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民政厅
关于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吉民发〔2015〕24号
各市(州)民政局、长白山管委会社会管理办公室,各县(市、区)民政局:
现将《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有关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民政厅
2015年4月29日
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有关规定
为贯彻落实《吉林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实施办法》(吉民发〔2015〕6号),规范省民政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省民政厅负责下列在吉林省境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一)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省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投资举办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以及民政部授权实施的委托许可事项。
(二)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的养老机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的养老机构(以下简称外商投资养老机构)。
法律、法规、规章对投资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省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举办的养老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三)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四)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床位数在200张以上;
(六)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的,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计生部门许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省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举办的养老机构,举办者应向省政务大厅民政厅审批办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养老机构设立申请书。
(二)申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符合登记规定的机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建设单位和相关部门验收或证明文件。
(五)服务场所的自有产权证明或者3年以上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明。
(六)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人员的名单,以及从业资格和健康状况证明。
(七)资金来源证明文件、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条 省民政厅行政审批办公室受理设立申请后,联合厅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审查举办者提交的申请材料。
(二)指派至少2名工作人员对照举办者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实地查验。
(三)根据书面审查和实地查验结果提出设立许可意见,符合条件的,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上述办理程序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省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举办的养老机构取得设立许可证后,应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经批准设置为事业单位的,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采取公建民营方式运营的养老机构,由委托方和经营方持委托协议共同提交申请材料,以经营方名义办理设立许可证。
第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省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举办的养老机构,由隶属部门实施监管,省民政厅和其所在地公安消防、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监管。
第七条 省民政厅委托市(州)民政局实施外商投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一)省民政厅与各市(州)民政局签订外商投资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委托书。
(二)省民政厅将委托实施的外商投资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事项予以公告。
(三)各市(州)民政局在委托权限内,按照养老机构设立条件和许可程序,以省民政厅名义实施外商投资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和监管工作,并报省民政厅备案。不得再委托其他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四)省民政厅对各市(州)民政局实施的外商投资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申请外商投资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举办者除向市(州)民政局提交本规定第三条要求的材料外还应提供:
(一)省经济技术合作局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九条 各地所辖区域内筹建拟冠以“吉林省”名称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由许可机关提出预先核准机构名称申请,分别报送省民政厅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处、民间组织管理局,经审核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申请冠以“吉林省”名称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床位在200张以上。
(二)筹建机构建筑设计符合养老设施国家有关标准,具有较为先进的服务理念,属医养结合型养老机构。
第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由省民政厅批准设立的养老机构,符合本规定的,重新核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本规定的,按养老机构设立许可权限,重新办理设立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