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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办法

 

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全省畜牧业工作信息,提高工作的透明度,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畜牧业经济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公开,是指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机关各处室及直属各单位依照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公众或者提出申请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局办公室是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局机关各处室及直属各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逐步增加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我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二章 公开的主体和范围

第七条  我局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处室或相关事业单位协调局办公室负责公开。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单位协调局办公室负责公开。

第八条  据办公室要对编制、公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及时更新。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公开政府信息,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

第十条 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第十一条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局相关单位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局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局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章 主动公开

第十三条 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各单位应当主动公开。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省畜牧局的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三)全省畜牧业经济和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畜牧业经济统计信息;

(五)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我局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七)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八)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九)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十)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一)畜牧产业发展的相关扶持政策及其实施情况;

(十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三)动物卫生监督以及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确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按照上级行政机关的部署,不断增加主动公开的内容。

第十六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

 

第十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的不同特点,采用与该内容相适应,便于公众及时知晓和理解的形式,公开相关行政事项。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必须注重实效,有利于监督,防止形式主义,注意勤俭节约。

第十  政府信息公开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在办公场所设置政务公开栏;

  (二)在政府网站、开设政府信息公开专栏;

  (三)通过政务公开栏、公开办事指南、办事须知等形式公开;

  (四)服务咨询电话;

  (五)通畅信访渠道,实施领导接待日制度,定期组织领导干部开门接访,建立健全与群众密切相关的部门接待日制度;

  (六)其他便于公众知晓和理解的形式。

第五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保障

十九条  局成立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局办公室,具体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二十条 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责任人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  本办法由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