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吉林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民发〔1981〕98号
各市、地、州、县民政局:
《吉林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八一年九月十日
吉林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务院批准的《婚姻登记办法》,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结婚、离婚和恢复结婚,都要到当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以保障合法婚姻的确立,防止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婚姻关系的发生。
第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都要关心群众的婚姻问题,有责任协助婚姻登记机关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
第四条 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在农村是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指导婚姻登记工作的上级机关,是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民政部门。
第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婚姻法办事,认真贯彻婚姻政策,做好结婚、离婚和恢复结婚的登记工作。
第六条 负责婚姻登记的工作人员,街道办事处是民政干部,人民公社和镇是民政助理员。
第七条 婚姻登记工作人员,要学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熟悉业务,正确掌握婚姻政策,敢于坚持原则,敢于同各种违法行为作斗争;作风要正派,工作要严肃认真,不得草率和拖延,不得徇私舞弊,不得附加条件.
第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的时间,本着方便群众的精神,城市要随到随办理,农村每周不得少于一天。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九条 结婚登记要履行申请、审查和登记三个程序。
第十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结婚申请书。如果当事人不会填写,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填写。
男女双方都不是婚姻登记机关管辖区内的居民来申请结婚的,不予登记。遇有特殊情况,需请示婚姻登记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决定。男女双方或者一方的家在本婚姻登记机关管辖区内,而本人在外地工作,回家结婚的,可予以办理,但要携带所在工作单位的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须持本人户口证明和所在生产大队,居民委员会(不居住本管辖区的一方须持所在公社、镇、街道办事处)或工作单位(人事、劳资部门)出具的关于本人出生年月日、民族和婚姻状况的证明。离过婚的还须持离婚证件。
有关单位要认真负责地为当事人出具证明,既不得隐瞒实际情况,也不得另立标准阻挠登记。遇有当事人的父母和所在单位无故不提供证明,经查实合于婚姻法规定的,也应准予登记。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要认真进行审查,主要查明男女双方是否完全自愿;是否已达法定婚龄;是否符合一夫一妻制;有无违反结婚的血缘关系;有无不应结婚的疾病。在审查中,遇有事实不清和根据不足等疑难情形,应当进行调查,必要时由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男女双方对于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了解的情况,应当忠实地告诉,不得隐瞒。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工作人员要针对当事人的情况,宣传婚姻法的基本精神,把关于结婚的规定和禁止结婚的规定向当事人讲清楚,使他们自觉遵守婚姻法。
第十五条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登记:
1、不足法定婚齡,即男二十二周岁,女二十周岁;
2、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3、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
4、重婚;
5、直系血来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6、患有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有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十六条 经查明确实符合婚姻法结婚的规定,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如果不合于婚姻法结婚的规定,则不予登记,但要向当事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七条 婚姻登记工作人员要向申请结婚的男女青年进行晚婚晚育的教育。晚婚要自愿,不能搞强迫命令。要严格依法办事,任何部门和单位都无权另行规定结婚年龄。
第十八条 提倡和鼓励婚前健康检查。如婚姻登记机关认为必须检查的项目,则应去医院检查。
第十九条 办理结婚登记后,即成为夫妻关系。如要举行婚礼,要喜事新办,力求简朴、节约,反对铺张浪费、大摆宴席和封建迷信活动。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二十条 离婚必须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有无和好可能作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事实根据。
第二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到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离婚申请书。如当事人不会填写,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填写。
第二十二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是否合理,要进行严格的审查,主要查明男女双方是否确实自愿;提出离婚的理由是否正当;有无调解和好的可能;子女的抚养、财产和生活问题是否得到适当安排。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在审查中,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当事人做调解和好的工作,但决不能带有强制性。
在双方订立离婚协议时,对离婚后子女的抚养、财产和生活问题有争议时,婚姻登记机关要通过调解,协助双方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四条 经过审查和调解,证明当事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子女的抚养、财产和生活问题又有适当的处理,应即准予离婚,发给离婚证。对于违背婚姻法有关规定的不予办理离婚登记。
第二十五条 一方提出离婚他方坚决不愿意离婚或因不愿离婚避而不到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转请人民法院处理。
一方要求与在外地居住的另一方离婚,可向另一方居住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 离婚双方在法院领得离婚调解协议书或判决书后,婚姻登记机关不再办理离婚登记和发给离婚证。
第二十七条 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后,因不履行离婚协议双方发生争执,找到婚姻登记机关时,婚姻登记机关应进行调解,或由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男女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领得结婚证,但未同居,要求撤销结婚登记的,应按照离婚手续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的,任何一方提出离婚时,应视为婚姻无效,无条件取消其违法婚姻关系。
第五章 复婚登记
第三十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复婚申请,婚姻登记机关应予以登记。复婚登记手续适用于结婚登记的规定,但申请书上须附注“恢复结婚”四字,以备查考。在发给结婚证的同时,须将原离婚证缴销。
第六章 现役军人婚姻
第三十一条 军队营以下干部申请结婚,由团级政治机关审查同意;团以上干部申请结婚,由上一级政治机关审查同意。然后;由所在单位的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本人出生年月日、民族和婚姻状况的证明,到地方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超期服役的战士和志愿兵申请结婚,一般应由所在单位的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本人出生年月日、民族和婚姻状况的证明,方可到地方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有的超期服役战士和志愿兵在探亲期间找到对象,申请结婚者,如来不及到原部队开具证明时,可由当地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出具有关证明,到地方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凡离过婚的申请再结婚时,还需持离婚证件。
第三十三条 正在服役的战士申请结婚,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制发的《关于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不予登记。
第三十四条 现役军人一律不准与外国人或住在香港、澳门的人员结婚。汉族军人要求与习惯上不同汉族通婚的少数民族公民结婚的,一般应说服双方放弃此种婚姻:如双方态度坚决,在取得少数民族一方家长的赞同,并尊重和不违反少数民族婚姻习惯的情况下,也可允许结婚,予以登记。
第三十五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征得军人同意。
第七章 涉外婚姻
第三十六条 港澳同胞、国外华侨、中国血统外国籍人、外国人同中国人以及外国人同外国人在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的,均应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办理。
办理涉外婚姻的登记机关是市、县的民政局。
第三十七条 我国的外交人员、公安人员、机要人员和其他掌握重大机密的人员,不能同外国人结婚。
第三十八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国外一方,须持出生年月日、职业和无配偶(或离婚,或丧偶)的证明:
1、港澳同胞,一般需持港英婚姻注册署、澳葡市行政局或我驻港澳机构和国内亲友出具的证明;
2、国外华侨,需持居住国公证机构或侨团出具的证明,并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
3、中国血统外国籍人、外国人,需持其本国或居住国公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并经我使、领馆认证;也可持其本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证明;
4、长住我国的外国侨民、中国血统外国籍人,可持在华所在单位或其本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证明:外国人与外国人(外籍华人)申请结婚登记的,双方需持其本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证明。
第三十九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港澳同胞、国外华侨、中国血统外国籍人、外国人,均须持我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第四十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国内一方,须持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有关年龄和婚姻状况的证明,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公社或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
第四十一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应持上述证明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结婚申请书。经查明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应予以批准,并发给结婚证。
第四十二条 申请离婚的男女双方,要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离婚申请,婚姻登记机关可按国内离婚程序办理离婚手续。
第四十三条 对于国内中国公民和在国外居住的外国籍配偶的离婚案件,如果是中国公民申请与其外籍配偶离婚,需持有外国籍配偶同意离婚的信件(并办理认证手续);如果是外国籍配偶写信与国内中国公民离婚,婚姻登记机关应征得国内配偶的同意。
第八章 违法制裁
第四十四条 对于未履行登记手续而私自结婚的,所在单位应劝说他们分居,并酌情给以行政处分。如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可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对于包办婚姻和干涉婚姻自由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因包办婚姻和干涉婚姻自由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人民法院给以法律制裁。
第四十六条 对于买卖婚姻和借婚姻关系大量索取财物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因索取财物问题发生婚姻纠纷,经调解无效的,转人民法院处理。
第四十七条 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行为而对婚姻登记机关故意隐瞒的,要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