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吉林省公共数据和一网通办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政发〔2019〕4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长春新区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公共数据和一网通办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吉林省人民政府
2019年1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吉林省公共数据和一网通办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公共数据资源整合和共享应用,以加快推进“数字政府”建设为先导,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推进“数字吉林”建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印发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6〕5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务信息系统整合共享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39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和“一网通办”工作的规划、建设、运维、应用、安全保障和监督考核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涉及国家秘密的公共数据管理,按照相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是指全省各级行政机关以及履行和承担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采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资源。
本办法所称“吉林祥云”大数据平台是实现全省公共数据统一存储、整合、共享、开放、监管等全过程管理的综合信息化基础设施。
本办法所称“一网通办”,是指依托“吉林祥云”大数据平台,建设吉林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和线下办事窗口,整合公共数据资源,加强业务协同办理,优化政务服务流程,推动群众和企业办事线上一个总门户、一次登录、全网通办,线下只进一扇门、只跑一次。
第四条 全省公共数据和“一网通办”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集约建设、汇集整合、共享开放、有效应用、精准服务、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是全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规划、协调推进、指导监督全省公共数据体系建设和“一网通办”工作,负责全省公共数据归集、整合、共享、开放和应用管理,组织实施“一网通办”工作。
省级各行政机关根据各自职责,明确部门责任,做好公共数据和“一网通办”的相关工作。
市(州)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州〕主管部门)是所辖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工作的主管部门,应按照全省统筹规划的任务和要求,负责指导、协调、推进、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和“一网通办”工作。
第六条 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应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全省公共数据和“一网通办”标准化建设,基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充分借鉴国际标准,制定公共数据采集、归集、整合、共享、开放以及质量和安全管理等基础性、通用性地方标准和“一网通办”地方标准,促进公共数据和“一网通办”规范化管理。
第二章 公共数据平台建设与管理
第七条 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负责组织有关部门推进建设“吉林祥云”大数据平台的各项工作;负责按照集约建设的原则,整合本省政务云平台体系,负责指导“吉林祥云”大数据平台的运行和维护工作。
第八条 “吉林祥云”大数据平台建设应满足全省公共数据存储、整合、共享、开放等环节统一管理功能,全省各类公共数据平台应当依托“吉林祥云”大数据平台进行建设。
第九条 各市(州)原则上不得新建、扩建本地政务云平台,已有的本地政务云平台应当与“吉林祥云”大数据平台对接,其非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应当逐步迁至“吉林祥云”大数据平台。各市(州)有义务将本地公共数据向“吉林祥云”大数据平台开放(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接受公共数据资源的统一管理。各市(州)因需要可依托“吉林祥云”大数据平台构建本市(州)政务云平台。
第十条 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应会同相关部门,依托“吉林祥云”大数据平台,加强全省电子政务云、政务网一体化的统筹,按照统一标准、统一技术平台、统一安全防护、统一运维监管的要求,推进电子大数据平台、电子政务网络、电子政务云、电子政务灾难备份中心等共建共用,保障电子政务基础设施的安全可靠,实现“吉林祥云”大数据平台与网络一体化。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不得新建业务专网,已建成的,原则上应当分类并入省电子政务网络。
第十一条 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应会同省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项目立项审批、政府采购、建设运维、绩效评价、安全保障等管理制度。
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项目管理应当适应快速迭代的应用开发模式,积极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将数据服务、电子政务网络服务、电子政务云服务等纳入购买服务范围。
第十二条 全省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定期清理与实际业务流程脱节、功能可被替代的信息系统,以及使用范围小、频度低的信息系统,将分散、独立的内部信息系统进行整合。省级各部门新建涉及公共数据管理的信息系统,应依托“吉林祥云”大数据平台进行建设,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业务协同;已建的信息化项目应按照一体化要求进行系统整合和数据对接,原则上不再批准独立建设的信息化项目,不再向未按照一体化要求进行整合的信息化项目拨付运维经费。
第三章 公共数据采集和治理
第十三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履职过程中获取的公共数据,由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按照应用需求,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应当根据各部门法定职责,明确相应的省级责任部门,由其承担下列工作:
(一)编制本系统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二)制定本系统公共数据采集规范;
(三)对本系统公共数据进行校核更新;
(四)汇聚形成本系统数据资源池。
第十五条 公共数据实行全省统一目录管理,明确公共数据的范围、数据提供单位、共享开放属性等要素。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负责制定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的编制要求。
省级各责任部门应当对本系统公共数据进行全面梳理,并按照编制要求,开展本系统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的编制、动态更新等工作。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对省级责任部门报送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进行汇聚、审核后,形成全省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市(州)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本区域内未纳入全省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的个性化公共数据进行梳理,编制本地区公共数据资源补充目录。
第十六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合法、必要、适度原则,按照省级责任部门的采集规范要求,在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的范围内采集公共数据,并确保数据采集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一数一源、一源多用的要求,实现公共数据的一次采集、共享使用。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得公共数据的,不得通过其他方式重复采集。
第十七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可以直接采集、委托第三方机构采集,或者通过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协商的方式,采集相关公共数据。
第十八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法定职责范围内采集数据的,被采集人应当配合。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因履职需要,采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数据,应当取得被采集人同意。
第十九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将本单位的公共数据向“吉林祥云”大数据平台归集,实现公共数据资源的集中存储。
第二十条 省级责任部门应当直接汇聚本系统公共数据;涉及市(州)公共服务和管理机构采集的公共数据,且无法实现直接汇聚的,由市(州)主管部门进行初步汇聚后,分类汇聚给省级责任部门。
省级责任部门应当按照多源校核、动态更新的原则,对本系统公共数据进行逐项校核、确认,并按照统一的标准和要求,开展本系统数据治理和整合,逐步向“吉林祥云”大数据平台归集。
第二十一条 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应当依托“吉林祥云”大数据平台,对省级责任部门的公共数据进行整合,并形成人口、法人、空间、电子证照、社会信用、宏观经济六大基础资源库。
市(州)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大数据分平台,承接“吉林祥云”大数据平台相关公共数据的整合应用。
第二十二条 公共数据质量管理遵循“谁采集、谁负责”“谁校核、谁负责”的原则,由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省级责任部门承担质量责任。
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负责公共数据质量监管,对公共数据的数量、质量以及更新情况等进行实时监测和全面评价,实现数据状态可感知、数据使用可追溯、安全责任可落实。
第四章 公共数据共享和开放
第二十三条 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应当依托“吉林祥云”大数据平台,建设全省统一技术规范的数据共享平台,市(州)已建平台应接入省级平台,实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之间的数据共享交换。各部门业务信息系统通过数据共享平台与其他部门共享交换数据。
数据共享平台应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相关制度和要求,依托省电子政务外网建设和管理。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之间原则上不得新建共享交换通道;已经建成的,应当进行整合。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采用请求响应的调用方式,共享公共数据;采用数据拷贝或者其他调用方式的,应当征得同级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之间共享公共数据,应当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无偿共享公共数据。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拒绝数据共享平台发出的共享要求。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过共享获得的公共数据,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职需要,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应当根据省级各部门法定职责,制定省级政务信息共享责任清单和需求清单,对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能共享的数据,列入共享负面清单。
各市(州)应依据省级清单,制定本地区政务信息共享责任清单、需求清单和负面清单。
第二十五条 公共数据按照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授权共享和非共享三类。列入授权共享和非共享类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因履职需要,请求使用无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的,相关部门应当无条件授予相应访问权限;请求使用授权共享类公共数据的,由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会同省级相关责任部门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授予相应访问权限。
第二十六条 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根据“一网通办”、城乡精细化管理、社会智能化治理等需要,按照关联和最小够用原则,以公共管理和社会服务的应用需求为基础,明确数据共享的具体应用场景,建立以应用场景为基础的授权共享机制。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应用需求符合具体应用场景的,可以直接获得授权,使用共享数据。
第二十七条 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应当以需求为导向,遵循统一标准、便捷高效、安全可控的原则,依托“吉林祥云”大数据平台,建设公共数据开放子平台,有序推进面向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公共数据开放。
第二十八条 公共数据按照开放类型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和非开放三类。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放的,列入非开放类;对数据安全和处理能力要求较高、时效性较强或者需要持续获取的公共数据,列入有条件开放类;其他公共数据列入无条件开放类。
对列入无条件开放类的公共数据,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通过开放子平台主动向社会开放;对列入有条件开放类的公共数据,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对数据请求进行审核后,通过开放子平台接口等方式开放。
第二十九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在公共数据资源目录范围内,制定本单位数据开放清单,向社会公布并动态更新。通过共享、协商等方式获取的公共数据不纳入本单位的数据开放清单。
与民生紧密相关、社会迫切需要、商业增值潜力显著的高价值公共数据,应当优先开放。
第三十条 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全省公共数据开放工作和应用成效进行定期评估,并结合全省大数据应用和产业发展,通过产业政策引导、社会资本引入等方式,推动社会主体对开放数据的创新应用和价值挖掘。
第五章 一网通办
第三十一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编制本单位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由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审核并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移动终端、实体大厅等渠道发布。政务服务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同步更新。
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应当按照国家要求,确保同一政务服务事项的名称、编码、依据、类型等要素在全省相统一。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应当确保线上与线下标准统一,内容完整、准确、全面。
第三十二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整合内部业务流程与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业务流程,优化政务服务事项网上申请、审查、决定、送达等环节,实行跨部门事项一窗综合受理、多方协同办理,减少审批环节、审批时间、申请材料和申请人跑动次数。
对申请人已经提交并且能够通过信息化手段调取的材料,或者能够通过数据互认共享手段获取的其他单位的证明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证明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公布“只跑一次”政务服务事项清单,清单包含事项名称、申请材料、办事流程、办理时限等。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确保从受理申请到取得办理结果只需一次上门或者零上门。
第三十三条 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以“吉林省政府门户网站”为总门户,省级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全部纳入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办理,实现申请、受理、审查、决定、证照制作、决定公开、收费、咨询等全流程在线办理。各市(州)政务服务平台应作为省级平台的子平台进行一体化设计,应以地方政府门户网站为门户。已建成的子平台应与省级平台进行衔接。
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实行统一身份认证,为申请人提供多源实名认证渠道,实现一次认证,全网通办;实行统一总客服,处理各类政务服务咨询、投诉和建议。
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应当接入第三方支付渠道,实现政务服务费用在线缴纳,并为申请人提供材料递交、结果反馈等快递服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将本单位的政务服务业务系统和数据与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对接,按照国家总体时间要求,实现互联共享。
第三十四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依托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推进线上线下深度融合,做到线上线下统一服务标准、统一办理平台。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过线下服务窗口提供的个人服务事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受众面较小的事项外,应当实现本省范围内跨市(州)窗口受理申请材料,方便申请人就近办理。
申请人可以通过线上或者线下的方式提出办事申请,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限定申请方式。申请人选择线上申请的,合法有效且能够识别身份的电子申请材料与纸质申请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法律、法规明确要求纸质材料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纸质材料。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的内容应当与其对外公示的办事指南内容一致。
第三十五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规定的可靠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采纳和认可。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使用统一的电子印章系统开展电子签章活动,加盖电子印章的电子材料合法有效。电子印章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使用统一的电子证照系统发放电子证照,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法定办事依据和归档材料。电子证照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在履职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文件归档管理。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可以单独采用电子归档形式,真实、完整、安全、可用的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子档案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安全管理和权益保护
第三十八条 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及各市(州)主管部门应当分别编制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安全规划,建立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安全体系和标准规范,制定并督促落实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安全管理制度,协调处理重大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安全事件。
第三十九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
应当在本地区党委网信部门指导下,建立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网络安全保障,推进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保护工作。
第四十条 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应当对电子政务外网、电子政务云、大数据平台、电子政务灾难备份中心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并实施公共数据管控体系和公共数据安全认证机制,定期开展重要应用系统和公共数据资源安全测试、风险评估和应急演练。
第四十一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设置或者确定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并确定安全管理责任人,加强对相关人员的安全管理教育,强化系统安全防护,定期组织开展系统的安全测评和风险评估,保障信息系统安全。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公共数据分类分级安全保护、风险评估、日常监控等管理制度,健全公共数据共享和开放的保密审查等安全审查机制,并开展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安全检查。
第四十二条 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省委网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电子政务灾难备份分类分级评价和管理制度。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管理制度,对数据和应用进行备份保护。
第四十三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制定有关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安全事件的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危害网络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迅速采取应急措施降低损害程度,防止事故扩大,保存相关记录,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岗位人员管理制度,明确重要岗位人员安全责任和要求,并定期对相关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四十五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采集、共享和开放公共数据,不得损害被采集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信息系统加密、访问认证等安全防护措施,加强数据采集、存储、处理、使用和披露等全过程的身份鉴别、授权管理和安全保障,防止被采集人信息泄露或者被非法获取。
第四十六条 被采集人认为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采集、开放的数据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其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的,可以向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提出异议,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1个工作日内进行异议标注,并作以下处理:
(一)属于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更正范围的,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提出人;
(二)属于省级责任部门更正范围的,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转交该部门办理;省级责任部门应当在收到转交的异议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提供该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进行核实,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并告知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提出人。
第七章 监督考核
第四十七条 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及各市(州)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随机抽查、模拟办事、电子督查等方式,对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工作进行日常监督;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开展督查整改。
第四十八条 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应当组织制定年度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管理考核方案,运用“12345”政务服务热线数据,对行政机关年度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纳入年度绩效考核,并作为下一年度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项目审批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四十九条 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围绕网上政务服务能力、公共数据质量、共享开放程度、电子政务云服务质量等方面,对全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工作定期开展调查评估。
第五十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在本单位网站建立政务服务效果评价机制,设立网上曝光纠错、互动问答、评价分享等相关栏目,畅通线上投诉举报渠道。收到投诉举报的机构应当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水务、电力、燃气、热力、通信、公共交通、民航、铁路等公用事业运营单位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过程中采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资源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运行经费由本省各级财政保障的其他机关、团体等单位,中央国家机关派驻本省的相关管理单位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过程中采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资源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运行经费由本省各级财政保障的其他机关、团体等单位的电子政务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