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

吉林省政府信息公开专栏 >> 吉林省民政厅 >> 政府信息公开基础平台

字号: 默认 超大
返回顶部
索  引 号: 11220000013544496H/2014-03852
分      类: 社会救助;通知
发文机关: 吉林省民政厅
成文日期: 2013年09月30日
标      题: 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吉民发〔2013〕68号
发布日期: 2014年11月25日
索  引 号: 11220000013544496H/2014-03852 分      类: 社会救助;通知
发文机关: 吉林省民政厅 成文日期: 2013年09月30日
标      题: 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吉民发〔2013〕68号 发布日期: 2014年11月25日

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民发〔2013〕68号

各市(州)民政局、长白山管委会社会管理办公室,各县(市、区)民政局:

  《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备案管理办法》已经省民政厅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民政厅

                          2013年9月30日

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

成员近亲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确保低保制度公开、公平、公正,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3〕18号)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享受低保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县级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近亲属包括三代以内直系亲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和近姻亲。

  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及其子女、堂兄弟姐妹、姑(舅、姨)表兄弟姐妹。

  近姻亲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

  第五条   以下关系均为近亲属关系:

  (一)养父母、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二)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三)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

  (四)监护人、被监护人。

  第六条  低保申请人与申请地低保经办人员或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申请时应主动向受理申请的经办机构如实申明,填写《吉林省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申请低保备案表》(表样见附件1)。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后,应当进行单独登记, 审核符合条件的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县级民政部门应组织人员100%入户核查,对批准享受低保待遇的按规定进行备案。

  第七条  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在本人工作辖区内享受低保的,应主动申报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低保经办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向本人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低保经办机构申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县级民政部门低保经办人员向本级民政部门申报备案。

  第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对享受低保待遇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档案,要单独管理,一户一档。

  归档材料包括:《吉林省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享受低保备案表》(表样见附件2)、低保申请、审核、审批和动态管理等相关材料的原件。

  第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要严格管理备案低保对象,按低保动态管理的有关规定,按期组织对备案对象的入户核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应及时清退。

  第十条  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在涉及其近亲属的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审核审批以及动态核查等环节,应回避。

  第十一条  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不主动申报近亲属享受低保待遇备案的,县级民政部门查实后,应予以通报并责令其改正。低保申请人在申请时未申明的,一经查实,应重新复核。

  第十二条  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在其近亲属申请低保的受理、审核、审批中不回避的,县级民政部门一经查实,应予以通报;并组织人员进行复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清退。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吉林省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申请低保备案表

     2.吉林省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享受低保备案表

吉民发201368附件.doc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