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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0000013544357T/2018-06505
分  类: 科技、教育;科技;通知
发文机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文日期: 2018年11月16日
标      题: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科学数据管理办法的通知(吉政办发〔2018〕45号)
发文字号: 吉政办发〔2018〕45号
发布日期: 2018年12月14日
索  引 号: 11220000013544357T/2018-06505 分  类: 科技、教育;科技;通知
发文机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文日期: 2018年11月16日
标      题: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科学数据管理办法的通知(吉政办发〔2018〕45号)
发文字号: 吉政办发〔2018〕45号 发布日期: 2018年12月14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印发吉林省科学数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政办发〔2018〕45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长春新区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科学数据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11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吉林省科学数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科学数据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8〕17号)精神,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科学数据管理,保障科学数据安全,提高科学数据开放共享水平,为推动“数字吉林”建设和数字经济发展提供科学数据支撑,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学数据主要包括在自然科学、工程技术科学等领域,通过基础研究、应用研究、试验开发等产生的数据,以及通过观测监测、考察调查、检验检测等方式取得并用于科学研究活动的原始数据及其衍生数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预算资金支持开展的科学数据采集生产、加工整理、开放共享和管理使用等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数据相关活动,符合本办法规定情形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科学数据管理遵循分级管理、安全可控、分散自建、数据共享的原则,明确责任主体,加强能力建设,促进开放共享。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科学数据采集生产、使用、管理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不得利用科学数据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全省科学数据管理工作实行省政府统筹、各部门与各市(州)政府分工负责的体制。

  第七条    省科技厅牵头负责全省科学数据的宏观管理与综合协调,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起草制定全省科学数据管理有关政策,贯彻落实国家科学数据管理政策;

  (二)协调推动科学数据规范管理、开放共享及评价考核工作;

  (三)统筹推进吉林省科学数据共享服务平台建设与发展,并提供相关条件保障。

  第八条    省级和各市(州)相关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在科学数据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建立健全本部门(本地区)科学数据管理政策和规章制度,宣传贯彻落实国家、省科学数据管理政策;

  (二)指导所属法人单位加强和规范科学数据管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科学数据定密工作;

  (四)统筹推进本部门(本地区)科学数据管理工作,有条件的可建设本部门(本地区)的科学数据中心;

  (五)建立完善有效的激励机制,组织开展本部门(本地区)所属法人单位科学数据工作的评价考核。

  第九条    在吉林省内注册的有关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以下统称法人单位)是科学数据管理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科学数据管理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科学数据管理制度;

  (二)按照科学数据标准规范进行科学数据采集生产、加工整理、审核汇交和长期保存,确保数据质量;

  (三)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科学数据保密和安全管理工作;

  (四)建立科学数据管理系统,可公开的数据及时更新开放,更好地实现科学数据共享;

  (五)负责科学数据管理运行所需软硬件设施等条件、资金和人员保障。

  第十条    省科技厅委托省科技信息研究所建立吉林省科学数据中心(以下简称省科学数据中心)作为我省科学数据日常管理机构,省科学数据中心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起草制定吉林省科学数据标准规范;

  (二)负责吉林省科学数据共享服务平台具体承建工作,承担全省科学数据的汇交、审核、宣传、培训、咨询与技术支持的保障服务工作;

  (三)负责全省科学数据的分级分类、加工整理和分析挖掘;

  (四)负责全省科学数据的保管,保障科学数据安全,依法依规推动科学数据开放共享;

  (五)负责与国家科学数据网络管理平台的数据对接工作,加强区域内外科学数据方面交流与合作;

  (六)在省科学数据中心建设基础上,会同有条件的单位合作建设科学数据分中心。

第三章    采集、汇交与保存

  第十一条    法人单位及科学数据生产者要按照吉林省科学数据标准规范组织开展科学数据采集生产和加工整理,形成便于使用的数据集。

  第十二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各市(州)政府应建立科学数据汇交制度,在省科学数据中心及数据分中心的相关平台上开展科学数据汇交工作。

  第十三条   政府预算资金资助的全省各级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在签订合同或任务书时,须根据项目的研究性质确定是否提交科学数据。需要提交的,由项目牵头单位在结题验收前将科学数据目录汇交至省科学数据中心,审核通过后方可进行项目结题验收。项目/课题验收后产生的科学数据也应汇交。

  第十四条   利用政府预算资金资助形成的科学数据撰写并发表论文时需提交相应科学数据的,论文作者应在论文发表前将科学数据上交至所在单位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社会资金资助形成的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科学数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汇交。

  鼓励社会资金或自有资金形成的其他科学数据向省科学数据中心汇交。

  第十六条    法人单位应建立科学数据保存制度,保障科学数据完整性和安全性。

  第十七条    科学数据的汇交情况作为项目承担单位及项目负责人申报省级科技项目后续支持的依据之一。

第四章    共享与利用

  第十八条    政府预算资金资助形成的科学数据应当按照开放为常态、不开放为例外的原则,由省科学数据中心整合至吉林省科技数据共享服务平台并面向社会和相关部门开放共享。

  第十九条   法人单位要对科学数据进行分级分类,明确科学数据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开放条件、开放对象和审核程序等,按要求公布科学数据开放目录,向社会开放共享。

  鼓励法人单位对科学数据进行分析挖掘,形成有价值的科学数据产品,开展增值服务。鼓励社会组织和企业开展市场化增值服务。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和法人单位应积极推动科学数据出版和传播工作,支持科研人员整理发表产权清晰、准确完整、共享价值高的科学数据。

  第二十一条   科学数据使用者应遵守知识产权相关规定,在论文发表、专利申请、专著出版等工作中注明所使用和参考引用的科学数据。

  第二十二条   法人单位在汇交科学数据时需说明共享范围、权限以及收费标准。对于政府决策、公共安全、国防建设、环境保护、防灾减灾、公益性科学研究等需要使用科学数据的,法人单位应当无偿提供。对于因经营性活动需要使用科学数据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遵从其规定。

第五章    保密与安全

  第二十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科学数据,不得对外开放共享;确需对外开放的,省科学数据中心要与科学数据所属单位共同对科学数据利用目的、用户资质、保密条件等进行审查,并严格控制知悉范围。

  第二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科学数据的采集生产、加工整理、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主管部门和法人单位应建立健全涉及国家秘密的科学数据管理与使用制度,对制作、审核、登记、拷贝、传输、销毁等环节进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涉及国家秘密科学数据的,法人单位应明确提出利用数据的类别、范围及用途,按照保密管理规定程序报主管部门批准。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法人单位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与用户签订保密协议。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和法人单位应加强科学数据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制定科学数据安全保护措施;加强数据下载的认证、授权等防护管理,防止数据被恶意使用。对于需对外公布的科学数据开放目录或需对外提供的科学数据,主管部门和法人单位应建立相应的安全保密审查制度。

  第二十七条  省科学数据中心和法人单位应建立网络安全保障体系,完善数据管控、属性管理、身份识别、行为追溯、黑名单等管理措施,健全防篡改、防泄露、防攻击、防病毒等安全防护体系。

  第二十八条  省科学数据中心应建立应急管理和容灾备份机制,按照要求建立应急管理系统,对重要的科学数据进行异地备份。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对于伪造数据、侵犯知识产权、不按规定汇交数据等行为,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给予责令整改、通报批评、处分等处理或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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