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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00000135445097/2021-00053
分      类: 行政处罚;综合管理;公共法律服务;律师工作;决定
发文机关: 吉林省司法厅
成文日期: 2020年12月23日
标      题: 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文字号: 吉司律罚决[2020]7号
发布日期: 2021年01月07日
索  引 号: 112200000135445097/2021-00053 分      类: 行政处罚;综合管理;公共法律服务;律师工作;决定
发文机关: 吉林省司法厅 成文日期: 2020年12月23日
标      题: 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文字号: 吉司律罚决[2020]7号 发布日期: 2021年01月07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 

吉司律罚决[2020]7号 

  当事人:王纯科,男,汉族,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201200320354949。

  2020年5月1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监察室向本机关发来《关于通报涉嫌违纪违法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函》,函告宋文国严重违法犯罪案件中,接受相关律师的请托、贿赂,请依规处理。经调查核实,现查明:2018年3月至5月,你作为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参加与长春国际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诉讼活动中,送给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办案法官宋文国好处费人民币50万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监察室《关于通报涉嫌违纪违法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函》;2、长春市司法局《关于建议吊销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王纯科律师执业证书的报告》;3、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9)吉0503刑初139号刑事判决书。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条、第四十条规定: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当事人王纯科在律师执业过程中,向法官送好处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而且数额巨大,情节严重,损害了律师行业形象,应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范围内从重处罚。

  根据行政处罚程序,本机关于2020年12月17日向王纯科送达《预行政处罚告知书》(吉司律预罚[2020]7号),王纯科不要求听证,也没有提供书面陈述申辩材料。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等规定,经研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吊销王纯科律师执业证书,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执行。由本机关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或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吉林省司法厅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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