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民政厅办公室关于转发《民政部办公厅
关于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民办字〔2019〕8号
各市(州)、县(市、区)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改委等31个部委联合签署的《关于对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财金〔2018〕342号)精神,2018年12月26日,民政部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办发〔2018〕37号),现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备忘录》规定了4种婚姻登记当事人失信行为,这些行为不但损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也干扰了社会的公序良俗。当事人的失信行为被认定后,由民政部门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由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管理办法》对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名单提出了具体的管理办法,细化了具体的实施程序。请各地加强宣传引导,做好政策解读,按照“谁登记、谁负责”的原则,切实做好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名单管理工作。
吉林省民政厅办公室
2019年4月2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
《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民办发〔2018〕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名单管理办法(试行)》已经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区在执行过程中的重要情况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
2018年12月26日
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名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加快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31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对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财金〔2018〕342号,以下简称《备忘录》),加强婚姻登记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政部负责指导全国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名单管理工作。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称“婚姻登记机关”),按照“谁登记、谁负责”原则负责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名单管理。
上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民政部门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
第三条 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或者公安机关相关处理决定认定的,婚姻登记当事人有《备忘录》第一部分“联合惩戒对象”规定失信情形之一的,由婚姻登记机关列入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名单并纳入全国婚姻登记信用信息系统管理。
第四条 纳入全国婚姻登记信用信息系统的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名单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性别、证件类型及号码、家庭住址、婚姻登记类型及办理日期;
(二)当事人严重失信行为事实、列入依据;
(三)列入信息的婚姻登记机关和纳入全国婚姻登记信用信息系统日期等。
第五条 自婚姻登记机关将婚姻登记当事人严重失信当事人名单纳入全国婚姻登记信用信息系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民政部应当将名单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六条 婚姻登记当事人严重失信名单管理期限为5年,自婚姻登记当事人信息被婚姻登记机关纳入全国婚姻登记信用信息系统之日起计算。
婚姻登记当事人严重失信名单管理期限届满,将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全国婚姻登记信用系统中自动移出,转入后台数据库保存。
第七条 婚姻登记当事人在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期间,又发生《备忘录》规定失信行为之一的,管理期限重新计算。
第八条 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相关信息有错误或者列入严重失信名单所依据的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或公安机关相关处理决定被裁撤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自知晓上述情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婚姻登记信用信息系统提出信息更正或者移出的请求并附理由,由民政部负责协调更正或者移出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中的相应信息。
第九条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应当向当事人进行个人信用风险书面告知。
第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建立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名单管理档案,将有关证据、文书等整理归入婚姻登记档案长期保存,一人一档,确保档案齐全完整。
第十一条 各级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落实责任,依规依法开展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名单管理工作。对在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名单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