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省政协十一届五次会议第40号委员提案的答复
吉民族函〔2017〕34号
马立柱委员:
您在省政协十一届五次会议上提出的《关于解决教职人员最低生活社会保障的建议》(第40号提案)收悉,经认真研究办理,现答复如下:
2010年初,国家五部门联合下发关于妥善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的有关文件后,省委、省政府领导高度重视,责成省直有关部门迅速研究落实意见。2010年7月,省宗教局、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省卫生厅经过认真研究,联合下发了《关于妥善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的实施方案》(吉宗发〔2010〕28号),按照“属地管理、自愿参保、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积极推动全省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工作全面开展。2012年3月,省宗教局、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省卫生厅再次联合下发《转发国家宗教局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的通知》,要求全省各市(州)相关部门认真组织实施,加强宣传,提升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参保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设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进一步推动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工作的全面落实。2012年5月29日省宗教局组织召开由省人社、省社保等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工作协调会,会议对宗教教职人员参保工作进行了深入研究,对参保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讨论,并对解决这些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同年6月18日,省人社厅、省宗教局再次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宗教教职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吉人社联字〔2012〕37号)。为落实好这个文件,省宗教局向全省宗教工作部门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推动落实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省社保局向全省社保部门下发了《吉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转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宗教职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力地推进了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工作的开展。
一、关于宗教教职人员生活困难问题
国家宗教局、人社部、财政部、民政部、卫生部等五部门下发《关于进一步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的通知》(国宗发〔2011〕63号)规定:
1.宗教教职人员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不符合低保条件,但生活确有困难的,应通过临时救助等方式保障其基本生活。户籍不在其任职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宗教教职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应及时受理申请,将符合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及时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并按照动态管理规定,每年复核一次。宗教教职人员申请低保,应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交由宗教活动场所出具并经场所所在地宗教工作部门、民政部门确认的本人收入证明、在现任职宗教活动场所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含一年)的证明等材料,长期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还应提交本人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时间证明。因此,宗教教职人员确属生活困难,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宗教教职人员应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由民政部门给予低保生活补助
2.宗教教职人员符合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应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户籍不在其任职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宗教教职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民政部门应及时受理申请,将符合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及时纳入当地农村五保供养范围。宗教教职人员申请农村五保供养,应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交由宗教活动场所出具并经当地宗教工作部门、民政部门确认的本人收入证明、在现任职宗教活动场所连续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证明材料,长期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还应提交本人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时间证明。宗教活动场所应每年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报送本场所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宗教教职人员变动情况,并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工作部门备案。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民政部门应及时将非本地户籍宗教教职人员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变动情况通知其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
据此,农村宗教教职人员“老年、残疾,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可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五保供养待遇,解决其基本生活问题。
二、关于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
国家相关政策规定,经省宗教团体认定并报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的专职工作人员,可以纳入社会保险参保范围。参加社会保险的基本原则为:
属地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所在的地区,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将宗教教职人员纳入当地社会保障覆盖范围。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作为一个单位参加社会保障。
自愿原则。在尊重宗教教义教规基础上,宗教教职人员自愿参加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障。相关部门在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手续时,要充分尊重各宗教习俗,不得捆绑、强制宗教教职人员办理失业、工伤、生育保险。
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宗教教职人员应履行缴费义务,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关于基本医疗保险。
1.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或《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作为单位整体参保,按属地管理原则,到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并按照所在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政策标准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
宗教教职人员及不具备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专职工作人员也可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2.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应在不重复参保的前提下,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属地管理原则,在户籍所在地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3.宗教教职人员及不具备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专职工作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且实际累计缴费年限不低于15年的,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实际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按退休前一年的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后,可享受相对应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关于基本养老保险问题。
1.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宗教院校不具备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专职工作人员可按规定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按规定以个人身份参加户籍所在地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2.我省相关政策规定,宗教教职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则上以所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为单位办理,参照企业职工办法缴纳养老保险费。
3.宗教教职人员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起可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时间不得早于国宗发〔2010〕8号文件发布时间(即:2010年2月)。其中:国宗发〔2010〕8号文件发布前达到或超过60周岁的人员,以2009年当地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20%比例,一次性缴费15年后办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手续,并自办理手续的下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享受2010年以后的待遇调整政策;国宗发〔2010〕8号文件发布后达到或超过60周岁的未参保宗教教职人员,可从国宗发〔2010〕8号文件发布时间起补缴,达到60周岁时仍不足规定缴费年限的,可以当地上年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20%的比例一次性缴费至规定缴费年限。
三、关于宗教活动场所自养问题
国家一贯鼓励和支持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兴办以自养为目的的公益事业和企业。在20世纪80年代党中央、国务院下发的有关文件中指出,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各重点寺观要积极兴办一些生产、服务和其它社会公益事业。199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宗教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明确鼓励和支持宗教界办好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服务和社会公益事业。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兴办公益事业及企业等,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如属长期性质,并设有机构的,都必须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各项审批注册手续。因此,全省各地清真寺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特点,经注册登记后,可以兴办清真屠宰业、餐馆、食品加工及民贸民品等经济实体,从而解决清真寺自养问题。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在税收上给以适当的照顾。
马立柱委员,十分感谢您对我省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的关心,也欢迎您对我们的工作多提宝贵意见,希望今后继续得到您的关注和支持。
吉林省民族事务委员会
2017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