对工伤职工逐人进行鉴定。鉴定现场和辅助检查科室应有工作人员按序验证核实被鉴定人身份。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专家组根据工伤职工伤情,结合医疗诊断情况,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提出鉴定意见。参加鉴定的专家都应当签署意见并签名。

  对明残或对照标准伤残情况特别明显的,可由一名专家直接确定鉴定意见。

  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确定鉴定意见。

  第十九条 因鉴定工作需要,专家组提出应当进行有关检查和诊断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检查和诊断。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医疗卫生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在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因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或有其它特殊情况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

  (二)伤情介绍,包括伤残部位、器官功能障碍程度、诊断情况等;

  (三)作出鉴定的依据;

  (四)鉴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20日内将鉴定结论送达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送达方式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初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再次鉴定。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四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之日起一年后,工伤职工或近亲属、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再次鉴定。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本人因身体等原因无法提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再次鉴定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第二十六条 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程序、期限等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在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后,应建立完整的鉴定档案,并将鉴定结论录入电脑信息系统。鉴定档案应实行一案一卷,以“卷”为单位集中统一管理,保存期为50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专家库应满足劳动能力鉴定的专业和技术要求。

  医疗卫生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每3年对专家库进行一次调整和补充。确有需要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聘期一般为3年,可以连续聘任。聘任的专家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熟悉并掌握劳动能力鉴定法规政策和标准;

  (三)经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培训,考核合格;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三十条 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现场鉴定,严格执行劳动能力鉴定政策和标准,客观、公正地提出鉴定意见。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如实提供鉴定需要的材料,遵守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规定,按照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次鉴定终止: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现场鉴定的;

  (二)拒不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排的检查和诊断的。

  第三十二条 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如实出具工伤人员就医的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各项检查诊断证明和病历材料。

  第三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和参加鉴定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鉴定人或用人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被鉴定人的再次鉴定与初次鉴定为同一专家的;

  (三)为被鉴定人经治医生的。

  第三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邀请纪检监察部门或聘请社会监督员对鉴定工作进行监督。建立责任倒查制度,严格追究违反鉴定工作纪律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劳动能力鉴定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人员、医疗卫生专家以及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违反劳动能力鉴定有关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因工(公)致残的劳动能力鉴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劳动能力鉴定材料收讫补正告知书等文书使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基本样式。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吉林省劳动保障厅印发的《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则(试行)》(吉劳社工字〔2008〕86号)同时废止。国家出台新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吉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

  鉴定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

  吉人社办字〔2016〕53号)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梅河口市、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吉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经办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6年7月8日

  为规范全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维护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社部 卫计委令第21号)和《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42号)、《关于印发<吉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吉人社联字﹝2015﹞7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一)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二)申请人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附表);

  2.《工伤认定决定书》或者老工伤人员身份审核确认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

  3.有效的医学诊断证明(职业病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主要检查检验报告等医学材料;

  4.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及近期小2寸彩照4张;

  5.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外,均留存复印件。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1.申请初次鉴定的应提交《工伤康复评估报告》;

  2.革命伤残军人旧伤复发申请鉴定的,应提供伤残军人证;

  3.申请工伤与疾病因果关系界定的应当提供事故经过说明、手诊病历及连续治疗病历;

  4.申请人为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申请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的,需提供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等有效证明;

  5.申请再次鉴定的,还应提交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原件,伤残等级鉴定的还应提供初次鉴定的《伤残等级证书》。

  二、劳动能力鉴定的受理

  (一)劳动能力鉴定受理范围主要如下:

  1.因工负伤、患职业病职工的伤残程度的确定;

  2.因工负伤、患职业病职工的护理依赖程度的确定;

  3.因工负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

  4.工伤与疾病因果关系的界定;

  5.因工负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6.伤病职工复工的劳动能力的确认;

  7.伤病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8.伤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

  9.其他有关部门(单位)需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为案件处理依据的委托鉴定。

  (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应当在10日内提交补正材料,遇有特殊情况的,经同意可适当延长补正时限。申请人未按规定时限提交补正材料的,视为自动放弃鉴定申请。

  申请人补正材料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时限内。

  三、劳动能力鉴定实施

  (一)劳动能力鉴定执行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二)受理鉴定申请后,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根据不同鉴定类别,按医学诊疗科别对材料进行分类、登记和编号,并根据鉴定类型及所受伤害的医学诊疗科别,从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医学专家组成专家组,同时确定一名专家为组长。

  (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确定鉴定时间、地点后,应在鉴定前10日内通知用人单位和被鉴定人参加鉴定,并一次告知被鉴定人必须携带的证件和资料。

  工伤职工因故不能按时参加鉴定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可以调整现场鉴定的时间。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安排医学专家组对工伤职工逐人进行鉴定。鉴定现场和辅助检查科室应有工作人员按序验证核实被鉴定人身份。

  鉴定专家组应对被鉴定人的鉴定资料共同进行审查,询问伤病等情况,确定辅助检查。依据国家鉴定标准,提出鉴定意见。专家组成员应当在签署意见后加盖编号章。

  鉴定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确定鉴定意见。

  (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依据鉴定专家的意见现场做出鉴定结论。因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或有其它特殊情况的,应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做出鉴定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

  2.伤情介绍,包括伤残部位、器官功能障碍程度、诊断情况等;

  3.作出鉴定的依据;

  4.鉴定结论。

  (六)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初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七)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之日起一年后,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送达和案卷归档

  (一)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20日内将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被鉴定人和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送达时,领取人应在结论通知书中签字并注明领取日期,存根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留存。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送达方式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二)案卷归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后,应建立完整的鉴定档案,并将鉴定结论录入电脑信息系统。鉴定档案应实行一案一卷,以“卷”为单位集中统一管理,保证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工作查考。

  五、其他事项

  (一)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如实提供鉴定所需的完整材料,遵守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规定,按照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工伤职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现场鉴定或拒不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排的检查和诊断的,当次鉴定终止。

  (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人员以及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劳动能力鉴定涉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组织劳动能力鉴定时,应邀请社会保障监督部门对鉴定工作进行全程监督。建立责任倒查制度,严格追究违反鉴定工作纪律人员的责任。

  (四)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参照本规程执行。

  (五)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关于做好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工作的通知

  吉人社联字【2018】33号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梅河口市、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深入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推进我省人社系统“放管服”改革工作落实,根据人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57号)和全省“抓环境、抓项目、抓落实”会议精神,经省人社厅和省财政厅研究决定,将原由省人社厅管理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等事项交由市(州)人社部门管理,现就相关工作事宜通知如下:

  一、交由市(州)管理的事项

  (一)中省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市(州)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办理;

  (二)中省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市(州)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规定办理;

  (三)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申请退休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病退鉴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市(州)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规定办理。

  二、交由市(州)管理事项的执行时间

  交由市(州)管理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等事项自文件印发之日起执行。文件下发前,交由市(州)管理事项已由省里受理的,继续由省里按规定作出结论;未受理的,由市(州)按本意见规定执行。

  三、健全相关工作机制

  (一)落实省委省政府“只跑一次”改革部署。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委省政府提出的群众和企业到政府办事“只跑一次”改革部署要求,重新梳理规划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事项,再造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流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创新工作方式方法,在高效便民、服务群众上下实功,树立我省人社系统良好形象。

  (二)形成共享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工作机制。各地劳鉴委办公室要进一步充实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加强对劳鉴专家队伍的培训管理,并将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建设情况及劳鉴专家名单报省劳鉴委办公室备案,省劳鉴委办公室将适时指派专人对各地劳鉴专家培训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各地劳鉴委可以共享全省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在组织劳动能力鉴定时可聘请异地专家,从而保证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公正公平。

  (三)建立健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机制。各地劳鉴委办公室要按规定认真组织好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科学制定年度劳鉴工作计划和具体工作方案,按规定确定劳动能力鉴定场所,严密组织现场劳鉴活动,及时做好总结工作。同时,及时将年度劳鉴工作计划、具体实施方案和工作总结上报省劳鉴委办公室。

  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申请退休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病退鉴定)工作,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集中组织,有遗漏人员可随日常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一并组织鉴定。长白山管委会、梅河口市、公主岭市也可采取委托形式组织鉴定。省劳鉴委办公室将适时指派专人对各地病退鉴定现场进行监督指导。2018年病退鉴定由各地自行组织,省劳鉴委办公室指派工作人员现场监督。

  (四)实行不定期监督指导工作机制。省人社厅对各地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等事项适时进行监督指导,至少每半年组织开展一次工伤认定案卷评查、争议鉴定结果专家评审活动,及时发现存在问题,及时指导纠正。对持续存在问题较多的地区将通报全省,并采取相关措施,建议地区主管领导出面解决,从而确保我省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依法有序科学开展。

  四、相关经费来源

  (一)依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规定,交由市(州)管理的工伤认定调查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二)依据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取消和调整部分省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吉财非税〔2014〕120号)规定,取消“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 ”收费项目,有关执收单位依法履行管理职能所需相关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五、其他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各地人社行政部门、劳鉴委办公室要高度重视,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切实加强对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实施工作,贯彻省委省政府“只跑一次”改革部署精神,着力建立健全各项工作机制,适时开展重大疑难案件研讨,提升各项业务办理素养,妥善处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

  (二)明确责任,依法履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属地原则要求,各地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交由市(州)管理的事项,独立承担行使管理职能所引起的法律责任。省级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对交由市(州)管理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事项按规定进行监督、指导,定期不定期组织开展督导检查。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受委托承担对市(州)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鉴定或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再次鉴定工作。

  (三)注重协调,便民高效。各地人社部门要积极协调财政部门,将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事项的顺利开展。各地要着力完善各项机制,以高效便民利民为目标,让服务零距离、高质量、更高效,逐步使体制更顺畅、机制更优化、社会更和谐,打造遇事不求人、规则无偏见的良好环境,助力新时代吉林全面振兴发展。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吉林省财政厅

  2018年5月15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人事部、国家外国专家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4〕60号《人事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节录)

  内设机构(六)工资福利司:组织指导机关、事业单位工人的技术等级考核。

  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人薪发〔1994〕50号 节录)

  组织实施(一)各地方和中央驻地方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人的技术等级岗位考核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技能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发放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8〕42号 节录)

  证书持有人遗失证书申请补发或因境外就业申请换发证书,所持证书的职业(工种)在《国家职业资格目录》内的,由原证书颁发机构负责审核办理,补发或换发的证书使用原证书编码并在备注栏内注明;职业(工种)不在《国家职业资格目录》内的,不再补发或换发证书,改由原证书颁发机构出具书面证明,载明原证书详细信息。

  

  《关于做好职业资格证书查询系统建设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09〕44号 节录)

  《职业资格证书网上查询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持证人可携带本人身份证件、证书原件,到核发证书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办理更正手续。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试点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8〕148号 节录)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要做好技术支持服务和质量督导等工作,受理投诉举报并核实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国家职业资格目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68号 节录)

  国家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职业资格纳入国家职业资格目录,实行清单式管理,目录之外一律不得许可和认定职业资格,目录之内除准入类职业资格外一律不得与就业创业挂钩;

  

  《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卡发行管理流程的通知》

  人社厅发〔2014〕2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障卡发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人社部发〔2011〕47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按本流程完成注册审批、密钥申领、安全访问控制模块(社会保障PSAM卡)申领、通用测试后,方可发行社会保障卡。

  第三条 省、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发行社会保障卡过程中,出现与注册审批方案不一致的情况时,须按本流程进行变更审批或变更备案。完成变更程序后,方可发行变更后的社会保障卡。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部信息办)负责社会保障卡注册审批、变更审批、变更备案等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信息中心(以下简称部信息中心)负责受理社会保障卡密钥申领、社会保障PSAM卡申领和社会保障卡通用测试等工作。省、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具体承担相关工作。

  第五条 社会保障卡发行管理工作应遵循及时、规范、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社会保障卡注册审批

  第六条 发行社会保障卡的地区(以下简称发卡地区)应建立规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业务流程,保证社会保障卡的有效应用。同时,还应具备以下技术条件:

  (一)建立为社会保障卡应用提供后台支持的业务管理系统、数据库和适于用卡方式的信息网络;

  (二)具备支持社会保障卡管理和应用的技术力量,包括人员、设备等,能够快速完成社会保障卡应用的系统布局;

  (三)制定规范可行的实施方案,包括应用设计方案、费用解决方案、信息采集方案和具体发行方案等;

  (四)建立科学完善的社会保障卡发行、管理制度和明确的内部控制程序,并制定应对突发事件的预案;

  (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发卡地区申请发行社会保障卡,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发行社会保障卡的正式文件;

  (二)填写完备的《社会保障卡发行注册申请表》(附件1);

  (三)依据《社会保障卡发行筹备情况说明编制提纲》(附件2)要求编写的《社会保障卡发行筹备情况说明》;

  (四)符合全国统一规范要求的应用领域和卡内应用文件结构(包括本地扩充的应用领域和指标);

  (五)按照统一要求设计的卡面样式;

  (六)本地区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七)填写完备的《社会保障卡选用产品情况表》(附件3),并提交拟选用卡内操作系统(COS)、读写机具产品的社会保障卡规范符合性检测报告;

  (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社会保障卡注册审批程序:

  (一)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发行社会保障卡,需统一填报省内拟发卡地区的申请发行材料,其中《社会保障卡发行注册申请表》需按照地市分别填写,再将申请发行材料一式三份报部信息办审核。

  (二)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发行社会保障卡,需将申请发行材料一式三份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初审。初审应在收到申请发行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发行材料经初审同意后,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社会保障卡发行注册申请表》上批示初审意见并加印公章后,报部信息办审核。

  (三)部信息办应在收到申请发行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批准的,统一为被批准发行社会保障卡的地区分配社会保障卡发行机构标识号,并将批准文件发给报送单位;未批准的,应将未批准原因反馈给报送单位。

  (四)被批准发行社会保障卡的地区,社会保障卡发行机构标识号一经分配,不予变更。部信息办统一将社会保障卡发行机构标识号的分配和使用情况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IC卡注册中心备案。

  (五)被批准发行社会保障卡的地区应在被批准发卡之日起3个月内向部信息中心申领密钥;在被批准发卡之日起4个月内将样卡送部信息中心做通用测试;在被批准发卡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注册审批时批准的方案发行社会保障卡。发卡时应严格遵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定的标准、规范和有关规定。对未按上述规定发卡的地区,部信息办有权收回为其分配的社会保障卡发行机构标识号。

  第三章 社会保障卡变更审批与备案

  第九条 发卡地区拟变更社会保障卡卡面、卡内文件结构的,须办理变更审批,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社会保障卡变更审批的正式文件;

  (二)填写完备的《社会保障卡变更审批表》(附件4);

  (三)变更前后的社会保障卡卡面样式对照图(卡面变更时);

  (四)变更后的社会保障卡卡内文件结构(卡内文件结构变更时)。

  第十条 发卡地区拟变更或增加供卡厂商和产品、扩大发卡人群、增加拟发卡数量、变更或增加加载金融功能的合作银行等,须办理变更备案,提交《社会保障卡变更备案表》(附件5)。变更或增加供卡厂商和产品的,须一并按照《社会保障卡选用产品情况表》(附件3)提交变更后产品选用情况,及新选用COS、读写机具产品的社会保障卡规范符合性检测报告。

  第十一条 社会保障卡变更程序如下:

  (一)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社会保障卡变更时,需将变更材料一式三份报部信息办审核。

  (二)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社会保障卡变更时,需将变更材料一式三份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初审或报备。初审或报备应在收到申请发行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材料经初审或报备同意后,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社会保障卡变更审批表》或《社会保障卡变更备案表》上批示初审或报备意见并加印公章后,报部信息办审核。

  (三)部信息办应在收到变更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或备案。变更审批通过的,将批准文件发给报送单位;未通过的,应将未批准原因反馈给报送单位。变更备案完成的,将《社会保障卡变更备案表》加印公章后反馈给报送单位。

  第四章 社会保障卡密钥申领

  第十二条 发卡地区在通过注册审批后,应向部信息中心申领社会保障卡密钥。

  第十三条 社会保障卡国家级密钥(密钥清单见附件6)由部信息中心负责生成并管理。社会保障卡地方密钥(密钥清单见附件7)以及省、市发卡地区自行扩充的密钥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生成并管理。

  第十四条 发卡地区申领密钥,需委派相关工作人员(不少于2人)到部信息中心现场办理,并携带下列材料:

  (一)《社会保障卡密钥申领委派书》(附件8);

  (二)具有国家密码管理部门颁发的商用密码产品型号证书,并符合社会保障卡有关规范要求的社保专用数据加密机(以下简称加密机)的主控密钥卡。

  第十五条 社会保障卡密钥申领程序如下:

  (一)部信息中心在加密机的主控密钥卡中装载发卡地区主控密钥,并按照统一规则为发卡地区逐级分散国家级密钥,生成当地应用密钥并以母卡形式保存。

  (二)部信息中心将下述设备移交给发卡地区:密钥母卡(2张)、传输密钥卡(2张)、全密钥PSAM卡(6张,仅供系统调试用)、社会保障卡密钥管理系统软件(1套)、密钥管理系统专用IC卡读写器(1个)、密钥管理系统操作员卡(每台加密机1张),主控密钥卡(每台加密机1套)。

  (三)部信息中心指定代表人与发卡地区委派代表共同签署《社会保障卡密钥交接备忘录》(附件9)一式两份,分别留存。

  (四)发卡地区携带部信息中心交接的所有设备和资料,到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其有关规定申领社会保障卡本地方密钥。

  第十六条 各发卡地区在完成密钥交接程序后,相关设备和资料的携带、运输和存放等应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社会保障卡密钥载体安全管理的相关要求。

  第五章 社会保障PSAM卡申领

  第十七条 发卡地区在申领社会保障卡密钥时,可同时申领社会保障PSAM卡,也可根据实际需要适时多次申领。

  第十八条 发卡地区申领社会保障PSAM卡,需填写完备的《社会保障PSAM卡申领发放表》(附件10)申领栏和《社会保障PSAM卡密钥加载清单》(附件11),《社会保障PSAM卡密钥加载清单》可根据不同业务需求同时填写多份。

  第十九条 社会保障PSAM卡申领程序如下:

  (一)发卡地区将申领表单按一式两份以专人送达、邮寄或传真等方式,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确认后,交送部信息中心。同时委托供货商将本地区购置的符合社会保障卡有关规范要求的社会保障PSAM卡空白卡送至部信息中心。

  (二)部信息中心在接到发卡地区申领材料和社会保障PSAM卡空白卡后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保障PSAM卡中写入全国统一编制的PSAM卡终端机编号,并按照发卡地区提交的《社会保障PSAM卡密钥加载清单》加载密钥。

  (三)部信息中心填写《社会保障PSAM卡申领发放表》发放栏。《社会保障PSAM卡申领发放表》一份由部信息中心留存,一份与加载密钥后的社会保障PSAM卡一同移交给发卡地区。

  第二十条 发卡地区领回社会保障PSAM卡后,可根据需要到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加载本省密钥,也可以根据需要加载本地市密钥。

  第二十一条 发卡地区领回社会保障PSAM卡后,社会保障PSAM卡的运输、发放、管理和使用等应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社会保障卡密钥载体安全管理的相关要求。

  第六章 社会保障卡通用测试

  第二十二条 发卡地区在通过注册审批并完成密钥申领后,须将拟发行的社会保障卡提交部信息中心进行通用测试,测试通过后才可正式发卡。

  第二十三条 发卡地区进行通用测试,需提交下列资料:

  (一)填写完备的《社会保障卡通用测试申请书》(附件12);

  (二)通过拟使用的发卡系统制发、按实际应用要求建立文件结构、装载真实密钥、加载个人信息(可虚拟)并按照卡面规范要求完成印刷的社会保障卡(样卡)2张;

  (三)测试样卡PIN码说明。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障卡通用测试程序如下:

  (一)发卡地区将申请资料委托专人或以邮寄方式送至部信息中心。

  (二)部信息中心在接到发卡地区通用测试申请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测试工作:

  (1)标准符合性审核:包括社会保障卡规范所定义的卡面设计、卡内应用文件的建立情况等;

  (2)安全性审核:包括全国通用的应用密钥加载情况,社会保障卡与社会保障PSAM卡间密钥的匹配情况等;

  (3)跨地区通用性测试:包括全国通用的外部认证、数据读取、数据更新、内部认证、医疗消费交易等功能的实现情况。

  (三)部信息中心在完成测试工作后出具测试报告。测试通过的,同时出具《社会保障卡通用测试通过通知书》(附件13);未通过的,发卡地区应对测试报告中的测试错误及时更正,调整后再重制2张样卡,送至部信息中心再次进行检测,直至测试成功。测试样卡用做测试记录留存,不予返回。

  第二十五条 发卡地区提交测试的样卡须采用按本流程第七条或第十条填报的产品。同一发卡地区由不同供卡厂商提供的不同产品的样卡,均须进行通用测试。发卡地区在社会保障卡发行过程中,可根据本地产品管理情况不定期进行通用测试。

  第二十六条 发卡地区社会保障卡所采用COS产品的应用命令和安全控制、卡片质量、卡面印刷等标准符合性情况,由部信息中心结合通用测试过程进行不定期抽测。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流程自发布之日施行。《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卡发行注册流程等4项工作流程的通知》(劳社信息函〔2003〕14号)同时废止。

  

  1.关于建立注册建筑师制度及有关工作的通知(节录)

  (建设〔1994〕第598号)

  二、建设部负责注册和注册管理工作。……人事部负责考试工作,负责考试大纲、试题及合格标准的审定并组织实施考务工作……。

  2.《关于印发〈工程咨询(投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咨询工程师(投资)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的通知》(节录)

  (人社部发〔2015〕64号)

  一、《工程咨询(投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三条:国家设立工 程咨询(投资)专业技术人员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制度,面向全社会提供工程咨询(投资)专业技术人员能力水平评价 服务,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评价结果与经济系列或者工程系列相应级别职称衔接,是用人单位使用本专业人才的依据。第七条:咨询工程师(投资)职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 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1次考试。

  二、《咨询工程师(投资)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第七条: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按有关规定办理报名手续……。

  3.《关于印发〈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节录)

  (国人部发〔2004〕13号)

  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四条:国家对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管理。第七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 举行1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七条:参加考试须由本人提出申请,携带所在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到考试办公室确定的考试管理机构报名……。"

  4.《关于印发〈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暂行规定〉的通知》(节录)

  (人发〔2003〕21号)

  第二条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纳入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第三条: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等级划分与专业能力:(一)资深翻译:……(二)一级口译、笔译翻译……(三)二级口译、笔译翻译……(四)三级口译、笔译翻译……。第四条:资深翻译实行考核评审方式取得,申报资深翻译的人员须具有一级口译或笔译翻译资格(水平)证书;一级口译、笔译翻译实行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方式取得。资深翻译和一级口译、笔译翻译评价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二级口译、笔译翻译和三级口译、笔译翻译实行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标准的考试办法。申请人可根据本人所从事的专业工作,报名参加相应级别口译或笔译翻译的考试。第六条:……人事部组织专家审定考试语种、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对考试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5.《关于印发〈二级、三级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节录)

  (国人厅发〔2003〕17号)

  第二条各级别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均设英、日、俄、德、法、西班牙、阿拉伯等语种。各语种、各级别均设口译和笔译考试。第六条:……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负责考务工作,国家外国专家局培训中心承担口译考试考务工作。

  6.《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调整翻译专业资格考试实施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节录)

  (人社厅发〔2018〕60号)

  一、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口译考试考务实施工作改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负责,翻译专业资格考试其他事项部门职责分工不变。

  二、在2018年下半年口译考试中,将选择部分条件成熟的考区、考点进行机考试点。自2019年起,口译考试将全面实行机考。

  7.《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的通知》(节录)

  (中发〔2010〕6 号)

  二、人才队伍建设主要任务(三)统筹推进各类人才建设6.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发展目标: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以人才培养和岗位为基础,以中高级社会工作人才为重点,培养造就一支职业化、专业化的社会工作人才队伍……。

  三、《印发〈关于加强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的通知》中组发〔2011〕25号,12.引导相关社会组织吸纳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引导和鼓励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吸纳社会工作专业人才。

  8.《印发〈关于加强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的通知》(节录)

  (中组发〔2011〕25号)

  12.引导相关社会组织吸纳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引导和鼓励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吸纳社会工作专业人才。

  9.《关于印发〈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和〈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节录)

  (国人部发〔2006〕71号)

  《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第三条:国家建立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第七条: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职业水平评价实行全国统一大纲 、统一命题、统一时间、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第五条:……由本人提出申请,按规定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到指定的考试管理机构报名……。

  10. 《关于印发<高级社会工作师评价办法>的通知》(节录)

  (人社部规〔2018〕2号)

  高级社会工作师实行考试和评审相结合的评价制度。参加考试合格并通过评审,方可取得高级社会工作师资格。

  11.《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令第6号)

  第二条事业单位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适用本规定。参照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和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除外。事业单位新进人员除国家政策性安置、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及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任用人员外,都要实行公开招聘。第五条公开招聘由用人单位根据招聘岗位的任职条件及要求,采取考试、考核的方法进行。

  12.《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7号)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注册监理工程师,是指经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和执业 印章,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第五条:注册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13.《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7号)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公路、水运工程监理资质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四)监理工程师和中级职称以上人员名单……。

  14.《关于全国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的通知》(节录)

  (建监〔1996〕462号)

  一、考试组织管理(三)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组织实施各项考试工作;会同建设部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考试合格标准。

  15.关于印发《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节录)

  (建人规〔2020〕3号)

  第二章 考 试

  第五条 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

  第六条 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设置基础科目和专业科目。

  第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牵头组织,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参与,拟定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基础科目的考试大纲,组织监理工程师基础科目命审题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拟定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专业科目的考试大纲,组织监理工程师专业科目命审题工作。

  第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审定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科目和考试大纲,负责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并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对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确定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

  16. 注册计量师制度暂行规定和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节录)

  《注册计量师制度暂行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从事计量技术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 职业准入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第七条:注册计量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七条: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携带所 在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

  17.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节录)

  《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四条:国家对设备监理行业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统一规划。第六条:注册设备监理师 职业资格考试实行国家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时间、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八条:参加考试必须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审核同意,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到当地考试 管理机构报名……。

  18.注册测绘师制度暂行规定和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节录)

  《注册测绘师制度暂行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 准入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第六条:注册测绘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 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六条: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携带所在单 位证明及相关材料,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

  19.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节录)

  《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六条: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实行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由人事部、建设部共同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考试。

  第十四条 凡遵纪守法并具备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中等专科以上学历并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2年,可报名参加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

  《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二条:建设部组织成立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负责一级、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的拟定和一级建造师考试的命题工作。建设部、人事部共同成立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建设部),负责研究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相关政策。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的具体考务工作由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负责。

  第七条 符合《暂行规定》有关报名条件,于2003年12月31日前,取得建设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一级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免试《建设工程经济》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2个科目,只参加《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和《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2个科目的考试:

  (一) 受聘担任工程或工程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二) 具有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并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20年。

  第八条 已取得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也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选择《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科目的相应专业,报名参加考试。考试合格后核发国家统一印制的相应专业合格证明。该证明作为注册时增加执业专业类别的依据。

  20.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节录)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的统一规划。第四条: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管理,由国家 统一组织、统一时间、统一大纲、统一试题、统一标准、统一证书。出版专业实行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后,不再进行该专业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七条:参加考试的人 员,必须符合《暂行规定》中与报名有关的各项条件。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按规定携带有关证件到 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

  21. 关于修改〈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决定(节录)

  第二十条:企业质量负责人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执业药师资格和3年以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历,在质量管理工作中具备正确判断和保障 实施的能力。第二十一条:企业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具有执业药师资格和3年以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历,能独 立解决经营过程中的质量问题。第一百二十五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应当具备执业药师资格……。

  22.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节录)

  第二十三条:质量管理负责人(一)资质:质量管理负责人应当至少具 有药学或相关专业本科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执业药师资格),具有至少五年从事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 验,其中至少一年的药品质量管理经验,接受过与所生产产品相关的专业知识培训。

  23. 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节录)

  《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二条:国家实行执业药师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的范围。第六条:执业药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一般每年举行一次。

  《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七条:报名参加考试者,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并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办理报名手续……。

  24.注册城乡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规定和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节录)

  《注册城乡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规定》

  第五条 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考试。

  《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五条 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证书并符合《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的,可免试《城乡规划原理》和《城乡规划相关知识》科目,只参加《城乡规划管理与法规》和《城乡规划实务》2个科目的考试。

  在连续的2个考试年度内参加上述科目考试并合格,可取得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 符合《规定》第八条第(五)项报名条件的,可免试《城乡规划原理》科目,只参加《城乡规划管理与法规》、《城乡规划相关知识》和《城乡规划实务》3个科目的考试。

  在连续的3个考试年度内参加上述科目考试并合格,可取得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在教育部颁布《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2012年)》之前,高等学校颁发的“城市规划”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与《规定》第八条的“城乡规划”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等同。

  第八条 《规定》第八条的“建筑学学士学位(专业学位)”和“建筑学硕士学位(专业学位)”,是指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颁布的《建筑学专业学位设置方案》,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授权的高等学校,在授权期内颁发的建筑学专业相应层次的专业学位,包括“建筑学学士”和“建筑学硕士”两个层次,不包括建筑学专业的工学学士学位、工学硕士学位以及“建筑与土木工程领域”的工程硕士学位。“城市规划硕士学位(专业学位)”是指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授权的高等学校,在授权期内颁发的“城市规划硕士”专业学位。

  第九条 符合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报考条件的报考人员,按照当地人事考试机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完成报名,携带相关证件和材料到指定地点进行报名资格审查。参加考试人员凭准考证和有效证件在指定的日期、时间和地点参加考试。

  25. 关于印发《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节录)

  (人发〔2003〕24号 )

  第三条 国家对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第六条 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下设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公用设备专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由建设部、人事部和有关行业协会及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的专家组成,具体负责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试、注册和管理等工作。

  26. 关于印发《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考试实施办法、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印发《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节录)

  人发〔2003〕26号

  第三条 国家对从事化工工程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第六条 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下设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化工专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化工专业委员会),由建设部、人事部和有关行业协会及化工工程的专家组成,具体负责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试、注册和管理等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试组织、取得资格人员的管理和办理注册申报等具体工作。

  27. 关于印发《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节录)

  人发〔2003〕25号

  第三条 国家对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第六条 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下设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电气专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电气专业委员会),由建设部、人事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及电气专业工程设计的专家组成,具体负责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考试和注册等工作。

  28. 关于印发《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节录)

  人发〔2002〕35号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注册证书》,从事岩土工程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第六条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办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29. 关于印发《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节录)

  人发〔2003〕27号

  第三条国家对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第六条 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下设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委员会),由交通部负责组建,人事部、建设部、交通部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的专家组成,具体负责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的考试、注册和管理等工作。

  30. 关于印发《注册环保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节录)

  国人部发〔2005〕56号

  第三条国家对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准入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第六条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31.关于印发《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节录)

  国人部发〔2005〕58号

  第三条 国家对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准入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第六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32.关于印发《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制度暂行规定》、《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节录)

  国人部发〔2007〕18号

  第三条 国家对从事道路工程专业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准入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第六条 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33.建设部关于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节录)

  建设〔1997〕222号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结构工程师,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书,从事房屋结构、桥梁结构及塔架结构等工程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注册结构工程师分为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和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第六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办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34. 关于印发〈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节录)

  建人〔2018〕67号

  《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第二章第六条:一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

  35. 关于印发〈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节录)

  应急〔2019〕8号

  第二章 考 试第七条 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全国统一大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主命题并组织实施,一般应按照专业类别考试。第八条 应急管理部或其授权的机构负责拟定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科目;组织编制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建筑施工安全、道路运输安全类别专业科目除外)的考试大纲,组织相应科目命审题工作;会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编制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大纲。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或其授权的机构分别负责组织拟定建筑施工安全、道路运输安全类别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专业科目的考试大纲,组织相应科目命审题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负责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的考务工作,会同应急管理部确定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

  36. 关于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补充规定的通知(节录)

  国人部发〔2007〕121号

  二、评价办法与科 目设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全国统一的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考试大纲 要求,组织命题并实施本地区考试。

  37.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规定及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节录)

  人社部规〔2020〕1号

  第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负责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人事考试机构承担本地区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条 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下设考试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承担专家委员会具体工作。

  第三条 初级、中级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均设《经济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和实务》两个科目,《经济基础知识》为公共科目,《专业知识和实务》为专业科目。

  高级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设《高级经济实务》一个科目。

  第四条 初级、中级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专业科目和高级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均设工商管理、农业经济、财政税收、金融、保险、运输经济、人力资源管理、旅游经济、建筑与房地产经济、知识产权等10个专业类别。考生在报名时可根据工作需要选择其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职业分类要求和从业人员队伍情况,适时调整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专业设置。

  第五条 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各科目的考试时间根据考试方式、频次等确定。

  38. 关于印发〈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条件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节录)

  人职发〔1993〕3号

  《经济专业技术资格 考试暂行规定》第二条:经济专业技术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由全国统一组织、统一大纲、统一试题、统一评分 标准。资格考试设置两个级别:经济专业初级资格、经济专业中级资格……。第六条:报名参加经济专业中、初级资格 考试的人员应拥护中国共产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第十四条: 经济专业技术资 格考试在国务院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进行,由人事部负责,委托全国职称考试指导中心具体组织实施,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资格考试的组织实施工作由当地职改领导小组决定。

  39.关于调整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专业设置的通知(节录)

  人办发〔2002〕18号

  有关事项……(二)经济专业技术资 格初、中级考试公共科目的名称均为“经济基础知识”……。

  40. 关于印发〈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和〈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及〈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核认 定办法〉的通知(节录)

  人社部发〔2012〕56号

  《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第三条:国家对依法从事消防安全技术 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准入类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第七条:一级注 册消防工程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注册消防工程师 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第七条: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按规定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

  41. 关于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的通知(节录)

  人发〔2001〕124号

  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坚 持“实事求是,区别对待,逐步提高”的原则,实行全国统一大纲、建立题库、制定考试标准,由各地自行确定考试时 间和年度考试次数的考试组织办法……。二、人事部负责制定考试大纲,确定考试科目,建立考试题库和考试信息管理 系统,确定合格标准。具体考务管理工作由我部人事考试中心负责。自2002年4月1日起,我部人事考试中心即向全国提 供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的服务工作。

  42. 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节录)

  卫人发〔2001〕164号

  第三条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实行全国统一组织、统一考试时间、统一考试大纲、统一考试命题、统一合格标准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第七条人事部和卫生部共同负责国家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等工作。卫生部负责拟定考试大纲和命题,组建国家级题库,组织实施考试工作,管理考试用书,规划考前培训,研究考试办法,拟定合格标准等工作。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卫生部对考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确定合格标准。

  43.卫生部、人事部关于印发《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通知(节录)

  第七条卫生部、人事部关于印发《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通知第七条 临床医学专业中级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组织、统一考试时间、统一考试大纲、统一考试命题、统一合格标准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44. 关于印发《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暂行规定和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节录)

  国人部发〔2003〕39号

  第三条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以下简称计算机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第七条人事部负责组织专家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信息产业部对考试进行指导、监督、检查,确定合格标准。

  45. 建设部、人事部关于印发《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节录)

  建房〔1995〕147号

  第四条建设部和人事部共同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考试、注册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原则上每二年举行一次。第六条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建设部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组织实施各项考务工作。第七条建设部负责组织考试大纲的拟定、培训教材的编写和命题工作,统一规划并会

  46. 关于印发《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通信专业技术人员初级、中级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节录)

  国人部发〔2006〕10号

  第三条 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第七条 通信专业技术人员初级、中级职业水平评价,采用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方式,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第八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制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组织命题,建立考试试题库,实施考试考务等有关工作。第九条 人事部组织专家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信息产业部确定合格标准

  47. 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节录)

  第二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分为初级资格考试和审计师资格考试。考试制度实行后,不再进行相应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第八条 资格考试由审计署和人事部共同负责。审计署负责拟定考试科目、编写考试大纲和考试命题,统一规划并组织或授权组织考前培训等工作。培训工作必须按照考、培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试题,确定考试合格标准,并会同审计署对考试进行监督指导。各地的考试工作由人事(职改)部门和审计部门共同负责,具体分工按"三定"方案规定的职责确定。第九条 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考试合格者授予相应的《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资格证书由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审计署联合颁发, 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48. 国家统计局、人事部关于印发《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节录)

  国统字〔1995〕46号

  第二条 统计专业技术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资格考试坚持客观、公正、规范的原则,实行全国统一组织、统一大纲、统一考试用书、统一试题、统一评分标准。资格考试暂设置两个级别:统计专业初级资格、统计专业中级资格。本规定执行后不再进行统计专业初、中级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各地区、各部门为评定相应统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而组织的考试也不再进行。第九条 统计专业初级资格和中级 资格的甲种考试每年举行一次,全部考试科目合格者,授予由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国 家统计局用印的《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全国范围内有效。关于贯彻落实关于印发《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一章总则第二条 国家按照有利于经济发展、社会公认、国际可比、事关公共利益的原则,在涉及国家、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专业技术工作领域,实行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

  49. 关于发放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节录)

  人办职〔1990〕3号

  第八条 二、《证书》分高、中、初级三种,由人事部统一印制……。 三、《证书》发放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或职改工作部门负责,各地区考试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50. 关于颁发〈职业资格证书规定〉的通知(节录)

  劳部发〔1994〕98号

  第六条……人事部负责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评价和证书的核发与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组织实施。

  51. 关于印发〈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节录)

  人职发〔1995〕6号

  第十六条 职业资格证书分为《从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资格证书》。证书由人事部统一印制,各地人事(职改)部门具体负责核发工作。

  52. 关于印发〈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管理便利化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节录)

  人社厅发〔2017〕84号

  二、具体内容(二)改革证书制作模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将有关考试管理机构最终确认的合格人员信息送交印制企业一次性完成制证后,由印制企业配送到各省(区、市)或有关考试管理机构,由各省(区、市)或有关考试管理机构负责证书的具体发放工作……。

  53. 关于启用新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的通知(节录)

  二、新版证书发放管理相关事项(一)证书管理和发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证书的印制及信息打印工作(包括照片信息),有关考试机构负责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提供准确无误的合格人员信息。各省(区、市)或有关考试机构负责证书的具体发放工作……。

  

  关于实施创业担保贷款支持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

  银发〔2016〕202号

  针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等特殊就业困难群体定向提供小额信贷支持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自2002年创设实施以来,贷款对象范围逐步扩大,政策机制不断完善,在扩大就业、促进创业、改善民生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精神,小额担保贷款政策调整为创业担保贷款政策。为了进一步增强创业担保贷款政策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支持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贷款对象范围。将创业担保贷款对象范围在目前小额担保贷款对象范围基础上调整扩大为: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含残疾人)、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刑满释放人员、高校毕业生(含大学生村官和留学回国学生)、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和失业人员、返乡创业农民工、网络商户、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对上述群体中的妇女,应纳入重点对象范围。

  二、统一贷款额度。各经办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个人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最高额度为10万元。对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合伙创业或组织起来共同创业的,贷款额度可适当提高。

  三、调整贷款期限。面向个人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期限由目前的最高不超过2年调整为最高不超过3年;贷款经经办金融机构认可,可以展期1次,展期期限不超过1年,展期期限内贷款不贴息。

  四、合理确定贷款利率。经办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个人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参照贷款基础利率并结合贷款风险分担情况合理确定贷款利率水平,在贷款合同中载明。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在贷款基础利率上上浮3个百分点以内的,由财政部门按相关规定贴息。各经办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提高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实际利率或额外增加贷款不合理收费。

  五、发挥好小微企业促进就业创业的辐射拉动作用。将现行适用于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调整为适用于所有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对小微企业当年新招用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不包括大学生村官、留学回国学生、返乡创业农民工、网络商户)数量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人数3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15%)、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办金融机构根据企业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创业担保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200万元,并由财政部门按相关规定贴息。小微企业应无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严重违法违规信用记录。小微企业认定标准按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执行。

  六、管好用好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和贴息资金。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名称相应调整为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以下简称担保基金),继续实行单独列账、单独核算,保证专款专用和封闭运行.担保基金担保条件和手续要尽量简化。财政贴息资金要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到位。各担保基金担保创业担保贷款责任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该担保基金在银行存款余额的5倍。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担保基金的持续补充机制,担保基金不足时要及时予以补充,所需资金从一般预算中安排,其他专项资金或者财政专户资金不得作为担保基金的资金来源。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及奖补具体政策,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文规定。

  七、大力提升贷款服务质量和服务效率。创业担保贷款按照“借款人依规定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审核借款人资格、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按职责尽职调查、经办金融机构审核放贷、财政部门按规定贴息”的流程办理。各经办金融机构和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要坚持为民、便民、务实、高效原则,精心梳理简化创业担保贷款申请审批手续,细化完善贷款管理具体操作措施,扎实做好借款人资信调查和还款能力评估,全面提高贷款服务质量和服务效率,努力提升创业担保贷款的便捷性和可获得性。鼓励经办金融机构通过营业柜台、手机客户端等多种渠道公示贷款办理程序和贷款申报材料要求。各地要充分利用个人和小微企业信用信息,鼓励担保机构降低反担保门槛或取消反担保。

  八、加强政策统筹协调管理。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会同当地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跨部门协调机制,健全完善创业担保贷款统计制度,加强监测分析和信息共享,及时协商解决政策落实中的问题,定期对经办机构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做好担保基金、财政贴息和奖补资金的管理工作,制定相关管理细则,明确担保基金来源和补偿机制,确保资金及时拨付到位.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资质审核细则,对基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进行指导监督。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与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财政部门的协调配合,对借款人资格、创业形态等情况进行核实,确保政策落实到位。各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和经办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按季向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情况和创业担保贷款发放使用情况。

  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和本通知要求,抓紧制定辖区政策具体落实意见或实施办法。此前发布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没有新的明确规定的,仍按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有关规定执行。本通知实施前巳生效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

  请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联合当地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本通知尽快转发至辖区内相关金融机构和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扎实抓好政策贯彻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6年7月16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创业担保贷款财政

  贴息工作的通知

  (财金〔2018〕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有关金融机构: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就业创业工作。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政策自实行以来,资金支持力度不断加大,在切实减轻创业者和用人单位负担,助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扩大有效就业方面发挥了良好的引导和带动作用。当前,经济社会发展聚焦更高水平、更高质量,对创业担保贷款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为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加强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大政策支持力度

  (一)扩大贷款对象范围。除原规定的创业担保贷款对象(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刑满释放人员、高校毕业生、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和失业人员、返乡创业农民工、网络商户、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外,将农村自主创业农民纳入支持范围。将小微企业贷款对象范围调整为:当年新招用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数量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人数25%(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15%)、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小微企业。

  (二)降低贷款申请条件。个人创业担保贷款申请人贷款记录的要求调整为:除助学贷款、扶贫贷款、住房贷款、购车贷款、5万元以下小额消费贷款(含信用卡消费)以外,申请人提交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时,本人及其配偶应没有其他贷款。

  (三)放宽担保和贴息要求。对已享受财政部门贴息支持的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可通过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形式支持。对还款积极、带动就业能力强、创业项目好的借款个人和小微企业,可继续提供创业担保贷款贴息,但累计次数不得超过3次。

  二、优化申请办理程序

  (四)健全服务机制。各地、各部门要简化流程、提高效率,为符合条件的创业者办理创业担保贷款提供便利化服务,探索将申请受理、材料审核、征信查询等贷款手续和担保手续一次性办结。有条件的地方,应积极探索电子化审批流转模式,优化贷款申请、审核、发放各环节,保障服务的快捷优质。

  (五)完善担保机制。鼓励各地聚焦第一还款来源,探索通过信用方式发放创业贷款,在不断提高风险评估能力的基础上,逐步取消反担保。对获得市(设区的市)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创业人员、创业项目、创业企业,经金融机构评估认定的信用小微企业、商户、农户,经营稳定守信的二次创业者等特定群体原则上取消反担保。

  三、因地制宜推进工作

  (六)落实地方自主管理权限。符合中央规定标准的贷款产生的贴息资金支出,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按规定比例共担,中央财政负担部分按照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在年度预算规模内核定。比照实施西部大开发政策的地区,执行西部地区分担比例。除贫困地区外的其他地区,对个人贷款按2年(第1年、第2年)全额贴息执行。各地应把握节奏,分清轻重缓急,财政贴息资金要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到位,对超出中央规定的贷款贴息部分,由地方财政自行承担,具体贴息标准和条件由地方结合实际予以确定。对地方财政部门自行安排贴息的创业担保贷款,要与中央财政贴息支持的创业担保贷款分离管理,分账核算。

  (七)加强基础管理。各地应优化管理方式,提高管理效率,加强信息数据收集和统计工作,掌握贷款发放和财政贴息资金使用动态,防止重复申报、不当使用,防范道德风险、保障财政资金安全,及时将创业担保贷款信息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财政部将与人民银行建立合作机制,开展创业担保贷款贴息资金使用情况总结分析和后评估等工作,推动提升政策精准度,优化政策执行效果。

  四、加强监督管理

  (八)完善配套制度。各地、各部门要制定所辖地区创业担保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业务操作规程、工作人员管理办法等配套制度。鼓励各地结合实际,积极探索优化创业担保贷款风险分担机制和呆账核销机制,巩固提升创业担保贷款政策实施效果。各经办银行要按照人民银行等部门政策规定,严格贷前审核,强化贷中服务,加强贷后管理,不断提高贷款服务质量和效率。

  (九)强化部门协作。各地要进一步明确各部门职责,各司其职、各担其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要负责审核贷款贴息对象申报资格;人民银行主要负责督促经办银行规范创业担保贷款发放;财政部门主要负责按规定拨付贴息及奖补资金。各级财政、人民银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办理、审批、分配工作中,若存在以虚报、冒领等方式骗取或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情况,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加强绩效评价。地方财政部门要设定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绩效目标和相应绩效指标,对资金实际产出和效益进行评估,加强对绩效目标的审核和下达,强化绩效目标执行监控,确保目标如期落实。可委托第三方开展绩效评价,不断优化资金分配和使用。

  (十一)组织专项检查。财政部驻各地专员办要加强资金使用监督,督促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不断提升管理和服务水平。除对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的材料进行合规性、完整性、真实性审核外,应对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政策执行情况组织专项检查,原则上每两年至少组织一次,及时发现问题,分析提出相关建议。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十二)推进信息公开。各地要强化信息公开意识,不断扩宽创业担保贷款信息公开范围,细化公开事项、内容、时限、方式、责任主体,增加公开手段和渠道,提升公众信息获取的便利度。在杜绝个人敏感信息泄露的前提下,对贷款拟发放对象要提前进行公示,对创业担保贷款管理规定、贷款审核发放、资金拨付情况等信息做到及时、全面、准确发布。

  五、做好组织实施

  (十三)切实真抓实干。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将落实好创业担保贷款政策作为工作重要目标和重点内容。要结合实际制定当地工作计划,抓紧制定出台配套政策措施,明确年度目标任务和具体工作措施。扎实推进相关工作,确保取得实效。

  (十四)健全工作机制。各部门要加强配合、协同推进,既要防止管理错位,又要防止管理真空。各部门要定期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加强沟通与信息共享,及时协商解决政策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构建平稳有序、高效顺畅的工作机制。

  (十五)强化服务意识。各地、各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不断深入推进简政放权、优化服务改革,健全服务体系,整合服务资源,提升信息化水平,推进基层便民服务,提升人民群众的满意度。

  (十六)加大宣传力度。各地要着力探索积累经验,每年要总结并报告落实情况,综合运用各种媒介、方式,加强政策解释宣传。对优秀创业企业和个人,要树立典型,形成示范案例,以点带面、梯次推进。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创业担保贷款政策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印发前已生效的创业担保贷款合同,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

  财 政 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人民银行

  2018年3月27日

  

  关于修订发布《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金[2019]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

  为贯彻落实《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2016-2020年)》(国发〔2015〕74号),优化完善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方式,更好发挥财政资金引导撬动作用,切实提高普惠金融服务水平,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服务乡村振兴战略,助力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结合近年来工作实践,我们对2015年公布的《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修订稿)

  财政部

  2019年9月28日

  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2016-2020年)》(国发〔2015〕74号),加快建立普惠金融服务和保障体系,加强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7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用于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包括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财政支持深化民营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综合改革试点城市奖励、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

  第三条 专项资金遵循惠民生、保基本、有重点、可持续的原则,综合运用贷款贴息、以奖代补、费用补贴等方式,引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金融机构支持普惠金融发展,弥补市场失灵,保障农民、城镇低收入人群、贫困人群和残疾人、老年人等我国普惠金融重点服务对象的基础金融服务可得性和适用性,着力提升和改善民营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水平。

  第四条 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实施期限至2022年,到期前财政部评估确定是否继续实施和延续期限。

  在编制年度预算前,财政部根据政策实施情况和工作需要,开展相关评估工作,根据评估结果完善资金管理政策。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规范的基本原则,确保资金使用合理、安全、高效,充分发挥财政资金杠杆作用,引导金融服务向普惠方向延伸。

  第六条 财政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并组织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预算监管和绩效管理。省级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分解下达、审核拨付、使用监督、预算绩效管理,并对资金使用的合规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二章 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励补助政策

  第七条 为实施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以创业创新带动就业,助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专项资金安排支出用于对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给予一定贴息,减轻创业者和用人单位负担,支持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引导用人单位创造更多就业岗位,推动解决特殊困难群体的结构性就业矛盾。

  第八条 对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创业担保贷款支持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银发〔2016〕202号)、《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促进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8〕39号)等文件规定发放的个人和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可予以贴息。

  第九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个人可申请财政贴息支持:

  (一)属于重点就业群体。包括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含残疾人)、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刑满释放人员、高校毕业生(含大学生村官和留学回国学生)、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和失业人员、返乡创业农民工、网络商户、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农村自主创业农民。

  (二)除助学贷款、扶贫贷款、住房贷款、购车贷款、5万元以下小额消费贷款(含信用卡消费)以外,申请人提交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时,本人及其配偶应没有其他贷款。

  第十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小微企业可申请财政贴息支持:

  (一)属于《统计上大中小微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

  (二)小微企业当年新招用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数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人数2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1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

  (三)无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严重违法违规信用记录。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贴息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最高贷款额度为15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贷款利率可在贷款合同签订日贷款基础利率的基础上上浮一定幅度,具体标准为贫困地区(含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全国14个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下同)上浮不超过3个百分点,中、西部地区上浮不超过2个百分点,东部地区上浮不超过1个百分点,实际贷款利率由经办银行在上述利率浮动上限内与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协商确定。

  专项资金贴息的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贷款额度由经办银行根据小微企业实际招用符合条件的人数合理确定,最高不超过300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贷款利率由经办银行根据借款人的经营状况、信用情况等与借款人协商确定。对已享受财政部门贴息支持的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可通过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形式支持。

  对还款积极、带动就业能力强、创业项目好的借款个人和小微企业,可继续提供创业担保贷款贴息,但累计次数不得超过3次。对获得市(设区市)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创业人员、创业项目、创业企业,经金融机构评估认定的信用小微企业、商户、农户,经营稳定守信的二次创业者等特定群体原则上取消反担保。

  第十二条 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在国家规定的贷款额度、利率和贴息期限内,按照实际的贷款额度、利率和计息期限计算。其中,对符合条件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给予全额贴息;对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按照贷款合同签订日贷款基础利率的50%给予贴息。对展期、逾期的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不予贴息。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各地可适当放宽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条件、提高贷款利率上限,相关创业担保贷款由地方财政部门自行决定贴息,具体贴息标准和条件由各省结合实际予以确定,因此而产生的贴息资金支出由地方财政部门全额承担。地方财政部门自行安排贴息的创业担保贷款,应当与中央财政贴息支持的创业担保贷款分离管理,分账核算,并按照《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人民银行 银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政策监测分析工作的通知》(财金〔2018〕107号)要求,做好监测分析工作。

  第十三条 申请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支持的个人和小微企业应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资格审核,通过资格审核的个人和小微企业,向当地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和经办银行提交担保和贷款申请,符合相关担保和贷款条件的,与经办银行签订创业担保贷款合同。

  经办银行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创业担保贷款政策有关规定,计算创业担保贷款应贴息金额,按季度向地市级财政部门申请贴息资金。地市级财政部门审核通过后,在1个月内向经办银行拨付。对省直管县,经省级财政部门同意,可由县级财政部门负责相关贴息资金审核拨付工作。

  第十四条 建立创业担保贷款奖励补助机制。按各地当年新发放创业担保贷款总额的1%,奖励创业担保贷款工作成效突出的经办银行、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等单位,用于其工作经费补助。

  创业担保贷款奖励性补助资金的奖励基数,包括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由地方财政部门自行决定贴息的创业担保贷款。对以基础利率或低于基础利率发放创业担保贷款规模占创业担保贷款总发放额一半以上的经办银行,各地财政部门可在奖励资金分配上给予适度倾斜。

  第十五条 本章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是指以具备规定条件的创业者个人或小微企业为借款人,由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由经办此项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由财政部门给予贴息,用于支持个人创业或小微企业扩大就业的贷款业务。

  本章所称担保基金,是指由地方政府出资设立的,用于为创业担保贷款提供担保的基金。担保基金由政府指定的公共服务机构或其委托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负责运营管理。

  本章所称经办银行,是指由各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的为符合条件的个人和小微企业提供创业担保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三章 财政支持深化民营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综合改革试点城市奖励政策

  第十六条 为支持地方因地制宜打造各具特色的金融服务综合改革试点城市,落实好中央减税降费政策,着力改善民营和小微企业融资;防范好民营、小微企业信贷风险,健全融资担保体系和风险补偿机制,切实打好防范重大风险攻坚战,专项资金安排支出用于给予试点城市适当奖励。

  第十七条 试点城市一般应为地级市(含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辖县区)、省会(首府)城市所属区县、国家级新区。地市级行政区少于10个的省、自治区(包括吉林、福建、海南、贵州、西藏、青海、宁夏)和5个计划单列市,每年1个试点城市名额;其他省、自治区及4个直辖市,每年2个名额。试点城市可重复申报。

  第十八条 中央财政每年对东、中、西部每个试点城市奖励标准分别为3000万元、4000万元、5000万元。奖励资金可用于试点城市金融机构的民营和小微企业信贷风险补偿或代偿,或用于试点城市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资本补充。鼓励有条件的省份适当安排资金比照开展省内深化民营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综合改革试点城市工作。

  东、中、西部地区划分标准按照《财政部关于明确东中西部地区划分的意见》(财办预〔2005〕5号)规定执行(下同)。

  第十九条 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结算与试点城市工作绩效挂钩,对试点城市绩效情况重点评价四个方面内容:一是金融服务民营和小微企业总体状况(占比40%)。二是完善融资担保和风险补偿机制情况(占比30%)。三是金融综合服务和创新情况(占比20%)。四是金融带动地方发展情况(占比10%)。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联合金融监管、科技、工信、人民银行、银保监等部门对试点城市工作开展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建立相关绩效指标动态监测体系。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根据绩效评价和抽评结果进行资金结算。对绩效评价或抽评结果分值未达到要求的试点城市,取消试点资格,追回全部奖励资金。

  第二十二条 试点城市应加强部门统筹协调和政策联动,特别是与中央财政已出台的小微企业融资担保降费奖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代偿补偿等政策形成互补和合力,不得对同一主体重复安排资金支持。

  第四章 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政策

  第二十三条 为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主动填补农村金融服务空白,专项资金安排支出用于对符合条件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和西部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给予一定补贴,支持农村金融组织体系建设,扩大农村金融服务覆盖面。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财政部门可按照不超过其当年贷款平均余额的2%给予费用补贴:

  (一)当年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长;

  (二)村镇银行的年均存贷比高于50%(含50%);

  (三)当年涉农贷款和小微企业贷款平均余额占全部贷款平均余额的比例高于70%(含70%);

  (四)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西部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财政部门可按照不超过其当年贷款平均余额的2%给予费用补贴。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不重复享受补贴。

  第二十五条 补贴资金于下一年度拨付,纳入金融机构收入统一核算。

  第二十六条 东、中、西部地区农村金融机构(网点)可享受补贴政策的期限,分别为自该农村金融机构(网点)开业当年(含)起的3、4、5年内。农村金融机构(网点)开业超过享受补贴政策的年数后,无论该农村金融机构(网点)是否曾经获得过补贴,都不再享受补贴。如果农村金融机构(网点)开业时间晚于当年的6月30日,但开业当年未享受补贴,则享受补贴政策的期限从开业次年起开始计算。

  第二十七条 对以下几类贷款不予补贴,不计入享受补贴的贷款基数:

  (一)当年任一时点单户贷款余额超过500万元的贷款;

  (二)在县级经营区域以外发放的贷款,县级经营区域包括县、县级市、县级区。在县级以上城市的所有城区发放的贷款,均不计入享受补贴的贷款基数;

  (三)西部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在其所在乡(镇)以外发放的贷款。

  第二十八条 本章所称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是指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3类农村金融机构。

  本章所称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详见财政部2010年发布的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名单。

  本章所称存(贷)款平均余额,是指金融机构(网点)在年度内每个月末的存(贷)款余额平均值,即每个月末的存(贷)款余额之和除以月数。如果金融机构(网点)为当年新设,则存(贷)款平均余额为自其开业之月(含)起每个月末的存(贷)款余额平均值。

  本章所称月末贷款余额,是指金融机构在每个月末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包括金融机构的票据贴现、对非存款类金融机构的拆放款项,以及自上年度开始以来从其他金融机构受让的信贷资产。具体统计口径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统计制度》及相关规定为准。

  本章所称年均存贷比,是指金融机构当年的贷款平均余额与存款平均余额之比。

  本章所称涉农贷款,是指符合《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规定的涉农贷款,不包括金融机构的票据贴现、对非存款类金融机构的拆放款项,以及自上年度开始以来从其他金融机构受让的信贷资产。

  本章所称小微企业,是指符合《统计上大中小微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

  第五章 资金分配和拨付

  第二十九条 中央财政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资金、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采用因素法分配,考虑因素包括:各地区可予补贴的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励性补助资金需求、农村金融机构贷款平均余额。试点城市奖励资金采用项目法分配。

  第三十条 专项资金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分配给某地区的专项资金总额=经核定该地区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资金需求×该地区中央财政分担比例×权重+经核定该地区可予补贴的农村金融机构贷款平均余额×该地区中央财政分担比例×权重+经核定该地区试点城市奖励资金规模-该地区上年末结余专项资金规模。

  权重=﹝(当年中央财政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规模-经核定全国试点城市奖励资金规模)÷(经核定全国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资金需求+经核定全国可予补贴的农村金融机构贷款平均余额)﹞×80%+上年绩效评价结果×20%。权重大于1时,按照1计算。小于或等于1时,据实计算。

  各地区可予补贴的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资金需求、农村金融机构贷款平均余额、试点城市奖励资金规模依据各地财政部门上报情况和财政部各地监管局(以下简称监管局)审核意见确定。

  每年10月31日前,财政部将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预计数提前下达省级财政部门,提前下达比例不低于90%。

  第三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参照中央财政的分配方法,在预算规模内合理确定本地区专项资金分配方案,切实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二条 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资金、农村定向费用补贴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担,东、中、西部地区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的分担比例分别为3:7、5:5、7:3。地方财政分担资金应主要由省级财政安排,原则上东、中、西部地区省级财政负担比例应分别占地方财政分担资金总额的30%、50%、70%以上,市、县级财政分担比例由省级财政部门统筹确定。比照实施西部大开发政策的地区,执行西部地区分担比例。试点城市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从专项资金中全额安排。

  第三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汇总审核辖区内专项资金申请材料,于每年3月31日前报送财政部和监管局。申请材料包括本年度专项资金申请情况说明、专项资金申请明细表、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申报表、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意见,上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报告,本年度申请试点城市名单、实施方案、绩效目标表,上年度试点城市绩效考核表以及与专项资金申请或审核相关的其他材料。

  对未按规定时间报送专项资金申请材料的地区,财政部和监管局不予受理,视同该年度不申请专项资金处理。

  第三十四条 监管局对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的专项资金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于每年4月30日前出具审核意见报送财政部,并抄送省级财政部门。

  监管局应对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的相关材料进行认真审核,根据实际需要开展相应的核查工作。在审核过程中发现严重弄虚作假或重大违规等问题,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以监管局出具的意见为依据,向省级财政部门下达专项资金预算,并抄送监管局。

  对上年末专项资金结余的地区,财政部将减少安排该地区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的数额。

  第三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预算后,应参照中央财政的分配方案,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在30日内将预算分解下达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编制专项资金的审核、拨付和使用情况报告报送财政部备案,并抄送监管局。

  第三十七条 专项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专项资金的预算公开,按照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信息公开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预算监管和绩效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涉及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等相关单位应当如实统计和上报专项资金申请涉及的各项基础数据,对各项基础数据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并对所属分支机构加强监管。获得资金支持的单位应公开相关情况。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申请、审核、拨付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专项资金申请、审核拨付及使用情况加强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和反映,保证专项资金政策落到实处。

  各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将专项资金拨付具体情况对外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对举报反映的问题认真核实,问题属实的应及时追回财政资金。

  第四十条 监管局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和工作需要,对专项资金的分配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必要时可进行实地抽查,出具监管报告,作为财政部调整下年度专项资金分配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实地抽查力度,对未按规定分担资金的地区,经监管局或审计部门书面确认后,取消下年度获得相关使用方向中央财政资金的资格。对查出以前年度虚报材料、骗取专项资金的,应当及时予以追回。对被骗取的专项资金,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自行查出的,由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收回。由中央有关部门组织查出的,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追回并及时上缴中央财政。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申报使用专项资金的部门、单位、个人,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绩效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建立健全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政策和资金分配的参考依据,推进绩效评价结果信息公开,逐步建立绩效问责机制。

  第四十四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逐步探索建立普惠金融指标体系,对辖区内普惠金融发展状况进行科学评价,为完善专项资金管理制度提供决策参考。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中央财政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专项资金(试点城市奖励资金不涉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分配、拨付、使用、管理,以及相关申请材料的申报与审核,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并报送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财政部关于印发<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6〕85号)同时废止。

  关于进一步加大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力度全力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的通知

  财金〔2020〕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当前新冠肺炎疫情对就业创业造成一定影响。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部署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全面强化稳就业举措,更好发挥创业担保贷款贴息资金引导作用,加强资金保障,全力支持复工复产和创业就业,推动经济社会有序稳定发展,现通知如下:

  一、扩大覆盖范围

  (一)增加支持群体。自通知印发之日至2020年12月31日新发放贷款,应将下列群体纳入支持范围:一是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个体工商户;二是贷款购车专门用于出租运营的个人;三是贷款购车加入网络约车平台的专职司机(需平台提供专职司机“双证”等证明材料);四是符合条件的出租车、网约车企业或其子公司;五是对已享受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政策且已按时还清贷款的个人,在疫情期间出现经营困难的,可再次申请创业担保贷款。

  (二)降低申请门槛。小微企业当年新招用符合条件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数与企业现有在职职工人数的占比,由20%下降为15%,超过100人的企业下降为8%。

  二、适当提高额度

  符合条件的个人最高可申请创业担保贷款额度由15万元提高至20万元。对符合条件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合伙创业的,可根据合伙创业人数适当提高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符合条件个人贷款总额度的10%。

  三、允许合理展期

  对流动性遇到暂时困难的小微企业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创业担保贷款,可给予展期,最长可展期至2020年6月30日,展期期间财政给予正常贴息。对已发放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患新冠肺炎的,展期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

  四、降低利率水平

  金融机构新发放创业担保贷款利率应适当下降,具体标准为:贫困地区(含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全国14个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贷款利率上限由不超过LPR+300BP下降为LPR+250BP,中、西部地区由不超过LPR+200BP下降为LPR+150BP,东部地区由不超过LPR+100BP下降为不超过LPR+50BP。具体贷款利率由经办银行根据借款人和借款企业的经营状况、信用情况等与借款人和借款企业协商确定。本通知印发之日前已发放和已签订合同但未发放的贷款,仍按原规定执行。

  五、合理分担利息

  自2021年1月1日起,新发放的个人和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利息,LPR-150BP以下部分,由借款人和借款企业承担,剩余部分财政给予贴息。

  六、简化审批程序

  推行电子化审批,逐步实行全程线上办理。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可通过所在地社区、村委会、群团组织、金融机构、担保机构等推荐方式拓展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渠道,推广依托社会保障卡搭载创业担保贷款申请、审核和拨付功能。逐步推行“一站式”服务,实行人社部门审核借款人资格、担保机构尽职调查、金融机构贷前调查“多审合一”,避免重复提交材料。人社部门资格审核原则上应压缩在7个工作日内,担保机构尽职调查压缩在3个工作日内,金融机构贷款受理至发放原则上压缩在5个工作日内,确需办理反担保、抵押等手续的可适当延长。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一次性告知需补充完善的手续和资料。鼓励各地自主整合担保基金与经办金融机构办理流程,进一步提升服务效率。

  七、免除反担保要求

  自通知印发之日起,新发放的10万元及以下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以及全国创业孵化示范基地或信用社区(乡村)推荐的创业项目,获得设区的市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创业人员、创业项目、创业企业,经金融机构评估认定的信用小微企业、商户、农户,经营稳定守信的二次创业者等特定群体,免除反担保要求。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对其他创业担保贷款逐步降低或免除反担保要求。

  八、提升担保基金效能

  各地相关部门要简化担保条件和手续,制定担保基金尽职免责和激励约束办法,合理提升担保基金代偿比例和效率。实行担保基金放大倍数与贷款还款率挂钩机制,创业担保贷款上年到期还款率(上年累计到期贷款实际回收金额/上年累计到期贷款应回收金额)达到90%以上的,本年可适当提高放大倍数至担保基金存款余额的10倍。

  九、鼓励地方加大支持力度

  各地可适当放宽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条件、提高贷款额度上限,由此额外产生的贴息资金支出由地方财政承担。

  十、强化统筹协调与激励约束

  财政、人民银行、人社部门要完善协作机制,加快健全完善创业担保贷款分类统计制度,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充分整合资格审核、贴息、贷款发放等数据。人社部门负责做好资格审核工作。各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和经办金融机构按季向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财政、人社部门报告担保基金和创业担保贷款发放使用情况。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强化普惠金融定向降准考核、专项金融债发行等外部激励约束,引导经办金融机构提升服务质效;财政部门负责做好担保基金、财政贴息和奖补资金的管理工作,明确对担保基金来源和补偿机制,强化考核和监督检查,发挥好奖补资金激励作用,确保贴息、奖补资金及时拨付到位。

  十一、政策衔接

  本通知印发前已生效的创业担保贷款合同,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本通知无明确规定的,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创业担保贷款支持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银发〔2016〕202号)、《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工作的通知》(财金〔2018〕22号)、《财政部关于修订发布<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9〕96号)等原有相关规定执行。

  ?? 财政部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 中国人民银行

  ?? 2020年4月15日

  

  吉林省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

  长银发〔2016〕27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促进我省创业担保贷款工作,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创业担保贷款支持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银发〔2016〕202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6〕85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促就业稳就业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吉政发〔2016〕30号)等有关精神,推动创业促进就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创业担保贷款,是指以具备规定条件的创业者个人或中小微企业为借款人,由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中小微企业也可不需要担保基金提供担保),由经办此项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经办银行)发放,由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贴息,用于支持个人创业或中小微企业扩大就业的政策性贷款业务。

  第三条 各级担保机构要积极对本辖区内创业的个人和中小微企业开展创业担保贷款业务。各级业务经办部门要坚持为民、便民、务实、高效原则,细化完善具体操作措施,提升创业担保贷款的便捷性和可获得性。

  第二章 贷款对象、条件和用途

  第四条 个人创业者。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从事个体经营、合伙创业或组织起来共同创业的人员。具体包括: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刑满释放人员、高校毕业生(含大学生村官、留学回国学生)、返乡创业农民工、网络商户、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和失业人员、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等。对上述群体中的女性创业者,应给予重点考虑。

  第五条 中小微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省内登记注册,当年(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新招用符合条件人员(即第四条所列人员,但不包括大学生村官、留学回国学生、返乡创业农民工、网络商户等)数量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人数3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15%),并与其签订1年(含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中小微企业。中小微企业认定标准按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执行。

  第六条 贷款申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具体经营项目;

  (二)银行信用记录良好,同时企业应无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信用记录;

  (三)享受中央财政贴息的个人创业者及其家庭成员以户(夫妻双方)为单位除助学、扶贫贷款、首套住房贷款、购车贷款以外,自提交创业担保贷款申请之日起向前追溯5年内,应没有商业银行其他贷款记录。

  第七条 创业担保贷款用于创业项目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个人创业者贷款额度最高为20万元;合伙创业或组织起来共同创业的贷款额度最高为200万元;企业的贷款额度最高为400万元。

  第九条 对个人创业者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按期偿还贷款后,仍需扶持的可继续申请不超过2年的创业担保贷款;对企业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如到期确需延长的,经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同意,可以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超过1年。对展期、逾期的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不予贴息。

  第十条 对符合条件的个人创业者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其利率在贷款合同签订日基础利率的基础上,上浮不得超过2个百分点。企业贷款具体利率水平由担保机构、经办银行协商确定,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各经办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提高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实际利率或额外增加贷款不合理收费。

  第四章 贷款程序、手续

  第十一条 创业担保贷款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贷款申请人持相关资料向创业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贷款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

  (二)担保机构、经办银行对贷款申请人相关资料进行初审,初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申请资料是否齐全;

  2、申请资料所填写的信息内容是否清晰、正确;

  3、核对申请资料中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

  4、借款人为个人创业者的需查验人民银行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已婚需提供夫妻双方个人信用报告)是否符合要求。

  (三)对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及时通知贷款申请人并说明原因。需要补充完善手续的应一次性告知贷款申请人。如发现贷款申请人弄虚作假的,不予受理,列入担保机构建立的黑名单,不再提供创业担保贷款扶持。

  (四)对符合条件的,告知贷款申请人下一步需要配合办理事项,并及时组织实地现场审核,现场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经营项目是否真实;

  2、了解生产经营状况;

  3、核实反担保措施是否真实有效;

  4、合伙创业或者组织起来共同创业的需要确认合伙关系或用工关系;

  5、企业需要确认新招用符合条件人员是否达到规定比例、是否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

  6、其他需要核对的信息。

  (五)对审核合格的及时办理贷款手续,签订有关合同,如反担保方式为抵(质)押的,需要办理相关抵(质)押登记手续后,经办银行向贷款申请人发放贷款。

  第十二条 贷款申请人为个人创业者的需填写《吉林省创业担保贷款个人申请表》(附表:1)并提供以下材料:

  1.身份证明,包括《居民身份证》、《就业创业证》等原件及复印件;

  2.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等原件及复印件;

  3.符合条件的反担保措施及相关材料;

  4.合伙创业的还需提供证明符合条件人员合伙创业的合伙协议或章程;组织起来共同创业的需提供与组织起来就业人员签订的1年期以上《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备案名册》;

  5.担保机构及经办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贷款申请人为企业的需填写《吉林省创业担保贷款企业担保申请表》(附表:2)并提交以下材料:

  1.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等原件和复印件,以及相关的行业准入许可证;

  2.企业简介与企业章程;

  3.近期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损益表等相关财务资料;

  4.企业吸纳符合条件人员相关材料:经人社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备案名册》或《劳动合同》、符合条件人员相关证明等;

  5. 吉林省信用信息服务中心出具的信用记录(暂不能出具信用记录的,企业出具无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承诺书,企业工资表、工资发放凭证);

  6.符合条件的反担保措施及相关材料;

  7.担保机构及经办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对不需要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的企业申请贴息扶持的,需填写《吉林省创业担保贷款企业贴息申请表》(附表:3)并提交以下材料:

  1.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等原件和复印件,以及相关的行业准入许可证;

  2.企业简介与企业章程;

  3.企业吸纳符合条件人员相关材料:经人社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备案名册》或《劳动合同》、符合条件人员相关证明等;

  4.吉林省信用信息服务中心出具的信用记录(暂不能出具信用记录的,企业出具无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承诺书,企业工资表、工资发放凭证);

  5.担保机构及经办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五条 鼓励各级担保机构结合本地实际降低反担保门槛或取消反担保,需提供反担保的,允许采取一种或多种反担保方式相结合的担保措施,担保机构可灵活采取以下反担保方式:

  1.自然人反担保。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担保机构认可的其他具备担保能力的人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个人单笔创业担保贷款,原则上提供一名反担保人即可;

  2.抵押反担保。按有关规定可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设备、车辆、使用权、经营权(包括林权、试点地区的土地经营权)、房产(包括人民法院可查封的证照不全的房产)等;

  3.质押反担保。自然人或企业拥有的银行存单、股权、债权、国库券等;

  4.第三方机构反担保。担保公司、保险公司、典当行、创业孵化基地或创业园等提供反担保;

  5.担保机构认可的其他反担保方式。

  第六章 贷款贴息

  第十六条 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在规定的贷款额度、利率和贴息期限内,按照实际的贷款额度、利率和计息期限计算。

  (一)对贫困县(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符合条件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给予全额贴息;对其他市县符合条件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第1年给予全额贴息,第2年贴息2/3,第3年贴息1/3;

  (二)个人贷款额度在10万元以内的贴息资金由中央、省、市县财政共担,分担比例为5:3:2;贷款额度超出10万元的贴息资金,由省、市县财政共担,分担比例为5:5;

  (三)对5年内(含5年)二次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中央和省级财政不再给予贴息扶持,由各地自行确定是否给予贴息。

  第十七条 不需要担保基金担保的企业享受以下贴息政策:小微企业贷款额度在200万元以内的,财政部门按照合同签订日贷款基础利率的50%给予贴息,贴息资金由中央、省、市县财政共担,分担比例为5:3:2。对中型企业及贷款额度超出200万元的部分,中央不再给予贴息扶持,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研究确定。对市县确定给予贴息扶持的,省财政可在当地财政给予一定比例贴息的基础上按照合同签订日贷款基础利率给予相同比例的贴息,但原则上省和市县财政贴息比例合计不超过50%。

  各地担保基金提供担保的企业,中央和省级财政不再给予贴息扶持,由各地自行研究确定。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经办银行申报的贴息材料审核确认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审核结果给予贴息。贴息资金的申报、审核、拨付程序等要求原则上按照《吉林省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财金〔2016〕461号)相关规定执行,各级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订本地的贴息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七章 贷后管理

  第十九条 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切实加强贷后跟踪管理,探索建立贷款风险防控长效机制。

  第二十条 在贷款担保期限内,经办银行和担保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对借款人进行电话或实地跟踪回访。如发现借款人本身或项目经营出现异常情况的,应给予重点关注,督促其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一条 在贷款到期前1个月,经办银行应提示借款人具体到期日期,告知还款程序等,做好到期贷款回收工作。

  第二十二条 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偿还贷款的,要将借款人的不良信用在征信系统中予以记录后,由担保基金履行代位清偿责任。担保贷款到期不能偿还至担保基金履行代位清偿责任之间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二十三条 经办银行要配合担保机构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对逾期的担保贷款进行追缴偿还,包括运用法律手段,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法进行回收。

  第八章 担保基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担保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筹集,所需资金通过一般预算安排、清理整合存量资金、统筹相关结余资金等方式筹措。担保机构负责运营管理,专户存储于经办银行,各担保基金担保贷款责任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该担保基金在银行存款余额的5倍。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担保基金的补充机制,担保基金不足时要及时予以补充。担保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担保基金用于代偿逾期担保贷款的本息。单个经办银行代偿率(累计代偿金额/担保责任余额)达到20%时,应停止该经办银行办理创业担保贷款业务,经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并报经同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后,方可恢复开展业务。对担保基金限额内无法承担的代偿损失,由同级财政予以弥补。

  第二十六条 省级担保基金补偿资金对各地担保基金代偿金额给予15%补助,用于补充担保基金。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制定出台本地的担保基金核销管理办法,对确实无法收回的担保基金代偿损失按规定予以核销。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每年按创业担保贷款余额的1%向同级担保机构拨付担保费用补助。对担保费用无法满足担保机构正常运营的,财政部门可适当增加。财政部门对经办银行按其为企业发放贷款金额的0.5%给予手续费补助。

  第二十九条 建立创业担保贷款奖励机制。按各地当年新发放创业担保贷款总额的1%,奖励创业担保贷款工作成效突出的经办银行、担保机构等联席会议单位,用于工作经费补助,奖励资金由中央、省、市县财政共担,分担比例为5:3:2。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各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创业担保贷款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创业担保贷款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各部门的统一协调,及时通报工作开展和任务落实情况,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各级担保机构、经办银行要制定具体工作措施,明确责任,将政策落实到位。

  第三十一条 经办银行、担保机构要做好创业担保贷款的统计工作,建立台账,完善统计指标体系,指定专人,定期核对数据,按照要求统一统计口径,确保统计数据的真实准确并及时上报,并对上报数据的真实性负责。按照要求及时准确上报财政贴息资金管理信息系统相关数据。

  第三十二条 在操作规范、勤勉尽责的前提下,经办银行的创业担保贷款质量考评情况可不纳入商业银行内部不良贷款考核体系,不影响经办银行和信贷人员的年终评比、奖励和晋级。

  第三十三条 经办银行应建立高效的审批机制,缩短审批时间,对下级银行信贷转授权时,应将创业担保贷款业务审批权下放到县(市、区)相关分支机构。经办银行要优先安排人员、资金用于创业担保贷款业务开展。

  第三十四条 经办银行因自身原因不能满足创业担保贷款工作要求的,担保机构可向同级人民银行、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取消其经办资格,并按比例收回担保责任以外的担保基金。如需增加经办银行,应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书面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申请,经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共同对其资质进行审核通过后确定。

  第十章 部门职责

  第三十五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负责会同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建立跨部门协调机制,健全完善创业担保贷款统计制度,加强监测分析和信息共享,及时协商解决政策落实中的问题,定期对经办机构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做好担保基金、贴息资金、和奖补资金的管理工作,制订相关管理细则,明确担保基金来源和补偿机制,确保资金及时拨付到位。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借款人资格、创业形态等情况进行核实;对经办银行申报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核确认;加强创业担保贷款宣传,扩大创业担保贷款受益面;定期分析创业担保贷款运作情况,推动创业担保贷款业务规范有序开展。

  第三十八条 担保机构负责创业担保贷款受理、审核、提供贷款担保等工作;与经办银行共同做好贷后检查、逾期贷款催收等工作;协助经办银行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资金。

  第三十九条 经办银行负责创业担保贷款的贷前审核、贷后跟踪、资金使用、贷款催收、追偿等工作;及时开展财政贴息资金审核、申请及垫付工作;合理简化贷款手续, 优化审核发放流程,提高贷款服务效率。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条 鼓励有条件市县,结合本地工作实际和财力可能,可适当放宽准入条件,提高贷款额度,延长贷款期限。具体办法和担保、贴息政策由各地自行研究确定。对地方财政部门自行安排贴息的创业担保贷款,要与中央财政贴息支持的创业担保贷款分离管理,分账核算,并纳入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信息系统统一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印发前发布的有关创业担保贷款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吉林省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修订)》(长银发〔2013〕50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补充通知》(吉人社联字〔2014〕10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通知》(长银发〔2015〕1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三条 2016年10月11日前已生效的创业担保贷款(原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