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如强婚姻档案管理的通知
吉民发〔1986〕87号
各市、地、州、县(市、区)民政局(处):
根据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批准、民政部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五日发布的新《婚姻登记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各婚姻登记机关建立和保管好婚姻档案。向婚姻当事人和有关部门提供合法婚姻关系的法律依据。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婚姻档案是有效地维护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文书。是重要的社会档案,应永久保存。各婚姻登记机关接到通知后,要对过去的婚姻登记材料进行认真的清理、立卷。新办理的婚姻登记做到随办理随立卷。
二、结婚登记档案为《婚姻状况证明》和《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婚者加离婚证件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离婚登记档案为《离婚登记申请书》和《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对其他证明材料和调查材料也要定期装订成册,妥为保存。
三、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婚姻档案向丢失《结婚证》、《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上述两种证明书同《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婚姻登记机关也可以根据婚姻登记档案向需要了解情况的公安、司法等机关出具婚姻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离婚、复婚)的证明。各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婚姻档案管理人员。
四、保存婚姻登记档案资料的费用,按照民政部、财政部民(1984)办33号文件发布的《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在民政事业费中列支。所需经费按照“划分税种、分级包干"的财政管理体制,报当地财政部门包干解决。
吉林省民政厅
一九八六年十月十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