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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0000013544496H/2014-03846
分      类: 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通知
发文机关: 吉林省民政厅
成文日期: 2014年07月30日
标      题: 吉林省村民代表会议制度
发文字号: 吉民发〔2014〕45号
发布日期: 2014年07月30日
索  引 号: 11220000013544496H/2014-03846 分      类: 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通知
发文机关: 吉林省民政厅 成文日期: 2014年07月30日
标      题: 吉林省村民代表会议制度
发文字号: 吉民发〔2014〕45号 发布日期: 2014年07月30日

吉林省村民代表会议制度

吉民发〔2014〕4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村民代表会议制度,切实发挥村民代表会议在民主选举、民主管理、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中的作用,保障村民自治活动深入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村民代表会议的设立按照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而定,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人数较少的村可不设立村民代表会议,直接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相关事项。

  第三条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事项,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发扬民主、集体协商、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所作决定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并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

  第四条 村民代表会议向村民会议负责,村民会议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做出的不适当决定。

第二章 村民代表会议的构成和代表的产生

  第五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代表。

  第六条 村民代表须经民主推选产生,由村民按每5户至15户推选1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一般在3060人之间。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的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自觉接受村民监督。

  第七条 村民代表每届任期3年,与村民委员会同步换届,可以连选连任。村民代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党的领导和国家方针、政策,有较高的政治觉悟;

  (二)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有较高的群众威信;

  (三)有一定文化程度、议事能力和政策水平,工作积极、热情,能够认真履行职责。

  第八条 村民代表的推选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组织。以联户组方式进行推选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提前召集联户代表,协商确定推选的表决方式及当选规则;以村民小组为单位进行推选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协调召开村民小组会议,以举手或者投票表决的方式进行,得票多者当选。为保障妇女代表人数,宜采用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推选村民代表的方式。

  村民代表产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村民代表的更换由原推选的户或村民小组进行,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更换村民代表。以联户组形式推选产生的村民代表应有二分之一以上原推选的户同意,方可更换;以村民小组形式推选产生的村民代表,应有本村民小组会议二分之一以上人员同意,方可更换。

  第十条 村民代表届中出缺,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原推选的户或者村民小组在30日内进行补选,其结果应及时向村民公布,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新产生的村民代表任期至本届村民代表会议届满为止。村民代表出缺的主要原因有:

  (一)村民代表本人不愿继续担任,要求退出的;

  (二)因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终止资格的;

  (三)因不认真履行义务、不正当行使权利、不能代表村民利益或者有违法乱纪行为等,被原推选的户或者村民小组取消资格的。

第三章 村民代表会议的职权、村民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村民代表会议经村民会议授权讨论决定下列事项: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村民代表会议在选举期间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讨论决定选举实施方案;

  (二)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三)讨论决定是否在选举会场之外另设投票站;

  (四)讨论通过本村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经费预决算;

  (五)撤销或者变更村民选举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村民代表的权利

  (一)提议权。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时,村民代表有权代表其推选的户或者村民小组提出动议或者议案;

  (二)监督权。村民代表有权监督村民委员会落实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决议的实施情况,对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进行评议,对工作中造成的失误和失职的行为进行质询,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监督其改进;

  (三)表决权。对涉及本村民主管理、民主选举的重大事项,需要召开村民代表会议集体决策时,村民代表有权举手或者投票进行表决;

  (四)反映意见和建议权。对本村的各项工作有权向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反映,并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法律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村民代表的义务

  (一)积极学习宣传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不断提高自身素质;

  (二)模范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教育、动员村民自觉接受村民委员会的正确管理,积极履行村民义务;

  (三)积极参加会议,遵守会议的各项规定,带头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

  (四)积极协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认真完成村民委员会布置的各项工作任务;

  (五)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和村干部的行为;

  (六)密切联系村民,及时反映村民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将村民代表会议精神及时向村民传达。

  第十五条 为保证村民代表正确履行职责,村民委员会应建立村民代表学习制度,每年开展一次政策法规知识培训,可结合会议进行,也可单独组织。

第四章 村民代表会议的议事规则和程序

  第十六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召集和主持,换届期间,也可以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代表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开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七条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驻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事业单位代表以及在本村居住的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可列席村民代表会议,但没有表决权。

  第十八条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的事项,应当在会议召开3日前通知村民代表。村民代表应当征求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并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如实反映。

  第十九条 村民代表会议的议题,一般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也可由村民代表单独或联名提出。村民代表单独提出的议题报村民委员会同意后可列入会议议题;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联名提出的议题,必须列入会议议题。

  第二十条 村民代表会议召开前,村民委员会应组织村民对议题进行充分讨论、商议,广泛征求意见,形成决策方案后,再进行表决。

  第二十一条 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采取举手或无记名投票两种方式。对比较重要且容易产生分歧的议题,应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对一般性且比较容易达成共识的议题,可采取举手表决的方式。

  第二十二条 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应在2日内向村民公布。遇有特殊情况需变更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事项的,须经村民代表会议复议或者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认真执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自觉接受村民代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村民代表会议要指定专人记录,记录内容要全面详细、客观真实。会议议题、讨论情况、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决定、决议等资料要认真整理并立卷存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本地村民代表会议制度的贯彻落实,可依据本制度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由吉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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