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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0000013544357T/2012-00394
分  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其他;通知
发文机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文日期: 2012年08月28日
标      题: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城市供热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12〕52号)
发文字号: 吉政办发〔2012〕52号
发布日期: 2012年08月29日
索  引 号: 11220000013544357T/2012-00394 分  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其他;通知
发文机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文日期: 2012年08月28日
标      题: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城市供热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12〕52号)
发文字号: 吉政办发〔2012〕52号 发布日期: 2012年08月29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

城市供热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吉政办发〔2012〕52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城市供热管理工作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8月28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城市供热管理工作的意见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城市供热是一项重要的公益性事业,是关系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重大民生工作。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保障供用热设施安全平稳运行,确保广大人民群众温暖过冬,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发挥供热专项规划的指导调控作用

  (一)科学编制供热专项规划。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省供热专项规划。各市(州)、县(市)政府要加快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未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的市(州)、县(市),2012年年底前必须完成。

  (二)严格依据规划实施项目建设。供热专项规划依法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必须履行法定程序。要严格依据供热专项规划建设城市供热设施,凡未列入供热专项规划的供热项目,不予审批建设。

  二、采取有力措施,规范行业管理

  (三)规范供用热设施建设管理。各地政府要加强对供用热设施建设的监管,杜绝用热工程随意并网、供热工程随意建设。未经批准的供用热工程,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供热运营单位不予并网供热。对采用电、燃气和污水源热泵、地源热泵、生物质能及太阳能等新能源供热的建设工程,要纳入管理范围,做到规范、有序发展。按照热计量的要求,实施热源、管网、换热站热计量改造。提升全省供热调峰能力,“十二五”期间,按现有热电联产规模建设20座调峰锅炉房,补足缺口,新建热电联产项目配套调峰锅炉要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要实施城市热网联网工程,推进多热源联网供热;在城市集中管网覆盖范围内,严禁建设分散锅炉。

  (四)规范城市供热运行管理。

  1.建设供热信息化监管系统,实时监测供热企业运行情况。地级城市和重点县(市)在2012年9月底前完成供热信息化监管系统建设,并及时投入运行。

  2.建立供热企业服务评价奖惩机制。供热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规范和标准向用户供热,向社会公开承诺服务标准,开通服务热线并保证24小时值守,及时受理群众投诉。各地供热主管部门要建立供热服务质量评价体系,严格规范供热服务行为。建立奖惩机制,对供热服务质量优秀单位实施奖励,对服务质量差、群众投诉量多的企业实施处罚。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考核评价标准和奖惩办法,并组织实施。

  3.完善热用户报停管理办法。各地要在充分考虑热传导特点及停热影响评估基础上,总结工作经验,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制定科学合理的热用户报停管理办法。

  (五)规范城市供热市场管理。

  1.建立和完善经营许可制度。各地要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明确供热经营权取得的条件和程序,供热企业进入供热市场必须获得经营许可,凡是没有取得经营权的企业,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推行供热特许经营的城市可由市(州)、县(市)政府制定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并依法授予供热企业在一定区域和一定时限内的特许经营权。

  2.严格供热市场准入。要按照法规政策规定,明确供热市场准入标准,规范市场准入程序,要综合考虑企业供热能力、经营方案、质量和服务承诺、应急保障能力等各项因素,择优选择供热经营者。

  3.严格供热企业考评。各地要对取得经营权的供热企业开展年度考评和等级评价,建立企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示供热企业诚信等级,对未达到服务标准的企业,责令整改,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六)积极推进供热计量改革。

  1.加快推进供热计量收费工作。各地务必在2012年采暖期前按照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质监局《关于印发〈关于实施供热计量价格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吉省价格联〔2010〕197号)的原则,出台供热计量收费办法,所有集中供热并安装热计量装置的新建建筑和实施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的既有居住建筑,实行热计量收费。

  2.要进一步加大对新建建筑供热计量装置的安装监管。供热计量工程要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对没有安装或没有正确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建筑工程不予验收备案。

  3.落实供热企业供热计量实施主体和收费主体责任。供热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供热计量规定,负责供热计量和温控装置的选型、购置、维护管理以及计量收费等,其费用纳入房屋建造成本;供热单位应与供热计量及温控装置的生产销售单位签订合同,明确产品质量、售后服务等内容,新建建筑和已进行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在供热计量专项验收合格后,由供热单位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三、建立健全城市供热保障机制

  (七)建立城市供热用煤保障机制。按照 “冬病夏医,冬煤夏储、刚性保煤”, “应急状态常态化,解决难题长效化”的原则,建立供热煤炭保障机制,科学配置和管理省内煤炭资源。凡是省内能够用于供热的燃煤,除省统调外,优先保障省内供热用煤。煤炭企业要认真落实供热用煤计划,做好供热用煤的生产,确保完成省内供热用煤供应任务。各市(州)、县(市)政府要采取有力措施,强化煤炭资源管理,确保供热用煤供应。供热企业要积极自筹资金,满足购煤需要。对供热面积达到一定规模、供热服务质量优秀、自行筹措购煤资金确有一定困难的供热企业,各市(州)、县(市)政府可采取适当安排贷款贴息和协调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方式,帮助供热企业筹措购煤资金。采暖期前,锅炉供热企业储煤不得低于采暖期用煤总量的50%;热电厂在采暖期内的供热储煤不得低于15天的用量。

  (八)建立城市供热应急保障机制。

  1.建立供热事故应急处理机制,供热企业要落实供热事故抢修抢险人员、设备和物资,做到人员队伍、机具设备、技术方案三到位,加强模拟演练,提高快速反应能力,确保及时有效处理突发事故。

  2.建立供热用煤应急保障机制。供热企业要制定燃料供应应急预案,加强燃料调配和应急储备,确保供热用煤供应。

  3.供热企业要制定并完善低温严寒天气情况的应急预案,遇有极端天气出现,确保及时有效启动,保证正常供热。

  (九)落实应急抢修时限要求。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发生设施事故停止供热的,应当按照下列时限进行抢修:一般事故,6小时可恢复供热的,抢修时限为6小时内;较大事故,6小时至24小时内可恢复供热的,抢修时限为24小时内;重大事故,24小时以上可恢复供热的,抢修时限为48小时至72小时内。

  (十)建立城市供热利益调节机制。对存在热电联产和锅炉两种热源而实行同一终端销售热价的城市,当地政府要重点研究建立经营不同热源的热网企业利益平衡调节机制,既要保持供热价格基本稳定,又要实现各类热源、热网企业健康发展。

  (十一)建立信息报送制度。冬季供热期间实行信息半月报告制度,关键期实行周报,重点城市、重点企业、重要时段日调日报。省工业信息化厅负责全省热电厂信息报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供热运行信息报送。具体报送内容、程序和办法由省工业信息化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定。

  四、加强组织领导,严格实行供热责任制

  (十二)健全和完善行业管理体制机制,严格落实管理责任。各地要积极探索适应供热行业市场化监管的体制机制,明确管理职责。要严格落实管理责任,对于因工作不力导致供热事故,造成不良影响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供热企业责任事故实施责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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