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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0000013544496H/2009-02439
分      类: 社会救助;通知
发文机关: 吉林省民政厅
成文日期: 2010年01月01日
标      题: 吉林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管理办法【废止】
发文字号: 吉民发〔2009〕102号
发布日期: 2009年11月30日
索  引 号: 11220000013544496H/2009-02439 分      类: 社会救助;通知
发文机关: 吉林省民政厅 成文日期: 2010年01月01日
标      题: 吉林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管理办法【废止】
发文字号: 吉民发〔2009〕102号 发布日期: 2009年11月30日

吉林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管理办法【废止】

吉民发〔2009〕102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管理,根据相关制度,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城乡低保对象),是指生活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持有本行政区户口、由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机关(以下简称管理审批机关)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乡居民。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是城乡低保对象的管理审批机关。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当地城乡低保对象的管理审批工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乡低保对象的具体管理工作。

  社区(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承担城乡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可在社区(村)委员会派驻人员指导工作。社区(村)委员会应根据工作需要成立城乡低保待遇评议小组,协助管理审批机关开展工作。

  第四条 对城乡低保对象的管理遵循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原则。

  城乡低保对象由本人户籍所在地的管理审批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对于人户分离的城乡低保对象,由户籍地和居住地管理审批机关共同管理。

  城乡低保对象的家庭收入、成员发生变化时,由当地的管理审批机关据实调整补助标准或取消低保对象资格。

  城乡低保对象的家庭收入、成员未发生任何变化时,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户籍迁移的,由管理审批机关依法变更管理关系,不再重新履行申请、审批等程序。

  第五条 城乡低保对象除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外,还应享受以下权利:

  (一) 城乡低保对象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二)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城乡低保对象有优先就业、再就业的权利。

  (三) 城乡低保对象有享受国家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扶持政策的权利。

  (四) 城乡低保对象有对国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审批机关相关法规、规章、政策的知情权。

  (五) 城乡低保对象有对管理审批机关、委托机构及工作人员工作的监督权。

  第六条  城乡低保对象除履行《宪法》规定的公民义务外,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积极配合管理审批机关、委托机构及工作人员工作。城乡低保对象应积极接受、配合各级低保管理审批机关及其委托机构和人员的走访核查,提供真实、准确的相关情况。

  (二)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城乡低保对象应根据低保管理机关的需要,及时提供真实、准确的有关证明材料,并对提供材料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三)及时申报家庭有关情况。城乡低保对象应及时到所在社区(村)委员会申报家庭收入、人口等变化情况。

  (四)自觉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城乡低保对象应主动接受社会对其家庭收入、生活状况的监督,主动向社会公开其家庭生活、人口、收支、就业、就学等状况。

  (五)主动寻求就业,改善自身生活状况。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城乡低保对象有义务参加街道(乡、镇)、社区(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就业培训或学习。

  第七条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城乡低保对象实现就业后,应主动告知当地管理审批机关,由当地的管理审批机关按照原补助标准继续为其本人发放一个季度的低保金。实现就业的第四个月,由当地的管理审批机关对其家庭低保资格进行重新核定,并据实调整补助标准或取消低保资格。

  城乡低保对象就业后隐瞒不报的,管理审批机关一经得知,立即取消其低保资格。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城乡低保对象,男55岁以下,女45岁以下的,其家庭连续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原则上不应超过一年。

  第八条 城乡低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款物,并取消城乡低保对象资格,原则上一年内对其申请低保行为不再予以受理;构成犯罪的,提请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 在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或其委托机构,继续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 不服从管理,打骂、伤害或采用其它手段对低保工作人员进行人身攻击的;

  (四) 无理取闹影响管理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组织机构日常工作的;

  (五)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以上不参加街道(乡、镇)、社区(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就业培训或学习的;

  (六) 有劳动能力且无正当理由半年内两次以上拒绝街道(乡镇)、社区(村)劳动服务组织或有关部门、单位介绍工作的。

  第九条 对为申请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出具虚假证明的人员或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和单位要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要提请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实施办法或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11日起施行,《吉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管理办法(暂行)》同时废止。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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