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根据《吉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统一政策,是指省内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保监部门按照《办法》的有关要求,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各项政策。
分级筹集,是指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办法》规定的救助基金来源对救助基金进行筹集。
分级管理,是指省、市、县三级政府以及长白山管委会根据《办法》设立本级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受理、审核、使用和管理本级救助基金。
分工负责,是指各级公安机关、财政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保监部门按照《办法》规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全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本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救助基金的管理职责,向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
各级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认真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各项政策,规范业务管理,组织业务培训,建立健全内部工作制度,并根据本实施细则,负责本地救助基金的受理、审核、垫付、追偿等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召集各有关部门召开工作会议,共同协商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六条 各级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向社会公布办公地点和联系方式,及时受理救助申请,严格遵守相关法规政策,接受有权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七条 赔偿义务人和事故受害人方,应当及时支(垫)付事故受害人的抢救、丧葬费用。
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时支(垫)付抢救费用。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抢救事故受伤人员,严格执行医疗机构急救首诊负责制,遵循先诊疗后结算的原则,无条件实施急诊急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九条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承担抢救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抢救费用标准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二章 救助基金垫付范围及费用标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故发生地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按照属地原则,受理垫付申请,及时垫付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十一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条所列情形,兼具以下情形之一的,救助基金垫付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丧葬费用:
(一)赔偿义务人方、受害人方仅能够承担死者部分丧葬费用的,救助基金垫付剩余丧葬费用;
(二)赔偿义务人方、受害人方无力承担死者丧葬费用的,救助基金垫付全部丧葬费用。
第十二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条所列情形,兼具以下情形之一的,救助基金垫付交通事故受害人剩余抢救费用:
(一)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抢救费用,赔偿义务人和受害人方无力承担的;
(二)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抢救费用,赔偿义务人和受害人方仅能够支付受害人部分抢救费用的;
(三)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赔偿义务人和受害人方仅能够支付受害人部分抢救费用的;
(四)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受害人方仅能够支付受害人部分抢救费用的。
第十三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条所列情形,兼具以下情形之一的,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全部抢救费用:
(一)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赔偿义务人和受害人方无力承担受害人抢救费用的;
(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侦破,受害人方无力承担受害人抢救费用的。
第十四条 抢救费用按照事故受害人抢救地物价部门核定的医疗费用标准核算,由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所属的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审核认定。
丧葬费用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核算,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且最高不得超过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每年下发的上一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规定的丧葬费数额。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申请与受理
第十五条 申请救助基金垫付相关费用时,符合条件的个人或单位可以作为申请人。
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垫付申请由承担受害人抢救的医疗机构提出;受害人省内异地治疗,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不便申请的,可以委托受害人方或赔偿义务人方提出。
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的,其丧葬费用垫付申请,死者身份确认的由受害人亲属或相关部门提出;死者身份无法确认或无主的由事故处理机构通知尸体存放单位提出。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申请按以下程序提出:
(一)抢救费用垫付申请,由申请人到事故处理机构填写《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请表》,事故处理机构应提供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人员、车辆保险调查情况,签署初步审查意见,并经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及其所属的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分别签署意见后,由申请人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请表》向事故发生地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垫付申请。
(二)丧葬费用垫付申请,由申请人到事故处理机构填写《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请表》,事故处理机构应提供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人员、车辆保险调查情况,签署初步审查意见,由申请人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请表》向事故发生地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垫付申请。
以上需要事故处理机构、医疗机构、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各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并在3日内签署完毕。
申请人为单位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请表》中申请人栏处应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请表》实行统一格式,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道路交通事故简要案情;
(二)肇事车辆基本情况;
(三)受害人基本情况;
(四)肇事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基本情况;
(五)机动车承保交强险情况。
因受害人身份不明或者发生事故后机动车逃逸等,无法载明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有关内容的,由事故处理机构提供书面说明。
第十八条 申请人向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垫付抢救费用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请表》;
(二)申请人为个人的,出具身份证(或户口本)原件、复印件,与赔偿义务人或受害人关系证明;
(三)受害人身份证(或户口本)原件、复印件,或者事故处理机构出具的受害人身份无法确认的书面说明;
(四)受害人入院证明、72小时抢救费用结算原件、费用清单、病历资料(门、急诊病例、72小时抢救记录),医疗机构出具的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抢救费用的书面说明。上述材料应加盖医疗机构印章;
(五)加盖医疗机构单位公章的银行账户资料;
(六)其他需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人向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垫付丧葬费用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请表》;
(二)受害人身份证(或户口本)原件、复印件,或者事故处理机构出具的受害人身份无法确认的书面说明;
(三)申请人身份证(或户口本)原件、复印件,与受害人关系证明(申请人为单位的,出具单位介绍信);
(四)事故处理机构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
(五)丧葬事宜未办理的,由殡葬机构出具的丧葬费用构成及预算明细。尸体未存放在殡葬机构的,由存放尸体的单位和殡葬机构分别出具的费用构成及预算明细;
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出具处理丧葬事宜费用构成及结算原件、费用清单;
(六)其他需要的证明材料。
第四章 救助基金的审核与垫付
第二十条 事故处理机构签署初步审查意见时,应当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基本情况,车辆保险情况、事故性质和基本事实以及申请人资格等进行审核。
医疗机构签署意见时,由医疗机构的医务部门和财务部门负责人分别签署意见。
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时,应当对医疗机构是否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要求,及时、合理、规范地开展抢救工作进行审核。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垫付抢救费用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审核完毕。符合垫付条件的,制作《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不符合垫付条件的,制作《不予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为个人的,收到《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后应及时送交医疗机构。
第二十二条 符合垫付抢救费用条件的,救治的医疗机构提供指定账户后,事故发生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审核完毕后3日内,将已批准的抢救费用划入抢救受害人的医疗机构指定账户。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仅垫付在本省医疗机构抢救的受伤人员的抢救费用。受伤人员到事故发生地以外的省内医疗机构救治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请表》中医疗机构审核意见栏由救治的医疗机构签署,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意见栏由救治的医疗机构的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签署。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垫付丧葬费用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日内审核完毕。符合垫付条件的,制作并送达申请人《垫付丧葬费用通知书》;不符合垫付条件的,制作并送达申请人《不予垫付丧葬费用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收到《垫付丧葬费用通知书》后,持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和《垫付丧葬费用通知书》办理死者丧葬事宜。
尸体存放在殡葬机构的,殡葬机构留存上述文书原件后,及时安排尸体处理及其他相关丧葬事宜。尸体未存放在殡葬机构的,尸体存放单位对上述文书原件核对无误后留存文书复印件,及时安排尸体处理事宜。
第二十六条 尸体存放在殡葬机构的,殡葬机构在尸体处理完毕后,持《垫付丧葬费用通知书》及丧葬费用发票、清单等相关申领资料向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领已批准垫付的丧葬费用。
尸体未存放在殡葬机构的,提取尸体处理后,尸体存放单位持《垫付丧葬费用通知书》复印件以及尸体运送、存储、冷藏等费用发票、清单及其他相关申领资料向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领已批准垫付的丧葬费用。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接到殡葬机构、尸体存放单位申领资料后,应当在3日内将已批准的丧葬费用划入殡葬机构或存放尸体单位指定的账户。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出现争议时,由属地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协商解决。高速公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出现争议时,由省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医疗机构驻地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第五章 复 核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不予垫付抢救、丧葬费用以及对垫付费用数额有异议的,可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核。
第三十条 上一级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当在 30日内做出复核结论。复核结论应当书面告知下级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复核申请人。
复核结论为应当垫付相关费用的,下级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复核结论之日起,在3日内划拨相关费用。
复核以一次为限。
第六章 救助基金的追偿
第三十一条 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抢救费用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自事故结案之日起启动追偿程序,依法向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追偿工作。
第三十二条 赔偿义务人在赔付受害人方赔偿款时,应优先偿还救助基金所垫付的费用。
受害人方已经从赔偿义务人方或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应优先偿还救助基金所垫付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属应追偿的,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向赔偿义务人下达追偿通知书,载明偿还垫付费用的金额、方式和期限,并督促及时偿还。偿还义务人自接到追偿通知书起30日未偿还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启动司法追偿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追偿完成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偿还人出具收据凭证。
追偿收回的救助基金垫付款应当全部存入本级救助基金专户,并注明偿还项目。
第七章 救助基金的核销
第三十五条 各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救助基金应当依法垫付,依法追偿,未经审批不得核销。
第三十六条 对于垫付时间超过3年(逃逸案件自侦破之日起计算),确属无法追回的垫付费用,由各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于次年1月31日前提出申请,经当地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上报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审定,经省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核销。
第三十七条 允许核销垫付款的情形包括:
(一)偿还义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二)偿还义务人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三)经追偿、诉讼等程序追偿未果,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偿还义务人确实无力清偿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无法收回的。
第三十八条 核销申请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核销申请文件;
(二)当地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符合核销条件的证明材料(包括司法机关、公安机关、民政部门以及街道或社区等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九条 救助基金核销工作每年审批一次,省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各年度的核销申请于次年3月31日前批复。
第八章 救助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各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细化工作流程,并按照《办法》的有关要求按时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表和年度工作报告。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六十六条之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收社会救助款数据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二条 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救助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六十七条之相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基金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六十八条之相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救助基金管理的报告
第四十四条 各市(州)、县(市)以及长白山管委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省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四十五条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10日前向省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第四十六条 省级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于每年2月28日前,将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报送省财政部门。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在路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以及拖拉机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时发生的事故。
(二)“事故处理机构”,是指处理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铁路、机场、森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
(三)“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受害人”,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五)“抢救费用”,是指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
(七)本实施细则所称的 “3日”、“5日”、“15日”,是指工作日,“30日”,是指自然日。
第四十八条 铁路、机场、林业辖区范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需要救助的,由负责处理的事故处理机构驻地所在的市(州)、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十九条 非机动车之间或非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处理机构处理的,比照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致人身伤亡的事故,经事故处理机构处理的,比照适用本实施细则。
拖拉机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发生的事故,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接到报案、处理的,比照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各级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合理配备工作人员,确保工作需要。
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办公费用,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五十二条 各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案卷档案。案卷保管期为20年,保管期限从结案后第二年算起。对保管期满的,案卷须复查一次,有继续保存必要的可延长保管期限。销毁的案卷须经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批,并保留审批件及案卷索引目录。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中所附各类文书由吉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监制。
第五十四条 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实施细则施行之日止发生的交通事故,尚未结案的,比照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吉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吉财债〔2013〕397号)同时废止。
本实施细则施行后,需要修正的,由吉林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