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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0000013544496H/2019-06873
分      类: 社会事务;通知
发文机关: 吉林省民政厅
成文日期: 1989年04月18日
标      题: 关于印发《吉林省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字号: 吉民发〔1989〕32号
发布日期: 2019年11月07日
索  引 号: 11220000013544496H/2019-06873 分      类: 社会事务;通知
发文机关: 吉林省民政厅 成文日期: 1989年04月18日
标      题: 关于印发《吉林省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字号: 吉民发〔1989〕32号 发布日期: 2019年11月07日

关于印发《吉林省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民发〔1989〕32号

各市、地、州、县(市、区)民政局、档案局:

  现将《吉林省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实施,并将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映给我们。


  一九八九年四月十八日


吉林省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婚姻记档案的科学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便于查考利用,根据国务院批准,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婚姻登记档案是婚姻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国家档案的一个组成部分,应由婚姻登记机关集中统一管理。

  第三条 婚姻登记档案由各级婚姻登记机关负责搜集、整理、立卷、归档,并积极开展婚姻登记档案的利用工作。

  第四条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工作,以民政部门为主,在业务上受同级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与指导。

  第五条 各级婚姻登记机关应根据工作需要,设专、兼职婚姻登记档案管理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在待遇上应与其它专业职务相同。

  第六条 婚姻登记档案所需经费,按民政部、财政部(1984)办33号文件发布的《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在民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章 立卷归档

  第七条 婚姻登记档案的归档范围包括结婚、离婚、涉外(含涉港、澳、台)婚姻三类。

  (一)结婚类:《结婚登记申请书》;男、女双方的《婚姻状况证明》:复婚或离婚者再婚的离婚证件。

  (二)离婚类:《离婚登记申请书》;男、女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男、女双方离婚申请理由(附件1);收回的男、女双方的《结婚证》;其它证明或调查材料。

  (三)涉外(含涉港、澳、台)婚姻类:《结婚登记申请书》;男、女双方的《婚姻状况证明》(涉外一方的婚姻状况证明应符合国家对涉外、涉港、澳、台婚姻的有关规定);复婚或离婚者再婚的离婚证件;男、女双方的《婚前体检证明》。

  卷内材料按上述顺序依次排列。

  第八条 婚姻登记档案采取以每对婚姻当事人单独立卷的形式,一对婚姻当事人组成一卷。

  第九条 案卷组成后,按卷内排列顺序在文件右上角用铅笔逐页编号(空白页除外)。

  第十条 案卷要认真填写《卷内文件目录》(附件2)、《备考表》(附件3)和《案卷封面》(附件4)。

  填写时要用钢笔或毛笔准确填写,字迹要工整、清晰、规范。

  第十一条 案卷装订要牢固、整齐、不丢字、不压字、不影响查用。

  第十二条 封面档号由全宗号、分类号、案卷号组成。每个婚姻登记机关的档案应按年度统一排列和编制案卷流水号,档号一律用阿拉伯数字。

  第十三条 案卷组成后,要编制《案卷目录》(附件5)一式四份,一份存婚姻登记机关,一份存本单位档案部门,另外两份待随档案向县(市)档案馆移交。

  案卷目录要进行装订,并加封面(附件6)。

  第十四条 案卷使用软卷皮组卷,其案卷各部分按下列顺序排列:软卷皮封面(含卷内文件目录);文件;封底(含备考表),以案卷号排列次序装入卷盒保存。卷盒的卷脊(附件7)项目包括全宗名称、分类号、年度、起止卷号。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档案的保管

  (一)乡、镇、街道形成的婚姻登记档案,立卷后于次年初送交本单位档案室,分柜保管,也可集中到县(市)民政局保管。

  (二)集中办理婚姻登记的市、区,可由婚姻登记处统一保管。

  (三)涉外(含涉港、澳、台)的婚姻登记档案,由市、地、州民政局统一保管。

第三章 档案保管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婚姻登记机关应设档案专柜;集中办理婚姻登记的市、区,应建立档案室,配备专用柜、架,并指定专人保管。

  第十七条 保管婚姻登记档案应有防盗、防火、防虫、防鼠、防潮、防尘、防高温等安全设施。

  第十八条 档案人员要定期检查档案的保管状况,对破损、褪变的档案,要及时采取措施进行修复、复制或作其它技术处理。

  第十九条 档案管理人员调动时,要办理好交接手续。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

  第二十条 查阅档案需持单位介绍信或工作证、身份证等证件,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提供利用。不允许以个人名义查阅他人的婚姻登记档案。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档案原则上不外借,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外借使用时,需经有关领导批准,并限期归还。

  第二十二条 查阅档案时,不准在档案上涂改、圈划、抽换、批注、污损。

  第二十三条 凡经批准查阅的档案,可以摘抄、复制或复印,但需经接待人员审核,确认无误,加盖证明印章后方有效。

  第二十四条 查阅婚姻登记档案,可参照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档案局关于《吉林省查用馆藏资料收费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收取一定的咨询费和档案保护费。

第五章 档案的保管期限、统计与移交

  第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档案列为长期保管,保管期限为八十年。

  第二十六条 建立婚姻登记档案统计制度。对档案的收进、移出、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定期向上级业务主管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情况统计。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以上各级婚姻登记机关保管的婚姻登记档案,在本机关保管五年后,连同案卷目录一式二份和有关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一并向同级地方档案馆移交。

  婚姻登记机关变动时,其婚姻登记档案按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六章 附  

  第二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从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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