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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0000013544496H/2019-06769
分  类: 养老服务;通知
发文机关: 吉林省民政厅
成文日期: 2010年04月30日
标      题: 关于印发《吉林省养老机构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吉民发〔2010〕41号
发布日期: 2019年10月30日
索  引 号: 11220000013544496H/2019-06769 分  类: 养老服务;通知
发文机关: 吉林省民政厅 成文日期: 2010年04月30日
标      题: 关于印发《吉林省养老机构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吉民发〔2010〕41号 发布日期: 2019年10月30日

关于印发《吉林省养老机构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民发〔2010〕41号

各市州、县(市、区)民政局、公安局、卫生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长白山管委会社会管理办公室、长白山管委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长白山公安局、长白山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进一步加强养老机构安全管理工作,保障养老机构人员和财产安全,促进养老机构健康有序发展,省民政厅、省公安厅、省卫生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制定了《吉林省养老机构安全管理办法》,现予印发。望各地各部门依据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各司其职、各尽其责,依据本《办法》,切实加强养老机构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确保其安全运营,促进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吉林省养老机构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养老机构安全管理,确保养老机构安全运营,维护和保障入住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类养老机构。

  第三条 养老机构的设立,必须符合民政、卫生部门及消防机构设定的基本条件,严格执行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章。

  第四条 养老机构是本单位及入住老年人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具体承担防火、防盗、防食物中毒、防暴力伤害等安全工作的法律责任。养老机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

  第五条 养老机构应按照相关部门和机构的规定要求,配置消防、卫生设施,并确保有效使用。确定专职或兼职保安人员。设立安全警示标牌,警示引导防范行为。

  第六条 养老机构要依据安全管理相关法规,结合自身实际,具体制定切实可行的防火、防盗、防伤害及食品卫生等各方面管理制度,落实责任措施,并经常开展安全检查,及时发现问题,认真排除。

  第七条 养老机构应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增强员工及入住老人的安全防范意识,接受消防安全知识培训,开展演练,提高防救能力。餐饮服务人员必须学习和掌握相关食品卫生知识,参加相应培训。

  第八条 养老机构应成立以法定代表人为主要责任人的安全工作领导组织,明确并具体落实安全责任制度,宣传安全知识,制定切实可行的防范预案。

  第九条 养老机构要设立消防及食品安全监督员和保安员,具体落实管理责任。

  消防安全监督员职责是:学习和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掌握防火、灭火知识,熟练使用灭火器械,及时发现相应隐患,提出和落实整改意见,指导和督促相关人员落实防范措施。

  食品安全监督员职责是:依据相关规定和食品卫生知识,指导和监管炊事人员落实相关要求,具体做好防蝇、防中毒、防投毒工作。

  保安员职责是:做好防人身伤害、防盗、防破坏、防事故工作。严格控制未经许可的人员、物品、车辆进出责任区。发生突发事件,应采取果断措施,保护现场并及时报警。

  第十条 养老机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要做到:

  (一)养老机构住宿场所内严禁使用明火、电炉等电热器具,确定吸烟独立房间,吸烟应将烟头扔到烟缸或指定安全地点;档案室、微机室等重点部位禁止吸烟;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严禁在卧室内烧香、焚纸。

  (二)加强日常电路、电器的安全检查,不得私自乱接乱拉电线,确需使用时,应由专业人员装设,人员离开时应断开电源。防止触电、漏电引发火灾。

  (三)加强对煤气设施和平房地炉的安全检查,严防泄漏及一氧化碳中毒事故的发生。

  (四)加强对自用锅炉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锅炉安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执行操作规程,严防爆炸、伤亡等恶性事故的发生。

  (五)加强食品卫生管理,把好食品安全关,防止发生食物中毒事件。

  (六)加强防暴力伤害、防盗、防破坏等工作。遇有突发事件,采取果断措施,保护现场并及时报警。

  第十一条 要实行值班值宿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养老机构必须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明确值班人员和值班责任。做好值班记录,如发生事故,要迅速上报相关部门,并在第一时间采取切实有效的处置措施。

  第十二条 对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养老机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对因管理不力造成收养对象人身伤亡等重大事故的相关责任人,要实行严肃的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省公安厅、省卫生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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