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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办法(试行)

吉林省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确保行政机关准确一致地发布政府信息,保证政府信息发布的权威性、规范性和一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 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三条 多个行政机关联合起草生成的政府信息,由组织起草生成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向公众公开发布。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发布有关突发公共事件、对外贸易公共信息、重要地理数据、统计信息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明确需要审批的政府信息,应当及时按要求报批。

  第五条 行政机关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职责或发布后可能对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产生影响的,应当及时通过适当方式与相关行政机关沟通协调。

  第六条 沟通协调后不能达成一致的,应由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协调申请,报请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包括协调事项、自行协调情况、主要争议和理由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行政机关以及该领域专家共同研究协商,最终确定该信息是否可以公开发布,并以书面形式向相关行政机关给予确认回复。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前应协调而未协调、直接发布信息的,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可提出异议,由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就信息发布、补救措施等问题进行协调;已造成各机关发布信息不一致并导致严重后果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发布机关的责任。

  第八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