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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0000013544357T/2023-04426
分  类: 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国有资产监管;通知
发文机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23年11月10日
标      题: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吉政发〔2023〕15号
发布日期: 2023年11月14日
索  引 号: 11220000013544357T/2023-04426 分  类: 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国有资产监管;通知
发文机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23年11月10日
标      题: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吉政发〔2023〕15号 发布日期: 2023年11月14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吉林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政发〔2023〕15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吉林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全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机制,推进国有资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有关人民团体的机关,以及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及其预算管理、基础管理、绩效管理、资产报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形成或者取得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绩效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机制,加强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审查、批准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综合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基础设施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牵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是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依法依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开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三)负责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工作,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实施监督管理;
  (四)负责建立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绩效评价、共享共用和调剂机制;
  (五)牵头编制全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六)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省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省级部门本级及部分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依法依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管理范围内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具体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对管理范围内行政事业单位开展指导、监督、检查工作,接受省级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二)承担管理范围内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界定、清查登记、资产处置工作;
  (三)负责统筹管理省级党政机关及部分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和公务用车(不含执法执勤用车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
  (四)对管理范围内行政事业单位组织开展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省级部门负责对所属或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依法依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具体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接受同级财政部门或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绩效评价和信息系统管理使用等基础工作;
  (三)按权限审核、审批所属或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事项;
  (四)编制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五)对所属或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六)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承担本单位直接支配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工作,依法依规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国有资产内部控制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按照规定开展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收益管理;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采购、验收、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
  (四)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五)按照规定开展资产绩效评价具体工作。
  第十二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由省级财政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十三条 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区实际,依法依规、科学合理调整优化并确定本地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三章 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
第一节 资产配置
  第十四条 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的行为。
  第十五条 资产配置包括调剂、租用、购置、建设、接受捐赠等方式。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资产配置方式,能优先通过调剂等方式解决的,原则上不得购置、建设、租用,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资产价值较高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完善资产配置标准体系,明确配置的数量、价值、最低使用年限等标准。
  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按照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要求,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结合经济社会发展、财力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
  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研究制定。专用资产配置标准由本级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研究制定。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置资产,没有配置标准的,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行政事业单位存在闲置资产的,不得新增配置同类资产。不得新增配置资产用于出租、对外投资、对外捐赠。
  第十八条 经批准组建的临时机构以及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配置资产的,由临时机构或者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公物仓管理制度,积极推进国有资产共享共用,鼓励跨部门、跨地区、跨级次的资产调剂和共享共用。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推进本单位大型仪器、设备等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可以对提供方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节 资产使用
  第二十条 资产使用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自用、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等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依法履行职能需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等。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国有资产的管理,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推进相关资产安全有效使用。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和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岗位职责。资产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妥善保管资产,出现损坏及时报修,避免资产闲置浪费,严禁公物私用。资产管理人应当落实资产维修、保养、调剂、更新及报废责任。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行为,确需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对外出租要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经评估后,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等方式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不得出借给非行政事业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
第三节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七条 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支配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主要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方式。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经集体决策和履行审批程序,依据处置事项批复等相关文件及时处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进行资产处置。以市场化方式出售的,依照有关规定可以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取得或者形成的方式应当合法合规。权属关系不明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界定权属后处置。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下列资产及时进行处置: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
  (二)涉及盘亏等非正常损失的;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
  (五)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而移交的;
  (六)发生产权变动的;
  (七)按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依法罚没的资产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拍卖等方式处理,所得款项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的使用、处置及收益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并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
  第三十五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有关规定管理。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有关规定管理。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形成的收入,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决算和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告中全面、真实、准确反映国有资产收入、支出以及国有资产存量情况。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并明确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第五章 基础管理
第一节 财务管理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亏盘盈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应当及时核销相关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行政事业单位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估价,并作为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托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推行资产管理网上办理,实现信息共享,提升资产管理信息化能力和水平。
第二节 资产评估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或者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评估,合理确定资产价值:
  (一)资产用于转让、拍卖、置换、出租的;
  (二)确定涉诉资产价值或者当资产遭受重大损害需要计提资产损失的;
  (三)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四)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财政部门确认需要进行评估的;
  (五)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资产清查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清查:
  (一)根据本级政府部署要求;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资产清查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和涉及资产核实的事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审批程序。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审批结果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由于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节 产权管理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可以向本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之间的产权纠纷,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绩效管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实施绩效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体系,推动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
  第五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应当坚持全面覆盖、突出重点;精准明确、强化引导;客观公正、规范合理;结果导向、注重实效的原则,全面、科学、准确反映国有资产管理绩效情况。
  第五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由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具体组织实施,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制度建设、基础管理、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国有资产报告工作等实施全方位的评价。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绩效评价结果运用机制,通报评价结果,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行政事业单位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资产报告
  第五十六条 省政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全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五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等情况。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每年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逐级报送相关部门。
  各部门应当汇总编制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本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年汇总本级和下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送本级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
  第六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编制、报送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应当与本部门、本单位政府财务报告等做好衔接;财政部门汇总、报送的本地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应当与政府综合财务报告等做好衔接。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组织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提出的整改要求,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下级政府应当组织落实上一级政府提出的监管要求,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落实情况。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十五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根据职责对本行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法进行监督。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内部控制制度,防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风险。
  第六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六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
  (二)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调剂、调拨、划转、交接等手续;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国有资产拍卖、报告、披露等程序;
  (五)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清查;
  (七)未按照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
  (八)未按照规定编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六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或者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二)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三)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有违反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追究责任。
  第七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第七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和脱钩后行业协会、商会继续使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二条 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十三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类制定。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省级财政部门承担。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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