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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0000013544357T/2020-01429
分  类: 财政、金融、审计;财政;通知
发文机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文日期: 2020年12月22日
标      题: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国有企业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规定的通知
发文字号: 吉政办发〔2020〕33号
发布日期: 2020年12月29日
索  引 号: 11220000013544357T/2020-01429 分  类: 财政、金融、审计;财政;通知
发文机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文日期: 2020年12月22日
标      题: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国有企业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规定的通知
发文字号: 吉政办发〔2020〕33号 发布日期: 2020年12月29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吉林省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

职责实施规定的通知

吉政办发〔2020〕33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长春新区、中韩(长春) 国际合作示范区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规定》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12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吉林省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
职责实施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明确出资人职责,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中发〔2018〕2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9〕49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金融资本是指全省各级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对金融机构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纳入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所称国有金融机构是指全省各级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独资、全资、控股或通过协议等方式实际控制的金融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金融企业,金融投资运营公司、金融控股公司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企业或机构。
  第三条 全省各级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本级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省财政厅根据省政府授权,集中统一履行省级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市(州)、县(市)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集中统一履行本级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
  第四条 国有金融机构及其投资设立的机构,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承担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责任,依法接受金融监管部门的行业监管。财政部门应当支持金融机构审慎合规经营、强化风险防控,促进金融机构健全风险管理和内控体系,除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机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五条 财政部门以市场化、法治化方式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加强与金融管理部门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按照市场监管与出资人职责相分离的原则,理顺国有金融机构管理体制,不得干预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管。
  第六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分级分类委托其他部门、机构管理国有金融资本。受财政部门委托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的其他部门、机构(以下称受托人)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以及受托权限管理国有金融资本,行使权利,承担义务。财政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身份不变、产权管理责任不变、执行统一规制不变、全口径报告职责不变。
  第七条 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党委(党组)负责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重点管政治方向、领导班子、基本制度、重大决策和党的建设,健全完善党建工作责任制,切实承担好、落实好从严管党治党责任。
第二章 出资人与受托人职责
  第八条 财政部门作为出资人代表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促进国有金融机构服务实体经济发展。
  (二)优化国有金融资本战略布局,推动国有金融资本向重要金融行业和关键领域、重点金融机构集中,保持国家对重点法人金融机构的控制力。
  (三)组织实施金融机构国有资本基础管理工作;负责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决算管理,组织上交国有金融资本收益;承担全口径国有金融资本报告工作。
  (四)对所出资金融机构行使股东职责,按照公司治理程序制定或参与制定所出资金融机构章程,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选派董事、监事,委派股东代表参与股东(大)会;通过法定程序参与所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任免、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负责国有金融机构薪酬监管,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五)督促检查国有金融机构、受托人执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接受外部监督,依法依规披露国有金融机构经营状况,提升国有金融资本运营透明度;监督金融机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
  (六)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承办本级党委、政府交办的事项。
  第九条 受托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落实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规章制度,提升国有金融资本运营效率,防范金融风险,实现保值增值。
  (二)协同推进受托管理的国有金融机构改革,健全公司法人治理,督促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履行好服务实体经济和防控金融风险的主体责任,监交其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三)按照受托权限和程序,对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行使相关股东职责;通过提名董事、监事人选等方式,参与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选择和考核;按照股权关系,通过公司法人治理机制,向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派出董事、监事等,并加强管理和监督。
  (四)定期向委托的财政部门报告受托履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贯彻落实国家战略和政策目标等情况,接受财政部门的评价、监督和考核。
  (五)落实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事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须经本级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财政部门同意后,报请本级政府批准。
第三章 金融机构国有资本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国有金融资本的产权界定、登记、转让,资产评估,清产核资,统计分析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国有产权变动实行全流程动态监管。财政部门对国有金融机构实施资本穿透管理,各级子公司由母公司按照公司治理程序,落实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涉及集团(控股)公司本级和重点子公司重大股权管理事项,由财政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要求履行资本管理程序;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报受托人处,由受托人报财政部门履行资本管理程序。重大股权管理事项是指可能导致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股权管理事项。国有金融机构应建立重点子公司动态名录,并报本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国有金融机构及时合规报送国有金融资本的产权登记、使用及变动情况,按规定办理国有金融资本产权占有、变动及注销登记。
  财政部门依法决定所出资金融机构的国有股权转让,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政府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政府批准。
  金融机构国有产权的转让以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进行为主要方式。非上市金融机构国有产权的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省级以上(含省级)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采取直接协议转让方式的,需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本级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评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相关资产评估项目应按要求到本级财政部门进行核准或备案。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决算,并及时组织上交国有金融资本收益,受托管理的部门、机构按权限组织所管理的国有金融机构将相关数据报送财政部门。
  国有金融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统计和报告制度,按照产权关系及时准确报送产权管理情况和企业财务信息,保证报送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按照有关规定拟订国有金融机构薪酬分配制度和机制,指导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并监督执行情况,探索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财政部门监管所出资国有金融机构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备案或核准工资总额预算方案,清算预算执行结果。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所出资金融机构依法享有出资人权益,建立股东派出人员人才库。可以通过向企业委派股权董事、监事等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工作制度。对外加强与审计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沟通,强化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形成全面覆盖、分工明确、协同配合、制约有力的监督体系。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将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向本级政府报告,接受本级政府的监督和考核。
  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情况要全口径向本级政府报告,并按照法定程序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具体报告责任由财政部门承担。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有义务及时准确向社会披露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运营绩效和监督检查等情况,提高透明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所出资金融机构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及受托人(以下称出资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参与所出资金融机构治理,参与制定、修改企业章程,并按照企业章程行使股东权利、履行义务。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出资人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向所出资金融机构委派股东代表,提名董事、监事,参加其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落实和维护董事会依法行使重大决策、选人用人、薪酬分配等权利。
  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监事,应当在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的规范下,遵守忠实、勤勉义务,代表出资人机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于履职过程中发现的金融机构的重大风险事项,应及时报告出资人机构。出资人机构负责对董事、监事的履职提供技术支持以及监督评价。
  国有独资金融机构不设股东会,由出资人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出资人机构可以授权金融机构董事会行使股东会部分职权。
  第二十条 出资人机构通过公司治理机制对国有金融机构的发展战略和投资规划、财务预决算、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法人机构设立和撤并等须由股东决定的重大事项进行审核。
  国有金融机构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决定机构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减注册资本、发行债券、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除主营担保业务以外的大额担保、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任免机构负责人,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时,出资人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程序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表决意见涉及股权管理的,应当经财政部门同意。国有金融机构需在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召开10个工作日前,向出资人机构报送会议议程和内容。
第五章 所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选择与考核
  第二十一条 省管金融机构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按照省委、省政府相关规定,由省委统一管理。凡符合规定标准条件并纳入省管范围的省管金融机构领导班子建设和领导人员管理工作,按现行管理体制管理。其他国有金融机构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管理工作,按照管理权限进行。
  第二十二条 出资人机构对拟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严格把关。对出资人机构直接管理的董事、监事按照党管干部的有关要求严格管理,根据规定权限进行考察,考察合格的,按照规定程序任命或者建议任命。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经营绩效考核制度。出资人机构应当针对所出资金融机构的不同战略定位和发展目标,结合行业特点建立差异化的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体系,按照法定程序对其任命的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管理者的奖惩。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完善国有金融机构管理者薪酬管理体系。出资人机构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国有金融机构管理者的薪酬机制和标准,规范国有金融机构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和福利保障,对其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年度财务预算进行备案。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国有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追究制度,完善责任倒查和追究机制,构建权责清晰、约束有效的经营投资责任体系。国有金融机构的管理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依法依纪对其给予纪律处分或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出资人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监事在履职过程中,未按出资人机构有关规定正确行使职责,按相关管理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出资人机构不按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履职尽责,或者违法违规干预所出资金融机构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国有金融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规依纪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国有实体企业投资入股金融机构的,依法行使具体股东职责,执行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由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做好落实。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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