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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评估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收养登记管理,规范收养评估工作,保障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内地居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的,按照本办法进行收养评估。但是,收养继子女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收养评估,是指民政部门对收养申请人是否具备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进行调查、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第四条 收养评估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对收养申请人进行评估,依法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

  第五条 民政部门进行收养评估,可以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

  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收养评估的,民政部门应当与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第六条 民政部门自行组织开展收养评估的,应当组建收养评估小组。收养评估小组应有2名以上熟悉收养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在编人员。

  第七条 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规范;

  (三)业务范围包含社会调查或者评估,或者具备评估相关经验;

  (四)有5名以上具有社会工作、医学、心理学等专业背景或者从事相关工作2年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开展评估工作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收养评估内容包括收养申请人以下情况:收养动机、道德品行、受教育程度、健康状况、经济及住房条件、婚姻家庭关系、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意见、抚育计划、邻里关系、社区环境、与被收养人融合情况等。

  收养申请人与被收养人融合的时间不少于30日。

  第九条 收养评估流程包括书面告知、评估准备、实施评估、出具评估报告。

  (一)书面告知。民政部门收到收养登记申请有关材料后,经初步审查收养申请人、送养人、被收养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收养申请人将对其进行收养评估。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的,民政部门应当同时书面告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

  (二)评估准备。收养申请人确认同意进行收养评估的,第三方机构应当选派2名以上具有社会工作、医学、心理学等专业背景或者从事相关工作2年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开展评估活动。

  民政部门自行组织收养评估的,由收养评估小组开展评估活动。

  (三)实施评估。评估人员根据评估需要,可以采取面谈、查阅资料、实地走访等多种方式进行评估,全面了解收养申请人的情况。

  (四)出具报告。收养评估小组和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根据评估情况制作书面收养评估报告。收养评估报告包括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部分包括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评估内容分析、评估结论等;附件部分包括记载评估过程的文字、语音、照片、影像等资料。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的,收养评估报告应当由参与评估人员签名,并加盖机构公章。民政部门自行组织评估的,收养评估报告应当由收养评估小组成员共同签名。

  第十条 收养评估报告应当在收养申请人确认同意进行收养评估之日起60日内作出。收养评估期间不计入收养登记办理期限。

  收养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的参考依据。

  第十一条 收养评估期间,收养评估小组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发现收养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民政部门报告:

  (一)弄虚作假,伪造、变造相关材料或者隐瞒相关事实的;

  (二)参加非法组织、邪教组织的;

  (三)买卖、性侵、虐待或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及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四)有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的;

  (五)有故意犯罪行为,判处或者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六)患有精神类疾病、传染性疾病、重度残疾或者智力残疾、重大疾病的;

  (七)存在吸毒、酗酒、赌博、嫖娼等恶习的;

  (八)故意或者过失导致正与其进行融合的未成年人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

  (九)有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存在前款规定第(八)项规定情形的,民政部门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二条 评估人员、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与收养申请人、送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收养评估小组的监督和管理。

  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收养评估的,民政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第三方履行协议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开展收养评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地方收养评估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民政部门预算。

  第十五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申请收养的,当地有权机构已经作出收养评估报告的,民政部门可以不再重复开展收养评估。没有收养评估报告的,民政部门可以依据当地有权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对收养申请人进行收养评估。

  外国人申请收养的,收养评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省级民政部门可以结合当地情况细化、补充收养评估内容、流程,并报民政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11日起施行,《民政部关于印发<收养能力评估工作指引>的通知》(民发〔201516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