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
政府信息公开专栏

吉林省政府信息公开专栏 >> 吉林省社会保险局 >> 信息公开制度

吉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公文公开属性及公开方式源头认定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吉办发〔2016〕43号)精神,健全全省社保系统政务公开工作机制,将政务公开纳入公文办理程序,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公文,是指全省社保系统在履行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职能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包括:命令(令)、决定、通告、通知、通报、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等。履行职能过程中产生的其他非公文类信息的公开属性审核认定,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应当严格遵循有关保密规定,公文标识公开属性及公开方式按照“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原则进行。

  第四条 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应当按照依法、及时、高效的原则,在公文类政府信息产生过程中同步其公开属性及公开方式。

  第五条 公开属性及公开方式的确定,按照“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公开属性分为全文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三种类型,公开方式分为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两种类型。

  (一)依据《条例》第十九条,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具体包括但不限于《条例》第二十条所列的十五种具体情形。

  (二)依据《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构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三)依据《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履行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全省社保系统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内部事务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四)转发类公文,应根据所转发公文的公开属性及公开方式确定转发公文的政府信息公开属性及公开方式。

  (五)公开属性确定为“全文公开”且公开方式确定为“主动公开”的公文,不可夹带“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公文标识公开属性及公开方式的办理流程:各处(室)、单位在拟定公文时,应首先进行保密预审查,并在发文审批单上依次明确公开属性及公开方式初步意见,其中:公开属性选择“不予公开”或公开方式选择“依申请公开”的须注明理由。办公室在进行文稿审核时,应对公开属性及公开方式进行复审。局领导在签发时,最终确定该公文的公开属性及公开方式。办公室应对公开属性或公开方式缺失的公文暂缓打印和用印,并退回拟稿处(室)、单位重新标注公开属性及公开方式后办理。

  第七条 起草和制作公文时,应按照公文确定的公开属性及公开方式,在附注位置(在成文日期下一行居左空二字)加括号“此件主动公开”“此件依申请公开”或“此件不予公开”字样。

  第八条 对属于主动公开的公文,拟稿处(室)、单位须于文件印发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准确文件电子稿(word版本)报送办公室,由办公室统一在政府信息公开专栏、门户网站等平台对外公开发布。 对属于依申请公开的公文,拟稿处(室)、单位须于文件印发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准确文件电子稿(word版本)及印制稿报送办公室,办公室按规定列入依申请公开目录。

  第九条 对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不按规定的范围、程序和期限公开政府信息,或违反保密审查程序造成泄密事件的,依法依规对相关处(室)、单位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吉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公文公开属性源头认定办法(暂行)》废止。各市(州)、县(市)社会保险局参照本制度制定完善各局内相关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