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实施办法》政策解读
为加强粮食宏观调控,确保粮食供给平衡和价格基本稳定,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和国家有关文件要求,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吉林省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实施办法》(吉政办发〔2022〕37号),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起草背景及依据
2021年2月15日,新修订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21年4月15日施行)第十九条规定“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应当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同时,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和储备局印发了《关于认真做好贯彻实施修订后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粮食〔2021〕470号),要求各地加快制定完善《条例》配套制度规范。此外,吉林省正在推进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建立社会责任储备工作,对最低最高库存量与企业社会责任储备之间的关系有必要予以厘清。
二、起草过程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在深入调研、开展问卷调查、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吉林省实际,研究起草了《吉林省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实施办法》征求了各市(州)、县(市、区)政府、省直有关部门,以及中省直有关企业意见并达成一致,履行了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集体讨论、合法性审查、法律咨询等程序。2022年9月29日经省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办法》属于《条例》配套制度,没有政策直达内容。《办法》内容不涉及影响社会稳定,无需履行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备案。
三、主要内容
《实施办法》共计14条,重点明确以下内容:
(一)适用范围。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的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规模以上企业参照国家统计局划分标准,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指年主营业务收入在2000万元及以上的工业企业;规模以上商业企业指年商品销售额在2000万元及以上的批发业企业(单位)和年商品销售额在500万元及以上的零售业企业(单位)。
(二)最低或最高库存量启动条件。在粮食市场严重供大于求、价格出现较大幅度下跌的情况下,或在粮食市场严重供不应求、出现吉林省粮食应急预案规定的省级一级应急响应时,经省政府批准,启动实施粮食最低或最高库存量标准。
表1: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设定
(三)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两种及以上业务的规定。在启动最低库存量标准时,执行各库存量标准中的最高标准;启动最高库存量标准时,执行各库存量标准中的最低标准。
(四)对承担政策性粮食企业的规定。粮食经营者承担的中央储备、地方储备及军粮等政策性粮食业务,不纳入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的核定范围。粮食经营者不得以承担的政策性粮食充抵要求达到的库存量。
(五)对承担社会责任储备企业的规定。在启动最低库存量标准时,可充抵要求达到的最低库存量;启动最高库存量标准时,不纳入最高库存量计算范围。承担粮食应急保供任务的经营者的库存量不受最高库存量的限定。
(六)对进口粮食加工企业的规定。以进口方式采购原料的加工企业,保持正常生产的原料库存量不受最高库存的限定。
(七)对粮食经营者建立经营台账的规定。粮食经营者应当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向所在地的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作为上年度月平均收购、加工或销售量的计算依据。
(八)对执行情况监督检查的规定。明确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在地原则,对粮食经营者执行特定情况下的最低或最高库存量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粮食经营者拒不执行特定情况下最低或最高库存量标准的,由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九)对具体实施的规定。省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提出特定情况下启动最低或最高库存量的建议,明确监督管理措施。
(十)解释部门。省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十一)实施时间。本《实施办法》于2022年11月18日印发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