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吉林省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评估备案办法》的通知
吉人社规〔2025〕1号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梅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吉林省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评估备案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有关要求,认真遵照执行。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5年7月1日
吉林省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评估备案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以下简称,认定机构)评估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健全完善新时代技能人才职业技能等级制度的意见(试行)》(人社部发〔2022〕14号)《关于印发<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备案事项办理指南(试行)>和<技能人才评价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工作指引(试行)>的函》(人社职司便函〔2021〕57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职业技能评价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24〕27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是指按照国家职业标准或评价规范等对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水平进行考核认定的活动。
第三条 在吉林省范围内从事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机构适用本办法。认定机构包括: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遴选公布的用人单位和社会培训评价组织。其中,用人单位对本单位职工(含院校)依据国家职业标准和评价规范自主进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社会培训评价组织按照市场化、社会化、专业化原则,依据国家职业标准面向社会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第四条 认定机构评估备案工作实施分级负责和属地管理相结合原则,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省认定机构评估备案的总体规划和业务指导,负责中直驻省、省属认定机构的评估备案;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市(州)属及以下认定机构的评估备案。
第五条 按照“谁遴选、谁监管”的原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实施监管。按照“谁评价、谁发证、谁负责”原则,认定机构要依据国家职业标准和评价规范进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
第二章 设立条件
第六条 认定机构申请开展的职业(工种)应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后续发布的新职业中第三、四、五、六大类中的技能类职业(工种),且有相应的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或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公示的评价规范,认定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省内开展工作、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机构及法定代表人无违法违规、失信等不良行为记录。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根据认定标准、地区实际、工作成本等因素综合测算,并向社会公开发布收费标准。
(三)具有专门负责认定的工作部门,有与认定工作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专家队伍、考评人员、质量督导人员。
(四)拟开展认定的职业应与本单位主营业务直接相关,且具有满足认定职业需要的场地、设备、题库和视频监控设施,符合安全、消防等技术要求。
(五)具有完善的管理运行制度、人员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六)用人单位应建立技能人才培养、评价、使用和激励机制,且认定结果与薪酬待遇挂钩,拟面向下属全资、控股子公司职工开展认定的,需提交下属子公司名单及相关材料。
第三章 评估备案流程
第七条 申请单位按分级属地管理对应向省、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交相应的备案材料,并对备案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机构申报
首次申请认定机构的单位、申请增加职业(工种)的认定机构,按隶属关系向省、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及备案材料。
(二)初评
省、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技术评估专家组对受理的备案材料进行初审并出具初评意见。
(三)技术评估
省、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技术评估专家组对申报单位开展现场技术评估,并对受评估单位出具技术评估意见。
(四)综合汇总
省、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技术评估专家组召开综合评估,形成综合技术评估意见。
(五)备案通知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履行专题审议、公示等程序,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由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为合格机构下发备案通知,备案有效期为三年。
第四章 备案变更
第八条 认定机构的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考试考核场地、职业(工种)及等级等要素应当与备案信息一致。发生变更的,应按隶属关系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重新履行评估备案流程。
第五章 备案续期
第九条 认定机构应在备案期满前三个月提出续期备案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对认定机构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评估,并对评估合格的认定机构下发续期备案通知。
第六章 备案终止
第十条 认定机构主动提出不再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评估后,对其作出自愿终止备案处理。
第十一条 对严重违反《关于加强职业技能评价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24〕27号)《吉林省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管理办法》(吉人社规〔2024〕1号)规定情形的,责令终止备案。
第十二条 终止备案的认定机构,对终止备案前已实施行为负责,继续承担已发证书数据的复核、更正、撤销和认定资料档案保管等职责;认定机构主体灭失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方面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认定机构终止备案前应做好相关收尾工作。所颁发的合规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继续有效,相应的证书数据经审核合格的,按照相关规定上传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网;对已收取、未能提供评价服务的费用应退尽退,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七章 其他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吉林省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备案评估规程(试行)>的通知》(吉人社规〔2022〕7号)同时废止。
附件:吉林省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备案技术评估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