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本局信息的合法权益,提高本局工作的透明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在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对象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实行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
第五条 依据《条例》在每年3月31日前将我局政府信息工作的情况向省政府办公厅提交书面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同时负责督促检查各处室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的报告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收到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
(三)因政府信息公开被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整改建议。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机构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在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组织实施。
第七条 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要求,研究部署、指导协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拟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计划;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的规章制度;研究解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局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维护和更新局公开的政府信息;组织编制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负责局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能。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实行“谁主管谁负责”,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负责人负责落实本处室、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局年度预算。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原则
第十一条 依法公开。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其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二条 及时公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布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相关信息,便于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能够迅速、准确地了解政府信息公开事项。
第十三条 规范公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办理条件、依据、程序、时限、结果(可以公开的),以及承办单位和投诉渠道,应通过新闻媒体或网站等公开栏对外发布。
第十四条 实效便民。政府信息公开,应从实际出发,突出重点,循序渐进,讲求实效,不搞形式主义;要方便群众办事;便于群众知情,利于公众监督。
第十五条 加强保密。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和内容一律不得公开。
第四章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和程序
第十六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一)畜牧业方面的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局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
(三)畜牧业发展方针、政策和规划;
(四)局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五)局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六)经省财政厅批复的部门预算、决算及报表;
(七)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八)重大突发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九)政府采购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事项。
第十七条 不公开的政府信息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四)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
(五)局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
(五)其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信息。
第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渠道
(一)省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和局官方网站;
(二)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三)采取召开会议、下发文件或内部通报等形式公开;
(四)其他便于公众及时获取政务信息的形式。
第十九条 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审核发布机制,各处室(单位)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局内网办公平台信息发布栏目报办公室审核后,经办公室、信息中心,通过政府网站、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官方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予以公开。
第二十条 做好政府信息公开立卷归档工作,依据办公平台信息归档情况,形成公开信息目录。
第二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确定
(一)局机关内网办公系统设置“主动公开、不予公开、依申请公开”选项,信息公开选项作为发文必选项目,局机关各处室(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选定。
(二)局机关各处室(单位)形成或变更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需要公开时,自该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相关材料经处室主要负责人审定后,至少在规定时限前5个工作日内报办公室,由办公室统一录入。法律法规对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已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失效的,信息原产生处室应当于失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会同办公室将失效信息撤换。
(三)局机关各处室(单位)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认真核对拟公开事项,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规定严格进行保密审查。
第五章 依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范围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时,可以采用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当面口头提出,由办公室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第二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应该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逐一进行登记,落实“五化”闭环工作法,逐一规范登记造册,便于工作开展、调度和后续查询利用。登记内容应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的内容要素、最终处理情况、后续复议诉讼等情况。
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四条 办公室收到公开申请后,根据局各处室职能提出拟办意见,经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同意后,及时送达相关处室。需要书面答复的,将相关答复材料经分管领导审定后,由承办处室在规定时限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并将相关材料报办公室备案。需要网上答复的,由承办处室将相关材料及正式答复意见经分管领导审定后,于答复期前3个工作日报办公室,由办公室录入并及时回复申请人。
第六章 政务信息公开的审核和发布
第二十五条 网站信息发布的总体原则和内容发布内容遵循的总体原则:能准确、及时地反映各项工作最新动态。
第二十六条 各处室(单位)在文件办理过程中确定的公开文件,在文件印刷成文后,应及时交由局办公室存档,预发布的信息经分管领导审核后予以网上对外公开发布。重大信息、敏感信息须上报局主要领导审定后才能发布。
第二十七条 对需要审核的信息,原则上做到两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立即上网发布。
第二十八条 信息安全要求
(一)网站信息发布严格遵守“涉密信息不上网,上网信息不涉密”的原则,层层把关,凡未经审核的信息严禁上网发布。
(二)局机关各处室(单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等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坚决杜绝有害信息的扩散,严禁涉密信息上网,防止泄露国家秘密。发布的信息不得含有下列内容:(1)违反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2)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3)损害国家的荣誉和利益;(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5)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宣扬封建迷信;(6)散布谣言,编造和传播假新闻,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7)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8)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9)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七章 政府信息的协调发布
第二十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要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沟通渠道。
第三十条 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政府信息,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三十一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发布有关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报请批准后方可发布,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三十二条 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在文件上署名的行政机关均负有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申请公开该政府信息。
第三十三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公开该政府信息前,应当与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三十四条 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发出的征求意见公文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名称和文号、内容描述、产生日期、发布机构等基本情况;
(二)需沟通协调的事项;
(三)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依据;
(四)其他有关内容。
第三十五条 征求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时,被征求意见行政机关在回复期限内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公开该政府信息。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三十六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该政府信息可能对公共权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由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应进行信息发布协调而未经协调直接发布信息;
(二)擅自发布信息,并拒绝其他行政机关的异议、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不按照信息发布协调意见发布信息的;
(四)发现其他行政机关擅自发布信息而不提出异议的;
(五)其他违反本制度的行为。
第八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保密审查
第三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的原则。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应进行保密审查。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负责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三十九条 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由国家保密厅会同中央国家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
第四十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制度的要求,指定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领导小组负责保密审查工作。开展保密审查时应履行审查审批手续。
第四十一条 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四十二条 对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信息产生的部门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由信息产生部门的负责人提出是否公开的审查意见;
(三)局政府信息保密审查办公室提出审查意见;
(四)局政府信息保密审查领导小组审查批准。
第四十三条 联合发文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四十四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四十五条 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应提出“公开”“免于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四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领导小组接到信息审查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确认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应依法公开。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向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领导小组提出申请,要求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四十九条 依法对同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予以纠正。
第五十条 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造成泄密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保密审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责任追究
第五十一条 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种类为: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传达贯彻、不落实上级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决定和要求;
(二)制发违背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和要求的文件或者作出违背有关规定的决策、决定;
(三)不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公开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上报备案;
(四)不按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目录规定的内容、形式和范围公开政府信息;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公开不准公开的政府信息;
(六)公开的政务信息内容不真实,搞虚假公开;
(七)不按照规定的时间、期限公开政府信息或不及时更新政府公开信息;
(八)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公开政府信息;
(九)故意泄露或者利用尚未公开的政府信息谋取个人利益;
(十)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者不按经批准的申请要求提供政府信息;
(十一)提供政府公开信息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十二)不受理、不答复有关政府公开工作的举报和投诉;
(十三)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公开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
(十四)其他违反政府公开规定行为。
第十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受理举报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我局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举报。
第五十四条 举报内容为局机关各处室及直属事业单位在开展政府信息公开活动过程中是否存在下列问题: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五条 举报投诉可采用来信、来访、电话、电子信箱或口头等形式。必须设立政府信息公开监督举报监督电话1个,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六条 受理部门为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局办公室),具体负责监督举报投诉的受理、登记、调查、督办、答复及归档工作。接待举报投诉人员要态度和蔼、热情诚恳,有礼貌,认真做好收件记录和办理工作。
第五十七条 对问题不严重、不复杂的投诉举报,应立即进行协调处理,尽可能当场答复;对问题较严重、较复杂的事项,应认真组织进行调查核实,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答复。
第五十八条 凡被投诉举报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人员,一经查实,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九条 为确保举报人的安全,对举报人应予保密,对泄密者给予行政处分,对泄密造成重大影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条 对群众的举报信件和举报电话,要及时派人调查处理,并确保调查的准确性,同时将查处结果存档和书面答复举报人,避免群众重复上访或越级上访。
第六十一条 对举报内容原则上十个工作日内做好调查处理,并有结果和答复;对匿名举报也应作好调查处理,但不予答复。
第十一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社会评议
第六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工作采取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组织协调,服务对象及社会各界广泛参与,全局上下积极配合的工作机制。
第六十三条 坚持以公开为基础,以提高政府信息公开质量为核心,以人民群众满意为标准的工作原则。
第六十四条 评议对象为局机关各处室和直属事业单位。
第六十五条 评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信息公开的内容是否符合《条例》要求,是否充分体现畜牧部门的职能特点,是否及时反映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信息是否真实、准确,更新是否及时等;
(二)应该公开的内容是否按照时限要求及时公开;
(三)公开形式是否便民、利民,是否实行长效管理;
(四)制度是否具有操作性和实用性,是否落实到位;
(五)公开效果是否得到了基层服务对象的认可,是否保证了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六)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投诉举报的调查处理情况;
(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情况。
第六十六条 通过定期或不定期向服务对象及社会各界发放征求意见函、开展问卷调查等形式,及时获得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活动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由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并汇总评议情况,并向被评议单位通报评议结果。
第六十八条 局机关各处室和直属事业单位要认真对待评议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一)对需要整改的,要立即进行整改;
(二)不具备整改条件的,待条件成熟时再行整改。
(三)对评议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未整改或整改不力的,按相关规定追究各处室或单位领导及工作人员责任。
第六十九条 整改结果要通过寄发函件、召开座谈会或上门走访等方式及时反馈给参加评议的服务对象等。
第十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
第七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实行分级负责制度。省畜牧业管理局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局机关各处室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对全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各处室及直属单位领导负责本部门信息公开考核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对本部门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第七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标准是:组织机构健全,工作责任明确;公开内容符合规定,更新及时;公开形式实用有效,方便公众;公开制度完善,执行到位;监督机制健全,责任追究落实;公开效果显著,群众评价满意。
第七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推进情况。包括组织领导、机构人员、制度建设、保障措施等。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包括公开目录、公开指南编制情况;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更新和发布情况;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受理、答复情况;保密审查制度执行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编制及发布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包括我局现代牧业网,官方微博、微信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信息公开查阅点等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建设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情况。包括举报、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处理以及应对情况;实行责任追究的情况;对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指导、监督、检查情况。
第七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实行量化考核,每年初依据年度工作重点确定评分标准和细则,实现动态管理。
第七十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采取日常检查与定期考核相结合、重点考核与全面考核相结合的办法。日常检查采取随机方式,定期考核一般每年组织一次或者与政务公开考核结合起来进行。
第七十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定期考核的基本程序是:
(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会同有关部门组成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组。
(二)根据考核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考核方案并提前下发。
(三)被考核处室根据考核要求进行自查,并形成书面材料报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
(四)考核组采取听取情况汇报、查阅相关资料、实地检查、综合评议等方式,对被考核处室进行全面考核。
(五)考核组综合平时检查与定期考核情况,提出初步考核意见,确定考核等次,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对象。
第七十六条 对考核结果优秀的,予以表彰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执行。
第七十八条 局所属事业单位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