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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0000013544357T/2024-02773
分  类: 财政、金融、审计;财政;通知
发文机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24年09月14日
标      题: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吉林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吉政规〔2024〕2号
发布日期: 2024年09月23日
索  引 号: 11220000013544357T/2024-02773 分  类: 财政、金融、审计;财政;通知
发文机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24年09月14日
标      题: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吉林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吉政规〔2024〕2号 发布日期: 2024年09月23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
《吉林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政规〔2024〕2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深入贯彻零基预算理念,全面落实“因事定钱”有关要求,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吉政发〔2014〕10号)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吉林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吉林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吉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21〕5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支持经济社会发展、实现特定政策目标或者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由省财政通过预算安排、省级资金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专门用途和绩效目标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撤销、执行、绩效管理、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加强统筹,突出重点。加强财政资源统筹,紧密结合省委、省政府重大战略任务、发展规划安排资金,不“撒芝麻盐”,集中财力办大事。
  (二)绩效优先,强化应用。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加强事前绩效评估,强化绩效目标申报,事中监控绩效目标实现程度,事后开展绩效评价,强化激励约束作用,绩效评价结果与年度预算安排挂钩。
  (三)因事定钱,精准科学。坚持先定事后定钱、先有项目后有预算、没有预算不得支出。科学谋划支持重点,全面推行项目法管理,精细化编制预算。创新资金支持方式,严控竞争性领域投入,充分发挥财政资金引导撬动作用。
  (四)规范设立,清单管理。专项资金设立遵循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原则,与财政承受能力评估结果相匹配,清理整合内容相近的资金,目标明确、边界清晰、避免重复,全面实行清单化管理。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省财政厅统筹管理专项资金,负责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制度办法,汇总编制专项资金预算,办理专项资金新增、调剂,审核专项资金分配方案是否符合规定、是否符合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办理资金下达和拨付,对预算执行进行监控,开展绩效评价。
  第六条 省级资金主管部门是专项资金的管理主体,全面负责本部门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和执行,对专项资金执行情况承担指导和监管责任。负责组织项目入库、申报资金预算、发布项目申报指南、制定明细分配方案、下达任务清单、开展信息公开和绩效管理等工作。指导和督促市县资金主管部门加快专项资金分配,对保留省级审批项目权限的专项资金,组织项目验收或者考评。
  第七条 市县财政部门和资金主管部门承担省级下达专项资金的预算执行主体责任,负责市县项目库管理,做好专项资金细化分配下达,及时足额拨付资金,组织项目实施监管和绩效管理等。
  第八条 项目单位对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负责,具体组织项目实施,严格执行专项资金预算,做好绩效自评等。
  第九条 各级审计部门、财政部门和监察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对违规违纪行为作出处理,对专项资金的管理活动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三章 设立、调整和退出
  第十条 专项资金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设立,符合公共财政投入方向,重点满足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需求,且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要求,属于省级应当承担支出责任。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设立遵循“统设统管”原则,对在支持经济社会发展有共性支撑作用的领域和环节,已单独设立专项资金,如科技创新、人才发展、数字化信息化建设等的,其他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原则上不再涵盖该领域和环节,避免资金支持范围交叉、安排重复。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专项资金数量和规模,专项资金不得重复设立,不得增设与现有专项资金绩效目标相近或使用方向和用途相似的专项资金。对临时性或阶段性工作和任务所需资金,按照“一事一议”原则,在现有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或通过增加现有专项资金额度解决,不单独设立专项资金。未按专项资金设立程序报批,不得在政策性文件、工作会议纪要及领导讲话中对专项资金新增设立、增加额度事项作出表述。
  第十三条 省级资金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增设立专项资金的必要性、科学性、可行性等进行研究论证,开展事前绩效评审(估),提报可行性研究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重点论证绩效目标,按照资金支持领域进一步确定分类支出核心绩效指标,并依据相关绩效标准量化指标值,未按要求设定绩效目标和指标的,不得新增设立专项资金。经部门(单位)党组(委)集体讨论研究后,按程序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省财政厅可视情况组织实施新增重大政策和项目事前绩效评审(估)。
  第十四条 新增专项资金需在预算编制阶段完成报批程序。年度预算编制阶段未完成报批程序的,原则上待完成报批后列入以后年度预算安排。专项资金应当明确实施期限,一般为3年,最长不超过5年。
  第十五条 经审核符合新增设立条件的专项资金,原则上由省财政厅呈报分管财政的省领导审核后,报省长审批,其中,新增总额3亿元(含)以上的,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或省政府党组会议审议。属于按已定政策和标准落实资金的事项,不需专题上会审议,可按程序列入预算安排。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间需要调整使用范围或者金额以及执行期满确需延期的,按新增设立审批程序办理,并同步提报资金绩效评价结果。专项资金执行到期的,由省财政厅及时提出终止实施的意见。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财政厅结合省级资金主管部门意见、审计部门建议或意见、绩效评价结果,按程序调整或者撤销该专项资金:
  (一)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专项资金继续保留失去意义或者需要完成的特定任务已经结束的;
  (二)专项资金的使用绩效达不到主要预期目标或者绩效评价结果等级为“差”的;
  (三)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存在违法违纪问题,情节严重或者经整改无效的;
  (四)专项资金执行进度慢,连续2年逾期下达且无正当理由的。
第四章 项目储备
  第十八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级资金主管部门围绕行业领域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任务,提前研究编制专项资金清单,用以指导项目前期谋划储备。清单应当包含资金规模名称、项目名称(一级项目)、资金用途、审批权限、绩效目标、资金额度等内容。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按照项目审批主体分为保留省级审批项目权限和下放市县审批项目权限。对事关全局、跨区域的重大项目和试点示范项目,应保留省级审批项目权限;属于直接面向基层、量大面广、由市县实施更为便捷有效的资金,原则上应将项目审批权限下放市县,实行因素法分配、“大专项+任务清单”管理模式。各项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应明确项目审批权限,以保留省级审批项目权限为主,下放市县审批项目权限范围和额度需从严管控。项目审批权限与专项资金管理效果挂钩,对绩效管理效果较差的市县,应减少下放市县审批项目权限额度。
  第二十条 各级资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项目、谁组织申报”的原则开展项目储备,并提前一年组织项目研究谋划、评审论证、入库储备等各项工作。除应急救灾和据实结算资金外,保留省级审批项目权限的专项资金原则上应在9月底前完成项目储备,未纳入项目库的项目一律不得安排预算。项目审批权限下放市县的,省级资金主管部门应当在6月底前将下一年度延续性政策的绩效目标和考核要求下发各地,明确市县审批项目的具体层级,指导各地参照省级做法储备项目。
  第二十一条 保留省级审批项目权限的专项资金中属于竞争性分配的,每年3月底前启动下一年度预算项目申报遴选和评审论证,原则上9月底前确定具体项目;属于事后奖补的,实行错期配置,采用跨年滚动方式确定奖补对象和奖补金额;属于滚动安排的,在6月底前确定下一年度工作任务、实施方案和资金使用计划。下放市县审批项目权限的专项资金项目储备可参照省级做法开展。
  第二十二条 编入下一年度预算安排的项目必须具备可执行条件,完成项目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做到预算一经批复即可支出使用。
  第二十三条 省级资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县的指导。对于保留省级审批项目权限的转移支付资金,应当指引市县按照省级项目储备评选要求谋划储备项目,开展项目申报。对于下放市县审批项目权限的资金,应当明确项目储备管理要求,督促市县在既定的资金使用方向内提前谋划项目储备,加强对市县储备项目审核,确保资金一经下达即可支出使用。
第五章 预算编制与批复
  第二十四条 省级资金主管部门应当结合项目储备情况研究提出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安排计划。除应急救灾和据实结算资金外,保留省级审批项目权限的专项资金应当带具体可实施项目申请预算,因特殊原因暂无法落实到具体项目的,应当明确资金支出结构和使用方向,制定项目细化工作计划,在预算编制阶段细化至具体可实施的项目。
  第二十五条 省财政厅根据年度财力情况,综合项目入库、支出执行、绩效目标审核结果、绩效监控和评价结果、财政监督检查情况、审计建议或意见等,提出专项资金预算安排意见,削减取消低效无效支出,保障重点刚性支出。如因收支平衡需要,需压减专项资金预算,由省财政厅按程序纳入年度预算草案报批。
  第二十六条 保留省级审批项目权限的专项资金,省级资金主管部门应当采用项目法分配。下放市县审批项目权限的专项资金,省级资金主管部门主要采用因素法分配,分配应当与各地储备项目数量和质量挂钩,并在各领域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中明确分配要素或标准。
  第二十七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按照集中财力办大事、重点扶持、绩效优先的原则选择确定支持项目,注重发挥专项资金的引导和杠杆作用,坚决不“撒芝麻盐”。应根据专项资金支持领域性质和特点,结合政府宏观调控政策需要和行业发展规律,分环节有针对性制定支持政策。
  第二十八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可采取财政直接投入、补助、贴息、资本金注入、设立投资引导基金和“事后奖补”等方式。支持经济发展方面的专项资金,应当尽量减少直接补助的范围和比例,更多地运用贴息、股权投资、设立投资引导基金、“事后奖补”等间接方式支持项目发展,放大专项资金使用效果。除国家和省委省政府有明确支持政策的事项外,专项资金原则上不再安排对涉企项目的直接补助。为发挥专项资金的正向引导作用,“事后奖补”方式一般从政策实施期开始执行,不追溯以往。
  第二十九条 专项资金年度预算额度确定后,省级资金主管部门按程序形成资金分配方案,联合省财政厅报省级资金主管部门分管省领导审批。
  第三十条 专项资金分配方案经批准后,提前下达的省本级支出原则上全部纳入年初部门预算批复。保留省级审批项目权限的转移支付支出带项目提前下达市县。下放市县审批项目权限的转移支付支出,省级资金主管部门办理提前下达时原则上应下发任务清单,指导各地参照省级做法,细化落实到具体项目。
  除应急救灾和据实结算资金外,保留省级审批项目权限的专项资金预算编制阶段未细化到具体项目或项目经审核不具备实施条件的,按程序报批调减预算额度。
  第三十一条 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应与政策依据、业务范围、支出内容相匹配,绩效指标设置应涵盖业务相关的个性化产出指标和效益指标,应全面合理、可衡量、可考核,体现国家及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任务清单应与绩效目标对应,反映可量化、可执行、可检验的工作任务目标,明确完成时间和效果,与资金政策和额度相匹配,不得脱离实际。
  第三十二条 专项资金可按照不超过总规模的2%核定安排工作经费,下放市县审批项目权限的专项资金工作经费应主要由市县使用。工作经费应优先保障项目前期工作,用于前期论证、入库评审、项目验收、监督检查、内部审计、绩效管理等与专项资金管理直接相关支出,不得用于编内人员工资、津补贴等个人福利支出,以及楼堂馆所建设、修缮和其他无关支出。工作经费的具体管理使用在各领域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中明确。
第六章 预算执行
  第三十三条 年度预算批准后,预算编制阶段未提前下达的专项资金,应严格按照预算法规定时限办理资金分配下达。除应急救灾和据实结算资金外,6月底前未分配下达且无正当理由的,按未下达资金50%比例收回省财政总预算统筹;9月底前仍未分配下达且无正当理由的,全部收回省财政总预算统筹,且以后年度不再恢复安排。
  第三十四条 下放项目审批权限的专项资金,省级资金主管部门原则上应在专项资金下达(含提前下达)时同步下达任务清单,最迟不得晚于专项资金下达(含提前下达)后15日内。不得在制定任务清单、接受备案等过程中指定具体项目及金额。
  第三十五条 专项资金严格按经批准的预算执行,不得随意调剂。当年资金确需调剂的,省级资金主管部门原则上应在6月底前调剂用于同一使用方向已储备可执行项目的事项,当年累计调剂资金额度达到专项资金额度10%及以上的,报分管省领导审批;达到20%及以上的,经分管省领导和分管财政的省领导审核后,报省长审批。以前年度下达资金原则上不得调剂。
  第三十六条 专项资金的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规定办理。各级财政部门应及时拨付资金,保障资金到位,并对专项资金支出进度进行监控。可建立按项目实施进度审核拨款机制,保障资金不被挤占挪用。各级资金主管部门应对照支出计划每月研究专项资金预算执行,加强对资金支出通报和督促,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七条 项目单位应加快项目组织实施,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支出。项目实施完毕后,按照“谁审批具体项目,谁验收考评”的原则,组织项目验收或考评,并于下一年度3月底前将验收或考评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基本建设投资类项目验收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省级资金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专项资金至少开展1次绩效监控,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调度统计,全面掌握资金执行和项目实施情况,对监控中发现与既定绩效目标发生偏离的,及时责成项目单位采取措施予以纠正;情况严重的,调整、暂缓或者停止执行。省财政厅对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实现情况与预算执行进度情况进行监控。
第七章 结转结余资金管理
  第三十九条 年度预算执行结束后,尚未执行的专项资金,最多可结转1次,结转2年的资金视同结余资金。
  不足2年的结转资金应按原用途继续使用,不需继续执行的,保留省级审批项目权限的专项资金应交回省财政总预算统筹使用;下放项目审批权限的专项资金,市县在完成省级下达的任务清单前提下,可由同级财政统筹使用,并将统筹使用情况报省级资金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备案。
  连续2年未用完的结转资金,保留省级审批项目权限的专项资金严禁继续执行,一律交回省财政总预算统筹使用。确有资金支付需要的,纳入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预算安排。下放项目审批权限的专项资金,市县在完成省级下达的任务清单前提下,可由同级财政统筹使用,并将统筹使用情况报省级资金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备案。未完成任务清单的,交回省财政总预算统筹使用或抵减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预算。
  第四十条 科研项目、基本建设项目结转结余资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管理。
第八章 绩效评价及结果应用
  第四十一条 预算年度终了,省级资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开展部门评价,每年4月底前将评价报告报分管省领导,同时抄送省财政厅。
  第四十二条 专项资金实施周期内,省财政厅适时组织开展财政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专项资金分配和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对评价结果为“优”的,下一年度预算予以优先保障;评价结果为“良”的,下一年度预算按零增长控制;评价结果为“中”的,按照不低于当年预算20%的比例压减下一年度预算规模;评价结果为“低”的,按照不低于当年预算50%的比例压减下一年度预算规模;评价结果为“差”的,取消以后年度预算安排,具体压减比例根据问题定性、评价得分以及财力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实施期结束后,省财政厅组织开展财政评价,对评价结果为“低”或“差”的,原则上不再延期。
第九章 信息公开
  第四十三条 除涉密信息外,专项资金以清单形式向社会公开,清单由主体信息和各项资金的具体信息两部分构成。其中:主体信息包括资金名称、主管部门、预算金额、执行期限等内容;具体信息包括资金管理办法、申报指南、分配结果、绩效目标、绩效评价结果等内容。
  第四十四条 年度预算批准后20日内,省财政厅拟定年度专项资金清单(主体信息),会同省级资金主管部门将清单主体信息和具体信息一并通过省财政厅门户网站“财政专项资金清单”专栏向社会公开,具体信息通过链接的方式点击清单主体信息中的“资金名称”查询。市县财政和资金主管部门应参照省级做法,通过本部门或本级政府门户网站及其他信息载体进行公开。
  第四十五条 省财政厅选择部分社会公众关注度较高或对经济社会发展影响重大的项目评价结果编入政府决算上报省政府,同时上报省人大常委会并向社会公开;省级资金主管部门按照要求主动将部门评价结果向省人大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章  
  第四十六条 项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依据项目内容、开支范围和标准,合理、合规、节约使用资金,建立健全专项资金项目的立项、申报、审批、使用和绩效管理等相关档案,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和资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专项资金申报、评审、分配、审批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责任。申请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由资金主管部门追回专项资金,并根据《吉林省社会信用条例》相关规定,视情形将失信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开;情节严重的,原则上5年内停止其申报所有专项资金资格。
  第四十八条 省财政厅联合省级资金主管部门及时制定或修订各领域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各市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行省级各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并按照本办法进行调整完善。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吉林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吉政发〔2014〕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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