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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类

  法规类

  1.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全文,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2.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全文,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4. 吉林省就业促进条例(2009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9年7月31日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8号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3月24日第十二届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2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5.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

  6.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

  7. 吉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节录,2017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9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5号)

  9.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2号

  10.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

  11. 《工人考核条例》(劳动部令第1号)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

  13. 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14.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15.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17. 出版管理条例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19. 《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21. 信访条例 (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23.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部分 法规类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促进就业创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人力资源市场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对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通过人力资源市场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人力资源市场的统筹规划和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商务、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建设,发挥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在行业引导、服务规范、市场监管等方面的作用。

  第六条 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推进行业诚信建设,提高服务质量,对会员的人力资源服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会员诉求,促进行业公平竞争。

  第二章 人力资源市场培育

  第七条 国家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发挥市场在人力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健全人力资源开发机制,激发人力资源创新创造创业活力,促进人力资源市场繁荣发展。

  第八条 国家建立政府宏观调控、市场公平竞争、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服务的人力资源流动配置机制,促进人力资源自由有序流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运用区域、产业、土地等政策,推进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发展专业性、行业性人力资源市场,鼓励并规范高端人力资源服务等业态发展,提高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水平。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人力资源市场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覆盖城乡和各行业的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系统,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为求职、招聘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国家引导和促进人力资源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之间以及不同地区之间合理流动。任何地方和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户籍、地域、身份等方面设置限制人力资源流动的条件。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公平竞争。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人力资源国际合作与交流,充分开发利用国际国内人力资源。

  第三章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包括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经营活动的机构。

  第十五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

  (一)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

  (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

  (三)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法规咨询;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办理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接收手续;

  (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服务。

  第十六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经费纳入政府预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经费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

  第十八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15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执行国家有关劳务派遣的规定。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工商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分支机构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行政许可或者经过备案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名单及其变更、延续等情况。

  第四章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规范

  第二十三条 个人求职,应当如实提供本人基本信息以及与应聘岗位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布或者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单位基本情况、招聘人数、招聘条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基本劳动报酬等招聘信息,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视性内容。

  用人单位自主招用人员,需要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流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服务期、从业限制、保密等方面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应当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招聘简章、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用人单位的委托证明,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或者开展其他人力资源服务,不得采取欺诈、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不得以招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介绍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违法活动。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现场招聘会,应当制定组织实施办法、应急预案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核实参加招聘会的招聘单位及其招聘简章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前将招聘会信息向社会公布,并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

  举办大型现场招聘会,应当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人力资源供求信息,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审查和投诉处理机制,确保发布的信息真实、合法、有效。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不得泄露或者违法使用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第三十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提供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不得改变用人单位与个人的劳动关系,不得与用人单位串通侵害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互联网提供人力资源服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网络安全、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下列事项,并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价格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营业执照;

  (二)服务项目;

  (三)收费标准;

  (四)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

  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还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服务台账,如实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等信息。服务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服务台账等服务信息档案;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对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隐瞒、拒绝、阻碍。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人员的方式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其中,行政处罚、监督检查结果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其他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六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公示或者引导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依法公示年度报告的有关内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信息共享。通过信息共享可以获取的信息,不得要求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重复提供。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诚信建设,把用人单位、个人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信用数据和失信情况等纳入市场诚信建设体系,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实施信用分类监管。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在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及有关规定,建立党的组织并开展活动,加强对流动党员的教育监督和管理服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为中国共产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对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人力资源市场的违法犯罪行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在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备案、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1]

  

  

  第二部分 法规类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建设高素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促进公共服务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全面准确贯彻民主、公开、竞争、择优方针。

  国家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三条 中央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属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事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制定或者修改人事管理制度,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工作人员意见。

  第二章 岗位设置

  第五条 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岗位管理制度,明确岗位类别和等级。

  第六条 事业单位根据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岗位。

  岗位应当具有明确的名称、职责任务、工作标准和任职条件。

  第七条 事业单位拟订岗位设置方案,应当报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公开招聘和竞聘上岗

  第八条 事业单位新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但是,国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涉密岗位等人员除外。

  第九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公开招聘方案;

  (二)公布招聘岗位、资格条件等招聘信息;

  (三)审查应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试、考察;

  (五)体检;

  (六)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七)订立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条 事业单位内部产生岗位人选,需要竞聘上岗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竞聘上岗方案;

  (二)在本单位公布竞聘岗位、资格条件、聘期等信息;

  (三)审查竞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评;

  (五)在本单位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六)办理聘任手续。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交流。

  第四章 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一般不低于3年。

  第十三条 初次就业的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3年以上的,试用期为12个月。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事业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事业单位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自聘用合同依法解除、终止之日起,事业单位与被解除、终止聘用合同人员的人事关系终止。

  第五章 考核和培训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聘用合同规定的岗位职责任务,全面考核工作人员的表现,重点考核工作绩效。考核应当听取服务对象的意见和评价。

  第二十一条 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

  年度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聘期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

  第二十二条 考核结果作为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工资以及续订聘用合同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不同岗位的要求,编制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对工作人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

  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所在单位的要求,参加岗前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和为完成特定任务的专项培训。

  第二十四条 培训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六章 奖励和处分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长期服务基层,爱岗敬业,表现突出的;

  (二)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重大突发事件中表现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重大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的;

  (四)在培养人才、传播先进文化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功、记大功、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

  (一)损害国家声誉和利益的;

  (二)失职渎职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

  (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纪律的。

  第二十九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

  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个月。

  第三十条 给予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三十一条 工作人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单位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七章 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

  事业单位工资分配应当结合不同行业事业单位特点,体现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等因素。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事业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工作人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应当退休。

  第八章 人事争议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第三十九条 负有事业单位聘用、考核、奖励、处分、人事争议处理等职责的人员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条 对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和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人事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1号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19-04-03

  实施日期2019-05-15

  发布机关国务院

  法律修订

  2007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2号公布

  201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1号修订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办公厅(室)主管本系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能是: (一)办理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组织开展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能。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逐步增加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管理,加强互联网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建设,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与政务服务平台融合,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在线办理水平。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二章 公开的主体和范围

  第十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其他机关的,应当与有关机关协商、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经批准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编制、公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互联网联系方式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

  第十四条

  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第十五条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对本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对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第三章 主动公开

  第十九条

  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五)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七)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八)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九)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十)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一)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三)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四)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二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贯彻落实农业农村政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按照上级行政机关的部署,不断增加主动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机制,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予以公开。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依托政府门户网站公开政府信息的工作,利用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平台集中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应当具备信息检索、查阅、下载等功能。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场所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二十六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

  第二十七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渠道,为申请人依法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并采用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第三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三十二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四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可以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机关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公开。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内容为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行政机关可以告知获取的途径。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更正。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审核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能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或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 行政机关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十四条

  多个申请人就相同政府信息向同一行政机关提出公开申请,且该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行政机关可以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 对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人认为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可以建议行政机关将该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行政机关经审核认为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主动公开。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审核、办理、答复、归档的工作制度,加强工作规范。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四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对行政机关未按照要求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需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按照要求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依法答复处理的,可以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

  第四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培训。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交本行政机关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本级政府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五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收到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 (三)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被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各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还应当包括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结果情况;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统一格式,并适时更新。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制度、机制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能;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

  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执行。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制定专门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5日起施行。

  

  

  吉林省就业促进条例(节录)

  (2009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9年7月31日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8号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3月24日第十二届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2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情况设立创业园区或者创业孵化基地。对高校毕业生、进城务工人员、失业人员等在创业园区或者创业孵化基地创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城乡一体化的人力资源市场,加强对人力资源市场秩序管理,规范公共就业服务、职业中介、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等行为,促进劳动者通过市场实现就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政务网络平台,建立互联互通、完整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实现人力资源信息共享。

  省和市(州)中心城市应当建立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信息系统,规范服务流程和标准,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按照人口比例和实际工作需要合理确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加大人力资源市场基础设施建设,为劳动者提供公共就业服务、社会保险、劳动关系等功能完善、便捷的一体化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公共就业服务,开展劳动力就业和失业登记、就业援助对象调查统计、社会保险、劳动争议调解、公益性岗位的申报等服务工作。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逐步建立以市场需求为导向的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考核、职业素质测评等职业能力社会评价体系,定期在新闻媒体或者人力资源市场公布不同行业工种的职业评价结果。

  第三十一条 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县级以上财政预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公共就业服务专项扶持经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接受社会各界提供的捐赠和资助,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公益性就业服务:  

  (一)就业法律法规政策咨询;  

  (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  

  (五)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六)人才评价服务;  

  (七)职业技能训练;  

  (八)创业服务;  

  (九)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第三十三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实行经营许可制度,其申请和审批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鼓励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对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十五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经营、诚信服务,应当在服务场所公示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信息、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建立服务台账。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

  第三章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包括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经营活动的机构。

  第十五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

  (一)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

  (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

  (三)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法规咨询;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办理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接收手续;

  (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服务。

  第十六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经费纳入政府预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经费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

  第十八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15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执行国家有关劳务派遣的规定。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

  四、抓好重点群体就业创业

  (十四)完善就业援助长效机制。全面落实各项扶持政策,促进结构调整、转型升级中的失业人员再就业。合理确定就业困难人员范围,强化分类帮扶和实名制动态管理,确保零就业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低保家庭至少有一人稳定就业。加强社会保障与就业联动,对实现就业的低保对象,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可扣减必要的就业成本,增强其就业意愿和就业稳定性。

  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

  三、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

  (九)加大政策支持。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的税收政策。对首次创办小微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并正常经营1年以上的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鼓励地方开展一次性创业补贴试点工作。对在高附加值产业创业的劳动者,创业扶持政策要给予倾斜。(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等负责)

  吉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节录)

  (2017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 工资集体合同报送与审查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自工资集体合同正式文本签字之日起十日内,将工资集体合同正式文本及相关材料报送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对报送的工资集体合同进行登记。

  第三十一条 企业需要报送的主要材料包括:

  (一)工资集体合同审查登记备案表;

  (二)工资集体合同正式文本一式五份;

  (三)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决议;

  (四)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双方协商代表名单。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企业报送工资集体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三十三条 经审查未提出异议的,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工资集体合同生效;对提出异议的,协商双方应当对提出异议的内容及时协商和修改,并于三十日内重新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待重新审查通过后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第三条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条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十一条 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八)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十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十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第二十二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第四章 劳务派遣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第二十九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第三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的行为的投诉、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2号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已经2014年2月26日国务院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4年4月25日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第七条:事业单位拟订岗位设置方案,应当报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事业单位新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但是,国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涉密岗位等人员除外。

  第九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制定公开招聘方案;(二)公布招聘岗位、资格条件等招聘信息;(三)审查应聘人员资格条件;(四)考试、考察;(五)体检;(六)公示拟聘人员名单;(七)订立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交流。

  第三十二条:国家建立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

  第三十三条: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

  第三十四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工人考核条例》(劳动部令第1号 节录)

  第一章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第二章第五条,工人考核分为录用考核、转正定级考核、上岗转岗考核、本等级考核、升级考核,以及技师、高级技师(以下统称技师)任职资格的考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4号第二章第七条国家实行注册建筑师全国统一考试制度……。

  2. 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2号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3.《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三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4.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节录)

  (国务院令第652号)

  第八条,事业单位新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但是,国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涉密岗位等人员除外。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节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对所属各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依法继续实施;对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设定,但确需保留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事项的行政审批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决定予以保留并设定行政许可,共500项。

  6. 出版管理条例(节录)

  第五十三条:国家对在出版单位从事出版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实 行职业资格制度;出版专业技术人员通过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专业技术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7.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节录)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 类管理制度。国家根据非处方药品的安全性,将非处方药分为甲类非处方药和乙类非处方药。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 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8. 《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2号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9.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7号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注册工程师,是指经考试取 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工程师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及有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第六条:注册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31号)

  《信访条例》已经2005年1月5日国务院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五年一月十日

  信 访 条 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采用本条例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四条 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通过联席会议、建立排查调处机制、建立信访督查工作制度等方式,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

  第八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奖励。

  第二章

  信访渠道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第十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向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可以就信访人反映突出的问题到信访人居住地与信访人面谈沟通。

  第十一条 国家信访工作机构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上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信访人可以持行政机关出具的投诉请求受理凭证到当地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的接待场所查询其所提出的投诉请求的办理情况。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信访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有利于迅速解决纠纷的工作机制。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处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四条 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五条 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并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有关机关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第十八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九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二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二)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通报转送情况,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四)对转送信访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以直接交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按照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按要求通报信访工作机构。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并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

  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相互通报信访事项的受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第二十四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 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机关受理。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行政机关报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行政机关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

  第二十七条 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第五章

  办理和督办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利于行政机关改进工作、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积极采纳。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听证范围、主持人、参加人、程序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复核机关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于信访人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以下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

  (二)转送、督办情况以及各部门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

  (三)提出的政策性建议及其被采纳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行政机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登记、转送、交办而未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下同(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行政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第四十三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同上:

  (一)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同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信访条例》同时废止。(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9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已经2004年2月25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四年三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9号 2004年3月5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但是,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对于捐资举办民办学校表现突出或者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

  第四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第五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

  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民办学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

  第六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并应当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

  第七条 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八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

  第九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学校章程,推选民办学校的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参加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应当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与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活动。

  第十条 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考试的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民办学校。

  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

  第十一条 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获得筹设批准书之日起3年内完成筹设的,可以提出正式设立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一)学校的名称、地址;

  (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

  (三)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四)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五)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六)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七)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

  (八)章程修改程序。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六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或者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转为民办学校的;

  (二)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的;

  (三)不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的设置标准的;

  (四)学校章程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五)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第十七条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

  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办学许可证;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四)学校章程。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程序。

  第四章 民办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成员。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临时会议。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一)聘任、解聘校长;

  (二)修改学校章程;

  (三)制定发展规划;

  (四)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六)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民办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由校长提出,报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自主选用教材。但是,民办学校应当将其所设置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报审批机关备案。

  实施高级中等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但是,该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达到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标准,其所选用的教材应当依法审定。

  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但是,该民办学校不得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国家职业标准的要求开展培训活动。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

  民办学校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专职教师;其中,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聘任的专职教师数量应当不少于其教师总数的1/3。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自主聘任教师、职员。民办学校聘任教师、职员,应当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民办学校招用其他工作人员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民办学校聘任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培训制度,为受聘教师接受相应的思想政治培训和业务培训提供条件。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的承诺,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民办学校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但是,招收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外地的民办学校在本地招生提供平等待遇,不得实行地区封锁,不得滥收费用。

  民办学校招收境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申请国家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课题等,享有与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参加先进评选、医疗保险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三十条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审批同意后,可以获得相应的学位授予资格。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有关的评奖评优、文艺体育活动和课题、项目招标,应当为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提供同等的机会。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进行监督时,应当将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记录。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终止的,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通知登记机关,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民办学校的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资产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民办学校接受的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中、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第六章 扶持与奖励

  第三十八条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并在终止时依法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可以设立基金接受捐赠财产,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监督。

  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其他民办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第四十条 在西部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举办的民办学校申请贷款用于学校自身发展的,享受国家相关的信贷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使用。

  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受委托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

  第四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建立、完善有关制度,保证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的合理流动。

  第四十四条 出资人根据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办学结余,是指民办学校扣除办学成本等形成的年度净收益,扣除社会捐助、国家资助的资产,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须的费用后的余额。

  第四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根据下列因素确定本校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

  (一)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

  (二)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的支出占收取费用的比例;

  (三)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

  与同级同类其他民办学校相比较,收取费用高、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的支出占收取费用的比例低,并且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低的民办学校,其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不得高于同级同类其他民办学校。

  第四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确定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前,向社会公布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和财务状况。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民办学校应当自该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该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二)擅自增加收取费用的项目、提高收取费用的标准,情节严重的;

  (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骗取办学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五)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六)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八)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出资人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不得取得回报。

  第四十八条 除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扶持与奖励措施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扶持与奖励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继续保留,并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由原审批机关换发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扶持与奖励措施适用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

  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12号

  

  

  现公布《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

  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 2004年6月29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对所属各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依法继续实施;对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设定,但确需保留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事项的行政审批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决定予以保留并设定行政许可,共500项。

  为保证本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实施,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对实施本决定所列各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等作出具体规定,并予以公布。有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

  

  

  附件:

  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

  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

  序号        项 目 名 称        实 施 机 关

  1        境外资源开发类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审批        国家发展改革委

  2        企业境外投资用汇数额审批(不涉及用汇来源、是否购汇以及购汇多少的管理)        国家发展改革委

  3        铬化合物生产建设项目审批        国家发展改革委

  4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        国家发展改革委质检总局

  5        京都议定书清洁发展机制合作项目审批        国家发展改革委

  6        境内外资银行外债借款规模审批        国家发展改革委

  7        电力建设基金投资项目审批        国家发展改革委

  8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 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物价主管)部门

  9        氰化钠生产定点审批及进口许可证核发        国家发展改革委

  10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

  11        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认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

  12        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审批        国家发展改革委

  13        价格鉴证师注册        国家发展改革委

  14        电力建设工程土建试验室资质认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

  15        电力建设工程金属试验室资质认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

  16        煤炭出口经营许可+B4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铁道部、交通部、商务部、质检总局、海关总署等部门)

  17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 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物价主管)部门

  18        举办国际教育展览审批        教育部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19        省级人民政府自行审批、调整的高等职业学校使用超出规定命名 范围的学校名称审批        教育部

  20        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        教育部

  21        高等学校教授、副教授评审权审批        教育部

  22        利用互联网实施远程学历教育的教育网校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23        高等学校设置、调整管理权限范围外的本科专业、第二学士学位 专业和国家控制的其他专业审批        教育部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

  24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        教育部

  25        中小学国家课程教材编写核准        教育部

  26        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的国际合作项目审批        科技部卫生部

  27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        国防科工委

  28        核产品转运及过境运输审批        国防科工委商务部

  29        民用航天发射项目许可        国防科工委

  30        国防科技工业军用核设施安全许可        国防科工委

  31        核电站建设消防设计、变更、验收审批        国防科工委

  32        弩的制造、销售、进口、运输、使用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33        大型群众文化体育活动安全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34        外国人乘自备交通工具在华旅游审批        公安部

  35        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36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37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38        邮政局(所)安全防范设施设计审核及工程验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39        核电站实体保卫工程验收        国家原子能机构公安部

  40        军工产品储存库风险等级认定和技术防范工程方案审核及工程验收        军工企业主管部门公安部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41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42        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核发        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43        出海船舶户口簿核发        沿海县以上公安边防部门

  44        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核发        沿海县以上公安边防部门

  45        出海船民证核发        沿海县以上公安边防部门

  46        合资船船员登陆证核发        沿海县公安边防部门

  47        合资船船员登轮证核发        沿海县公安边防部门

  48        台湾居民登陆证核发        沿海当地边防工作站沿海县公安边防部门

  49        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核发        沿海县公安边防部门

  50        机动车延缓报废审批        地(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51        麻黄素运输许可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52        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53        易制毒化学品购用证明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54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证核发        公安部

  55        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许可        公安部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56        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核发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57        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核发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边防部门

  58        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境外就业、留学除外)        公安部

  59        临时入境许可        公安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60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销售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61        核乏燃料道路运输通行许可        公安部

  62        核材料国内运输免检通行许可        公安部

  63        设立临时停车场审批        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64        航行港澳船舶证明书核发        公安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65        航行港澳小型船舶查验簿核发        公安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66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        安全部地方各级国家安全机关

  67        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68        假肢与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注册        民政部

  69        与境外合资、合作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70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71        香港、澳门律师担任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核准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72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73        中国委托公证人资格(香港)审批        司法部

  74        中国委托公证人资格(澳门)审批        司法部

  75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76        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执业核准        司法部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77        设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审批        司法部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78        公证员执业审批        司法部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79        出口信用保险相关业务事项审批        财政部

  80        设立免税场所事项审批        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

  81        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        财政部人民银行证监会

  82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审批        财政部证监会

  83        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资格审批        财政部证监会

  84        列入政府管理范围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审批        人事部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

  85        举办全国性人才交流会审批        人事部

  86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

  87        设立技工学校审批        劳动保障部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88        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        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89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90        境外就业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        劳动保障部

  91        以技能为主的国外职业资格证书及发证机构资格审核和注册        劳动保障部

  92        补充保险经办机构资格认定        劳动保障部

  93        外国人入境就业许可        省级及其授权的地(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94        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许可        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95        社会保障卡专用COS(卡内操作系统)核准        劳动保障部

  96        古生物化石采掘和出入境许可        国土资源部

  97        地质勘查单位资质认定        国土资源部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98        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注册        建设部

  99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认定        建设部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00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认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101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102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103        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        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104        燃气设施改动审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05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核发        建设部商务部

  106        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07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108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09        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        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110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111        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审批        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12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113        利用国外贷款的铁路项目立项审批        铁道部

  114        开行客货直通列车、办理军事运输和特殊货物运输审批        铁道部

  115        企业自备车辆参加铁路运输审批        铁道部

  116        铁路工程建设消防设计审批        铁道公安消防部门

  117        建筑企业铁道专业资质认定        铁道部

  118        工程勘察、设计企业铁道专业资质认定        铁道部

  119        工程监理企业铁道专业资质认定        铁道部

  120        工程咨询单位铁道专业资质认定        铁道部

  121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铁道专业资质认定        铁道部

  122        企业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        铁道部

  123        铁路专用计量器具新产品技术认证        铁道部

  124        铁路建设项目立项审批        铁道部

  125        铁路企事业单位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审批        铁道部

  126        铁路工程基桩检测单位资质及检测员资格认定        铁道部

  127        铁道自轮运转特种设备准入许可        铁道部

  128        铁路工业产品制造特许证核发        铁道部

  129        铁道计算机联锁设备制造特许证核发        铁道部

  130        铁路货物装载加固方案审批        铁道部

  131        铁路运输企业设立、撤销、变更审批        铁道部

  132        国家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限额以上更新改造项目和铁道部指定的项目初步设计、变更设计及总概算审批        铁道部

  133        航运公司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核发        交通部

  134        国际船舶及港口设施保安证书核发        交通部

  135        新增客船、危险品船投入运营审批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136        从事内地与台湾、港澳间海上运输业务许可        交通部

  137        公路、水运投资项目立项审批        交通部

  138        设立引航及验船机构审批        交通部交通部海事局

  139        电信网码号资源使用和调整审批        信息产业部

  140        电信业务经营者拍卖码号审批        信息产业部

  141        设立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审批        信息产业部

  142        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合格证核发        信息产业部

  143        基础电信和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发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144        采购通信系统设备(自动进口许可类产品)国际招标审核        信息产业部

  145        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检测机构认定        信息产业部

  146        设置卫星网络空间电台审批        信息产业部

  147        境内单位租用境外卫星资源核准        信息产业部

  148        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认证和监理工程师资格认定        信息产业部

  149        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认定        信息产业部

  150        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认定        信息产业部

  151        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资质认定        信息产业部

  152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认证和监理工程师资格认定        信息产业部

  153        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认定        信息产业部税务总局

  154        军工电子产品出口立项审批        信息产业部

  155        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认定        信息产业部

  156        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许可        信息产业部

  157        互联网域名根服务器设置及其运行机构和注册管理机构的设立审批        信息产业部

  158        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卫星地球站审批 信息产业部        信息产业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159        通信、电子投资项目立项审批(移动通信产品除外)        信息产业部

  160        通信勘察设计企业资质认定        信息产业部

  161        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162        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单位资质认定        水利部

  163        水文资料使用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164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机构资质认定        水利部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165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格认定        水利部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166        启闭机使用许可证核发        水利部

  167        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单位资质认定        水利部

  168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169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机构资质认定        水利部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170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171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认定        水利部

  172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173        水利工程开工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174        渔业船舶设计、修造单位资格认定        农业部

  175        兽医微生物菌(毒、虫)种认定        农业部

  176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177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核发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178        赴台湾地区举办招商、办展、参展活动审批        商务部

  179        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办展项目审批        商务部

  180        钨、锑生产企业出口供货资格审批        商务部

  181        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        商务部

  182        设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审批        商务部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183        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商务部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184        全国缫丝绢纺企业生产经营资格核准        商务部

  185        鲜茧收购资格认定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茧丝绸生产行政主管部门

  186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商务部

  187        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        商务部

  188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核准        商务部

  189        外国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审批        商务部

  190        外国、港澳台地区企业承包经营中外合营企业、受托经营管理合营企业审批        商务部

  191        国内企业在境外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核准        商务部

  192        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大陆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审批        商务部

  193        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审批        文化部

  194        互联网文化单位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审查        文化部

  195        营业性演出内容核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196        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审批        文化部

  197        设置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审批        文化部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198        护士执业许可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199        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        地(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00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除外)卫生许可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01        生产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        卫生部

  202        医疗机构设置人类精子库审批        卫生部

  203        医疗机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许可        卫生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04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05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        卫生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06        人体血液、组织器官进出口审批        卫生部

  207        设立造血干细胞资料库组织配型实验室和骨髓移植医院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08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证书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

  209        计划生育统计调查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

  210        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        人民银行及其有关分支行

  211        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        人民银行及其有关分支行

  212        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上市审批        人民银行

  213        银行间债券市场结算代理人审批        人民银行

  214        银行间债券市场双边报价商审批        人民银行

  215        保税区内生产、加工的黄金制品内销审批        人民银行

  216        黄金及其制品进出口审批        人民银行

  217        个人携带黄金及其制品进出境审批        人民银行

  218        银行票据、清算凭证印制企业资格审批        人民银行

  219        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发        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

  220        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城乡信用社联社、金融租赁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备案        人民银行

  221        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        人民银行财政部

  222        商业银行承办记账式国债柜台交易审批        人民银行财政部

  223        商业银行修改银行卡章程审批        人民银行

  224        贷款卡发放核准        人民银行分支行

  225        海关派员驻厂监管的保税工厂资格审批        海关总署各直属海关

  226        常驻机构及非居民长期旅客公私用物品进出境核        海关总署各直属海关

  227        小型船舶往来香港、澳门进行货物运输备案        海关总署各直属海关

  228        承运境内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车辆注册        海关总署各直属海关

  229        制造、改装、维修集装箱、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工厂核准        海关总署各直属海关

  230        外国在华常驻机构和常驻人员免税进境机动交通工具出售、转 让、出租或移作他用审批        海关总署各直属海关

  231        获准入境定居旅客安家物品审批        海关总署各直属海关

  232        进境货物直接退运核准        海关总署各直属海关

  233        高新技术企业适用海关便捷通关措施审批        海关总署及各直属海关

  234        长江驳运船舶转运海关监管的进出口货物审批        海关总署各直属海关

  235        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当地税务机关

  236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县以上税务机关

  237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核准        工商总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238        烟草广告审批        工商总局省级人民政府广告监管机关或其授权的省辖市人民政府广告监管机关

  239        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        工商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240        商品展销会登记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241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工商总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242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批        工商总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243        户外广告登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244        设立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机构审批        国家认监委

  245        进出口化妆品生产、加工单位卫生注册登记        国家认监委质检总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246        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247        进出境快件运营单位核准 质检总局        质检总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248        设备监理单位甲级、乙级资格证书核发        质检总局

  249        压力管道的设计、安装、使用、检验单位和人员资格认定        质检总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250        场(厂)内机动车辆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许可 质检总局        质检总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251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员注册        质检总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及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252        环境保护设施运营单位资质认定        环保总局

  253        加工利用国家限制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电器定点企业认定        环保总局

  254        民用核承压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许可证核发        环保总局(国家核安全局)

  255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核发        环保总局

  256        危险废物越境转移核准        环保总局

  257        民用核承压设备焊接和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证书核发        环保总局

  258        危险化学品出口环境管理登记证核发        环保总局

  259        中外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证核发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

  260        航空营运人运输危险品资格批准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

  261        民用直升机海上平台运行许可        民航总局或其授权的机构

  262        商业非运输运营人、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航空器代管人运行合格证核发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

  263        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资格认定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民航总局授权的机构

  264        国外(境外)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资格认定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

  265        民用航空器飞行教员、地面教员执照核发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

  266        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教员合格证核发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

  267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Ⅱ、Ⅲ类运行许可        民航地区管理局

  268        民用航空器外国驾驶员、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执照认可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

  269        飞行训练中心合格认定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

  270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审定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

  271        民用航空维修技术人员学校合格认定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

  272        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审批        民航总局

  273        用于民用航空器驾驶员训练、考试或检查的飞机模拟机、飞行训练器鉴定审批        民航总局

  274        民用航空器特许飞行资格认可        民航总局

  275        民用航空器补充型号合格证(STC)/补充型号认可(VSTC)        民航总局

  276        民用航空器型号设计批准(TDA)        民航总局

  277        民用航空器生产检验系统批准(APIS)        民航总局

  278        民用航空进口材料、零部件、机载设备设计批准或认可(VDA)        民航总局

  279        民用航空产品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CTSOA)        民航总局

  280        民用航空器零部件制造人批准(PMA)        民航总局

  281        民用航空器适航委任代表和适航委任单位代表认可        民航总局

  282        民用航空器零部件适航批准        民航总局

  283        民用航空油料供应商适航批准、油料测试单位批准        民航总局

  284        民用航空化学产品设计、生产批准        民航总局

  285        民用航空器噪声合格证和涡轮发动机飞机排放物合格认可        民航总局

  286        航空安全员资格认定        民航总局

  287        民用航空安全检查仪器设备使用许可        民航总局

  288        民用航空油料企业安全运营许可        民航总局

  289        航空气象环境探测审批        民航总局

  290        民用航空电信人员、航行情报人员、气象人员资格认定        民航总局

  291        民用机场场址及总体规划审批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

  292        民用机场不停航施工审批        民航地区管理局

  293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许可        民航总局

  294        民用机场环保工程方案审批        民航总局

  295        民航专业工程及含有中央投资的民航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

  296        民航专业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批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

  297        民航企业及机场联合、重组、参股和改制审核        民航总局

  298        民用航空运输凭证印刷企业资格认定        民航总局

  299        特殊通用航空飞行活动任务审批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

  300        限额以下外商投资民航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民航总局

  301        境外民航计算机订座系统准入审批        民航总局

  302        境内航空公司之间、境内航空公司与境外航空公司之间的代号共享等商务合作审批        民航总局

  303        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审批        广电总局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304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核发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305        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        广电总局

  306        境外广播电影电视机构在华设立办事机构审批        广电总局国务院新闻办

  307        影视节目制作机构与外方合作制作电视剧审批        广电总局

  308        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审批        广电总局

  309        建立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审批        地(市)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310        付费频道开办、终止和节目设置调整及播出区域、呼号、标识、识别号审批        广电总局

  311        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        广电总局

  312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        广电总局

  313        广播电视新闻采编人员、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认定        广电总局

  314        国产电视剧题材规划立项和电视剧片审查        广电总局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315        新闻出版中外合作项目审批        新闻出版总署

  316        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审批        新闻出版总署

  317        著作权涉外机构、国(境)外著作权认证机关、外国和国际著作权组织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审批        国家版权局

  318        只读类光盘生产设备引进、增加与更新审批        新闻出版总署

  319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出版物分销企业审批        新闻出版总署

  320        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复制计算机软件、电子媒体非卖品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321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接受境外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322        设立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323        出版物发行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地址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324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改变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审批        新闻出版总署

  325        期刊出版增刊审批 新闻出版总署        新闻出版总署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326        期刊变更登记地审批        新闻出版总署

  327        设立省内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审批+B318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328        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含互联网游戏作品)审批        新闻出版总署

  329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审批        新闻出版总署

  330        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电子出版物制成品审批        新闻出版总署

  331        境外新闻出版机构在境内设立办事机构审批        新闻出版总署国务院新闻办

  332        出版单位改变资本结构审批        新闻出版总署

  333        新闻记者证核发        新闻出版总署

  334        新闻单位设立驻地方机构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335        举办攀登山峰活动审批        体育总局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336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337        开办武术学校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338        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339        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认定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

  340        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        国家林业局

  341        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变更隶属关系审批        国家林业局

  342        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审批        国家林业局

  343        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定        国家林业局

  344        非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物种证明核发        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

  345        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种类及数量审批        国家林业局

  346        精神药品研制立项审批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347        麻黄素类产品和单方制剂生产计划核准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348        麻黄素类产品和单方制剂购用凭证核发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349        生产、经营麻黄素审批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350        麻黄素出口购用证明核发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351        咖啡因和氯胺酮原料药购用证明核发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352        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AP)认证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353        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GLP)认证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354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企业审批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355        执业药师注册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356        药用辅料注册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357        保健食品广告审查        地(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358        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359        安全培训机构资格认可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360        旅行社经营边境游资格审批        国家旅游局

  361        组织内地居民赴港澳台旅游的旅行社资格审批        国家旅游局

  362        边境旅游项目审批        国家旅游局

  363        建造露天佛像审批        国家宗教局

  364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资格认可        国家宗教局国家外专局

  365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计划及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审批        国家宗教局

  366        在华外国人集体进行临时宗教活动地点审批        国家宗教局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

  367        我国五种宗教以外的外国宗教组织及其成员与我国政府部门或宗教界等交往审批        国家宗教局

  368        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品入境审批        国家宗教局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

  369        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讲经、讲道审批        国家宗教局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

  370        在境内举办华侨、外籍华人国际性联谊活动审批        国务院侨办

  371        港澳记者来内地采访审批        国务院港澳办

  372        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许可        国务院新闻办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办

  373        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在中国境内开展经济信息业务审批        新华社

  374        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发布新闻信息业务的审批        新华社

  375        地震安全性评价人员执业资格核准        中国地震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主管机构

  376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地(市)气象主管机构

  377        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认定        中国气象局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

  378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县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

  379        外国银行分行动用生息资产审批        银监会

  380        被清算的外资金融机构提取生息资产审批        银监会

  381        外资金融机构由总行或联行转入信贷资产审批        银监会

  382        商业银行对外从事股权投资审批        银监会

  383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注册        证监会

  384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审批        证监会

  385        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备案        证监会

  386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资格审批        证监会

  387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资格审批        证监会银监会国家外汇局

  388        期货经纪公司持有10%以上股权或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资格核准        证监会

  389        证券公司变更股东或者股权审批        证监会

  390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证监会

  391        境外证券公司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核准        证监会

  392        外国证券类机构设立驻华代表机构核准        证监会

  393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名称变更核准        证监会

  394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首席代表、总代表资格核准        证监会

  395        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行为审批        证监会

  396        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核准        证监会

  397        开放式基金广告、宣传推介核准        证监会

  398        期货经纪公司设立、业务范围、解散、合并、分立审批        证监会

  399        网上证券委托资格核准        证监会

  400        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核准        证监会

  401        境外期货业务持证企业年度外汇风险敞口核准        证监会

  402        保险集团公司及保险控股公司设立、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审批        保监会

  403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和终止(解散、破产和分支机构撤销)审批        保监会(会同证监会)

  404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保监会(会同证监会)

  405        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及专属自保、相互保险等组织高级管理人员资格核准        保监会

  406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资格核准        保监会

  407        保险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保监会

  408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发行审批        保监会

  409        专属自保组织和相互保险组织设立、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审批        保监会

  410        境内保险和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投资入股、收购)保险机构(含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审批        保监会

  411        境内保险及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的保险机构股份转让审批        保监会

  412        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审批        保监会

  413        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保监会

  414        保险公估机构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保监会

  415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保监会

  416        保险公估机构动用营业保证金审批        保监会

  417        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审批        保监会

  418        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保监会

  419        保险代理机构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保监会

  420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保监会

  421        保险代理机构动用营业保证金审批        保监会

  422        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审批        保监会

  423        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保监会

  424        保险经纪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保监会

  425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保监会

  426        保险经纪公司动用营业保证金审批        保监会

  427        保险公司总公司精算部门、财务会计部门、资金运用部门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核准        保监会

  428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429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设立及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保监会

  430        保险公司股权转让及改变组织形式审批        保监会

  431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保监会

  432        保险公司解散或撤销时资产协议转让方案审批        保监会

  433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被宣告破产时保险合同转让方案审批        保监会

  434        保险公司制定地方保险费率核准        保监会

  435        投资连结保险的投资账户设立、合并、分立、关闭、清算等事项审批        保监会

  436        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资格核准        保监会

  437        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处置审批        保监会

  438        保险公司可投资企业债券的信用评级机构核准        保监会

  439        保险公司拓宽保险资金运用形式审批        保监会

  440        军粮供应站资格、军粮供应委托代理资格认定        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

  441        外国烟草制品来牌或来料加工、许可证生产、合作开发卷烟牌号审批        国家烟草局

  442        烟草专用机械大修理许可证核发        国家烟草局

  443        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        国家外专局省级人民政府外国专家归口管理部门

  444        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        国家外专局

  445        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的机构资格认定        国家外专局

  446        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资格认可        国家外专局省级人民政府外国专家归口管理部门

  447        南、北极考察活动审批        国家海洋局

  448        专项海洋环境预报服务资格认定        国家海洋局

  449        海域使用论证单位资质认定        国家海洋局

  450        海洋工程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核定        国家海洋局各分局

  451        海洋倾倒废弃物检验单位资质认定        国家海洋局

  452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含油钻井泥浆和钻屑向海中排放审批        国家海洋局及其各分局

  453        国家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454        设立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审批        国家测绘局

  455        经营邮政通信业务审批        国家邮政局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行业主管部门

  456        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许可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行业主管部门

  457        拍摄易损的一般文物审批        国家文物局

  458        拍摄文物保护单位审批        国家文物局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459        制作考古发掘现场专题类、直播类节目审批        国家文物局

  460        境外机构和团体拍摄文物审批        国家文物局

  461        境外机构和团体拍摄考古发掘现场审批        国家文物局

  462        在古建筑内安装电器设备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古建筑所在地公安机关

  463        在古建筑内设置生产用火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古建筑所在地公安机关

  464        博物馆藏品取样审批        国家文物局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465        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466        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审批和从事医疗气功人员资格认定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

  467        外商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付汇核准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468        资本项目外汇资金汇出境外的购付汇核准        国家外汇局及其分支局

  469        对外借款单位直接通过境外机构进行债务项下保值业务审批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470        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交易年度风险敞口审批        国家外汇局及其分支局

  471        境内机构外债、外债转贷款、对外担保履约核准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472        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债务登记及外方所得收益汇出核准        国家外汇局及其分支局

  473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额度、账户、资金汇出审批及外汇登记证核发        国家外汇局

  474        出口单位收汇分类核销核准        国家外汇局及其分支局

  475        出口单位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核准        国家外汇局及其分支局

  476        出口单位出口退赔外汇核准        国家外汇局及其分支局

  477        出口单位补办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和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审批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478        外商投资企业或中资企业适用跨国公司非贸易售付汇管理政策审核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479        银行为编码重复的没有身份证的居民个人办理售汇业务核准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480        金融机构的外方投资者收益汇出或者购汇汇出核准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481        金融机构外汇与人民币资产不匹配的购汇、结汇审批        国家外汇局及其分支局

  482        企业租赁期不满一年、租赁贸易、租赁(照章征税)购付汇核准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483        特殊经济区域区内机构外汇登记、登记变更、注销审批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484        特殊经济区域区内机构结汇、购付汇核准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485        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短期外债核准        国家外汇局及其分支局

  486        个人购付汇、结汇、解付现钞、携带现钞出境审核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487        境外投资外汇资金(资产)来源与汇出审核、登记        国家外汇局及其分支局

  488        B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和红筹股项下境外募集资金调回结汇审批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489        出口单位出口收汇差额核销、核销备查核准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490        进口单位进口付汇备案核准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491        保险公司向境外分保购汇核准        国家外汇局及其分支局

  492        金融机构大额结汇、售汇交易入市安排审批        国家外汇局

  493        外汇账户(含边贸人民币结算专用账户)的开立、变更、关闭、撤销以及账户允许保留限额核准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494        机构外汇资金境内划转核准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495        机构单笔提取超过规定金额外币现钞审批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496        境内机构非贸易购付汇真实性审核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497        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        中国贸促会(商务部会签)

  498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        国家人防办

  499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认定        国家人防办

  500        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质认定        国家人防办

  备注:1、鉴于投资体制改革正在进行,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行政许可仍按国务院现行规定办理。

  2、按规定应当由国务院决定的事项,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3、按规定应当由其他部门决定或者应经其他部门审核的事项,按照现行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