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

吉林省政府信息公开专栏 >> 吉林省司法厅 >> 政府信息公开基础平台

字号: 默认 超大
返回顶部
索  引 号: 112200000135445097/2021-00081
分      类: 综合管理;社区矫正;通知
发文机关: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吉林省公安厅、吉林省司法厅
成文日期: 2020年12月17日
标      题: 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
发文字号: 吉司发[2020]30号
发布日期: 2021年01月07日
索  引 号: 112200000135445097/2021-00081 分      类: 综合管理;社区矫正;通知
发文机关: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吉林省公安厅、吉林省司法厅 成文日期: 2020年12月17日
标      题: 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
发文字号: 吉司发[2020]30号 发布日期: 2021年01月07日

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 

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制定依据及职责分工 

      

  第一条  为推进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社区矫正工作坚持党的绝对领导,实行党委政府统一领导,社区矫正委员会统筹协调和指导,司法行政机关主管,社区矫正机构具体实施,司法所根据委托承担相关工作,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管理机关以及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严格依法履行各自职责,确保刑事判决、刑事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正确执行。 

  第四条  司法所根据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委托,承担以下工作: 

  (一)开展调查评估,反馈评估意见,或配合社区矫正机构开展调查评估; 

  (二)参加或组织入矫宣告、解矫宣告; 

  (三)组建矫正小组,组织矫正小组开展工作,制订、调整和执行矫正方案; 

  (四)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日常监督管理、教育帮扶工作; 

  (五)负责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的审核或审批; 

  (六)负责社区矫正对象迁居、会客、特定区域或场所准入申请的审核; 

  (七)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并组织实施日常考核管理,提出奖惩建议; 

  (八)向有关部门通报社区矫正对象情况; 

  (九)查找失去联系的社区矫正对象,对正在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禁止令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制止; 

  (十)建立社区矫正对象工作档案; 

  (十一)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调查评估 

      

  第五条  人民法院拟对被告人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开展调查评估。 

  拟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罪犯假释的,监狱应当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开展调查评估。拟报请主管部门决定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开展调查评估。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拟提出缓刑或者管制量刑建议的,可以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已经委托并反馈调查评估意见的,人民法院不得重复委托调查评估。 

  第六条  委托机关在委托调查评估前,应当查验并留存拟适用社区矫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本人提供的居住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已经或能够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有亲属作为监督人和在当地有经济来源的相关证明材料,书面确认居住地,并告知其在社区矫正期间未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不得变更居住地。 

  第七条  委托机关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居住地所在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发出调查评估委托函。委托函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及其家庭主要成员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人民法院拟禁止的事项、对该案是否适用速裁程序、案由以及委托机关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内容,同时附带相关法律文书和居住地确认的相关证明材料。 

  委托机关不得将委托调查评估手续交由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转递。社区矫正机构不得接收委托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转递的委托调查材料。 

  第八条  调查评估应当重点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以下情况: 

  (一)居所情况; 

  (二)经济来源、经济状况; 

  (三)家庭和社会关系; 

  (四)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 

  (五)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 

  (六)拟禁止的事项; 

  (七)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影响; 

  (八)对拟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审核保证人是否具备保证条件; 

  (九)其他事项。 

  第九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收到委托调查评估函和相关材料后,应当登记备案并及时通知县级人民检察院,组织相关人员或者指派相关司法所开展调查工作。 

  相关调查人员或指派的司法所,可以通过走访、座谈、个别约谈、查阅调取相关资料、要求相关机关或企事业组织协查等方式调查核实相关情况。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实施办法》规定的时限内,对调查核实的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出具评估意见,同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召开由社区民警、社会工作者、社会志愿者、有关单位、部门和社区居民代表等参加的评议会,对适用社区矫正可能产生的社区影响、再犯罪风险以及是否具备监管教育条件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 

  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对调查评估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委托机关发出《检察建议书》说明存在异议的理由及对调查评估意见是否采信的建议,同时抄送县级社区矫正机构。 

  第十条  核实居住地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应如实提供其居住、生活来源等相关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姓名、居住地不真实、身份不明,社区矫正机构无法进行调查评估的,应当向委托机关说明情况。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不接受社区矫正的,或者拒不提供住址,或经查发现提供虚假住址无法确定社区矫正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可以不予适用社区矫正。 

  第十一条  委托机关对调查评估意见的采纳情况,应当在相关法律文书中说明,并及时告知受委托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 

  委托机关、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对调查评估意见、调查人、调查对象以及调查评估其他相关具体事项予以保密,不得随意泄露给被调查评估对象及其亲属、律师等。 

      

  第三章 衔接与交付执行 

      

  第十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本县(市、区)有固定住所、固定生活来源的,该固定住所所在地可以确定为社区矫正执行地。 

  在本县(市、区)有合法住所且已经或能够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的,可以认定为固定住所。本人有合法稳定的工作,固定的收入,或家庭成员、近亲属以及其他人员愿意为社区矫正对象生活提供经济支持的,可以认定为固定生活来源。 

  被确定为执行地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法接收社区矫正对象。 

  第十三条  对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社区矫正对象,人民法院应当做好以下衔接工作: 

  (一)向社区矫正对象宣读并发放社区矫正告知书,告知社区矫正对象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以及未按时报到的后果; 

  (二)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送达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保证书、社区矫正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对于被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监狱、看守所应当做好以下衔接工作: 

  (一)向社区矫正对象宣读并发放社区矫正告知书,告知社区矫正对象自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以及未按时报到的后果; 

  (二)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社区矫正保证书、社区矫正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罪犯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执行通知书、检察意见书以及罪犯病情诊断书或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书及相关病历材料、社区矫正告知书等送达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并抄送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和人民检察院。 

  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交付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的刑事判决书、减刑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社区矫正对象病情诊断书或生活不能自理鉴别书及相关病历资料、暂予监外执行保证书等材料,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监狱或看守所应当自收到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将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移送至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办理交付接收手续。 

  公安机关、监狱或看守所在押送交付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前应当书面通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确定移交的时间、地点等。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要求押送机关直接将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押送至其住所,办理交接手续。 

  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已在社会医疗机构接受住院治疗的,在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可以在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接受治疗的医院办理有关法律文书和人员交接手续。 

  对病危的保外就医罪犯,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依据监狱、看守所提供的医院病危通知书、保证人证明材料以及驻监(所)检察室的意见,先行办理法律文书和罪犯交接手续,后对保外就医罪犯有关情况进行调查评估。若发现病危情况解除且经调查不具备保外就医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启动收监程序。 

  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交接时,其保证人应当到场。 

  第十七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收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等法律文书后,应当做好收文登记,核查法律文书是否齐全。 

  法律文书齐全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五日内送达回执。法律文书不齐全或者有误的,应当及时通知或函告有关机关补齐或更正。有关机关应当在五日内补齐或更正,并送达县级社区矫正机构。 

  法律文书齐全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副本(复印件)送至相关司法所。 

  第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自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凭社区矫正告知书、社区矫正保证书、生效判决书、假释裁定书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核实法律文书、核对人员信息,办理接收手续后,应当书面告知社区矫正对象在三日内,到指定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并于当日通知相关司法所做好接收、宣告等矫正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   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查找,并通知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配合协助。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和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对被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同时抄送原服刑的监狱、看守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在入矫宣告前为社区矫正对象确定矫正小组。 

  矫正小组组长应当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成员应当包括司法所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的人员、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家庭成员、保外就医社区矫正对象的保证人等,根据需要可以包括派出所民警、监狱(戒毒)民警、所在单位或就读学校的人员等。 

  社区矫正对象为暂予监外执行对象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可以派员参加矫正小组。社区矫正对象为女性的,矫正小组成员应当有女性成员。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的人员参加。 

  第二十一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司法所指导、督促矫正小组成员协助做好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并根据矫正小组作用发挥情况及工作实际需要对矫正小组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或者委托司法所组织入矫宣告。 

  司法所工作人员、社会工作者或志愿者、社区矫正对象家庭成员、保外就医社区矫正对象的保证人等应当参加宣告。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派出所民警、监狱(戒毒)民警、村(居)民委员会的人员、所在单位人员等可以参加宣告。 

  社区矫正对象为未成年人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且宣告不公开进行。 

  第二十三条  在社区矫正对象入矫宣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性别、年龄、心理特点、健康状况、犯罪原因、悔罪表现等具体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矫正方案。 

  矫正方案主要包括以下部分: 

  (一)社区矫正对象基本情况,包括社区矫正对象犯罪案由、犯罪类型、刑期及认罪表现,禁止令内容和期限,前科或因违法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悔罪表现,家庭成员、主要社会关系及日常交往情况,个人或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工作状况等; 

  (二)风险评估和需求评估结果; 

  (三)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的主要措施及责任人。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和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根据矫正方案的实施效果和社区矫正对象的现实表现、考核结果等情况至少每三个月调整一次。社区矫正对象管理类别发生变化或者受到奖励、处罚的,应当及时调整矫正方案。 

  社区矫正对象为未成年人的,制定矫正方案还应充分考虑其成长经历、家庭监护条件和未来发展需要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不同裁判内容和犯罪类型、矫正阶段、再犯罪风险以及日常考核管理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划分不同类别、级别,实施分类、分级矫正。 

  第二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根据风险评估和日常考核管理,实行分级矫正。按照一级矫正(高风险)、二级矫正(一般风险)和三级矫正(低风险),分别对应严管、普管、宽管措施。 

  不同矫正级别的社区矫正对象,在矫正措施和教育方法上应当有所区别。在走访、信息化核查、审批管理等方面实行差异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自入矫接收之日起三个月(含矫正期限不足三个月的社区矫正对象)为初期矫正阶段,按照一级矫正实施管理。 

  入矫后三个月进行初次风险评估测评,可根据测评结果,调整分级。管理类别一般每三个月调整一次。 

  社区矫正期限在六个月以内、属于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的社区矫正对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缩短初期矫正期限,但最低不得少于二个月。 

  第二十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根据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的要求定期报告。社区矫正对象每月到社区矫正机构或司法所报告不少于一次,每月书面报告不少于一次,报告本人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公益活动和社会活动以及思想动态等情况。被宣告禁止令的社区矫正对象还应当报告遵守禁止令的情况。 

  社区矫正对象书面报告应当由本人签名后送交社区矫正机构或司法所,社区矫正机构或司法所应当对报告内容进行审核并签署日期。 

  社区矫正对象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可能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等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 

  第二十八条  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每月向社区矫正机构或司法所提交本人身体情况报告。怀孕的,应当每月提交妊娠检验报告。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检查,每三个月向社区矫正机构或司法所提交书面病情复查情况。 

  第二十九条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报告期限或提交病情复查情况需要延长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社区矫正对象最新病情复查情况通报监狱或看守所,监狱或看守所应当及时反馈意见。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社区矫正对象日常表现情况、病情复查情况及监狱、看守所的反馈意见等材料报上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上级社区矫正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同级检察机关、监狱、看守所、医疗机构评议。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病情指标发生异动的,或被予以训诫、警告、治安管理处罚等惩处后六个月内的,不得延长报告身体情况和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的期限,已经批准延长的应予以终止。 

  社区矫正对象报告身体情况或者提交复查情况的期限调整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条  社区矫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协调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 

  社区矫正机构或司法所根据需要,可以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第三十一条  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社区矫正机构或司法所可以要求社区矫正对象到指定场所报告情况。 

  第三十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未经批准不得接触其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控告人、举报人,不得接触同案犯、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人员等可能诱发其再犯罪的人员。 

  社区矫正对象确有特殊原因需要接触禁止接触的人员的,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向司法所提交书面申请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由司法所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 

  第三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确有就医、就学、参与诉讼、处理家庭或者工作重要事务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的,应当提前三日向司法所提交书面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外出时间在七日内的,可以由司法所负责审批,并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备案;超过七日不超过三十日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因特殊情况确需外出超过三十日的,或者两个月内外出时间累计超过三十日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同意的,报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同意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收到报批材料的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批工作,发放《社区矫正事项审批告知书》。 

  第三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确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申请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一般应提前一个月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负责审批,审批同意的,应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在批准的有效期内,社区矫正对象每次外出前应当至少提前一日向司法所报告。 

  第三十五条  在社区矫正对象外出期间,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通过通讯、实时视频等方式实施监督管理。 

  上级社区矫正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下级社区矫正机构对审批事项向其备案。 

  第三十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应在外出期限届满前返回居住地,并在返回居住地24小时内向社区矫正机构或司法所报告,办理销假手续。销假时,社区矫正对象应如实提供其外出期间取得的食宿、交通票据原件以及其他外出事项、地点相关的文字、照片或视频等证明材料。 

  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返回的,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机构或司法所报告情况。需要延长外出期限的,参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程序审批,经社区矫正机构或司法所同意,可以采用寄送、传真、即时通讯软件等形式提交书面申请。 

  第三十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因工作、居所变化等原因需要变更执行地的,一般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告知社区矫正对象禁止出境的相关规定。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社区矫正对象报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手续。同级公安机关未设立出入境管理机构的,应当向设区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通报备案。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通报备案社区矫正对象的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未申领护照或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手续之日起,在通报限制出境期限内不批准通报备案对象办理出国(境)证件的申请;持有有效护照或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予以收缴,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按程序报省司法厅办理边控手续。 

  社区矫正对象禁止出境的期限为社区矫正期限。社区矫正对象被依法减刑、赦免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办理变更、撤销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手续。 

  第三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按照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的信息化核查要求,接受管理,报告核查所需情况。 

  社区矫正对象拒不接受或不按要求接受核查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可以到社区矫正对象的家庭、工作单位、就读学校、就医医院或居住的村、社区等进行走访,有关机关、事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企业等单位及家庭成员、社区群众、单位同事、老师同学、医生病友等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  发现社区矫正对象失去联系的,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当立即组织查找,采取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实地查访等方式查找不到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协助追查,及时向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反馈追查情况。 

  第四十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被依法决定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或者因涉嫌重新犯罪、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机关应当于24小时内通知其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和县级人民检察院,并附相关法律文书材料。 

  第四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具有违法犯罪嫌疑、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或具有重大现实威胁等情形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通报同级公安机关等部门共同管控。 

  第四十四条  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根据执行禁止令的需要,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单位、场所、个人协助配合执行禁止令。 

  对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对象确需进入的,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向司法所提交书面申请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后,应当通知原审人民法院和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  考核奖惩 

      

  第四十五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罪、遵守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等情况,每三个月对其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奖惩和分类分级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六条  市(州)、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成立社区矫正奖惩工作小组,成员人数应不少于3人,且为单数。成员包括市(州)、县(市、区)司法局分管领导、社区矫正机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 

  社区矫正对象日常管理考核重大事项,决定予以表扬、训诫、警告,提请治安管理处罚,提请撤销缓刑、提请撤销假释、提请对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或提请减刑等应当经社区矫正奖惩工作小组集体评议。 

  第四十七条  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结果,对于符合表扬条件、具备训诫、警告情形的社区矫正对象,经司法所提出,社区矫正奖惩工作小组集体评议,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决定,可以给予其相应奖励或者处罚,并出具书面决定。 

  第四十八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提请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向同级公安机关提出对社区矫正对象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建议书并附证据材料,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建议书副本。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向公安机关提出治安管理处罚建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决定,并通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九条  提请撤销缓刑、假释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司法所发现社区矫正对象在缓刑、假释考验期内有法定撤销情形,应当及时收集整理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法规或监督管理规定的证据,并出具书面意见,报送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 

  (二)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收到司法所意见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后,应组织社区矫正奖惩工作小组进行集体评议,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对报送材料评议结果进行审核。提请撤销缓刑的原审法院为县级人民法院的,向原审法院提交撤销缓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提请撤销缓刑的原审法院为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或提请撤销假释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将材料报送市(州)社区矫正机构,市(州)社区矫正机构对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送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审法院提交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原审法院不在本省的,提请本省执行地同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建议书应当同时抄送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撤销假释建议书应当同时抄送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 

  (三)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裁定,将裁定书送达社区矫正机构和公安机关。撤销缓刑裁定书副本同时抄送社区矫正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撤销假释裁定书副本同时抄送社区矫正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原审法院不在本省,本省执行地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裁定书同时抄送原审人民法院。 

  (四)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缓刑、假释而未予裁定的,应当及时提出检察监督意见。 

  第五十条  提请对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收监执行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司法所发现社区矫正对象在暂予监外执行有法定收监执行情形,应当及时收集整理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法规或监督管理规定的证据,并出具书面意见,报送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 

  (二)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收到司法所意见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后,应组织社区矫正奖惩工作小组进行集体评议,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对报送材料评议结果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提请收监的,应当及时向原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提交收监执行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原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不在本省的,提请本省执行地同级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收监执行建议书应当同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三)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收监执行建议书后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将决定书送达社区矫正机构和公安机关,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四)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应当决定收监执行而未予决定的,应当及时提出检察监督意见。 

  第五十一条  社区矫正机构提请收监执行的材料应当包括: 

  (一)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或收监执行建议书; 

  (二)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或收监执行审批表; 

  (三)适用社区矫正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复印件; 

  (四)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社区矫正有关监督管理、教育帮扶规定的事实、证据材料; 

  (五)暂予监外执行法定情形消失等有关证明材料;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应当及时将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等法律文书送达社区矫正机构、公安机关,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当及时将社区矫正对象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执行。 

  社区矫正对象下落不明的,不影响撤销缓刑、假释案件的审理。被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在逃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撤销缓刑、撤销假释裁定书、收监执行决定书,依法组织追捕。在逃罪犯抓获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通知作出裁定、决定的人民法院及时开具执行通知书,同时凭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收监执行决定书在二十四小时内送所在地看守所临时羁押,并于七日内与收监执行的看守所或者监狱办理交接手续。 

      

  第六章  解除和终止 

      

  第五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或者被赦免的,社区矫正机构或司法所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宣告由社区矫正机构或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宣告时间、地点应当提前告知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对象为未成年人的,宣告不公开进行。 

  社区矫正对象患有严重疾病行动困难或具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或司法所可以不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但应送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第五十四条  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刑期届满的,在期满前一个月,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其原服刑或者接收、存放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由监狱、看守所依法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刑期期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解除社区矫正,向其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通报原审人民法院。 

  第五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因重新犯罪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 

  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其监护人、家庭成员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机构或司法所报告,并提交死亡证明材料。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收到死亡证明材料五日内书面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死亡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还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其原服刑或者接收、存放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对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社区矫正对象,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视情形对其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被公安机关处以强制隔离戒毒处罚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其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 

  第五十六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后,应当为社区矫正对象建立社区矫正档案,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对象建立工作档案。 

  社区矫正对象工作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材料; 

  (二)社区矫正对象分类管理的有关材料; 

  (三)社区矫正对象接收宣告、解除宣告的有关材料; 

  (四)确定矫正小组和矫正小组落实矫正方案的有关材料; 

  (五)社区矫正方案; 

  (六)社区矫正工作记录(包括社区矫正奖惩、走访、教育、公益活动等相关材料); 

  (七)解除社区矫正或者社区矫正对象死亡、被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等终止社区矫正的材料; 

  (八)其他应当收入社区矫正工作档案的文书材料。 

  第五十七条  司法所应当在社区矫正终止或者社区矫正对象解除矫正后一个月内,将工作档案进行整理并移交至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其社区矫正档案和工作档案合并整理归档,统一进行保管。 

  第七章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内”,包括本数;“以下”“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吉林省公安厅、吉林省司法厅2014年6月16日印发的《关于贯彻落实<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