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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社厅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试行)

   (2016年7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吉林省人社厅政府信息,提高人社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人民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政府有关要求,结合人社厅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社厅政府信息,是指省人社厅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人社厅机关各处室和各直属单位。 

  第四条 省人社厅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全面领导人社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包括审定信息公开工作规划和有关制度,协调推进信息公开工作部署,研究决定信息公开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并推动全省人社系统信息公开等。 

  第五条 领导小组下设政务公开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人社厅办公室,具体负责人社厅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信息公开的工作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拟订信息公开工作的相关制度,建立健全相应的工作机制; 

  (三)组织编制人社厅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组织人员培训; 

  (五)协调人社厅本级的信息公开工作; 

  (六)协调全省人社系统信息公开具体工作; 

  (七)拟订信息公开监督考核办法,督促、检查各公开事项的落实情况,推动信息公开工作规范运行; 

  (八)总结经验,组织交流,提高信息公开的质量和水平。 

  第六条 各处室和直属单位负责人承担本处室和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组织领导责任,并指派工作人员作为信息员具体负责本处室和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 

  第七条 人社厅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坚持严格依法、公正公平、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改进工作作风,提供优质服务。 

  第八条 人社厅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九条 人社厅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人社厅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与范围 

  第十条 人社厅政府信息分为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三种属性。人社厅各处室(单位)应当在信息产生时即明确信息的公开属性。 

  第十一条 人社厅下列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领导成员情况、机构设置、工作职能、联系方式等组织机构情况; 

  (二)人社厅规范性文件; 

  (三)人社发展规划、方针、政策,重要工作部署及实施情况; 

  (四)人社年度统计信息; 

  (五)人社厅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六)人社厅行政许可事项及其法律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审批时限以及受理机构的联系方式,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准予许可的决定等; 

  (七)人社考试、收费、资助等与公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的政策; 

  (八)干部人事任免、公务员录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相关政策; 

  (九)全省性人社表彰奖励的有关情况; 

  (十)人社系统突发公共事件的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人社厅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正在调查、讨论、审议、处理过程中的信息;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 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之外的其他人社厅政府信息,原则上纳入依申请公开的信息范畴。 

  第十四条 人社厅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人社厅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包括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人社厅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包括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五条 人社厅保密办负责对拟公开的人社厅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六条 人社厅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采取符合其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进行公开: 

  (一)人社厅门户网站; 

  (二)人社厅工作简报; 

  (三)新闻发布会和其他相关会议; 

  (四)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新闻媒体; 

  (五)电子显示屏、信息公告栏等;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按照以下程序公开: 

  (一)信息拥有处室和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和国家相关规定负责对拟公开的信息内容进行审查、核实并提出公开的建议; 

  (二)信息拥有处室和单位应及时将拟公开的信息送政务公开办公室审核,政务公开办公室采取适当的形式予以公开。经常性工作中需要定期公开的信息,政务公开办公室可以授权信息拥有处室和单位审核公开; 

  (三)本办法规定以外需要公开的政务信息,由信息拥有处室和单位提出公开建议,报政务公开办公室和保密办审核同意后报分管厅领导审批。 

  第十八条 凡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信息拥有部门应当在该信息形成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的,应报政务公开办公室备案。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开的信息内容发生变更的,信息拥有处室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填写人社厅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人社厅政务信息。 

  人社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申请公开的目的和用途。 

  第二十条 人社厅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构(以下简称受理机构)设在人社厅办公室,负责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社厅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并按下列情况予以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人社厅公开的信息,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告知其该行政机关的名称;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区分处理的,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五)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明确的,告之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二十一条 对于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受理机构应立即将申请转有关部门阅处,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对于受理机构转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信息拥有部门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信息拥有部门应当作出说明并经政务公开办公室同意,由受理机构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人社厅将以书面形式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三方在要求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但是,人社厅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 人社厅处理信息公开申请需要收费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人社厅已明确答复不予以公开或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各处室和单位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公开或提供。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五条 人社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 

  第二十六条 人社厅政府信息公开实行考核制度。信息公开考核纳入处室年度考核工作,将信息公开实施情况作为评价各处室及其负责人年度工作业绩的一项重要指标。 

  第二十七条 由纪检监察室负责对人社厅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人社厅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人社厅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人社厅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人社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各处室和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处室和单位上年度信息公开的有关情况和本年度信息公开工作计划按要求报送厅政务公开办公室。 

  第二十九条 各处室和单位在信息公开工作中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了解服务对象对信息公开工作的反映,对发现和存在的问题应当认真研究,积极整改。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处室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