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自然资源厅:
《吉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明确土地闲置费收费标准的函》收悉。为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规范土地闲置费征收行为,按照《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土地闲置费收费标准有关事宜函复如下:
1.除《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经自然资源部门调查认定的闲置土地,未动工开发满1年的,应按规定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20%征缴土地闲置费。
2.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各地自然资源部门根据本地实际自主确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始迟延的除外。
3.执收单位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要严格贯彻落实国家和我省制定的有关收费政策,并按规定实行收费公示,自觉接受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4.土地闲置费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收入全额缴入同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043205“土地闲置费”。
5.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之前我省制定的有关土地闲置费收费标准一律废止。
吉林省发展改革委 吉林省财政厅
2026年3月11日
抄送: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吉林省市场监管厅,各市(州)发展改革委、财政局,长白山管委会经济发展局、财政
局,各县(市、区)发展改革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